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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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1年延安市人民政府14号令


 延安市城市天然气安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天然气的安全使用和管理,保证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然气用途分为工业用气、商业公共福利用气和居民用气。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天然气用户,其用气计量、收费和用气设施的增设、拆改、维修以及安全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天然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在延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劳动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城市天然气的安全、质量监察,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本市城市天然气的消防监督。在市区范围内,地上、地下的一切天然气管道、场站及附属设施,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第四条 供气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城市用气规定,实行每天24小时不间断供气。
  
  第五条 凡在供气范围内单位和城市居民,均可申请使用天然气。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供气单位,由供气单位根据城市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规划统一安排,分步实施供气。

  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天然气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延安市天然气工程初装费收取办法》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条 凡使用天然气的用户因故需要过户、更改户名、改变住址、销户停用或复接再用时均应提前30天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办理手续,并承担工、料费用。

  第八条 天然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使用天然气;

  (二)不得私自拆、移、改动天然气表、灶、管道等天然气设施,如确需移动、改装和调换时,必须事先向供气单位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经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三)不得私自安装天然气热水器、取暖器和其它天然气器具,民用、生活用气设施不得改为生产、营业、事业团体性质使用;
  
  (四)天然气气表、管道上不得吊放物品;

  (五)不得在使用天然气的房间同时使用煤炉、堆放易燃物品、出现其他明火火源,不得将其改为居室;

  (六)不得损坏表具、管道、铅封等天然气设施;

  (七)不准采取各种手续盗用天然气;

  (八)不得将裸露的天然气管道、阀门等设施包入墙内或掩盖。

  第九条 凡使用天然气热水器及天然气壁挂炉取暖的用户,应事先向供气单位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供气单位按照天然气热水器及壁挂炉的技术条件、安全规范进行安装,逐户建立档案,并按规 ─4─定收取安装工、料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

  第十条 用户所使用的天然气灶、热水器和壁挂炉等天然气器具应为国家合格产品,严禁使用和经销不合格产品。

  第十一条 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户,应与供气单位签订用气合同,双方共同遵守。

  第十二条 用户应自觉遵守安全使用天然气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天然气,自觉按时缴纳气费,爱护和维护天然气设施,如发生故障,应立即通知供气单位进行处理;如发生火灾事故,除应立即采取切断气源等应急措施外,并立即报告消防部门。
  
  第十三条 天然气的计量管理分为:
  
  (一)工业用户:设总计量表及用气设备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总计量表,监督到用气设备;

  (二)商业公共福利用户:设总计量表和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总计量表,监督到分计量表;

  (三)团体居民用户:可设总计量表,户设分计量表,供气单位管理到户表,服务到灶具;

  (四)直供居民户:每户设户表计量,供气单位管理到户表,服务到炉具。工业用户、商业公共福利用户、团体居民用户以总表计量结果作为计量依据,直供居民以户表计量结果作为计量依据。

  第十四条 用户应遵守仪表管理规定,使仪表正常运行,故意违反规定,造成仪表无法计量者,其用气量按用气设施额定用气量2倍计算收费。

  第十五条 用气单位在申请使用天然气时,应提供相应的地形图、楼层结构图等必备的相关资料,以便安排设计、施工。 用气管线敷设等相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检同意后,方可施工安装。竣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供气部门方可供气。

  第十六条 用气单位对所管理的计量装置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定,保证计量的准确性。若用户对计量有异议,可提出校核。经复查校验后,仪表误差超过允许范围者,从当月起予以纠正,免收校验费,已计收的气费多退少补;若仪表误差在允许范围内者,维持原计量,校验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七条 用户气费结算办法:凡工业、商业公共福利用气一律由银行办理同城无承付托收,若帐号变动时,用户应及时通知供气单位更正。使用IC卡表的用户,缴费实行买卡用气。普通表用户每月接到气费通知单后3 日内到供气单位指定的地点缴费,逾期不交者,暂停供气。团体居民用户,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供气单位收费人员收缴气费。

  第十八条 凡使用天然气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居民用户,其天然气设施的产权划分,居民用户以调压箱(柜)为界,界外属供气单位,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工业、公福、商业用户以公网接口为界,界外属供气单位,界内至用气设施属用户。产权归用户的天然气设施由用户管理,维修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完成,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九条 天然气设施包括储配站,主、支线管网和庭院、户内管道、阀门、调压箱、计量表、测试桩、传感器、标志桩等,均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都应积极保护。

  第二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输气管道、阀门井、调压箱的地面上及两侧2 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停放重型车辆以及取土、挖沟、种植根深植物;严禁随意移动、拆除、毁坏天然气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危及天然气设施安全范围内施工时,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前与供气单位联系,由供气单位派人监护,如有损坏天然气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修复损坏造成的全部工程费用。因城市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动迁天然气设施位置时,由建设单位提出迁移方案,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气单位批准后,由供气单位安排施工,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计划,天然气管道需要从单位通过或需要外接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挠或干扰。

  第二十三条 除消防紧急情况外,未经供气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应建立健全供气安全管理机构,严格执行技术规程和管理制度,加强对生产设备、供气管理和设施的维护和检修。因设施维修等不可避免原因需要停气时,供气单位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通知用户。供气单位应对用户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并编写安全用气手册,做到一户一册。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三)、(七)款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者,除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检查费、维修费、工程费和其它损失外, 供气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者,由供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查封其用气设施,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予以处罚:

  (一)私自在城市供气设施上(户内户外)安装设备用气者;

  (二)暂停供气的用户未经供气单位批准又私自接管用气者;

  (三)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擅自开启停止的用气设备及转供他户者。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用气操作规定,拒不改正或供气设施年久失修,严重漏气者,应予以停气,待纠正、修复后再正常供气。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损坏供气管道、设施等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重大事故者;

  (二)蓄意利用设备或漏气处所放火、纵火,造成火灾爆炸事故者;

  (三)擅自绕表接管,盗窃用气造成重大事故者;

  (四)私自移装、拆卸天然气管道、表具、设 ─10─备,造成重大事故者。

  第三十条 供气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停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的;

  (二)因责任事故影响正常供气,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计量表具完好,任意乱抄、乱收气费用的;

  (四)工作态度恶劣,有意刁难用户,或敲诈勒索的;

  (五)管道、场站、调压设备严重漏气,不及时报告、抢修,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以权谋私,以气谋私,贪污公款,索贿受贿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11─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法定时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延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同类文件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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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等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中国银行综合计划部、全国总工会生活保险部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支付问题的答复

答复
劳人劳〔1982〕42号《关于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待遇问题的通知》发出以后,有些地区和部门在执行中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后,答复如下:
一、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确因安家需要,行前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支付最多不超过其本人当年的退休、退职费用。
二、对已经获准出国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支付退休、退职待遇的单位根据其生存证明,可以每次支付不超过三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如有特殊需要,经本人申请,可以发给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退休、退职费用。
上述退休、退职费外汇,由当地中国银行按《审批个人外汇申请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审核批给。
三、以上答复同样适用于获准到港、澳地区定居的退休、退职人员。其生存证明,可分别由“港九工会联合会”和澳门工会联合会”办理。
四、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退休、退职人员获准出境定居的,其退休、退职费用的支付办法,具体由各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商同级侨办、中国银行处理。



1983年2月23日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现公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推进自主创新,提高玉溪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规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玉溪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知名商标是指在玉溪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评选认定保护适用于本办法。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和云南省著名商标管理规定。
第四条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玉溪市知名商标评选认定涉及的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评选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使用期限满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同时不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所有人一年来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六)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认知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措施和保护制度,有相应的商标战略。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采取集中和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九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团体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评选认定条件的,推荐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和审核,并向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意见征询。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审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审认定的玉溪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玉溪市知名商标》牌匾;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认定期间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玉溪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玉溪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工商局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积极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超越玉溪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被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