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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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现将福建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人事局《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闽职改字〔1994〕131号)转发给你们。望各地、各部门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在职称改革工作中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掌握评聘范围,自
觉维护政令统一。

附:关于重申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职称改革领导小组一九九一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会议纪要,明确行政机关不开展职称评定工作,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1993〕78号)中又指出“凡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不得实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称、工资及奖金等人事管理
制度”。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将按照统一部署在批准“三定”方案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不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为此,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范围严格限定在企业、事业单位。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开展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也不得自行评定所谓的本系统或本单位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符合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仍可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相应专业和层次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获取的专业技术资格,不得与工资、奖金等待遇挂钩。
三、本省有关职称评审、资格考试等职改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均由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省人事局制定并组织实施,或由省职改办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方可有效。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文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不予执行。
职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各部门务必加强领导,特别要严明职改工作纪律,不得乱开口子,各行其是。同时要广泛宣传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公务员制度,不开展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的原则规定,并积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1994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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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1986年5月19日,财政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条例》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产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
第三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池等。
(二)公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提、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鱼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同意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第四条 《试行条例》第六条所称“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还应包括以下固定资产:
(一)按规定提取管网基金的城市公用企业的地下水管、煤气管;按规定提取线改资金的邮电企业的邮电通讯线路(含明线、电缆)和按规定提取复置金的硅酸盐工业和建材工业的炉窑,如焖火炉、硫酸炉、玻璃炉窑及城市公用事业企业的煤气表、水表、液氯钢瓶等。提取管网基金、线改资金以及复置金的标准及范围,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财政部同意后执行。
(二)建设工程项目,未正式交付生产使用以前进行试车用的固定资产。
(三)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的固定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也不计提折旧。
第五条 企业为开发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所必需的单台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其购置费按照国家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这一类资产应单独列出,视作已经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再提折旧。
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机器设备,应当计提折旧,租赁费按规定列入成本的部分,应视同提取的折旧。
第六条 企业出租的固定资产和车间内替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
第七条 经批准按照《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的企业,如现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已达到或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其未提足的折旧,允许在固定资产批准报废前予以补提足。
第八条 《试行条例》第八条所称不提或少提折旧的“基本上处于停产状态的企业”和“生产任务不足,处于半停产状态企业”,一般应以企业的排产计划同企业的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相比较加以确定。其划分标准为:企业的排产计划高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的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企业的排产计划低于企业年设计能力或正常年度实际生产能力20%的,视为基本停产。也可以其主要生产设备的生产能力每月利用程度为依据来确定:利用程度高于20%,不足50%的,视为半停产;低于20%的,视为基本停产。
经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关停的企业,其固定资产,一律不提折旧。
第九条 《试行条例》第九条所称的“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是指由于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后,使成本费用下降,利润增加,效果显著,原有工艺技术明显落后而必须提前废弃的设备。同条所称的“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是指经国家经委同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淘汰设备。这些设备,应由企业提出报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报废,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同条所称的“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由于企业盲目购建、设备失修等主观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这些设备未提足的折旧不得补提。
由于意外事故、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补提折旧。
第十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均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是指除煤炭工业企业以外的采掘企业的矿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关地面、地下设施,可按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煤炭工业企业按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煤炭部、财政部发布的《煤炭工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矿井建筑(包括露天)按原煤实际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井巷工程基金,其他固定资产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一条 《试行条例》第十条所称采伐企业的“临时设施”,是指随林区铁路、公路逐步延伸的有关工程设施,包括房舍(指山上采伐工段的发电机房、设备检修房、燃料油库、办公室、工人休息室等)、桥梁、给煤给水等建筑物、通讯输电线路、劳保安全设施和机械设备。
第十二条 《试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双方协议价格”,是指国家没有规定调拨价格的固定资产,由调出、调入单位双方商定的价格。
第十三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之(二)所称的“按工作量法”计算折旧的“专业设备”,其折旧的计算公式为:
(一)按行驶里程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单位里程折旧额=————————
规定的总行驶里程
(二)按工作小时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工作小时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小时
(三)按台班计算折旧的公式:
原值-预计净残值
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第十四条 《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二)所称大型设备,是指企业的大型专用设备。这些大型专用设备及同条之(三)所称的大型建筑施工机械的补充分类目录及其总工作小时、总工作台班,由各该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 《试行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之(一)所称的“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折旧的“固定资产”,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1-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
规定的折旧年限
固定资产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年折旧率
固定资产月折旧额应按固定资产原值与年折旧率的十二分之一计提。
第十六条 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或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计算公式,按月计算。其固定资产原值,是指固定资产月初帐面原值。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不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第十七条 个别行业的某些设备净残值比例需要低于3%或高于5%原价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用基建拨改贷新建成的企业(包括新建、扩建的大型车间和分厂,下同),以及用基建拨改贷从国外引进的大型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提取的折旧基金的分配,除另有规定者外,应按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有关规定处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归还贷款;国外引起大型项目提取的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归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归还贷款。
第十九条 《试行条例》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事前进行经济效益分析,并建立严格的责任制”,主要是指企业对每个更新改造项目都要进行事前的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效果分析,抓好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交付使用时的验收;每个项目都必须有项目负责人;企业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技术经济要求和投资效益负全部责任;工程技术部门要审查工艺技术条件和经济效益;审计部门、财务计划部门要审查经济合理性。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必须由总工程师(或企业技术部门的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企业财会部门负责人)、总经济师签证,并分别负技术设计责任和经济审查责任。
第二十条 《试行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固定资产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是指所有企业固定资产仍按现行的大修理提存率和使用范围提取和使用大修理基金,不得自行调整大修理提存率,不得任意扩大使用范围。原来实行大修理基金按固定资产折旧率一定比例计提的企业,今后仍按原定的固定资产大修理提存率计提大修理基金,不再与折旧率挂钩。新投产的企业大修理提存率由企业主管部门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通过改建、扩建后增值的固定资产,应按增值后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原定的折旧率计提折旧。如确因改建、扩建后固定资产结构变化,需要调整折旧率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经批准在执行《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计提折旧时,要努力增收节支,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自我消化的能力,确保国家上交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同时要按照《试行条例》规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编制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按隶属关系报送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企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计算表在年度决算中上报财政部门。新建企业经过验收正式交付投产后,其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率,由企业在《试行条例》统一规定的折旧年限范围内提出,按企业隶属关系报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并转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一律不得自行调整折旧率。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消烟除尘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消除烟尘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一切企业、事业、机关、部队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有炉窑单位义不容辞的责任,各级环境保护机构、人民团体、街道基层组织和居民群众,均有权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实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其排除污染危害并赔偿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章 标 准
第四条 各种锅炉、工业炉窑和排烟装置,都要消烟除尘,使排放的烟尘达到“四川省环境污染物排放试行标准”(下称标准)的要求。
烟囱排烟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浓度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一级,短时阵发性排放(以每小时累计不超过十分钟)不得超过林格曼煤烟浓度二级,排烟含尘量不得超过所在类别排放标准。
第五条 烟尘排放由市、地、县(区)环境监测站进行测定,提出数据,作为治理和收、免、减排污费和罚款的依据。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监测部门裁决。

第三章 消烟除尘管理
第六条 所有排放烟尘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加强管理,通过技术改造,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烟尘对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环境。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炉窑,必须合理布局,事前必须报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和运行。在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名胜古迹区和自然保护
区,不准再建有污染环境的炉窑,现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搬迁。
第八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省、市、地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部门,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九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炉窑,必符合《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地区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地区安装使用。
第十条 商业、物质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一条 已安装有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四章 治理烟尘污染
第十二条 各经济部门,要在有条件的地区推广集中联片供热;要把工业可燃气和优质燃料优先供给城市民用,民用煤含硫量应在1%以下,超过者加工时应添加脱硫剂。
第十三条 对现有一切有烟尘污染的各种炉窑,必须尽量采用新技术、新设备,限期治理。各种炉窑的治理期限,由市、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1.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上的蒸汽锅炉,要淘汰现有手工投煤方式,采取机械燃烧和安装除尘设施,排放烟尘浓度要达到规定标准。
2.每小时蒸发量一吨以下的小型锅炉,服务行业和集体单位的商业生活炉灶,要发动群众搞技术革新,推广先进炉灶,消除烟尘,条件许可的单位要改用气体燃料或优质燃料。
3.冶炼炉、化铁炉、锻打炉、退火炉、喷粉炉、隧道窑、砖瓦窑和石灰窑等各种炉窑,要有消烟除尘设备,并尽量采用先进炉窑,加强管理、节约能源。
4.能源浪费大,热效率低,排放烟尘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炉窑,应限期改造或更新淘汰;淘汰的锅炉、窑炉应即报废,禁止转让或出售。
5.采用湿法除尘的炉窑,应对废水进行处理,其排放要达要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和城镇居民生活区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其它能生产浓烟、有毒或有恶臭气体的废弃物。熔化沥青时要有处理设施。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消除烟尘污染有下列事迹之一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1.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消烟除尘取得显著成绩者;
2.为治理烟尘污染,进行技术革新或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者;
3.加强管理,不断巩固、提高消烟除尘效果有显著成绩者;
4.对烟尘污染危害,积极进行检举、揭发、提出改进意见并积极协助搞好治理者。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超过排放烟尘标准的单位,除令其限期或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治理烟尘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销售部门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应视其危害程度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由地、市、州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县、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一切企业的罚款都从企业自有资金中列支。该项罚款作为消烟除尘的专项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用于消烟除尘方面的宣传、奖励、监测和综合防治,并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烟尘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试行,如国家有新的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办法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1984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