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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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
文化部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际上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各界友好人士,为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了卓越贡献。他们或长期从事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或投身于对我国文物的保护、研究、交流、查寻和归还工作,或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或捐助
巨额财物、具有相当高价值的文化珍品等支持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他们的友好举动,促进了中国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走向国际舞台架设了友谊桥梁。为吸收人类先进文明成果,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传统,促进文化领域的改革开放,为祖国优秀文化艺
术产品走向世界,积极参与国际交流与合作,创造更加开放的有利条件和良好的国际环境,铭记那些热心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并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鼓励更多的友好人士投身于中国文化交流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决定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在国际范围内奖
励那些对中国文化交流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友好人士。
一、文化部设立的“文化交流贡献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交流事业的政府最高奖。
二、“文化交流贡献奖”的授予对象是国外及港、澳、台友好人士。
三、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应是坚持一个中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的立场,并在国内外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长期以来为海内外文化交流工作不懈努力,积极组织或推动政府间及民间文化交流活动,做出了卓越贡献。
(二)为我国文物交流、保护、研究以及为查寻和归还我国流失于国外的珍贵文物做出了突出贡献。
(三)致力于翻译中国优秀文学作品,为向世界介绍中国优秀文化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对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在资金和物质上给予了重大支持和帮助。
(五)就某一特殊事件在海内外文化领域产生巨大影响,对促进文化交流工作做出了极为显著的成绩。
(六)其他具有卓越贡献的。
四、对获得“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友好人士,由文化部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奖章和荣誉证书。
五、“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授予一次。
六、授奖仪式在中国举行。获奖者为专程参加授奖仪式的来往旅费及在中国的交通食宿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或有关地方政府负担。对因故不能来华参加授奖仪式的,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
七、“文化交流贡献奖”授奖对象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由文化部依据推荐对象的条件审定。

文化部关于授予“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实施意见

文人发〔1996〕56号(1996年6月6日)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关于设立“文化交流贡献奖”的决定》,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推荐办法
(一)“文化交流贡献奖”一般每年集中授予一次,特殊情况下也可随时授予,但每年授奖不超过10人。
(二)中央国家机关及全国性民间团体推荐的,直接送文化部;地方上推荐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文化部门征得政府同意后报文化部;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
(三)推荐对象的名单及事迹材料先报送文化部人事司初审,再按国家或地区分类,由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或港澳台文化事务局分别审核,并征得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的同意,然后由人事司汇总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定。
(四)报送推荐对象名单及事迹材料的时间为每年1月底以前。事迹材料内容要详实准确,打印上报一式30份;同时报送《“文化交流贡献奖”授予对象审批表》(见附件)一式5份。
二、奖励经费
奖章和荣誉证书的制作经费及颁奖活动经费由文化部负担。其他经费,文化部机关及直属单位推荐的,由文化部负担;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全国性民间团体和地方文化部门推荐的,由推荐单位或当地政府负担。
三、颁奖活动
颁奖仪式在中国举行。对因故不能来华领奖的获奖者,可由我驻外使领馆或新华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代为组织授奖仪式,文化部派代表参加颁奖。
四、职责分工
有关授奖的组织工作、奖励经费的预算及规划使用、奖章和荣誉证书的设计、制作等由人事司负责;颁奖活动由人事司会同有关司局具体承办。
附件:“文化交流贡献奖”推荐对象审批表。①①附件略。



199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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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三运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第一条为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保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根据《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证金缴存、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保证金缴存、使用中的问题。

第五条保证金及其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专门用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第六条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见附件。保证金缴存标准、影响系数的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矿区在县行政区域内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对大型矿山企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

第八条保证金账户,由采矿权人在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

第九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按照采矿登记机关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将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样式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保证金实行一次性缴存和分期缴存两种方式。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含3年)以下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全额缴存保证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保证金,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首次缴存的数额不低于应缴存总额的20%;余款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年限届满前1年全部缴足。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采矿权人应当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并按重新核定的保证金数额和缴存期限缴存保证金。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向采矿登记机关重新出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

第十三条依法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采矿权人组织验收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其保证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一)一次性治理完毕,验收合格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采矿权人缴存保证金的90%返还采矿权人;(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对已治理且验收合格的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将已治理面积应缴存保证金的80%返还采矿权人。采矿权人验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为工程质量观察期,在观察期内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的,保证金余款及利息全额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的治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保证金:(一)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超过10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50%;(二)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分段、分期治理,治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可以提取的保证金金额不超过已缴存总额的65%。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提取保证金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返还保证金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缴存保证金的开户银行。银行接到书面通知后,方可办理保证金返还和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矿权人未缴存保证金的,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按照《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保证金缴存承诺书》的约定,追究采矿权人的违约责任,并不予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延续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施行前已领取采矿许可证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个月内,通知采矿权人依法缴存保证金;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缴存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采矿登记机关申请核定应缴存保证金数额,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缴存标准及影响系数表
单位面积 采矿方式影响系数 面积影响系数
矿种 标准
(元、平方米.年) 露天开采 影响系数 地下系数 影响系数 矿区登记面积
S(平方公里) 影响
系数
能源
矿产 2.0
(其中煤成气、地热0.05) 自上而下水平分层采矿法
(自然排水法) 1.2 充填采矿法 0.5 S≤0.05 1.0
露天坑采法
(人工排水) 1.5 不允许地表塌落 0.7 0.05<S<0.01 0.9
金属
矿产 2.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2.0 允许地表塌落 1.3 0.1<S≤1 0.5
非金属
矿产 2.0
(其中地下卤水0.5) 0.5<S≤1 0.5
露天高边坡采矿法(高差>15米) 3.0 崩落采矿法 1.5 1<S≤5 0.2
水气
矿产 0.01 其它采矿法 1.8 其它采矿法 1.3 S>5 0.1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它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