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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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10月20日国家商检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出口商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条 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凭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检验。

 第五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检验,依照外贸、保险、运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无合同或合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

 第二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

 第六条 包装生产单位对生产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经自验合格后,须逐批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七条 商检机构抽取代表性样品,按合同要求或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

  对于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在《性能检验合格单》有效期内办理分证。

 第八条 对于国外提供用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经过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的性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并签发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方准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

 第三章 运输包装容器的管理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以下简称质量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申请质量许可证,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登记,领取并填报《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申请表》,向当地商检机构办理申请。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按《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评分办法》对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生产单位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质量许可证,并将取得质量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经考核未取得质量许可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经改进后质量稳定在三个月以上者,可重新申请考核。

 第十二条 质量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如继续生产该于品时,须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商检机构考核合格,颁发质量许可证。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在质量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检验累计批次合格率低于80%。或出现因运输包装质量造成出口商品索赔二次以上者,吊销其质量许可证。

 第十四条 包装容器的生产单位,按国家商检局的《出口商品运输包装编号管理规定》,必须在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上铸印牢固、清晰的编号。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经营单位在向商检机构申请《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报验时,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提供由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出具的运输包装容器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商检机构凭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性能检验合格单证受理其品质检验。

 第十六条 包装材料供应部门,凭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向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生产部门供应包装材料。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于既是运输包装容器,又是销售包装容器的出口商品包装容器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在办理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时,按《一般商品包装性能检验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处以罚款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商检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进行检验。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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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认〔1989〕390号 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

各地商检局、各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充分发挥认可实验室在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中的作用,加强对认可实验室的统一管理,国家商检局制定了《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附件1)。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为便于统一使用计算机管理,对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及各地商检局认可的实验室的印章编号均实行统一分类编码,其编码方法按附件2所列,各地商检局对地方认可实验室发印章及编码情况要报国家商检局认证处备案。

  随文附发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名单(附件3),各实验室如对名称有异议者,务必在九月五日前报国家商检局认证处,否则将统一按此名称制作和发放印章。

  附件1.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

    2.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

    3.国家商检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名单。(略)

附件1 

       进出口商检认可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管理规定

  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充分发挥认可实验室的作用,更好地为进出口贸易和国家经济建设服务,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制订本规定。

  二、国家商检局负责其认可的国家级进出口商检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负责其认可的商检实验室使用印章和挂牌的批准。

  三、只有经考核正式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认可资格的实验室才可使用有关印章及挂牌。

  四、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家级商检实验室统一挂牌名称为“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产品名,例如金属材料)认可实验室”,印章中将上述局名简化为“国家商检局”,其他不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局认可的地方商检实验室统一挂牌名称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产品名,例如金属材料)认可实验室”。印章中局名也按上述办法简化。各认可的商检实验室所检测产品的具体名称由实施认可的商检局根据考核及批准范围下文确定。

  五、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印章用于对商检部门或其他经商检部门同意的业务行文,以及在商检委托或指定的检验结果单上使用。

  六、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印章一般不得对国外使用。确需使用的,需经国家商检局同意。

  七、印章直径4.2厘米(式样如图一所示)。由国家商检局及有关地方商检局统一编号、制作及发放。

  八、挂牌统一为底600毫米,高450毫米的矩形铜牌(或镀铜牌),式样如图二所示,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联系制作(收取成本费)。

  九、执行进口商品质量许可制度安全性能型式试验的指定实验室统一名称为“国家进口××(产品名,例如:汽车)××(省、自治区、直辖市名,例如:吉林)商检实验室”(适用于商检认可实验室),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例如:上海)商检局××(例如:电器)检测室”(适用于商检系统一级实验室)。不挂牌,印章统一由国家商检局授予,其印章使用范围同于上述第五、第六条。各实验室详细名称见国检监119891327号文。

  十、各地商检局对所辖地区的各商检认可实验室(包括国家级商检认可实验室)印章的使用进行监督。如有违反使用规定者,由实施认可的商检局视情予以处理。违反《商检法》有关规定者,按《商检法》有关处罚条款进行处罚。

  十一、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检测单位名称和印章使用管理办法不变,不挂牌。

附件2 

             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

学科分类           产品行业分类           分类编码

0声学     00综合    01噪声测量  02振动测量 0000

1生物学    10综合    11生物化学  12农产品

        13林产品   14畜产品   15水产品

        16土产品   17食品    18药品   1000

2化学     20综合    21矿产品   22无机化工

        23有机化工  24石油产品  25橡胶

        26塑料

                               2000

3电工学    30综合    31工业电器  32家用电器

        33电视电声  24通讯    35仪器仪表

        36电子产品  37计算机          3000

4电离辐射   40综合                   4000

5机械学    50综合    51黑色金属  52有色金属

        53建材    54通用机械  55动力

        56交通运输  57轻工    58纺织

6计量     60综合    61热     62力

        63长     64电磁    65无线电

        66标准物质  67光学    68化学   6000

7无损检测   70综合

                               7000

8光学     80综合    81光源    82照像机

        83光学仪器  84光纤通信  85感光材料

                               8000

9热力学    90综合

                               9000

            商检实验室印章分类编码说明

  一、商检实验室编码采用四位数制,左第一位从0--9为学科分类号,按国际实验室认证会议有关文件的统一编码划分成十大类;第二位从0--9为产品行业分类号,根据商检认可实验室的实际需要分为十小类;第三、四位从00--99为实验室序列号。

  二、根据商检实验室的特点,有些学科(如电离辐射、热力学)的实验室很少,因此第二位不再进行详细的产品行业分类,都归入综合类。

  三、跨产品行业分类、多功能的实验室或在产品行业分类中找不到适当位置的实验室均划入综合类。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22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改后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培育广告市场,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市区户外公共场所以文字、绘画、图形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广告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布幅(横、吊、巨幅、刀旗)、交通工具(车、船)、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其他形式设置、悬挂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城市设施和空间   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设置者,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制作、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也属于广告设置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管理工作。工商、规划、气象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及其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影响城市市容的单位和个人。
  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工作,具体实施由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委托城建监察机构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公开招标、拍卖工作,其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收入全部缴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利用大型氢气球和飞艇悬挂广告的,应当到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广场、公共设施、公用建筑、城市空间属城市广告设置的公共资源。
  临街单位、个人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置属城市管理资源。
  第七条 需要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法人或个人,应当按有关程序申报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城市建设和维护。
  户外广告占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必须经行政许可后,由产权所有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协商,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应与其产权所有人签订使用协议。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六)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允许使用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允许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书等;
  (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
  (二)市城建监察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相关部门审核。
  (四)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颁发批准文件。
  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在颁发批准文件前,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招拍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照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等进行张贴、悬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广告主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登记档案,掌握利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时组织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设置期满后的拍卖。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经批准依法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维护、更换、拆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户外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动的,由原设置者负责拆除户外广告;无须拆除的,由承继的设置者负责该户外广告的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黄冈城区街道上利用过街横幅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以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成广告设置者予以重新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违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发〔200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