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23:17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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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




  今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查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定本院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具体措施。司法为民重点在“司法”,本质在“为民”,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司法为民的思想,正确把握司法与为民的内在联系,处理好严格司法与文明司法的关系,处理好认真贯彻执行体现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法律与依法满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的关系,确保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施行的整体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制订了《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一、认真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接访工作,限时回复人民群众申诉来信来访

  各级人民法院要不断提高办信接访人员对信访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做好群众申诉来信来访工作。做到来访有人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确保人民群众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来信、来访全部登记、建档,有条件的法院应将来信及来访纳入计算机管理,以便于登记、分类和查询。对于非诉讼信件及来访,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及其主管机关,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对于诉讼来信、来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按照分级负责管理的原则办理。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审查,并告知来信、来访人等待处理结果;虽然符合立案条件,但缺少申诉材料或法律文书的,应告知来信、来访人需补齐的材料;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立案。

  对于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的,应在转处信件或接访的三日内,回复或告知当事人。对于一般来信、来访,应在转处信件或接访的十日内,回复或告知当事人。下级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来信来访的答复,不得推诿或敷衍了事。

  二、对来信来访和申诉进行摘报,及时反映和解决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

  摘报工作是申诉信访工作的重要环节。各级人民法院信访工作人员要及时反映重大、紧急来信来访,防止矛盾激化,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摘报的内容包括:非诉讼来信、来访涉及有关组织、部门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问题较严重或者反映较强烈的;诉讼来信、来访涉及法院领导、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其他有代表性的焦点和热点问题。摘报应当有真实的来信人姓名、有具体的来信内容、有准确的来信地址。

  摘报件要及时报送本院领导,根据情况,可批转有关组织、部门或者层报上级法院并通报有关法院。要及时查处和解决摘报反映的问题。及时了解问题或案件处理的进展情况。对领导批示查报结果的问题或案件,要及时向领导汇报,必要时,可将结果回复当事人。

三、加强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改善接访条件

  加强接访场所的硬件建设,是人民法院整体建设的组成部分,直接服务于人民群众,便民、利民,体现司法文明。各级人民法院接待申诉来访应当在专门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建造信访接待室。接待场所内应备有相应文具、桌椅供申诉来访群众使用,并应具备其他必须具备的附属设施,如洗手间、饮水设备等,体现司法活动的人文关怀。接访场所要经常加强安全检查,有条件的法院可以使用安检、防爆、监控等设备,保障接访场所及人员安全,保证接访工作顺利进行。

  四、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及时审查申诉和再审请求,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规范办理申诉案件的工作程序。

  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范围: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下一级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本院认为应由本院再审的。依法不予再审立案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妥善做好当事人息诉工作。

  办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及程序:立案庭信访部门为受理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机构。当事人直接递交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接谈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收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当事人邮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办信人员经审查符合前述规定,应在留取材料后及时转立案登记部门予以立案;经审查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及时函复告知当事人。立案登记部门收到信访部门转来的申诉和申请再审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登记立案,及时转交相关审判庭或立案庭依法审查,决定案件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并告知申诉人。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清理未审结的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查明积案原因,对严重超审限的案件予以高度重视。要组织办案人员,明确结案时间,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清理积案。在清理积案的过程中,要经常检查、督促案件承办法官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按时完成积案清理任务,杜绝边清边超等现象。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审限管理制度,不能违法办案,不能违反法定程序办案。

  六、建立和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减轻涉诉群众讼累

  各级人民法院要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高效、快捷地审理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对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速裁,减轻涉诉群众的讼累。要规范简易程序的操作规程,方便当事人诉讼,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要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充分体现诉讼民主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全面提高司法效率,建立和完善公正高效的审判运行机制。

  七、规范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效率与质量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健全和规范诉讼调解程序,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优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应当提供适当的场所为当事人调解创造良好环境。诉讼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不得强制调解,不得以判压调,也不得以调解拖延办案。诉讼调解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可以在任何一个阶段进行,法院不得以调审分离拒绝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正当请求。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以及其他具有专门知识或者特定社会经验,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协助调解工作。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查后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八、推进人民法庭便民建设,通过巡回流动办案等方式审理涉及消费者、旅游者权益等案件

  基层人民法庭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旅游风景区、集贸市场等涉及旅游者、消费者合法权益及其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纠纷易发地点,定期或不定期的巡回流动办案,就地立案、就地审理,当即调解、当庭结案。要努力提高当庭结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九、对涉诉群众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申请执行等行为进行指导,使群众正确适用法律保护自身权益

  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是方便群众诉讼,充分保障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要印制诉讼费收费标准、案件审理期限、举证规则、诉讼风险等诉讼指导宣传材料,依法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讼中所必须的文书格式、要求等。要告知法院内部审判机构设置、职责分工等情况,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要严格依照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杜绝借指导、提供咨询等名义,不当干涉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十、向涉诉群众提示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减少涉诉群众不必要的损失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法律风险提示,指导涉诉群众避免因不清楚涉诉的法律风险而产生的损失,保护涉诉群众的利益。法律风险提示适用于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适用于诉讼的立案、审判、审判监督、执行等各个阶段。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各类专门法院。法律风险提示应当向涉诉群众明确提示有关诉讼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提示可能存在的诉讼请求不当、丧失诉讼时效、举证超过时限、拒不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风险以及可能的法律后果。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大厅等便于群众查阅的场所公示、配置法律风险提示书,必要时,相关诉讼阶段的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当事人提示相关诉讼阶段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法律风险提示必须严格以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文件规定为依据。

  十一、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要求,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案件,有罪依法判刑,无罪依法放人,杜绝对被告人超期羁押现象。对于确实因客观原因无法结案的,要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并将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时通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坚决依法宣告无罪,避免出现反复发回重审,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情况。

  各级人民法院要坚持清理超审限案件周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要定期将各地超审限案件清理情况予以通报。对于故意违反审限制度规定,造成案件超审限,导致被告人超期羁押的,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件的审判,制裁职业中介机构欺诈行为和用工单位拖欠工资行为

  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用工制度的完善,维护劳动市场的正常秩序,事关增加农民收入和维护城市稳定。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要依法快立案、快审判、快执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的务工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要及时受理,并在准确界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职业中介机构存在欺诈或者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要积极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予以制裁。

  十三、依法审理行政案件,为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行为提供司法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权,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对涉及行政机关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的案件加快审理,及时结案,防止违法行为者利用诉讼程序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重大案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党委和人大报告,与当地政府沟通,争取支持。对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只要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予适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整治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中有违法行为或者不规范的行为,在依法裁判的同时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

  十四、切实执行诉讼费减、免、缓制度,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可以确保当事人依法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平等享有国家司法资源,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按照《关于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切实给予救助。凡是由司法行政部门已给予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也应给予司法救助。要严格掌握救助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既要保证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得到救助,又要防止随意降低标准,杜绝不属救助对象的当事人得到救助,严禁借司法救助搞不正之风,确保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

  十五、依法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在诉讼过程中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能够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人民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对于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或者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且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具有外国国籍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形下,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

  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民事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先行对受援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司法救助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受法律援助当事人一方诉讼费的减免。

  十六、建立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执行收费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要规范执行收费,严禁各地自行提高收费标准,坚决杜绝执行乱收费,减轻当事人的负担。申请执行时不预交执行费,待执行款项到位后扣除。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但应在每次需要实际支出费用时预交,而不是执行立案时预交。实际支出费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不得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改变收费标准。要规范执行费用的支出手续,支出项目必须有相关的票据存档备查。结案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费用结算书和有关凭证,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确认。当事人对执行费用的数额和计算方法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放债权凭证的,不再收取申请执行费。

  十七、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

  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人民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进一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积极以简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积极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种方式、多种途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可以配合司法行政部门,以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方式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培训,或者组织旁听案件审判,把指导人民调解的工作具体化,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十八、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尽快建立少年法庭或者确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将少年法庭工作列为人民法院重要日常工作之一。对少年法庭工作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加以研究解决,确保少年法庭工作正常开展。

  开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并保障法定代理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开庭审理前,必须就开庭程序等事项向未成年被告人做详细介绍。开庭审理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被告人对被指控事实、证据及对自己行为性质的意见,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对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宣告无罪并当庭释放。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审判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对外公开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住址、肖像及其他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情况的各种资料。未成年证人一般可不出庭作证。少年法庭开展工作必须立足审判,以审判为中心适度延伸,要遵循法制原则开展各项探索和制度创新。

  十九、加强对妇女、儿童人身权益的保护,依法审判家庭暴力引起的刑事和民事案件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加大对家庭暴力引起的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犯罪的打击惩处力度。要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继承、抚养、扶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充分予以保护和照顾。

  二十、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保护农民权益

  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打击和制裁坑农、害农行为,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完整统一,保障和稳定党的农村政策,依法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要依法及时审理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行政案件,减轻农民负担。依法审理农村山林、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延长土地承包,制止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和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等行为,保障国家土地政策的连续性。要审理好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依法制裁随意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十一、规范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提出司法解释立项建议。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在发布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方方面面的意见。也可以将司法解释草案在人民法院报、中国法院网等全国性新闻媒体、网络上登载,广泛征求各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在起草司法解释过程中,应当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工作,广泛听取各级人民法院及审判人员的意见,特别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增强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

  二十二、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

  要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切实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人民法院要把树立司法文明形象和提升司法权威结合起来,使人民群众进一步增强对司法工作的信任和支持。

  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群众可凭身份证领取旁听证旁听案件审理。要依照相关规定规范旁听证的发放条件和发放办法。严肃法庭纪律,保持审判人员的良好形象,体现司法文明和司法权威。判决必须公开宣告,继续完善公开宣判和判决公开的形式。加强人民法院的审判法庭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尽最大可能方便人民群众旁听审判。

  二十三、加强法官职业行为约束,规范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

  加强对法官和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职业行为约束,可以有效防止和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猜疑。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自觉抵制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社会关系、以各种方式对案件的审理施加不正当的影响,严格依法办案。法官不得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私下会见案件一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不得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对于法官有妨碍司法公正行为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视其情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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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奥拓与行人案”一审判决的不同意见(二)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行人曹志秀)等诉被告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本院认为:…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1]。
本案发生在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左右,北京市南二环路菜户营桥东侧。即媒体予以高度关注的“奥拓撞行人案”。
从以上判决看,本案独任审判员柴虹的思路是:首先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然后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该案损失的60%,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在交通事故认定中的体现。
为了实践《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它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具体表现形式。一部分人使用其中的七十六条进行关于机动车与行人事故的认定的做法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概念,因而是错误的。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以“(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为桥梁,通过“(七十六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体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立法精神。
所以,本案的判决中,独任审判员柴虹在作出双方各自承担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结论后,由于我们国家“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即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取奥拓车“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金额为零,然后,依据“(七十六条第二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判决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承担该案损失的50%。
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的指导下,判决刘寰(奥拓车主、驾驶人)承担该案损失的60%,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

如果柴虹是因为面对“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的现实,要把“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体现在审判活动中,从而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交通事故责任的前提下,要求刘寰承担事故损失的60%,那么,柴虹的行为,很明显是将有关部门从《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到实施长达七个月的时间里,未依法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行政不作为后果,强加于刘寰。就更是不应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刘寰没有代人受过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其中最突出的体现就是“(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以人为本”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相关法律条文是“以人为本”精神的体现。在“以人为本”的口号下,超出法律规定增加对死者方的赔偿,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的误解。



2005-2-28



参考资料: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吴军发等诉被告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004)年宣民初字第0427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十大队 邵军 13903592043
地址: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盐湖区人民法院后院 邮政编码:044000
邮箱:shaojun0818@163.com



关于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科技部等


关于鼓励政府和企业发包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

财企〔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度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大学生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工作要求,支持和鼓励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对当前和今后的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发〔2009〕9号)的精神,为鼓励政府和企业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将数据处理等不涉及秘密的业务外包给专业公司,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积极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各级政府要抓住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难得机遇,把促进政府和企业发包作为推动我国服务外包产业的重点。加大服务外包的宣传力度,改变国内对外包模式的传统观念,让服务外包得到各级政府和大中型企业的认可。
  二、积极发挥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示范和带动作用,在发展政务信息化建设、电子政务,以及企业信息化建设、电子商务过程中,鼓励政府和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将信息技术的开发、应用和部分流程性业务发包给专业的服务供应商,扩大内需市场,培育国内服务外包业的发展。
  三、本着合理配置,节约资源的原则,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作用,鼓励采购人将涉及信息技术咨询、运营维护、软件开发和部署、测试、数据处理、系统集成、培训及租赁等不涉及秘密的可外包业务发包给专业企业,不断拓宽购买服务的领域。凡购买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外包服务,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购我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外包企业的服务。
  四、制定相关的发包规范和服务供应商提供服务的技术标准,积极引导和促进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加大外包力度,让服务外包企业有更多的机会参与国内企业外包业务。
  五、研究建立服务外包企业服务评价制度机制,选择具有一定承接能力的信息技术服务等服务外包企业,优先承接政府服务外包业务。扶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强做大,尽早形成一批服务外包龙头企业。
  六、积极研究政府职能部门或大中型企业将其现有的IT和相关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剥离,采用多种形式与专业的服务外包供应商整合,扩大服务对象和业务规模,提升业务水平。
  七、在已有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公共支撑平台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发包项目信息和接包企业对接平台,促进发、接包业务的顺利对接。积极搭建大中型企业和服务外包企业之间的桥梁,组织安排大中型企业和服务外包商的洽谈会,建立两者之间的沟通渠道。研究支持组建服务外包企业与大中型企业的合作联盟,加强业务交流和沟通,鼓励大中型企业分步骤地将业务外包。
  八、加强对地方政府和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培养一批熟悉服务外包业务,深入了解市场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做好政府和企业发包的工作。
  九、综合运用财政、金融、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手段,积极推动服务外包产业的快速发展。通过政策扶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的品牌宣传和推介,打造中国服务外包品牌。
  十、政府或企业在开展服务外包业务时要遵守国家法律,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加强保密管理。同时增强服务外包过程中的发包、接包、分包、转包等环节的法律风险意识,促进服务外包行业的规范运作。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商务部 国资委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