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11:17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金融机构收缴罚款办法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保障新的收缴罚款制度的实施,根据《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的,除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可以代收罚款外,均应依照《程序规定》和本办法,由被处罚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
收取。
第三条 各级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兴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均应依照本办法开办收缴罚款的业务。
第四条 具有罚款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确定收缴罚款的银行网点,被确定的银行不得拒绝。
确定银行网点,应遵循方便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定银行网点后,应与被确定的银行签订收缴罚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授予行政执法机关罚款权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二)银行解缴罚款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
(三)银行收缴罚款和缴库后通知行政执法机关的形式和期限;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协议签订后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其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备案;银行应在十日内将协议报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在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窗口,用醒目字体标明“收缴罚款处”。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决定对相对人实施罚款时,应就近指定缴纳罚款的银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银行的名称、地址、缴纳罚款的期限以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行政执法机关规定的缴纳罚款的期限应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被处罚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相一致。
第八条 被处罚人应持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时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并向银行索取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以下简称收据)。银行收取罚款后,应开具收据。
收据是证明被处罚人已缴纳罚款的唯一凭证。
第九条 银行出纳员收缴罚款前应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印章是否齐全;
(二)罚款金额;
(三)缴纳期限及逾期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
未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银行不得据此办理收缴罚款手续;被处罚人逾期缴纳罚款的,银行应依滞纳天数及每日应加收的滞纳金数额计收滞纳金。
第十条 被处罚人对加收滞纳金或者滞纳金的数额有异议的,应先按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和银行核定的滞纳金数额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然后凭收据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申请确认。
被处罚人拒绝如数缴纳滞纳金的,银行应拒收罚款,因此而耽误缴款的,仍应按前条规定累计加收滞纳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应当退还滞纳金的,应将确认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涉及到需退还罚款及滞纳金的,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机关应将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送达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由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通知银行退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由银行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缴销;第二联为收据,交被处罚人收执;第三联随缴款书由银行送国库转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第四联由银行交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存档。
第十三条 由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汇总并填制缴款书,随附代收罚款收据,将款项直接解缴国库。
海上行政执法代收的罚款,应在执法船舶返航靠岸时起的四十八小时内将款项解缴国库。
第十四条 依法强制执行直接收取的罚款及滞纳金,由行政执法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强制执行中,依法需要通过银行强行划拨的罚款及滞纳金,由银行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收缴罚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规定的缴库期限,及时将收取的罚款和滞纳金汇总,并以银行的名义,填制缴款书(缴款书上应注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随附收据第三联,依与行政执法机关订立的协议,全额解缴相应级别
的国库,并将缴库凭证一联交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凭缴库凭证回拨银行代办费和依法应回拨给行政执法机关的款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加强对收缴罚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并负责协调收缴罚款业务的有关事项,发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报备案的协议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应及时责令修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直接收取罚款的,应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其收取的罚款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解缴国库。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代收的罚款及滞纳金未在四十八小时内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行政执法机关按日处以滞纳金额千分之三的罚款,同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负责收缴罚款的银行,逾期将罚款解缴国库的,人民银行应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及时查处,将罚款没收入库,并可对银行按日处以滞缴金额万分之五的罚款,同时由同级人民银行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政办发〔2004〕53 号
关于发布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业经2004年10月3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丹东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的城市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根据《辽宁省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辽政办发[2004]23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城市低保)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
第三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由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组成,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领导全市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和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工作。各县(市)区应根据实际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
第五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范围内指定。患重大疾病需申请政府救助的特困居民,属于市内三区的必须在市内三区各指定医院就医;属于其他县(市)的,在各县(市)自行指定医院就医。
第六条 各指定医院应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
第七条 特困居民到本市以外或本市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年实际发生个人应承担的医药费部分(扣除单位报销、保险赔付、社会捐赠)的40%予以救助,但年累计救助额不得超过4000元。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液透析、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慢性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四)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确定需救助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十条 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属于市内三区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丹东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一式三份,市、区、街道(乡镇)各一份,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核实,由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由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县(市)申请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县(市)民政部门、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医疗专家参加的审批小组审批。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批准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长期(半年以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城市特困居民,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条件经批准后,由长期居住地民政部门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 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城市低保金领取证、户籍证明;
(二)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四)商业保险的赔付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个人。
第十三条 经申请人签字领取后的《领取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款明细表》和《申请审批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建立发放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档案。
第十四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五条 采取政府出资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振兴、元宝、振安三区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初要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总人数的1.5%,编制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并结合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要按季或按月划拨至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八条 市级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县(市)区财政资金先进专户后再按比例下拨和“总量控制、节余下年使用”的管理办法。振兴、元宝、振安三区内的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在领取到区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后,再到市民政部门领取市配套的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一部分,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并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二十一条 各指定医院要以合理的价格提供优质的服务。免收就诊低保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适当减免检查费、住院床位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负责追回,并对当事人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审批管理人员要认真负责,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批准并支付救助金,各医疗单位要如实出具有关医疗证明。违反规定者,由民政和卫生部门严肃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件编号:烟劳社办[2003]40号

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9月1日


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信访案件督查工作力度,促进群众信访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重要信访案件的办理效率和质量,使信访案件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结果,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督查原则与适用范围
督查办理重大群众信访事项,坚持“分级负责、归口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就地依法解决与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办法适用各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以下简称单位)。

二、督查范围
1、省以上党政机关发函要查处结果的重要信访案件。
2、发生到省以上党政机关的上访案件。
3、烟台市级党政领导批示要查处结果的信访案件。
4、发生到烟台市级的集体访和对基层单位处理决定不服、到烟台市以上党政机关越级信访,经审查认为基层单位处理决定有错误的信访案件。
5、市以上机关交办的领导批示信访件及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6、局领导批示信访件、接访及包案处理案件和交办的信访工作事项的办理情况。
7、劳动保障方面集体访案件办理情况。
8、重要的信访个案办理情况。
9、其它应予督查的信访案件。

三、督查制度
1、中央、省、市党政领导同志批示及市劳动保障局领导批办的重要信访事项,由市局信访科交由各单位办理,并负责督办、落实、上报。
2、劳动保障集体访、重要的信访个案及有关信访工作事项,信访科应根据有关会议确定的处理意见和领导批示精神,拟定会议纪要和督办方案,明确办理时限和责任单位,协调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办理,并对办理过程进行追踪,直至案件全部结服和信访老户稳定为止。

四、督查程序
1、立案。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市以上领导批示件及本局收到的重要信访件,局信访科登记并拟定《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卡》,报局领导阅批。
2、时限要求。凡列入督查范围的信访案件,各单位30日内办理结案并书面向市局报告查处结果。紧急信访事项,市局应在交办时即明确具体查结期限。承办单位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结的信访事项,应及时书面申请延期,但延期时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3、审核报结。(1)市局收到承办单位信访事项结案报告后,要严格审核把关。首先,要严格按照结案标准审核结案报告。具体结案标准是:一要明确信访人反映什么问题;二要查清信访人反映问题是否属实,定性是否准确;三要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处理意见;四要有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五要有信访人的意见。其次,要看报结报告是否准确,对信访人提出的所有问题是否均做了明确答复,文书格式是否规范等。对不符合要求的结案报告,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2)中央、省党政领导同志批示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按一事一文的要求,用正式文件上报。省以上党政机关立案要查处结果的结案报告应一式六份,市领导批示立案要查处结果的结案报告应一式两份;其它要查处结果的结案报告一式一份。(3)对承办单位报告的信访结案报告,督办机关应将上级机关或原批示领导对上报案件的结案意见反馈给承办单位。(4)立卷归档。交办单位、承办单位都要将办理完毕、具有参考价值的立案交办案件的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五、工作要求
1、承办单位如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单》有异议,应及时向市局信访科提出,并说明原因,由信访科向局领导汇报,局领导未改变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办理。
2、对列入督查范围并立案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要按要求上报查处结果。对下发《办理案件反馈单》的案件,承办单位要在7日内将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市局。
3、市局要把好交办、督查、回访、审核关,以确保交办案件的查结效率和质量。承办单位接案后,要落实责任领导和责任人员。需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列第一位为主办单位,负责牵头,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并做好各个环节的协调、运转工作。
4、市局及承办单位要根据情况,不定期地对交办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总结和分析,并对具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及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向局领导汇报。
5、市局要对各单位信访督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督查工作情况每半年通报一次,督查结果列入考核。对在督查中发现不履行职责、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玩忽职守、处事不公,给工作造成影响或损失的,按《烟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计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