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对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使用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管理。
前款规定范围内,属于基因改造的微生物菌剂使用,以及微生物菌剂在实验室内使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本市微生物菌剂使用的环境安全管理。
本市农业、水务、市容环卫、绿化、卫生、质监、检验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许可制度。
微生物菌剂提供单位(以下简称提供单位)提供的微生物菌剂,应当取得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许可证)。
提供单位提供不同的微生物菌剂品种,应当分别取得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五条(环境安全评价)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前,应当委托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对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进行环境安全评价。
第六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微生物分类鉴定、特性检测和环境保护研究或者评价的能力。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市环保局制定的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导则进行评价,并对其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第七条(检测机构)
微生物菌剂使用环境安全评价中的有关检测数据,应当由通过相关项目计量认证或者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微生物菌剂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检测结果负责。
第八条(许可申请)
提供单位申请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项目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四)指导微生物菌剂应用单位(以下简称应用单位)采取安全控制措施的承诺书;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从国外引进微生物菌剂的,还应当提交由国家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证明文件。
市环保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作出书面许可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市环保局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环保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作出许可决定,但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许可期限)
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环境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提供单位需要继续提供该微生物菌剂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环保局提出延续申请。市环保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有关事项的变更)
提供单位变更微生物菌剂应用范围的,应当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提供单位改变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的,应当自改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一条(许可的撤回)
微生物菌剂在使用中出现异常情况或者在新的科学依据支持下,经论证确有环境危害的,市环保局可以责令停止提供和应用,并撤回该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许可证。
第十二条(应用备案)
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在应用前,将提供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内容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十三条(提供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提供单位应当向应用单位提供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和事故应急预案,协同应用单位在技术上做好微生物菌剂应用的环境安全控制与应急处理工作,并对微生物菌剂在本市的应用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按年度向市环保局报告所提供的微生物菌剂的应用情况。
第十四条(应用单位的安全控制措施)
应用单位应当使用获得环境安全许可证的微生物菌剂,并按照提供单位规定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加强应用过程中的环境安全管理。
发现微生物菌剂应用对环境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应用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环保局、提供单位报告、通报。
第十五条(监督管理)
市环保局应当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市环保局应当对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实施跟踪考核。对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市环保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自查处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机构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保密规定)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参与微生物菌剂环境应用论证的专家、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保守提供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提供单位和应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环保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单位、应用单位拒绝接受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供单位变更企业名称或者微生物菌剂商品名称,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应用单位应用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未按规定备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于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危害的,责令消除影响。
(一)未经许可擅自提供微生物菌剂,或者擅自变更应用范围的;
(二)提供单位转让环境安全许可证的;
(三)提供单位未按规定提交微生物菌剂应用情况报告的;
(四)应用单位擅自使用未经许可的微生物菌剂的;
(五)微生物菌剂应用过程中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影响,应用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提供单位在申请环境安全许可证的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市环保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安全评价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评价过程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检测机构发生的有关违法行为,由质量技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提供单位已获得环境安全许可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换领环境安全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微生物菌剂环境保护应用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7〕22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回龙圩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壮大永州旅游支柱产业发展,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永州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产业发展的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工作。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全市11个县区人民政府和金洞、回龙圩管理区。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政府领导重视:
(一)在县区人民代表大会上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旅游产业优先发展的定位,将旅游业发展列入政府工作计划;
(二)有旅游发展工作协调机构,专题研究旅游产业发展工作,政府专门召开旅游发展工作会议,制定加快本地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重视旅游行政管理队伍建设,旅游管理机构健全;
(四)加大对旅游产业发展的导向性投入,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能满足旅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旅游发展业绩:
(一)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全市排位;
(二)旅游总接待人次和旅游总收入增长幅度。
第六条 旅游科学规划:
(一)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旅游资源开发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近、中、远期开发目标明确,编制本地旅游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旅游发展规划体系;
(三)主要旅游区(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依照专项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旅游产品建设:
(一)完善旅游产品结构,加快特色专项产品开发,树立精品旅游品牌;
(二)积极指导旅游区(点)开展创建等级旅游区(点)和工农业旅游示范点工作,不断提高旅游区(点)的档次;
(三)加强旅游区(点)基础服务设施建设和提高管理服务水平,突出游客中心、旅游厕所、停车场、标识标牌等建设。
(四)开展旅游星级饭店评定工作,提高饭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五)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优化资源配置,强化资本运作,着力做好旅游招商引资工作,在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前提下,鼓励和吸引投资主体参与旅游业的开发与经营。
第八条 旅游宣传促销:
(一)创新宣传促销手段,持续培育旅游市场,制定国内外旅游市场促销目标、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精心策划旅游主题活动,高度重视总体策划和形象传播在旅游宣传促销中的作用;
(三)注重调动企业和媒体的积极性,积极参加国家、省、市旅游局组织的旅游促销活动;
(四)开展黄金周国内旅游专题促销活动。
(五)严格执行旅游统计、旅游财务和黄金周旅游信息制度;
第三章 考核原则
第十一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各项考核内容都应有原始资料或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考核过程中一经发现虚假行为,取消参评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自下而上、分类归总为主,专项与综合、日常管理与年终考核、统计上报与实际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考核程序为:
(一)听取旅游产业发展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资料;
(三)现场检查;
(四)对照《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进行评分;
(五)其他方法。
第十三条 考核工作市旅游外事侨务局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 考核时间为次年元月至二月。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对照考核内容要求和《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先进行自评打分,并向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报送书面自评材料,由市旅游外事侨务局组织人员对各县区场进行检查核审。不上报有关资料者视为放弃考核。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评选6个先进县区(管理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专项旅游产业发展奖,表彰和奖励旅游产业发展成效突出的后发县区。
第十七条 出现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或2次以上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实行评先“一票否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市旅游外事侨务局根据本方法制定《永州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奖励评分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方法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