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严格执法,明确各局(所)植检业务范围和职责,方便进出境贸易,有利于各局(所)管理工作,经国家局研究决定,现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管辖范围适用于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口检疫和进口监管工作;管辖范围指货物贮存场所,而不是指货主单位所在地。今后如有新机构设立,国家局将视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请各局(所)严格按本管辖范围的规定执行。执行中有问题可向国家局植检处反映。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局(所) 所在省、市、区 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 北京市 北京市
天津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 河北省 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石家庄(所) 河北省 除秦皇岛局管辖范围外河北省的其他地区
太原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乌察布盟
满洲里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
呼和浩特(所)内蒙古自治区 除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外内蒙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丹东 辽宁省 丹东市
沈阳(所) 辽宁省 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
大连 辽宁省 除丹东局、沈阳所管辖范围外辽宁省的其他地区
图们 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 吉林省 集安市、通化市、浑江市、梅河口市
长春 吉林省 除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外吉林省的其他地区
绥芬河 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河市
黑河 黑龙江省 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
哈尔滨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外黑龙江省的其他地区
上海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 江苏省 连云港市、淮阴市、新沂市、宿迁市、徐州市
南京 江苏省 除连云港局管辖范围外的江苏省的其他地区
温州 浙江省 温州市、瑞安市、丽水地区
宁波 浙江省 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 浙江省 舟山市
杭州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外浙江省的其他地区
合肥 安徽省 安徽省
厦门 福建省 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 福建省 除厦门局管辖范围外福建省的其他地区
九江 江西省 九江市
南昌(所) 江西省 除九江局管辖范围外江西省其他地区
青岛 山东省 青岛市、潍坊市、东营市、淄博市、日照市、诸城市、胶州市、胶南市、青州市、即墨市、临沂地区
烟台 山东省 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所) 山东省 除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外山东省的其他地区
郑州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 广东省 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 广东省 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 广东省 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 广东省 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 广东省 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 广东省 除汕头、深圳、拱北、江门、湛江五局管辖范围外广东省的其他地区
北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百色地区、南宁地区的凭祥市、龙州县、大新县、宁明县
防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州市、防城港市
梧州 广西壮族自治区 梧州市、柳州市、梧州地区、柳州地区、玉林地区
桂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桂林地区
南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除北海、防城、梧州、桂林四局管辖范围外广西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海口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 四川省 重庆市、泸州市、自贡市、遂宁市、内江市、南充市、万县市、黔江、涪陵、达川、宜宾地区
成都 四川省 除重庆局管辖范围外四川省的其他地区
贵阳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包括奎比市、伊犁和塔城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除伊犁、喀什二局管辖范围外新疆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暂行办法
2001.11.6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扩大就业容量,增加就业岗位,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有步骤地解决城区弱势群体就业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增加就业岗位工程”是指综合运用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和行政手段等措施,建立起适合我市市情的政府促进就业体系,以达到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协调支持、弱势群体受益的目的。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弱势群体是指通过“增加就业岗位工程”帮扶的特定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安置的岗位必须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实行竞争上岗。
第二章 安置对象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区内有就业要求和就业能力的人员均属帮扶安置对象: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及子女;
(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三)夫妻双方均已下岗且持有《下岗职工证》的职工及子女;
(四)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五)原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随着“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深入,有计划、逐步扩延到其他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
第六条 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领导小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领导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组织实施单位,负责统筹计划安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相关数据,做好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工作。
第九条 市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工会组织按各自职能负责准确提供“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中所涉及的帮扶安置对象的相关资料。
第十条 市建设部门将城市建设和管理中的保洁、保绿、保养等公益性工作岗位提供给市政府用于安置帮扶对象,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招聘录用工作。同时按城市建设要求做好安置对象上岗后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教育、人事、外贸等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做好教育输出和劳务输出工作。
第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有计划地腾出保洁、保绿、保安等公益性岗位,用以安置帮扶对象。
第十三条 中央、省、市各国有企业和市直各主管部门应组织好本单位、本系统的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四条 各居委会负责组织好辖区内安置对象的统计、推介工作。
第十五条 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增加就业岗位工程”的具体承办单位。重点做好岗位信息收集、岗位推介、岗前培训和岗后跟踪服务、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招聘会组织、劳务输出、岗位补贴核发等相关工作,为用工单位和安置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应在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组织、指导下开展工作,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建立公益职介机构。
第十七条 各新闻单位及信息网站(包括新余信息港、政府网、企业网站)应开辟专栏,定期刊登、播发经劳动就业部门审批的用工信息和求职信息。
第四章 安置途径
第十八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主要通过下列途径安置帮扶对象:
(一)公益性劳动岗位。公益性劳动岗位是由政府扶持兴办、财政拨款、社会捐助和失业保险基金等资助,以帮助就业困难人员从事保洁、保绿、保安、保养等涉及市民公共利益的劳动,具有非竞争性、非盈利性的工作岗位。
1、为市区环境卫生服务的道路清扫、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保洁;
2、为城市绿化配套服务的地区道路绿化与社区内的绿化种植和日常养护;
3、配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所开展的社区治安、保卫及劳动监督;
4、协助维护场所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及车辆看管;
5、市政公共设施的日常保养。
(二)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净增工作岗位。即国有、集体企业因扩大再生产需要,在原有在编在岗职工人数基础上新增加的用人岗位。
(三)民营、三资等非公有制经济单位新增加的工作岗位。
(四)劳务输出。通过中介或自己外出到市外、省外就业。
(五)教育输出。通过国民教育考试或由教育、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组织输送到境外、省外高校、技校读书,并在当地就业。
(六)从事社区服务、物业管理。社区服务是指为社区居民服务所开办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卫生保洁、配送代购、公用电话、书报信箱等便民利民措施。物业管理是指为确保社区公共财产保值、增值所开展的系列服务及管理。
通过上述途径,今年提供1000个工作岗位(见分解表),明、后年各提供2000个工作岗位,择优安置帮扶对象。
第五章 岗位补贴标准和方式
第十九条 对被安置对象给予适当的岗位补贴,补助标准如下:
(一)推介安置到市内公益性岗位,与用工单位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政府全额拨款的岗位除外),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拨给用人单位作为安置对象的岗位补贴;
(二)推介安置到市内国有、集体企业及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净增岗位,并鉴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每年1000元的标准按年度分别给予企业用工补贴;
(三)劳务输出人员,凭市劳动就业机构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卡》和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按每人200元标准一次性给予中介机构补助,并给予帮扶对象每人300元一次性外出就业经费补助;教育输出人员,由本人申请,按“新余市资助困难学生就读基金”规定享受资金帮扶。
(四)被安置对象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接受培训并鉴定合格,在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的,可凭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到劳动就业机构一次性报销300元的培训经费。
第六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条 设立“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并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购买工作岗位。
第二十一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被安置对象到公益性岗位和其它工作岗位的补贴;
(二)市劳动就业机构为安置帮扶对象开展各项免费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三)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第二十二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所需资金由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季度编制使用计划,报请批准后,市财政将资金划拨到市劳动就业机构开设的支出专户。
第二十三条 “增加就业岗位工程”资金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七章 就业安置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对象按以下二种方法申报相关材料:
(一)中央、省、市属企业单位(有单独协议的除外)的职工及子女,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汇总,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劳动就业机构。
(二)其他人员,由本人申请,到所在居委会登记,由居委会汇总,按本人持有证件的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就业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安置对象一般只享受一次就业救助。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已安置但在合同期内自动离岗的,劳动就业机构不再另行安置。
第二十六条 用工单位应与被安置帮扶对象签订劳动合同,支付给安置对象的月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劳动就业机构应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被安置对象上岗后的跟踪服务,按月发放岗位补贴经费。补贴经费须由被安置对象本人签字方可领取。
第二十八条 属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被安置的,被安置对象停止享受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失业救济金。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6日
附:2001年增加就业工作岗位分解表
序号 岗位名称 安置数量(人)
1 城市保安队 250
2 城市保绿 100
3 城市保洁 50
4 车辆看管 50
5 物业管理 50
6 居委会 50
7 劳务输出 200
8 教育输出 150
9 各类企业净增岗位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