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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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基于进一步巩固和加强两国间业已存在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的愿望,根据两国北京最高级会谈结果,声明如下:

 一、双方对1992年1月中塔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得到积极和顺利的发展表示满意,并认为进一步扩大双边政治、经济、人文等各个领域的关系具有广阔的前景和巨大的潜力。

 二、双方重申恪守1992年1月4日中塔建交联合公报和1993年3月9日中塔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所确定的各项原则,决心不断加强两国之间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并使之长期稳定地发展,认为这不仅符合两国人民的愿望和两国的根本利益,而且有利于在亚洲和世界建立和平与稳定。

 三、为此目的,双方将采取积极和具体的步骤:
  (一)在政治关系方面
  --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和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断加强相互理解与信任,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相互理解、善意和考虑相互利益的精神解决出现的问题;
  --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历史遗留的边界问题,以便找到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反对任何形式的民族分裂主义,反对煽动国家间、民族间和宗教间的矛盾,不允许任何组织和势力在本国境内从事针对对方的分裂活动;
  --在反对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走私、贩毒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加强合作;
  (二)在经贸领域
  --充分利用两国地缘相近和经济互补的独特优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和发展双边经贸合作,逐步实现向符合国际规范的经济关系形式过渡。双方将在本国现行法律和双边协议范围内,鼓励对方在本国境内投资并给予保护,鼓励各个领域的经济合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为此创造有利的经济、金融、法律和其他条件;
  --将优先考虑在能源、农业、交通、纺织、矿肥生产领域的合作,尤其是生产领域的大宗项目;
  --采取有力措施,发展和深化运输合作,其中包括对方旅客和货物通过本国领土的便利运输问题;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落实业已签署的双边经济、贸易和金融条约与协定,并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双边关系条约法律基础;
  (三)在军事领域
  双方高度评价1996年4月26日签署的中国同塔吉克斯坦、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和俄罗斯关于在边境地区加强军事领域信任的协定;将继续努力加速制定和签署在边境地区相互裁减军事力量的协定;为加强军事领域的相互信任和合作,按照通常的国际惯例,促进两国军事部门之间建立和发展联系;
  (四)在人文领域
  --保证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根据现行的双边协议应享有的权利;
  --在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领域进行积极合作;
  --扩大双边文化、教育、旅游、体育等领域的联系与交流,积极落实在这些领域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
  (五)在国际关系方面
  --为进一步扩大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共识,两国外交部保持定期接触,并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积极合作;
  --认为相互尊重和平等是保持和发展正常国家关系的重要原则,在当今国际社会中,所有国家不分大小,都有权平等地参与国际事务,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社会制度和发展模式,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
  --呼吁所有国家密切合作,在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
  --支持中亚各国为巩固国家独立与主权、促进本地区和平与稳定、发展地区合作所做的努力,认为保持中亚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发展,不仅符合该地区人民的根据利益,而且对巩固亚洲和世界和平具有重要意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始终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国家独立与主权、实现民族和解、发展民族经济、巩固国内稳定所做的努力。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重申,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反对制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的图谋,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形式的官方往来。

 五、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军事政治同盟;不同第三国缔结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对方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发展睦邻友好与互利合作关系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不妨碍双方根据同其他国家签署的双边和参加的多边条约和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江泽民                 拉赫莫诺夫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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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4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品商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食品商贩,包括城乡国营、集体、个体等出摊、设点、设亭、出车流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商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商贩必须先取得所在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发给的卫生许可证,然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或变更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无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五条 食品商贩卫生许可证发放范围如下:
(一)制售粮食制品的;
(二)制售熏、烤、炸、酱、卤制的畜、禽肉类、蛋类及水产品类食品的;
(三)制售冷热饮料及食品的;
(四)制售糕点、酒类及糖类制品的;
(五)制售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允许经营的其他食品的;
第六条 外地来本市经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食品的商贩,必须持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七条 食品商贩在经营时,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卫生许可证,每年审查验证一次,发证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食品商贩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售卖食品的摊、车、亭要专用,并应配备合格的防蝇、防尘设施;
(二)售卖食品的人员,要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
(三)容器、工具要每日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四)售卖直接入口食品要用工具持取,包装物料要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条 经营熟肉类制品的商贩,只准许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的加工单位或专业户进货。
市区食品商贩不得从事牲畜屠宰业务。
第十一条 禁止食品商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食品;
(二)熟海蟹、熟白虾;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商贩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培训,组织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积极配合。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食品商贩,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执行任务时要出示证件。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依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试行。



1984年10月21日

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第三条 科教兴市是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战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技术和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坚持依靠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鼓励科学探索、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以及一切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本市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科技自身发展规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有效结合的机制。
积极开展国际、国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鼓励和推动科学技术合作与经济合作相结合,拓宽本市与国内外科学技术界、产业界的合作领域。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学术团体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等活动,团结广大科技人员,促进科技事业发展。

第二章 科学技术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全市的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宏观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制度,保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健康发展。
市、旗(县、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计划,以及关系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全局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立项,应当经过充分的科学论证,实行科学决策的原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术市场的管理、贸易、中介和仲裁机构,推进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多种形式的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活动。
培育和发展科技人才市场,建立健全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机构,为人才合理流动创造条件。

第三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条 本市根据经济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对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合理布局,指导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调整组织结构,合理配置科技资源,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一条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科技研究开发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对其研究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依照国家规定,有取得知识产权、进行技术转让并取得收益、生产销售中试产品等权利。
第十二条 本市重视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技术开发类研究机构可以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技型企业的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科学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类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农业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要逐步做到按自然经济区域设置,建立起科学研究、教育、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各种所有制的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型企业。各级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协调、指导、管理和服务。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在银行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
和技术职称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的同等待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措施,制定优惠政策,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稳定现有科技队伍,引进国内外各类科技人员,培养和造就各类科学技术专业人才,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对直接从事本市认定的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应当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普及科学技术知识,进行学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等活动。
第十七条 对长期在农村牧区和乡镇企业生产第一线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实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根据其工作实绩及其它条件,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八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的科技人员,可以以调离、辞职等方式,承包、租赁、领办本市国有、集体、个体企业,或者自办、合办科技型企业和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高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离、退休年龄,根据工作需要、本人意愿和健康状况,经上级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继续从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职务外其它待遇不变,职称不占本单位技术职务指标。
第二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学技术三项费用不得低于本级财政当年预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学事业费的增长速度应当高于各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
市级科技开发机构的基本建设、重点实验室、科研中试基地建设,应当列入本市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计划内优先安排科学技术贷款,支持技术开发与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研究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有关贷款规定办理。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科技信托投资机构和科技信用机构。
第二十三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科技攻关、科技开发、中间试验及科技成果引进、推广应用等项工作。要加大对农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 要积极吸引国内外资金,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和吸引社会、海外资金和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体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学技术投入总体水平。

第六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研究与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协作,相互承包、租赁、参股,建立和发展多种类型的科学研究、教学、生产联合企业和股份制企业。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制定鼓励开发产品、推荐生产产品和限期更新淘汰产品目录以及主要行业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引导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的需求,不断进行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充分咨询论证。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各类企业开展创建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科技进步型企业活动。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广大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与合理化建议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制定企业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对企业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乡镇街道企业,依靠科技进步不断提高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七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业生产结构,全面发展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各业,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制定优惠政策,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人员的稳定。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支持建立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并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供销、金融、外贸等有关部门联合,建立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社会化科技经济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旗县区、示范乡、示范村和示范
户。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学研究机构,有关学校以及科学技术人员,可以采用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建立健全农村牧区科学技术培训体系,发挥农村各级各类学校和技术服务中心(站)的作用。加强农民的技术培训,定期考核、评定农民技术职称。

第八章 高新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高新技术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先导作用,以本市国家级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规划,有计划地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发挥高新技术
产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由自治区及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在税收、信贷、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等方面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要积极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九章 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科学技术的作用,科学规划城市建设,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努力改善城乡人民的劳动条件和生活环境,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以推动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综合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等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植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产业,鼓励和支持、建立与完善以科学技术文献、专利代理、技术中介、市场信息等为主要内容的服务体系,推进科学技术服务的现代化与社会化。

第十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对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项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定期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本市经济建设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科技人员实行重奖。
第四十三条 本市对科学技术普及、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以及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授予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作出虚假鉴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非法窃取技术秘密以及泄露国家有关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