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通讯员队伍建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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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通讯员队伍建设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119号

关于加强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通讯员队伍建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的《中国安全生产报》,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全国性报纸。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工作部署,宣传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程,报道各行各业搞好安全生产的最新动态,并实施舆论监督。

  为了进一步发挥《中国安全生产报》作为全国安全生产领域主流媒体的舆论宣传导向作用和主阵地作用,拓宽信息渠道,现就加强该报记者、通讯员队伍建设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目前尚未建立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站的,要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站建设工作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3〕22号)的要求,尽快与中国安全生产报社协商建站事宜,并对记者站工作给予帮助和支持。

  二、为了进一步拓宽信息渠道,及时宣传报道各地区、各企业安全生产动态及经验,各地在建立记者站的同时要大力加强中国安全生产报通讯员队伍的建设。各省(区、市)、市(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及其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公司)要推荐一名兼职的特约通讯员;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推荐一名兼职的通讯员。

  三、在已建立中国安全生产报记者站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通讯员的工作由记者站负责,由各有关单位按照中国安全生产报社的统一规定和条件推荐通讯员人选,经记者站考核并报中国安全生产报社审核批准;特约通讯员由中国安全生产报社发给统一制作的特约通讯员证,通讯员由各记者站登记造册进行管理。未建立记者站的地区及有关中央企业,可直接与中国安全生产报社联系推荐通讯员事宜。

  四、推荐、上报通讯员的工作争取在2004年年底前完成。《中国安全生产报特约通讯员管理办法》、中国安全生产报特约通讯员登记表、中国安全生产报通讯员登记表和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各地记者站通讯录可登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www.chinasafety.gov.cn)下载或查询。

中国安全生产报特约通讯员管理办法

中国安全生产报特约通讯员登记表

中国安全生产报通讯员登记表

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各地记者站通讯录

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中国安全生产报社文件  

安报通字〔2004〕14号

各部、室、处,各记者站,各位特约通讯员:

为加强本报记者通讯员队伍建设,发挥特约通讯员的工作优势,规范对特约通讯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任用条件

  (一)认真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政治上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热爱新闻工作,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文字水平,熟悉本单位或本地区安全生产情况,能独立完成新闻报道任务。

(三)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组织能力,能组织和推动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通讯员队伍开展通讯报道等工作。

二、工作任务

  (一)为本报采写稿件,每月至少发稿2篇(包括新闻图片、言论等)。

  (二)组建通讯员网络,推动通讯报道工作。

(三)为本报撰写内参稿件。

  (四)注意和发现重要新闻线索,及时向编辑部反映。

(五)帮助本单位抓好报纸的宣传工作,帮助报社开展其他有关工作。

  (六)经常了解并向编辑部反映读者的意见和要求。

三、聘任事项

  (一)特约通讯员可通过单位推荐并经本人同意或自荐,填写特约通讯员登记表,经报社审核批准后发给本报特约通讯员证,此证为开展采访活动时的身份证明。

  (二)特约通讯员根据需要,可由编辑部直接聘任,也可由本报驻省记者站聘任。特约通讯员证由报社统一制发。

(三)聘期一般为二年,聘期内如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将予解聘;对工作单位变动和长期完不成任务的,聘期满后将不再续聘。

四、管理和服务

  (一)经考核聘用的特约通讯员,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岗位、待遇不变,原则上实行兼职。

  (二)对特约通讯员的用稿情况分别由报社有关部门或记者站进行考核,并作为年度考核和评奖的依据。稿件被采用后稿酬照付。

  (三)报社定期召开特约通讯员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和部署报道任务。

  (四)报社经常向特约通讯员通报阶段性的报道要点;免费赠发本报业务刊物《编采之友》。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中国安全生产报特约通讯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照片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技术职称 政治面貌
工作 单位 职务
通讯 地址 邮编
"联


话" "区号:
手机:
E-Mail:"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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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主 要 简 历 及 从 事 新 闻 宣 传 工 作 的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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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盖 章) 中中中中中如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中 年 月 日
报 社 审 批 意 见 年 月 日
聘 期 工 作 情 况
备 注

中国安全生产报通讯员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照片
参加工作时间 文化程度 技术职称 政治面貌
工作 单位 职务
通讯 地址 邮编
联 系 电 话 "区号: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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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 人 主 要 简 历 及 从 事 新 闻 宣 传 工 作 的 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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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 " (盖 章)
年 月 日"
报 社 审 批 意 见 年 月 日
聘 期 工 作 情 况
备 注

《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各地记者站
序号 站名 站长 (负责人) 联络方式 通讯地址
1 河北站 李仁堂 0311—7212015办 13933170114 050051 石家庄华安街80号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河北省记者站
2 山西站 李 仑 0351—4115446办 13700548155 030012 太原市并州北路219号山西省安监局一层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山西省记者站
3 吉林站 付义书 0431-5096329办、真 13596488215 130021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3727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吉林省记者站
4 黑龙 江站 侯玉喜 0451—55608020办、传真 13904614686 87011611办、传真 150001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龙江街97号中国安全生产报驻黑龙江省记者站
5 浙江站 徐文标 0571—28880911办、传真 13083999880 310004 杭州市香积寺东路东新园新湖苑 11-4-702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浙江省记者站
6 安徽站 耿梦济 0551—2661461办、传真 13305609929 230061 合肥市长江路333号安徽省劳动大楼五楼记者站
7 福建站 柯荫渠 0591—87882612办    87814439传真 13906926512 350003 福州市福飞路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干部培训中心3号楼中国安全生产报驻福建省记者站
8 江西站 李 涛 0791—6791192办、传真 13970096185 330003 南昌市西湖路47号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江西省记者站
9 青岛站 李增波 0532—3892289办 3892286真 13621051719 266071 青岛市湛山三路11号青岛市安监局中国安全生产报驻青岛记者站
10 山东站 齐崇怀 0531—2662598办、传真 13361078736 250001 济南市文化东路50号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山东省记者站
11 河南站 石远峰 0371—3838029办、传真 13663864518 450003 郑州市金水大道21号河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河南省记者站
12 湖南站 谢春阳 0731—4595523办、传真 13308400385 410011 长沙市新军路3号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湖南省记者站
13 湖北站 杨立新 027-87236829办、传真 13071242617 430070 湖北武汉市水果湖横路3号中国安全生产报驻湖北省记者站
14 广东站 杨兴洲 020—83866153办、传真 13926037645 510055 广州市豪贤路88号二楼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广东省记者站
15 广西站 黄爱兴 0771—5645987办、传真 13878193681 530023 南宁市古城路2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广西记者站
16 四川站 刘明德 028—86522196办、传真 13708173797 610013 成都市永兴巷15号17楼中国安全生产报驻四川省记者站
17 贵州站 李 庆 0851—6891320办 6826712传真 13809461526 550004 贵阳市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18 青海站 牛金杰 0971—6305282办、传真 13997232402 810001 西宁市五四大街4号青海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安全生产报驻青海省记者站
19 宁夏站 赵晓宁 0951—5053645办 5051302传真13995310108 750004 银川市解放西街103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综合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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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文物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文物局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颁发《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93)财文字第7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化厅(局)、文物局、文物管理委员会: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我们制定了《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意见,望及时告诉我们,以便进一
步修改和完善。

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关于文物工作“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文物、博物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现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文物保护、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收购等项经费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用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重要考古发掘、珍贵文物征集和国家重点博物馆维修的补助经费。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属补助性质,经费的分配根据“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按照“全面规划、统筹安排、集中财力、保证重点”的原则,以具体项目文物价值的大小和急需抢救的程度为依据,在进行全面评估,论证的基础上,视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安排。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使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银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财务管理主要包括:补助的原则,补助的范围,经费的申请和审批,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章 经费的补助范围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二、少部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和维修。
三、经过国家文物局批准的重要考古发掘项目。
四、国家重点博物馆馆舍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等项目。
五、用于国家征集和收购具有重要文物价值和代表性的三级以上的珍贵文物。
六、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补助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勘测设计费、管理费等。
二、重要考古发掘,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费、资料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安全保卫费等。
三、博物馆维修,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安全设施费等。
四、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开支项目。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是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补助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补助范围和开支项目,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规划,分轻重缓急,逐项申报。
第十二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保护项目,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维修计划,必须附有该文物保护单位的概况、现状、维修方案、设计图纸、经费预算和文物保护单位归属情况的法律文件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经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后,由省文物部
门组织前期准备工作,成立维修施工领导机构,落实地方配套资金、施工单位、解决主要施工技术问题。
第十三条 申请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补助经费,必须附有国家文物局批准维修方案和经费总额的文件,以及地方配套经费落实情况等文件。申请文物征集经费。必须附列所征集的珍贵文物清单。
第十四条 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年度计划,须在每年12月底前,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计划表》(格式附后)的要求,将下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分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十五条 如遇不可抗拒性特大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古建抢险、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由省级文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单项申报。
第十六条 对地方上报的维修计划,由国家文物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根据全国文物保护规划、文物专家论证结果和国家财力的可能,对地方上报的预算进行审核,共同确定补助经费数额。
第十八条 申请补助的项目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批准后,发文通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四章 财 务 管 理
第十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管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使用的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根据维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补助并拨款的项目,在1至2年之内仍未动工的,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有权注销,并将已拨经费调至其它补助项目,或由财政部收回经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一、没有按照国家文物局批准的方案施工;
二、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重大施工项目领导班子未能组成;
四、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落实;
五、施工力量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该项目。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作为下年度文物维修专款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如遇有特殊情况需调整或变动已批准的计划项目或项目内容,须由省级文物部门提出报告,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方能调整或变动。
第二十六条 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核定的补助数额,在执行过程中不得突破。如遇特殊情况调整项目和内容,确需追加补助额时,经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正式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追加经费事宜。
第二十七条 按照国家财政有关规定,省级文物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次年三月底前,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项目财务收支表》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二份)和财政部(一份)。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完成后,由用款单位编制财务决算和工程总结报告,经省级文物部门审核汇总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
第二十九条 维修工程竣工后,由国家文物局组织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及财务人员等进行验收,或由国家文物局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写出正式验收报告。
第三十条 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必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登记入帐,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大型设备或成批施工设备以及项目完成后结余的主要维修材料,省级文物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并有权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必要时国家文物局可在全国范围内调剂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对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及时总结,对好的部门和单位,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凡有下述严重违犯财经法律和财政法规、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将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分别予以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补助项目、收回补助经费、罚款等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行政、经济责任,
触犯刑法者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与方案和设计。
三、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未经批准擅自处理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严重浪费的。
七、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领导、管理和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原国家文物局《直拨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直拨经费财务管理细则》和《关于改变直拨经费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3年12月31日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5〕2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单位: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招用农民工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时,原则上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按注册地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生产经营地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统筹地区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本人的工资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基数。
  第四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在本省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在本省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按照管辖规定向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按照参保地的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条 外埠注册的在我省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按规定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单位招录的农民工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由本省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
  (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
  (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工伤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四)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九条 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标准按照工伤发生之日或职业病诊断之日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本人月平均工资核定,具体标准为:
  (一)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92个月;二级的为168个月;三级的为144个月;四级的为120个月。
  (三)35周岁至50周岁(含50周岁)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80个月;二级的为156个月;三级的为132个月;四级的为108个月。
  (三)50周岁以上伤残等级一级的为168个月;二级的为144个月;三级的为120个月;四级的为96个月。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以工亡农民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比例计算,领取年限最高不超过15年。具体标准为:
  (一)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含60周岁)以下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5年。
  (二)供养亲属年龄在60周岁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10年。
  (三)供养亲属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领取待遇的年限为5年。
  (四)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领取待遇的年限按实际年龄到年满18周岁终止领取的供养余年计算。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招录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支付其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中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如果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1年的,按照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本人工资。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
  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农民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且用人单位仍在本省生产经营的,可以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