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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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电力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及合同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及合同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建设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以内资为主的电力工程(火电、送变电)招标和投标。全外资或以外资为主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招标投标。火电单机300MW及以上、送变电330KV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逐步进行招、投标。其它项目的招、投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的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双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必须由具备招标资格的单位承担,招标单位的资格条件为: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具有电力部或其授权认证单位核发的招标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可以自行招标,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协议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申请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能满足施工招标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经落实。
第七条 招标方式。原则上采用邀请招标。也可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时,每个标被邀请的投标单位一般不应少于3家。
第八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向招标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择优选择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将招标文件及标底报请招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议,进行答疑。
(七)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公开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上述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在招标文件中,对下列问题要着重明确:
(一)工程项目的开竣工日期,里程碑进度要求,工期的提前或延迟的奖罚办法,因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而发生的工期变动原则;
(二)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技术规范上的特殊要求及质量管理模式;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报价依据,价差和量差的调整办法,发电送变电工程,工程量明确的,提倡采用总价合同,不够明确的应采用单价合同,要考虑到技术经济条件变化时,相应地调整计算办法;
(五)工程拖欠款及其利息的解决办法;
(六)招标保函或保证金的金额及其处理办法;
(七)投标方承担的价格上涨因素及处理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要变更或补充时,必须经招标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接受招标文件后,应在15天内审查完毕,并通知招标单位。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工程进行适当分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任何行业垄断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标和竞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单位。
发生以上情节者,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五条 标底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每个标只能有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以发标的技术、经济和工程项目的现场条件为依据,按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编制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预算规定、费率标准和定额编制。标底应包括特殊施工措施费,取费必须完整。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要求优良、工期要求比国家合理工期缩短时,标底中应增加优质优价因素和工期要求因素。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考虑工程期间物价上涨因素。主要材料、设备如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其价格风险不应由投标单位承担。发标时应规定标准价格,作为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的依据。编制标底时其价差单独计入。
第二十条 对标底应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据此确定每个标保本薄利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对标底应有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之后。应制定违纪制裁办法,并有执行监督部门。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注册的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与投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的单位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要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联合投标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的各企业资质必须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要向招标单位提交标明一定数额的投标保函,开标后未中标单位的保函由招标单位及时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转入履约保函。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将工程进行分包,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将工程分包给资质条件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施工单位,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单位要向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投标代表在投标活动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本单位的经营能力和市场价格变动信息确定投标报价,包括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优价。
(二)对工期有特殊要求时,按招标文件的条款提出工期补偿费(或赶工措施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参考,但投标时应按原标书和修改建议后标书分别报价。
第二十八条 为维护招标秩序,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到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有的施工任务,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一览表。
第三十条 投标纪律
(一)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施工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二)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四)禁止标后竞相压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电力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选聘组成,其成员应由熟悉工程技术、经济及有关业务的人员参加,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参加评标的人数,不应超过评标小组人数的50%。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的职责:
(一)审查投标标书;
(二)根据投标书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技术经济答辩;
(三)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建议并形成评标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的决策意见和选择中标单位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结果报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开标前,要制定好评标定标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在投标截止后,适时宣布评标、定标办法,然后方可开标。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宣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更改。
对于主体工程,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标底价的5%;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5%。
评标程序:
第三十六条 评标内容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综合评定打分;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揽工程量和施工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打分;
(三)评价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的合理性、可靠性和经济性,并进行打分;
(四)核实报价、淘汰高于最高限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投标单位,其余单位取其报价平均值,按各单位报价与平均值的差距打分;
(五)投标单位报价,出现全部低于最低限价或高于最高限价时,由投标单位重新报价;
(六)无特殊要求时,可在以上评定的基础上,再按本条第(一)款10%、第(二)款10%、第(三)款35%、第(四)款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七)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1)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2)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3)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4)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反映,对重要条款
答复有误者;
(5)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6)标书文件未加密封者;
(7)确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第三十七条 定标程序
评标小组评标后应立即书面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决策程序在评标的基础上最后决定中标单位,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八条 自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得超过60天,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后15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合 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以收到邮戳日期为准)30天内,依照有关规定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如其中一方无故拖延签订合同,对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互换各自开户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中标价的2~3%)证明,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还。
第四十一条 中标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时,要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承发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求上级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请求双方已经认定的机构(合同中明确)仲裁,也可以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力部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最高行政主管,负责行业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电力行业各地区招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正当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并管理招标机构的资质标准,审批电力行业专业性的招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网局和独立省局为本地区电力系统实施本规定和领导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对违反规定的招标定标结果提出异议,并报电力部裁决。
第四十六条 附 则
(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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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的紧急通知
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最近,国务院发布《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把打击制售假冒伪劣违法犯罪活动作为今后五年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
00132号,以下简称(《通知》)。5月9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打假联合行动第二次电视电话会议,吴仪国务委员发表了重要讲话,对今年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做了全面部署。为了贯彻落实《决定》和《通知》的精神,把国务院的部署落到实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增强责任感。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新组建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中担负着重要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一
定要深刻领会《决定》、《通知》和吴仪国务委员重要讲话的精神,进一步提高对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继续深入开展打假联合行动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务院的部署上来,以对党和人民的高度负责的精神,防止和克服松劲、畏难和厌战情绪,发扬连续作
战的精神,迅速作出周密安排,按照“行动快、声势大、措施硬、处理严”的工作要求,切实做到全面动员,精心部署,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完成打假联合行动各项任务。

  二、突出重点,联合行动。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食品、棉花、农资、汽车配件等重点商品开展打假专项斗争,要抓住打假薄弱地区和重点市场进行全面整治,要狠抓大案要案依法严厉查处。

  组织开展棉花打假专项斗争,是国务院交给我们的一项重要任务,我们一定要集中全力抓好。从五月中旬至新棉上市前,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及所属专业纤维检验机构,要加快对前一阶段棉花打假专项行动查出案件的审理,加大对大案要案的督办和曝光力度;要对查封的小轧花
机、土打包机等非法加工设备依法没收销毁,严防今年棉花收购旺季再投入使用;要严厉查处制售有毒有害、污染严重的絮棉制品危及人身健康的违法行为,对集团购买用于公益事业或有偿服务的絮棉制品加强质量监督。新棉上市后棉花主产省区质量技监部门要进一步发动群众,深挖案源
,集中力量打击棉花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棉花收购、加工、销售、贮备等环节的监督检查,防止棉花质量违法行为反弹,保障棉花经营秩序。

  组织开展食品打假专项斗争。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主动与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针对当地食品质量的突出问题集中开展打假联合行动。要以大米、面粉、酱油、醋、肉制品、饮料、食用油、婴幼儿配方乳粉、酸牛乳等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日常生活食品
为重点,大力加强质量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以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查处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标实不符、缺斤少两、隐瞒、涂改生产日期等违法行为。对进口食品
,重点检查是否漏检,是否有货证相符的有效证书,是否加贴了符合要求的中文标签等。

  各地质量技监部门要配合农业等部门组织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专项斗争,配合工商、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拼装汽车打假专项斗争。各地质量技监部门主要从生产源头加强对化肥、农药、农机、汽车、摩托车及其零配件的监督抽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强制性标
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以及销售失效变质农资产品的违法行为和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质量标志的违法行为,一定在抓制假源头,取缔制假窝点上下真功夫,切实打掉制假源头。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加
强对个体食品摊贩、商贩的监督管理和对养殖场病死畜、禽的管理,依法取缔生猪私屠滥宰。

  三、依法施检,把好国门。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针对打假联合行动的重点商品进一步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加大执法力度,加强执法监督检查,严把进出口商品质量关。要重点加强对棉花、食品、农资、汽车和摩托车零配件等产品的口岸检验和监督检查,加强对口岸卫生监
督管理和检查。加强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物的申报和检疫管理,严格禁止违禁动植物及其产品入境。要从维护我国出口商品信誉,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角度出发,对所发现和查出的违法产品及时处理,严把国门。

  四、深挖案源线索。各地质量技监局要充分依靠群众,热情接待来访,认真受理举报投诉,落实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参与、支持打假工作的积极性,并要在县级局全部设立举报电话。要对百万元以上大案要案进行深度挖掘,密切配合公安等部门揭露那些隐藏较深的窝案、串案
,依法严惩首犯、惯犯,不给违法犯罪分子留下喘息的机会。各省(区、市)都要结合当地重点商品抓一批情节恶劣、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每个市、县都要抓重点案件。国家局和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都要确定几个制假售假成规模、影响恶劣、工作薄弱的重点地区,实施重点打击,
综合治理,抓出实效。要按照当地政府的部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继续深入开展建筑钢材、土炼油、卷烟、化妆品、农网改造用产品和外商投资企业产品的专项打假行动,寻找线索,铲除源头,扫除死角,“杀回马枪”,防止死灰复燃。

  五、切实加大打击力度。要加大从源头上打击制假活动的力度,依法坚决取缔制假窝点,收缴制假设备、工具,彻底摧毁其制假能力。要对前一段查出的涉及面广、数额巨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食品、棉花及其他专项行动的大案要案,依法加快审理和结案,做到“五不放过”。要
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符合移交条件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等
问题。要会同监察部门排除一切阻力和干扰,对参与、支持、包庇、纵容制假售假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论涉及什么人,都要查个水落石出,依法惩处,决不手软。

  六、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各省(区、市)质量技监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要加强执法人员的领导,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要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的,与制假售假违法犯罪分子内外勾结、通风报信的,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
坚决清除出执法队伍。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切实理顺打假执法经费渠道,改善各地执法部门的交通、通讯、检测等方面的装备水平,增强监管力度。加快打假信息网络建设,尽快实现全国联网,形成对生产者质量信用和制假售假活动的有效监控。

  七、一手抓打假,一手抓提高产品质量。要加强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实行打与扶相结合、打与帮相结合、打与治相结合,努力推动形成打假与加强产品质量工作相结合的格局。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推动质量工作责任制从省向市、县两级
的落实。探索建立引导企业自律、加强政府监管、发挥市场作用、促进产品质量提高的工作机制。加快开展“用户满意度指数”的试点工作,推动实施名牌战略。通过免检等扶优措施,引导广大企业在提高产品质量、档次和可靠性上下功夫,走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

为了把今年打假联合行动的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加强联系,密切合作,互相支持,充分发挥整体优势。要继续紧紧依靠各级党委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一起,组织开展新一轮的声势浩大的舆论宣传工作。要继续高度重视打假工作信息的统计、报送工作
,指定专人负责汇总、分析和报告。坚持每日报送联合打假工作动态,每半月报送一次全省打假工作信息,重要情况随时报送。

  国家质检总局今年10月份将组成检查组,对案件移交情况及重点案件、重点地区查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2001年5月11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已经九届凉山州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州长:张支铁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问责工作,确保依法、正确、及时地查处行政问责事项,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内各级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因故意、过失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当履行职责,影响行政秩序、行政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尚不够追究纪律、法律责任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三条 行政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错必究,惩教结合,合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或者控告。
  第六条 行政问责工作依照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组织实施,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 行政问责机关独立办理行政问责事项,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问责事项,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的规定。
  第九条 被问责人有权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行政问责机关不能因被问责人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复核而加重对其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问责工作议事协调工作机构,及时协调和处理行政问责重大事项。

  第二章 行政问责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有下列决策失误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行政程序规定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不良影响的;
  (四)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五)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六)其它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失职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应该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公开或者经申请无法定理由仍然不公开的;
  (二)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三)对本单位及其下属机构工作人员监管不力的;
  (四)包庇、袒护、纵容工作人员失职行为的;
  (五)监管不力,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职责中不作为或者乱作为的;
  (六)作出行政承诺不兑现的;
  (七)具有其它失职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影响行政效能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拒不协助上级机关调查的;
  (二)对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目标、交办的事项,执行不力,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
  (四)不当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五)对交办的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不办理、拖延办理的;
  (六)对涉及公民、法人的生产、生活等合法利益的诉求不及时解决或者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
  (七)对企业或者其它组织强烈反映的问题不及时改进,拖延懈怠、推诿塞责的,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其它影响行政效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有下列处置突发事件不当情形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责任意识淡薄,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公共安全生产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者善后整体工作严重滞后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地处理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未能有效组织救援工作或处置失当,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瞒报、谎报、虚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疫情或其它突发公共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信息的;
  (四)对建设项目、食品、药品等产品质量问题处置不力,造成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其它处置突发事件不当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滥用职权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截留、滞留、虚报、冒领财政资金或者挤占、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或者擅自处置国有资产及收益,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非法干预各类公共资源配置活动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四)利用权力为本人、亲属、本单位及工作人员谋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的;
  (五)在政府采购和工程建设等项目中不依法进行招投标或者故意规避招投标的;
  (六)利用行政权力,伙同经营主体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行政检查、验收、考核、鉴定、立项、行政给付、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活动中收受财物的;
  (八)利用职权非法限制或者侵害公民人身自由的;
  (九)以返还或者部分返还罚款方式获取执法收入的;
  (十)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权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并影响公正执法的;
  (十一)其它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行政问责中,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公务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行政问责:
  (一)在行政问责调查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在行政问责调查中弄虚作假、包庇相关责任人的;
  (三)在行政问责调查中设置障碍,干扰、阻碍行政问责调查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拒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问责案件、连续两次以上办错行政问责案件和超过规定期限办结行政问责案件的;
  (六)拒不执行或者不协助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
  (七)其它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实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处理方式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处理方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政务通报批评或者会议公开批评;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在新闻媒体公开道歉;
  (五)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当年度提拔资格;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停职反省;
  (九)引咎辞职;
  (十)责令辞职;
  (十一)免职。
  以上行政问责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八条 采用第十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方式行政问责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一节 管 辖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
  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行政问责,由州人民政府授权行政问责机关或者直接组成调查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对乡科级以下(含乡科级)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问责机关(含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进行行政问责调查。
  第二十条 办理行政问责的机关发现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机关认为受移送的行政问责事项依照规定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行政问责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认为行政问责事项重大复杂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问责机关及其公务员执行本办法的投诉,由同级人民政府组成调查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二节 受 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情形之一的,应当启动行政问责: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政府常务会议的行政问责决定;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权的行政问责建议;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因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五)年度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政风、行风评议不满意的;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的行政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进行的实名投诉、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报道的履职不当的材料;
  (九)其它合法监督渠道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二十三条 行政问责机关根据行政问责信息来源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依管辖权限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经过核实的属于行政问责事项的实名举报,必须受理。
  对实名举报的应列为密件管理,为举报人做好保密工作。

  第三节 调 查

  第二十五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调查行政问责案件时应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六条 调查人员与行政问责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申请回避或由调查单位法定代表人决定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隶属关系及其它可能影响行政问责公正处理的关系。
  第二十七条 决定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应当通知被调查单位及被调查人,但有证据证明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被调查人应主动配合行政问责机关的调查,如实提供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的收集证据,不得回避对重要当事人的调查。
  第三十条 调查笔录应当当场制作,经被调查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被调查人员认为记录错误或者不准确的,可以更正或者在签名处申明。
  第三十一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将认定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并与被问责人见面。
  被问责人应当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在行政问责案件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
  因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形在规定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但是延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机关应当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内容包括:行政问责信息来源、行政问责的具体事实和证据、行政问责对象的责任和态度、基本结论、行政问责处理的具体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问责调查不得以限制或变相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

  第四节 处 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依据行政过错事实,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准确定性,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十六条 调查终结的行政问责事项,应按照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没有事实依据和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害后果的,作出不予行政问责决定;
  (二)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显著轻微,态度诚恳,主动消除损害后果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三)行政问责事实成立,造成一定危害后果,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至(七)项规定;
  (四)行政问责事实成立,情节恶劣,拒不执行行政问责决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至(十一)项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过错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具体的问责方式、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同时抄送提出行政问责的单位和个人。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对不能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向社会公开。
  向社会公开可以采用通报、公告或新闻报道方式。
  第四十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后,被问责人在十五日内不申请复核的,决定生效。
  第四十一条 行政问责处理决定需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落实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生效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二条 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管理部门备案,并载入年度考核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四十三条 行政问责调查期间被问责人不丧失其获得荣誉、奖励、晋升的资格,但作出予以行政问责处理的决定生效后,应当取消其在行政问责期间获得的荣誉、奖励及晋升。

  第五节 复 核

  第四十四条 被问责人对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对县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作出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级行政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受理。
  对州级行政问责机关作出的行政问责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州人民政府受理。
  第四十六条 在受理复核申请后,办理机关应当重新组织人员对复核申请的内容进行复核调查,并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的,维持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事实不清或处理结果不恰当的,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复核处理决定书送达生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在行政问责中发现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人员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行政问责,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相应问责办法。
  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凉山州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