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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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暂行政定》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



  第一条 为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优良的投资环境,加强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外商投资业是指长春市境外的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范围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收费、专项事业基金及集资等。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监察、审计、地税、外资办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征缴费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超越职权制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文件、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的收费项目,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内的,要经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分批向外商投资企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当包括收费项目名称、文件依据、标准、收费部门等。对没有公布的收费项目,企业有权提出质疑,收费部门应暂不征收,待明确后,再行收取。
  属于国家收费管理目录外,但与政府职能部门挂钩或带有垄断性的其他收费项目,收费单位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应当到物价部门审核标准后再行收取。
  第九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实行“两证一卡”制度。
  收费人员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的,属价格违法行为,物价监督检查机关将依据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企业到收费部门交费时,收费部门也必须认真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
  《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和《企业交费登记卡》由物价部门统一监制并颁发。市物价部门、监察部门将定期回收《企业交费登记卡》并对“两证一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审的,《收费许可证》一律作废。
  第十一条 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申报项目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收费,凡属于预算收入的,一律缴入同级国库;凡属于预算外资金的,一律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部门在收费和年审时,不得搭售商品,强制征订报刊,强制实施服务以及搭车收取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向市物价、监察、财政和市外商投资企业投拆中心进行投拆,并可以拒交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应按规定的期限、标准交纳。对不按期交费的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物价、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要加强对收费部门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应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有重大过失行为的人员,由监察部门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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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4〕6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我市文化市场(包括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市场,下同)的管理、协调,进一步明确和理顺我市文化市场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充分调动全市各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建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科学高效”的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机制,促进我市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繁荣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成立“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对珠海市文化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
组 长:邓群芳(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古锦其(市文化局局长)
成 员:凤亦凡(市文化局副局长)
郭镜辉(拱北海关副处长)
陈洪信(市公安局副局长)
石学斌(市工商局副局长)
李连福(市城管局副局长)
邓卓贤(香洲区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蔡新华(金湾区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蒋兴文(斗门区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如下:
主 任:凤亦凡(兼)
成 员:刘铁(市文化局法规版权科科长)
梁建宇(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科科长)
王恒升(市文化局新闻出版科科长)
高宪年(市文化局电子音像科科长)
李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
余仕文(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副科长)
罗通云(市城市管理局综合科科长)
岳强(拱北海关稽私局侦查二处科员)
唐晓虹(香洲区文化局副局长)
张文(金湾区文体局副局长)
何国雄(斗门区文化局副局长)

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我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改革试点要求,各职能部门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如下:
(一)文化部门
1.负责国家、省和市有关文化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市场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依法开展文化市场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等工作。
2.依法实施文化经营者或经营单位的文化市场准入或退出的行政许可等事项。
(二)拱北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在进出境环节履行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责。
(三)公安部门(包括消防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责。
(五)城市管理部门
1.行使对文化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负责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稽查。
3.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有关文(函)件精神或要求,负责开展文化市场专项整治和突击行动。

三、工作机制
(一)组织协调机制
1.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总结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问题。
2.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涉及全市性的、重大的文化市场专项整治突击行动进行组织、监督、协调。
(二)通报机制
1.经各职能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进入或退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或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应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一次。
2.经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基本情况,应每月(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一次。
3.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国家和省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最新动态和有关会议、业务学习培训信息等情况向各职能部门通报或转发。
4.建立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信息畅通渠道。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为各部门信息通报联络机构,凡属以职能部门名义的行文(函)均由联络机构负责转接。
(三)现场处置机制
1.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2.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属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相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5分钟内(确因不可抗逆因素不能按时赶到的,应及时说明情况)抵达现场,履行行政执法之责。
3.对执法部门因故不能抵达现场执法或逾期执法,使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取证等情况(属执法人员失职原因造成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取证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执法部门应根据通报部门提供的处罚意见书和有关情况,负责依法履行查处之责。
(三)常规巡查制度
1.公安部门须将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和网吧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市场列入民警巡查对象,加强巡查。
2.城市管理部门要建立文化市场日常巡查队伍和工作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动态,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引导文化经营者和文化经营单位守法经营。
3.文化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



  一、基本案情

  王某与李某长相颇为相似,同在A公司工作,且住单位同一宿舍。某日,王某趁李某不在宿舍之机,窃取李某的工商银行卡和身份证,至工行某支行自称是李某,称忘记银行卡密码,要修改密码,并提供李某的身份证。银行工作人员经审查,为其修改了密码,王某遂取款6000元。

  二、本案的法律适用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依据现行刑法规定及司法实践,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性质认定是比较清晰的。王某窃取李某的银行卡和身份证,至银行柜台冒充李某修改并取款6000元,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依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及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成立盗窃罪是显而易见的。

  三、本案引发的思考

  若对本案做进一步研究,会发现一些有趣的问题。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第2款规定冒用信用卡的行为,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盗窃罪定罪处罚。那么,刑法第196条的第2款与第3款之间是什么关系呢?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依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依据盗窃罪的规定处罚。因此,若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或取款达到盗窃罪规定的数额较大,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非一种行为类型。此为法律的拟制性规定,将A种类型的行为以B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定罪处罚。

  那么,需要思考的问题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类型是什么。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这一行为作具体的分析。我们认为,可以将该行为分解为两部分,其一,盗窃信用卡;其二,(盗窃后)使用信用卡。

  先谈谈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因盗窃罪是财产型犯罪,而信用卡本身价值极小,因此,盗窃信用卡后若无其他行为,则不能认为被害人财产权受到侵犯,行为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此,盗窃信用卡行为本身在刑法上是不成立盗窃罪的。

  再看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性质,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一种行为类型为冒用他人信用看,行为人冒充他人使用他人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取款等行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此为刑法196条第1款规制的内容。

  综上,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盗窃行为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的叠加。那么,在均达到犯罪数额的情况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包含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认为,此处出现了法条内“条款竞合”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够认定为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应成立盗窃罪,若对于信用卡的来源不能证实,即不能认定盗窃信用卡的事实,则可以对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单独予以评价,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进一步研究会发现,不仅是盗窃后冒用他人信用卡成立盗窃罪,盗窃并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盗窃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及盗窃并恶意透支的,均成立盗窃罪。

  刑法第196条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以及恶意透支这四种信用卡诈骗的情形,接着规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第264条的规定处罚,即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我们认为,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四种信用卡诈骗的类型,实质上也是信用卡常见的使用类型,此处的“使用”即包含合法的使用,也含非法的使用,使用的对象即有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也有伪造、变造的信用卡,限于篇幅,不再具体论证。

  因此,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中的“使用”行为一般应包括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常见行为。

  作者单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