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4:41:15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我省计算机应用和软件事业的发展,根据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组织开展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有者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信息产业厅有关文件精神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已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证书登记注册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登记注册,是对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登记注册,并在证书上加盖注册印章,以表明持证人新知识、新技能和承担业务技术水平能力状况,为用人单位聘用和使用人才提供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依据。逾期未进行登记和再登记的证书不再有效。

  第四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并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为证书登记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参加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人员,须在取得证书10日内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并填写《陕西省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证人员信息表》,建立个人信息卡(档案),录入人才库。

  第六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或注册登记之日算起)。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者须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登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

  2、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3、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4、在单位连续三年考核合格。

  5、参加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40学时,三年累计应达到180学时以上。

  6、从事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工作没有间断。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填写《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申请表》(双面)一式两份,内容真实,印章齐全。

  2、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

  3、接受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学时数及成绩证明。

  4、本人身份证原件。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手续,须按陕西省物价局核准的标准交纳证书登记费。

  第九条 证书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页上注明有关事项和登记注册日期,加盖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专用章。不符合条件者不予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可向证书登记实施机构递交《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延期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申请延期登记(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1、年度内在境外学习、工作超过六个月或因此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2、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或因病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3、因生育不能连续工作或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4、经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登记并作废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向社会公布。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到刑事处罚的。

  3、脱离专业技术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4、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调查核实的。持证人对办理注销手续有异议的,可以在注册登记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获准在我省就业的外籍人员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地流动到我省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及相关专业人才信息,通过互联网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人员可通过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进行查询。

  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是对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要求,按期(三年为一个周期)进行专业知识更新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专业技术能力保持与计算机技术和软件技术发展同步,满足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系统、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标准和政策法规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初拟定并公布当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必须按照申请、审核评价、审批授权、备案四个程序进行。经授权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名称将在信息产业部教育中心和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单位,可依法面向社会举办教育培训班。

  2、具备能承担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教学设备和教学环境等条件。

  3、在信息技术教育方面具有较强的管理和技术优势。

  4、在行业中具有较高教育培训质量声誉。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招生宣传、聘请教学人员、按照指定大纲和教材组织开展培训、记载培训情况、出具培训证明等工作。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大纲、教材,按信息产业部统一要求,结合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技术发展需要,由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指定。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是脱产、半脱产和业余培训,学员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按照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等次分为高级资格、中级资格和初级资格三个等次。学员在认定的机构参加培训,原则上要求必须参加与证书同等级的培训,并按培训大纲规定完成学时量,获取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必须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承担高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中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初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情况,每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确保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此规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辽宁省政府


辽宁省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进企业联合,促进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保障企业位置健康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集团,是指由若干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围绕具有法人资格的核心经济实体(以下统称集团公司)组成的具有多层次结构和综合功能旨在进行统一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联合组织。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组建的企业集团,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自愿互利和生产要素优化组合的原则,必须遵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必须依法经营,禁止垄断。
企业、事业单位参加企业集团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制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的限制。但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必须遵守平等、互助、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以公有制企业为基础;(二)以名牌优质产品、科研新产品及符合产业政策的重要产品为主产品或以承包工程为主营项目;(三)有大中型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设计单位参加;(四)集团必须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开发能力,并
在同行业中占有重要地位。
第六条 申请组建企业集团,主办单位必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及成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成员单位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四)企业集团章程;(五)成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六)成员单位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上级财务部门出具的投资证明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证明;(七)成员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证明。
第七条 企业集团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名称和总部地址;(二)经营宗旨;(三)成员单位的名称和经济性质;(四)成员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五)经营范围和方式;(六)参加和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程序;(七)组织管理和领导体制;(八)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企业集团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组建企业集团的目的和必要性;(二)企业集团所需主要生产资料的来源;(三)企业集团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四)企业集团财务和经济效益评价;(五)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措施;(六)企业集团社会
经济效益评价。
第九条 凡总部设在我省的企业集团,必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一)组建全国性的企业集团,经主办单位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由主办单位向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二)组建名称冠有“辽宁”、“
东北”字样的企业集团和以部属、省属企业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经主办单位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室审核批准,报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备案。(三)组建(一)、(二)项规定之外的企业集团,由主办单位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授
权的部门审核批准。
组建以省内科研单位为核心的企业集团或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企业集团,在报请审核批准前,应经省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同意。
组建企业集团涉及成员单位改变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的,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应会商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应持批准文件按下列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一)全国性企业集团,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名称冠有“辽宁”、“东北”字样的企业集团和以省属企业、科研单位为核心组建的
企业集团,到省工商行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三)除(一)、(二)项规定之外的企业集团,到所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集团公司申领营业执照后,应报省或市财政、税务、统计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集团及其集团公司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应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成员单位负责人组成,负责企业集团的经营决策。
第十二条 省内市属企业跨地区、跨行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管理;同行业企业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由所在市行业主管部门管理;以省属企业为核心组建的企业集团,其集团公司由省属企业的主管部门管理;以部属企业为核心组建的企业
集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其集团公司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管理。
企业集团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做好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下列计划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统一编报:(一)承担的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国家统配物资需要计划;(二)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三)开发新产品立项和中间试验费计划;(四)银行贷款计划。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的综合统计报表,由其集团公司统一上报主管部门和集团公司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的自有资金(不含国拨自有流动资金),可以通过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委托贷款。
企业集团单位需要向银行借流动资金贷款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可以在集团统筹安排下,由符合贷款条件的成员单位直接贷款。
企业集团欲利用国外贷款要先经国家批准列入计划,并委托有权借款银行对外筹资。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国内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国外发行股票。
第十六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出口产品,在国外承包工程项目,投资办企业。
企业集团被列为出口基地的,享受出口基地优惠政策。
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集团可以在国外设立非经营性分支机构。
第十七条 凡国家和省规定下放给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自主权及有关鼓励扶持企业、事业单位横向联合的政策,均适用于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自治州城乡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和进行城乡建设,适应城乡规划区内建设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指本自治州及本州的县(市)、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乡建成区和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乡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 凡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境内进行建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城乡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贯彻《城市规划法》、合理确定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确定城乡性质、规模和布局、统一规划、综合部署城乡经济、文化、生活、公共事业及战备等各项建设,保证城乡建设按规划有秩序地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乡各类规划要结合西双版纳的实际,正确处理城乡与工矿(农场)及部队、局部与整体、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平时与战时的关系,并且考虑到地震、旱涝等自然灾害因素,统筹兼顾。做到有利于民族团结、发展生产、方便生活。
第七条 城乡各类规划建设要以发展旅游城市为目标。保持和突出西双版纳民族风格和当地特色,依据本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和现状、民族风情的特点,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综合部署,合理安排。必须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在规划中严格
控制用地标准,避免浪费土地,并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城乡各类规划必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完善排污系统,防止污染及其它公害。
第九条 县城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上报审批;乡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专业行业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经过批准的城乡各类规划,必须认真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县人民政府认为县城总体规划需要修改时,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才能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有权对城乡各类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 城乡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包括设置临时市场和搭建货亭、摊点、工棚、料棚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有关规定提出要求,并验证其交纳临时占地费凭据之后,方可核发“临
时建设许可证”。未取得“临时建设许可证”者,不得动工。
批准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一般均不得超过两年。国家建设需要使用土地时,必须无条件收回。
严禁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用地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任意扩大土地使用面积。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新建或扩建居民点,必须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再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还需报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 城乡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现场定线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九条 凡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施工的工程,一律属于违法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承建,银行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的,可以申请延期。过期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以后施工,必须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个人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按批准的用地范围设置围栏,高空作业必须设置安全网,以保证安全。施工用水不得沿街漫流,淤塞沟道,影响交通和市容卫生。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建筑形式要反映和突出当地的民族特色。临街建筑物的设计方案,须先征得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编制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将竣工报告和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文物保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严加保护。

第五章 城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和建设。市政、电力、电讯等公用设施工程,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和管理。市政工程设施不得随意开挖,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损坏。
需要在道路上埋设各种标志,搭设棚、亭、画廊、广告等设施者,必须事先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设置。
经批准占用或开挖道路者,须预缴赔偿费、占用费和施工场地渣土清理预备金。施工完毕修复,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初验合格,退回渣土清理预备金,一年后正式验收合格时再退回赔偿费。
第二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沥青和水泥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措施,在不损坏路面的前提下,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九条 城乡下水道窨井盖、雨水口篦子、给水管阀门等设施,必须随时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撬开或损坏。不准在排水明沟、检查井和雨水口倾倒垃圾、渣土等杂物。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区的河岸、堤坝及防洪设施的防护带,桥涵构筑物100米范围内,严禁挖砂取土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电力线上严禁私自拉线、接灯或者安装其它电器设备。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在公共照明线上接线时,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章 城乡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建筑物、公共设施、园林绿地、广告设置、各种标志、贸易市场、公共场所等有关市容市貌,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合理安排临时性和永久性商亭、货摊等交易场所。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集市摊点,须按指定的地点摆设。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应经常保持完好整洁。对于危险房屋、临街有碍市容的房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修整翻新。
禁止在建筑物和公用设施上张贴和涂写。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树木花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如因特殊情况需要修剪树枝移栽或砍伐树木的,必须报经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同意。办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补偿费后,方可实施。
街头绿地、行道树、街心花坛、小游园内的花、草、树木,有关部门负责管理。保持花木繁茂,整洁美观。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绿地、花坛内摆摊设点。公共绿化树木,不准攀摘花果,不准在树根部堆放建筑材料和其它物品;不准损坏护树围栏。
第三十七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严禁捕杀鸟类。

第七章 城乡勘察测量和水资源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各种测量标志要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损坏。如因特殊需要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事先报经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种工程建设,应按照统一的座标系统进行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工程地质资料,由县以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水资源,由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水利部门统一管理。严禁盲目开采和过量开采。
水资源必须严加保护,防止各种污染。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贯彻执行和维护本条例以及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三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乡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视违法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10
%的罚款。
对未取得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态度恶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必须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五条 自行转让或变相买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属非法行为。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以下设施损坏的,视情节轻重,按被损坏物品成本的1—5倍赔偿:
(一)造成城乡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涵、给水排水管渠、路灯、路标等公共设施损坏的。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按指定路线和时间通行而损坏沥青路面的。
(三)攀摘花果,在绿化树根堆放杂物而致使树木损坏或死亡以及损坏护树围栏的。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直接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办事,严格管理。必须亮证或者佩带标志执勤。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处理所得的赔偿费,必须用于城乡公用设施的修复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