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九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二、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相应删去第三十九条中的“或委托培养”几个字。
四、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三条。
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
(1995年3月3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中等职业教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等职业教育是指本市所属就业前的中等专业教育、中等技工教育和职业高中教育。
第三条中等职业教育是现代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将中等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积极发展。
第四条 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是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应尽的义务。
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教育和捐助中等职业教育。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和办学方向,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第六条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执行国家关于“先培训、后就业”的就业制度,优先录用和聘用专业对口或专业相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第二章 办学和职责
第七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多渠道、多形式的办学体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学;
(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办学;
(三)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办学;
(四)社会多方面力量联合办学。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以及国外人士与本市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发展中等职业教育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规划、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支持各方面力量办学;
(三)为国家所办学校筹措经费,提供基本办学条件;
(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五)建设示范性学校。
第九条行业组织根据实际情况自办或联合举办中等职业学校。鼓励大型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中等职业学校,其他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参加联合办学。行业组织和企业所办的中等职业学校,主要为本行业、本企业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劳动者。
企业事业组织应接受对口中等职业学校学生的生产实习,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技术指导、劳动保护和必要补贴。”
第十条 联合办学的各方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严格履行协议的规定。
第三章 领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市和县(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各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能分工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管理工作:
(一)教育部门主管全市中等职业教育工作,督促检查有关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实施,综合管理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并对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二)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教育、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做好中初级人才需求预测,编制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年度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
(三)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协调职业高中、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工作,组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工作,综合管理技工学校,并对技工学校进行检查评估;
(四)财政部门根据中等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相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经费,指导并监督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资金;
(五)行业组织负责管理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指导本行业的中初级人才培养工作,协助教育部门做好中等职业教育的协调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自办的中等职业学校,由举办单位自行管理;企业事业组织与其他方面联办的中等职业学校,联办单位应参与管理。
第十四条中等专业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和省教育、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技工学校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市区的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县(市)职业高中的设置或撤销,应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四章 教学和设施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校舍、师资、经费、仪器设备、图书资料、体育设施和实验、实习场地等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专业设置,应适应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的要求。城市应适应提高企业技术、管理水平和发展第三产业的需要;农村应适应调整产业结构,推广农业先进技术,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劳务输出,促进农民劳动致富的需要。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坚持教学和生产相结合、教学和科学技术的推广服务相结合,重视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的教学,突出职业技能和社会实践的训练,加强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自主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或移用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
第五章 校长和教师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职业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中等职业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的任期一般为三至四年,可以连任。
第二十一条 校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应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师德修养,为人师表。
中等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专业理论教师还应具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能力。
实习、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应的技术业务水平。
不具有规定学历的现任教师,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进修在规定期限内取得合格学历。
第二十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可聘请符合条件的在职或离退休科技人员、技能突出的人员担任兼职或专职教师。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前提下,可在中等职业学校兼职和兼课。
第二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评聘现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并可通过参加全国统考,获得其他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五条 办学单位和学校应为教师的在职学习和进修、培训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章 招生、考核和就业
第二十六条 中等职业学校主要招收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毕(结)业生,学制一般为三年,少数专业经批准可适当缩短或延长。
第二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修业期满,学校应对学生德、智、体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经考试考核合格,发给经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认可的毕(结)业证书。
中等职业学校的毕(结)业生,所学专业有国家颁布的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劳动部门组织技术等级考核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技术等级证书。
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是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及就业后享受待遇的主要凭证。
第二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就业,遵循面向社会需要,公平竞争,自主择业的原则。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面向农村的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应在承包土地,发放贷款,获得农业生产资料,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第七章 经 费
第三十条中等职业教育所需的经费,通过各级人民政府拨款,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合理负担,办学单位自筹,受教育者缴费,校办产业创收,社会捐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业务主管部门应保证并逐步增加对所属中等职业学校事业拨款,使在校生人均职业教育费和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中等职业教育补助专款。
教育费附加按规定拨给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由教育部门按规定用于改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和杂费。学费和杂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市)教育、劳动、物价部门在省规定的项目和收费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及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国外人士捐资助学。
第三十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财务管理应接受教育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审计。
第八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推行中等职业教育改革、提高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人员;
(二)热爱中等职业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中等职业学校输送、培养师资,资助经费和提供设备,开展中等职业教育科学研究,为中等职业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
(四)为维护中等职业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高、社会效益显著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三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移用学校校舍和场地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未经批准开办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不具备办学条件的,责令其停办,并没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撤销中等职业学校的,由教育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恢复;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四)中等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颁发的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由教育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并没收非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出具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八条 不履行联合办学造成损失的,由违反协议的一方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不履行相应职责和义务,由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侵占、破坏中等职业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财产,干扰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秩序,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5号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此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剑彪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的标准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与使用,地名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的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岛、丘陵、平原、礁石、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山峰、山谷、山洞等地形区、自然地理实体和地形实体局部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社区、村、居民区等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工业区等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区片和街、路、巷、弄、楼群等聚落名称;
(五)十五层以上高层楼宇和广场、公园等其他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纪念地和风景点等名称;
(七)公路、隧道、航道、桥梁、车站、港口、码头、锚地、水库、海塘、水闸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农场、林场、渔场、大型专业市场等名称;
(九)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单元号、室户号。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县(区)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审批住宅区、小型街路等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由上级机关或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编制地名图书;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地名标志;
(六)指导交通、旅游、文化和水利等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审核各类公开或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九)办理处理地名违法或违章行为的具体事宜。
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民政局,地名机构专项事业及人员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五条 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的地名工作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直接负责。普陀山镇的地名工作由普陀山管理局指定专人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交通、旅游、文化、城建、水利等专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则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尊重当地居住人的习惯;
(二)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的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用字符合国家语言文字法的规定,易找、易记、易书写;
(三)含义健康,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和民族尊严,带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称,不得使用崇尚王公权贵,违背社会公德、格调低俗以及易产生歧义、误解的词语;
(四)禁止用党和国家领导人姓名、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及其谐音命名地名。需用企事业单位名或企业商标名等具有广告意义名称命名地名的,须在该名称符合其他命名原则的前提下,按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有偿冠名;
(五)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派生地名一般应当与主地名相一致;
(六)旧城改造区要尽量保持与传统地名的联系,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住宅区应按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努力培育系列地名群。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应当避免下列范围内的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在全国范围内的市、县(区)名称,在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二)在全市范围内的岛屿、重要礁石,公路、水道、海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
(三)市区范围内的社区、街路和住宅区名称,一个县区范围内村、居民区和农场、林场、渔场名称;
(四)一个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五)一个城镇或经济区域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所列的其他名称。
第九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和社区、村、居民区规模调整,需要变更的;
(二)因城市改造,带来街路、巷弄走向改道,住宅区规模变化的;
(三)由产权人提出,变更楼宇建筑名称的;
(四)因路形或路名变化,建筑物形态变化需变更门楼牌号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
第十条 房屋建筑应当按照所在地地名,以一定的顺序编制门牌号和楼幢号。城市街路两侧街面建筑,原则上按每4米编制一个门牌号码。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与更名,按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涉及领海界线的岛礁名称,涉及外省的海域(海区)自然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岛屿、礁石、海区、水道等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与更名,以人名作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政府或省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地名与更名项目的具体事宜,由市、县(区)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三条 各级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各类经济开发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机场、大型港口、码头、公路、公路桥梁、航线、锚地、海塘、水库等专业部门名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当地地名管理机构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地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定海、普陀两区街道的命名与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和普陀山镇内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大型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省级以上风景区中景区和重要景点名称的更名,由风景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 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地名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内、普陀山镇及定海城区外的市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区)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小型公园、小型广场、大型楼宇建筑和城市内的隧道、桥梁名称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本条第一项范围之外,涉及两个区的街路、巷弄、公园、广场、城市桥梁、隧道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申请,征求规划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市级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普陀城区和其他县城的重要城市干道、大型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二)社区、居民区、村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下列地名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一)自然村、自然镇等聚落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二)普陀城区及各县城内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一般乡镇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和楼宇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八条 金塘、六横、衢山三个镇范围内,由县(区)人民政府、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命名与更名事项,经征求县(区)相应主管部门意见后,由当地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县(区)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等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申请,一般应在确定选址、制定规划的同时,由建设单位持选址意见书和规划方案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命名与更名申请。工业开发区等经济区域的街路地名命名,可以待基本形成规模后,再提出申请。
由地名管理机构和交通、旅游等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地名,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由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地名管理机构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上报工作,各级政府应当在收到请示当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新区成片地名命名和重要城市干道名称命名等重大命名事项,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命名方案,直接报政府审批。
申报单位难以确定或建设单位逾期未报命名、更名方案的,可以由地名管理机构直接编制命名方案。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列第三条第(四)、(五)、(六)、(七)、(九)项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地名标志职责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牌、行政区域界线标牌(桩、碑),由行政区划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二)定海城区(包括临城城区)、普陀城区和县城中的街巷牌,门楼牌、单元牌,按职责分工由相应地名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
(三)乡镇中的街巷牌、村名牌(碑)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区)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设置维护, 并由县(区)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四)公路、公路桥梁、码头、渡口等交通设施上的地名标牌由交通部门设置和维护;
(五)普陀山镇范围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由普陀山管理局设置和管理,本市其他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标牌分别由文化和旅游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六)水库、海塘、水闸等水利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水利管理部门设置和维护。
以上地名标志,按城乡公共设施的管理要求,由公安和城建部门协助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牌、街巷牌等公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按本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鼓励通过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集街巷牌的设置经费。
街巷牌的日常维护费用,按每年实际收取的城市维护经费2‰的比例,从城市维护经费列支,由财政划拨给地名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城乡房屋应当按底楼门户数设置门牌,住宅楼应当在房屋两侧和楼梯口分别设置楼幢牌和单元牌。
房屋门楼牌、单元牌的设置经费,原则上由房屋产权人承担。
新建商品房、新建住宅区内的门楼牌、单元牌和街巷牌、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承担,由地名管理机构收取。
因街路、巷弄更名,道路改道或延伸等引起的门楼牌更换及城市老城区的非街面门楼牌的更新经费,按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财政视情核拨。
社区示意图牌的设置和维护经费由社区物业管理机构或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门楼(单元牌)号码的编排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式样和质量技术要求,按《地名标牌 城乡》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和浙江省民政厅、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规范地名标志设置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国家《地名标牌产品生产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地名标牌的制作与生产。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房屋申办门楼牌 (单元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覆盖了整个住宅区的房屋布局平面图或个人房屋规划红线图;
(二)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
(三)地名命名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牌应当设置在下列指定位置:
(一)国境线(国境线基点)标志,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按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执行;
(二)社区、住宅区、集镇、自然村地名标志和指示图设置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弄)牌,设置在街路、巷弄的起点和交叉口,相邻交叉口距离超过450米的,在中间增设;
(四)其他专业部门设置的地名标志,按相应的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前或地名命名后三个月内设置。
新建、改建房屋的门楼牌(单元牌),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列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房屋管理机构会同地名管理机构验收。
第二十九条 地名标志应当经常性地进行维护,发现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换,正常情况下地名标志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
(二)遮拦、覆盖地名标志;
(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
(四)其他损坏地名标志的行为。
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请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批准,并补偿相应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应当按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在地名标牌中,必要时允许用阿拉伯数字书写。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三十二条 标准地名通过文件、公告或设置地名标牌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成套的标准地名资料,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汇集出版。
第三十三条 下列范围内使用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一)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公文、合同、印鉴、证件;
(二)报刊、广播、电视、地图、教材和各类工具书;
(三)各类地名标牌及涉及地名的广告;
(四)车票、船票、飞机票。
因教学、科研需要使用历史地名、废止地名的,应当注明现标准地名。
第三十四条 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公交车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或制作前,必须报所在地地名管理机构审核地名。
第三十五条 下列场合应当出示《地名命名审批表》:
(一)新建或改建住宅区,15层以上大型楼宇申办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申请刊登以地名为主要载体的广告;
(三)申办门楼牌号码。
第三十六条 门牌号码、楼牌号码和单元牌号码,以地名管理机构编制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为准。下列场合应当出示《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
新办工商企业登记或工商企业地址变更;
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产权证。
各类公文、证件中使用的门楼牌(单元牌)号码与地名管理机构提供的《门楼牌号码编制表》或门楼牌号码专用证明不符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代为改正,其改正所需费用,由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五)未经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获利所得,并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上述处罚,若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审批或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实施规则》和1993年6月15日发布的《舟山市地名标志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