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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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74 号


《安徽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四年八月四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秩序,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是指城市内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等客运交通工具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城市公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有序竞争、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优先发展大运量城市公交。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交发展实行宏观调控,通过市场机制合理配置城市公交资源,对城市公交发展给予政策扶持。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交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加强城市公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公交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多种经营主体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公交。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业规划,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八条城市公交专业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城市公交线路、场(厂)站设施及枢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用地规划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城市中的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机场、火车站、汽车站、轮船客运码头等工程项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城市公交设施,并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港湾式公交站点、候车亭等。在车辆容易堵塞等特殊路段,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城市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和设施。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理、可行的营运和经营方案;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车辆;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驾驶员、乘务员;
(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所列条件的具体内容,按照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公交线路和设施,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行驶和停靠。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断或者改变城市公交营运线路的,应当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城市公交经营者对其所属的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查、养护和维修,确保其性能完好。
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安全运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公交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营运车辆显著位置标明城市公交线路编号以及起始和终点站名、行车路线、始末时间等内容。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票价,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核定。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公交票价时,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免收下列乘客或者货物的乘车费用:
(一)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盲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和其他持有免费乘车证件的人员;
(二)成年人携带的身高1.2米以下的儿童;
(三)乘客携带的重量20千克或者体积0.125立方米以下的物品。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公交营运规范。
城市公交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应当遵守城市公交营运规范,为乘客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车辆营运线路和停靠站点,不得拒载乘客或者中途逐客;
(二)车辆驶入站点,按指定位置摆正停稳;车辆驶出站点,提前关好车门,缓速启动;
(三)不得将车辆停在站点长时间等客,不得在站点外随意停车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报站名、售票和给付乘客票据;
(五)营运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的,及时组织乘客转乘同线路的其他车辆。

第二十条城市公交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购买与到达站点相符的车票;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易污染的物品上车;
(三)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扔废弃物;
(四)不得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交乘客对城市公交经营者、营运车辆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城市公交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城市公交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中断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影响安全运行的。

第二十四条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损害乘客利益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公交乘客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城市公交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其乘座城市公交车辆;造成城市公交营运车辆和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发放城市公交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城市公交经营者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对城市公交乘客提出的投诉,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投诉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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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2008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对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依法履行职责。

  常务委员会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保证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根据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加强和改进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依法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协助常务委员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监督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整理,提出建议议题,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受邀人员可以列席或者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对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开展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四十日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将有关国家机关、组织以及人民群众等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报告机关研究,报告机关应当在报告中对上述意见作出回应。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送交征求意见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经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审定后,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修改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予以修改;确系不宜修改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专项工作报告不能按照监督法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如期送交的,报告机关应当说明原因,由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并根据情况建议列入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专项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涉及重大、综合事项的,由人民政府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涉及其他事项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报告。

  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必要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参阅资料或者典型材料。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对报告机关的专项工作进行工作评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处理。报告机关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意见。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报告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七月前,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一般在每年九月前,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审查和批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二)报告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督法第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的规定提交决算草案和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计划、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并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指标或者数额等,于当年的十一月底以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一)计划中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指标以及约束性指标变动较大,需要调整的;

  (二)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重点资金需要调减的;

  (三)省人民政府预计省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百分之三;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预计本级预算收入(支出)总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支出)总额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本级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预算执行中,动用当年超收收入追加支出,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通报情况。年终时,人民政府应当就预算超收收入的使用情况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监督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情况,有无办理无预算拨款、超预算拨款、擅自改变支出用途等问题;

  (二)预算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

  (三)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上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政府债务情况的专项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将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内容作为主要事项列出;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决算草案经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向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下达资金结算。

  决算草案未能获得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依法重新编制决算草案,并在六十日内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计划目标实现情况;

  (二)对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重大建设项目(含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以及本级预算内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计划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国民经济运行情况的汇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开展视察、调查,研究分析经济形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提供经济运行情况的信息材料和相关说明。

  经济运行出现重大变化时,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的第三年第四季度,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告对规划中的约束性指标的实施情况,应当逐项评估。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以及决算草案和预算、计划、规划调整方案,送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审查报告或者意见。

  提交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列到类、款的收支决算和预算调整资料,补助下级财政支出和接受上级财政资金及调整情况,主要预算单位部门决算、部门预算调整资料等。

  提交计划调整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计划调整的原因、幅度、依据及其说明、论证材料,调整后计划执行效果的预期评估等。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相关审查工作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协助初审或者提出审计意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的整改情况。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重点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可以交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拟订,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实施,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委托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分别邀请当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按照监督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的形成、反馈、处理等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执法检查报告应当一并交由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或者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省人民政府和武汉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等;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所作的解释。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第(一)项报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省规章和第(三)项报本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项中的市规章报本级和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项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专题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相关说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负责统一登记、建档,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发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监督法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通知有关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并根据情况,由负责审查的机构报常务委员会有关负责人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三十日内,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是否修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认为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意见不当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依法提出建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上一级或者本级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有关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将审查情况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发现本行政区域其他国家机关或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的文件有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通过上一级常务委员会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案和报告时,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各组听取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的,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当场答复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确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出质询案的,质询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受质询机关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接收,提交主任会议按照监督法有关规定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并确定答复方式和时间。主任会议决定质询案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再作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质询案,要求有关机关提供相关材料的,除涉及保密事项以外,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提供。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按照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提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提议后,由主任会议提出关于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草案以及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单位负责人汇报情况,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鉴定。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六十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集体讨论问题,并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及其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调查报告中写明。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常务委员会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分别由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主任会议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应当注明撤职案的联名领衔人。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职案的,由其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撤职案的,由主任会议委托的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撤职案的,由领衔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应当提供相应材料。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撤职案,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依法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条 人民群众通过来信来访,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按照《湖北省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反映的情况和问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综合分析,每季度、半年提出分析报告,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提出相关建议。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下列内容:

  (一)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执法检查的年度计划;

  (三)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以及工作评议情况;

  (五)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本级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专门信函或者电子邮件;

  (三)召开通报会;

  (四)委托下一级常务委员会通报;

  (五)其他适当方式。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上一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下列渠道向社会公布有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

  (一)当地新闻媒体;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发行的刊物;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适当渠道。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不依法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意见的,或者不认真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可以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检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依照其他法定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秦淮河管理,根据《南京市内秦淮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列内秦淮河主流各段及各支流的界限分别为:
(一)主流各段:
(1)南段:东水关节制闸至西水关防洪闸。
(2)中段:桃叶渡河口至铁窗棂泵站防洪闸。
(3)东段:东水关河口至竺桥。
(4)北段:竺桥至中山路涵。
(二)各支流:
(1)珍珠河:市政府内武庙闸至珠江路南珍珠河口。
(2)九华山沟:北京东路至竺桥河口。
(3)青溪河:后宰门玉带河口至竺桥河口。
(4)玉带河:明故宫旧址东、西、北三侧、御道街二侧。
(5)香林寺沟:佛心桥至后宰门洞口。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河道设施包括堤防、驳岸、护坡、护底、护栏、档墙、泵站、前池、渠道、渡槽;水闸、消力池、消力坎、滚水坝、护坦、蓄水坝、进出水口、码头;截流管、检查井、事故排放口;界线标志、管理标志及管理用房等。
第四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内秦淮河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监督服务。南京市排水管理处负责河道及其设施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域建局是本辖区河道主管部门。区市政管理所或河道泵站管理所负责辖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保护线的划定和调整,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河道的整治及其的更新、改造,应严格遵守建设程序,由市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计划,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工程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确定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移交管理部门纳入正常维修管理。
建设和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时应按照国家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将竣工图表和有关资料移交河道主管部门及城建档案部门。
第七条 河道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及其设施的管理:
(一)河道主管部门应协助街道办事处与沿河单位及居民签订爱河责任书,并组织督促检查。
(二)规划部门应配合河道主管部门加强对河道保护线的管理,并负责查处违法建筑。
(三)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企事业单位污水排放和污染源治理的监督管理。
(四)园林部门应负责沿河绿化的规划、栽植和管理。沿河应留出适当通道,以确保河道排水、疏浚、整治和维修。因河道建设或维护造成沿河绿化的损坏,河道建设或维护单位应向园林部门报批,按原状恢复或赔偿绿化成本费。
(五)水利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做好防洪、排涝、引水、冲释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应协助河道主管部门保护河道设施的完好。
(七)卫生部门应负责沿河的杀虫灭菌工作。
(八)环卫部门应负责河道两岸垃圾清扫、清运。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打捞水面漂浮物,就近运至垃圾中转站,由环卫部门负责转运。
(九)交通部门应负责沿河通航水域范围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及渡口设置、渡口发证和渡船检验。
第八条 对河道保护线范围内的已有建筑,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违法建筑,由规划部门限期拆除。
(二)发照部门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签发建筑执照的,由发照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损失。
(三)经1987年市房产普查登记发证的原有建筑,不得扩建、改建、翻建,并应根据河道整治需要逐步退出建筑退让线。
第九条 在河道未护砌地段沿河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要求对该段河道进行整治护砌,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监督执行。流经单位内部的河段,由所在单位负责按照规划护砌、清疏和管理,市、区河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临时占用和挖掘岸坡的,应向河道主管部门领取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并交纳工程总造价1~2%的清理保证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河道主管部门对岸坡复原验收合格的,应退还清理保证金,并收回临时占用、挖掘执照。对逾期
不清理者,河道主管部门可使用保证金清理。
第十一条 河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截流管及检查井、溢流井的保护,严格禁止在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四周各3米范围内新建建筑。为确保维修、疏通截流管,检查井井口到道路之间应保留不少于4米宽的运输通道。
第十二条 凡使用河道沟渠排水者,应按南京市人民政府宁政发[1986]17号文的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及损害补偿费。排污水质由市河道管理部门监测。
第十三条 《条例》中有关临时占用费和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河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内外金川河、惠民河、南玉带河、东南、西北护城河、南十里长沟、紫金山沟、唐家山沟、张王庙沟等属于市政管理的其它河道的管理,可参照《条例》及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