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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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资委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办法
   

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 省国资委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的处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出售、兼并、合并、关闭和破产等,涉及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以下方式处置:
(一)改革后的企业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
(二)国有企业改革为国有独资公司,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三)国有企业改革为国有控股企业,不改变原划拨土地用途的,经批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或者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使用。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四)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不控股或不参股的企业)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处置。
第四条 国有企业将划拨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成交地价超过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增值部分以及备案评估地价的75%,可以由省财政补偿给原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费或者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省政府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25%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 国有企业将以协议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的土地改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的,经城市规划部门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原企业以协议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地价超过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增值部分以及备案评估地价减去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25%-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原已使用年数在原用途下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的差额部分,可以由省财政返回给原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费或者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原企业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作价形成的国家资本金或国家股本金冲销,省政府按照改变用途后的备案评估地价的25%收取土地出让金,成交地价超过备案评估地价的增值部分以及备案评估地价的75%,可由省财政返回给原企业作为职工安置费或者增加原企业国有资本金(股本金)。
第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政府批准收回,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出让,所得收入减去土地开发成本、出让业务费用后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优先用于该关闭、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对于收回后不能及时出让变现的,由省土地资本经营公司收购储备,所得收入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以外的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时,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协议出让土地时,按协议出让地价的25%核定出让金。
第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收入全部缴入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账户,用于支付省属国有企业职工安置等改革成本。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程序: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方案由企业或直接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单位根据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拟订。内容包括企业改革方式、企业土地使用现状、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土地处置价格、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办法、期限或作价出资的注入方式、优惠请求及理由等。
(二)企业持改革方案、企业改革批准文件、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等资料到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等手续。
(三)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省财政缴纳土地出让金。
(四)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复、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缴讫凭证、作价出资(入股)入账凭证,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处置国有企业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条件。
国有企业尚未进行初始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为企业进行权属调查、出具权属证明后,允许企业先行改制,再根据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批复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可以将无争议的土地剥离出来先行确权。
第十一条 对已经按有偿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进行重组或转让股权,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企业不需再报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可直接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职工的房改房用地和分离出来的公益性用地不纳入企业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范围。
第十三条 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或者以租赁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应根据经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企业国有资产入帐。
第十四条 净资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困难省属国有企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经省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返拨给企业,专项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时,有关契税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执行。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接受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评估时,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高于省物价局规定收费标准的50%。
第十七条 省属事业单位改革涉及的土地资产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07年12月31日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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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大连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5〕31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31日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二十六个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1998年9月18日大政发〔1998〕80号文件《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外来暂
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外来暂住人口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
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财政、规划土地、城建、房地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来暂住人口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称的各类人员,包括:
(一)探亲、访友、学习、参观、治病、陪护、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的;
(三)在驻当地办事(代表)机构工作的。
第七条 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户籍登记: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应在到达暂住地后3日内,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持本人有关身份证件,由住所单位(户主)持单位证明(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散居在居(村)民家中的
,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分为有效期1年和多年两种。暂住时间在3年以内的,办理有效期1年的《暂住证》,每年核定一次;暂住时间在3年以上或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地驻连机构以及经批准建房、买房居住的,办理有效期多年的《暂住证》。
《暂住证》不得出租、转借、伪造、涂改、买卖。
第九条 招(聘)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成建制来连务工的单位,应有专人或部门负责外来暂住人口的管理,并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外来暂住人口治安承包责任书,做好对本单位外来暂住人口的教育、培训等管理工作。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给外来暂住人口居住的,应按省、市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办理各种手续,其中出租私有房屋,房主应在出租前,持房屋产权证明和户口簿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并按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出租。
危险房屋和临时建筑、违章建筑、自搭棚厦不得出租给外来人口居住。
第十一条 凡属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不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驻连机构的人员)规定的外来暂住人口,须按下列规定缴纳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
(一)城市建设增容费:
外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30元;
本省人员在市内四区的,每人每月收取20元;
在其他县(市)、区城镇和郊区的,每人每月收取15元。
(二)治安管理服务费:
集体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元;
分散暂住的每人每月收取2.5元。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增容费和治安管理服务费,由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收缴。在企事业单位(含镇办企业)、个体工商户、专业户从业和在郊区务农的,由用工单位从使用外来暂住人口的工资报酬中按月代扣上缴;外省市成建制来连和本市农村集体进城在建筑市场承
包工程的,由建设单位(发包单位)从工程费中按月代扣上缴;散居在社会上的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第十三条 外来暂住人口务工、进行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以及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时,劳动、工商行政、卫生等部门应查验其《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不予办理有关证(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属于单位责任的,按每人50元并处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可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暂住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停止出租房屋,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属于单位责任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个人责任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城市建设增容费仍需缴纳;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应缴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治安管理服务费仍需缴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依照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或其他处罚,罚款继续执行。其中属于外来暂住人口的,注销暂住户口和《暂住证》,并予以遣返;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劳动、工商行政、卫生、计划生育、房地产、规划土地、城建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和利用职权刁难外来暂住人口、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同一县(市)、区内,由非边防地区到边防地区暂住的人员以及劳改、劳教人员保(院)外就医和因故请假回家人员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 大政发〔1998〕80号)


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改为:“为加强外来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外来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第五条改为:“外省市人员来连或虽具有大连市常住户口,但由农村进城(镇)或人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之间流动,暂时居住在单位(不含医疗单位)、居(村)民家中和长期包住宾馆、旅店的各类人员,均应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暂住户口手续。”
三、第七条第(一)项中的“拟住5日以上的中国公民”改为“拟住3日以上不满30日的中国公民”。
四、第七条第(二)项改为:“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列人员拟住30日以上的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持本人身份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集体暂住的,由雇(聘)用或所在单位、个体工商户统一填写《大连市外来人口登记簿》;
散居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陪同,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大连市居民暂住证》(简称《暂住证》)。”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暂住人口(以下简称三无人员)的管理。对无《暂住证》的,由大连市三无人员管理教育机构予以教育,并负责收容遣送。”
六、原第十四条第(七)项删去。
七、原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三条。
八、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4月13日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的答复

(2003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10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黔府法函[2003]第1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关于“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其管理应当适用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林地转为非林地前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问题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除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所列六项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外,修建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附: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

(2003年5月20日黔府法函[2003]第10号)

国务院法制办:

我省将制定《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列入了省人大、省政府2003年立法计划,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就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和省林业厅的意见出现了分歧。两个机关又分别向各自的上级主管机关请示,上级机关仍各持己见。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关于林地管理体制的问题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林地属于农用地,应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而省林业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认为,已将包括林地在内的森林资源的管理和监督权交给了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因此,出现了林地是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管理还是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问题。

二、关于临时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的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省国土厅认为,根据《土地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因此,出现了临时占用林地由谁来审批的问题。经省国土厅请示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部支持其下级机关的意见,认为《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土地法》第五十七条相抵触。

三、关于在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审批权限问题

省林业厅认为,根据《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六种工程设施,已授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土厅认为,这些工程设施中包括了一些建设工程,已改变了土地用途,应该按照《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与《森林法》第十八条相抵触。

对上述问题在讨论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与省林业厅的看法是一致的,但鉴于《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希望得到国务院法制办的支持和答复。以便我们的地方立法工作如期顺利进行,也使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得到更有效地贯彻落实。

特此请示,恳请速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