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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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关房改字[1999]157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房改办: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96]国管房改字第179号)的规定,结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现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的建立
  (一)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包括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高法院、高检院、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包括全民、集体、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的企业)及其在职职工都应按照《条例》的规定,在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
  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人员范围:中央在京单位的中方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论其户口与档案关系如何,单位都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临时工、离退休职工、外国籍职工不建立住房公积金。
  1993年度(含)前按标准价加优惠的办法购房的职工要求建立住房公积金的,按(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文件和(97)京房改办字071号文件规定自补交房价款之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从单位统一建立住房公积金时为其补建住房公积金;购房职工夫妇工龄和满65年且在职的,可不补交房价款,单位应从满65年之月起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一)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金中心委托的银行经办网点(建行经办网点附后)就近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二)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资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持资金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三)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后,于每年5月30日之前,持单位申请、上年度财务报告及职代会或工会通过文件到资金中心办理年审,审核批准后,可适当降低本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四)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招聘的职工从试用期满的下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当年缴存公积金的计提基数均以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当月工资为准。
  (五)因公外派人员(驻外使领馆、港澳机构等)其在国(境)外工作期间住房公积金暂时封存,待其回国工作后,按国内工资标准补交个人和单位应缴的住房公积金。外派的国际职员在国(境)外工作期间停办住房公积金,回国后自发薪当月起,继续汇缴住房公积金。
  (六)长期病事假、享受劳保、下岗、内退人员应按照发生上述情况后单位发放的实际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对其中生活确有困难的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以封存。
  (七)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计提基数为职工上个会计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即年工资总额除以12,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工资总额的计算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的通知》(统制字[1990]1号)和国家统计局《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后劳动统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统字[1994]37号)的规定执行。属于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住房公积金经费预算时,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范围包括结构工资和国家、地方规定的补贴、津贴,不包括独生子女费、婴儿补贴和单位自行规定的补贴、津贴。
  (八)单位为职工按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九)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缴存或按规定支取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免交个人所得税。超过规定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其超过部分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住房公积金的部分支取与销户支取
  (一)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时,可部分支取本人及配偶和同户籍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支取时,公积金帐户内应保留10元的余额。
  (二)部分支取的条件及须提供的有效证明
  1、购买自住住房。采取一次性付款的,职工在签定购房合同或交纳购房款一年内,提供购房合同或交款收据复印件,可支取一次住房公积金;采用分期付款的,职工提供购房合同或交款收据复印件,付款年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采用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职工提供借款合同复印件,贷款期限内,每年可支取一次,贷款还清则停止支取。
  2、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职工须提供城市规划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宅基地批复文件或其他建造、翻建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购买材料的发票复印件。
  3、大修自住住房。大修自住住房者须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大修鉴定证明复印件,及修缮费用发票或分摊到本户的费用发票复印件。大修的范围按《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的通知》(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的规定执行,不包括装修。
  4、交房租。本人分摊的房租超过本人工资收入15%时,超出部分可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须提供单位开具的夫妇双方收入证明、户口本及租赁合同的复印件,每年3、4月可支取一次。符合以上条件的支取人的配偶或同户籍的直系亲属支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配偶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单位未按月足额汇缴住房公积金的,银行停止办理该单位职工个人上述四项住房公积金的支取,直至补缴齐应缴额,方可办理支取。特殊情况除外。
  (三)住房公积金的销户支取住房公积金销户支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按规定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将其帐户上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一次性全部支取,并将其帐户撤销。(四)销户支取的条件及须提供的有效证明:
  1、职工离、退休。提供离退休证或单位人事劳动部门的离退休批文或证明复印件。
  2、职工未离退休,但男年满60岁(含),女年满55岁(含)且本人自愿的。提供本人身份证和本人销户申请。
  3、具有本市户口的职工户口迁出本市。提供户籍部门开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复印件。
  4、具有外地户口的职工调离本市且在外地重新就业的。提供外地户口本复印件及调入单位证明。
  5、职工出国(境)定居。提供在国(境)外定居证明复印件。
  6、职工自费出国留学或因私出国一年以上的。提供因私护照及签证的复印件。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或死亡证明复印件。
  8、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与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复印件。
  9、职工下岗或内退,男满55岁(含),女满50岁(含),且本人自愿销户的。提供本人申请和下岗证或内退证明复印件。
  10、职工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提供法院判决书复印件。
  (五)部分支取、销户支取程序
  1、职工持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部门提出申请。
  2、单位住房公积金经办部门核实有关证明材料后,经办人员开具《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预留银行的印签,持有关证明材料、经办人身份证和支取人身份证到受托银行经办网点办理支取。
  3、受托银行经办网点受资金中心委托,负责审核并留存有关证明材料。对符合支取条件的,办理支取。根据有关规定,部分支取只能采取转帐方式,由公积金帐户转至售房单位帐户,或转至所在单位基本帐户后再提现金给职工个人。销户支取可采用现金或转帐方式。
  四、住房公积金转移
  住房公积金转移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因各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且调入单位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时,将其原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单位集体转移职工住房公积金,须报资金中心审批,受托银行依据资金中心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二)职工个人转移住房公积金时,按以下程序办理,因本市范围内存在三个相互独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系统,转移程序分别为:
  1、职工在中央系统(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两个单位之间或在中央国家机关在京单位与北京市在建行归集公积金的单位之间转移公积金时,职工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新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帐户,原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填写《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签后,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
  2、职工住房公积金由中央在京单位转入北京市自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所属单位时,职工向原单位提供调入证明、转入单位名称、基本结算户开户银行及帐号,原单位公积金经办人员填写《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加盖单位预留银行印签后,连同调入证明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转移人身份证,送交银行经办网点办理转移清户,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调入单位基本结算户,原帐户清户。
  3、职工住房公积金由北京市自行归集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转入中央国家机关系统时,职工向原单位提出转移申请,并提供调入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号,由原单位办理相应的转移手续,调入单位办理开户和补缴手续。
  五、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是指职工因停薪、离职等各种原因中断缴存住房公积金,在未复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或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时,其住房公积金结余本息暂时封存,封存期间仍按规定计息。封存分两种情况:
  (一) 下列情况下,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封存。单位在汇缴时,填写变更登记清册。
  1、职工停薪但与单位未终止劳动关系的;
  2、职工未到离退休年龄被判有期徒刑或劳教的,住房公积金办理封存,待其到离退休年龄后办理销户;
  3、职工下岗或内退,男不满55岁,女不满50岁,且本人自愿封存的。上述情况均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不得随意销户。待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后,再办理相应手续。
  (二)下列情况下,职工住房公积金转至资金中心在建行复兴门分理处开立的集中封存户封存,封存手续比照本通知转移条款“四(二)1”:
  1、职工辞职或被辞退;
  2、单位与职工签定协议,给予职工一定补偿后,职工离职的;
  3、外地户口的职工离开本市而未在外地就业的,一般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办理销户;
  4、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待符合支取、转移、销户条件时,职工凭本人身份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到建行复兴门分理处填写支取、转移申请书,经办网点办理相应手续。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资金中心集中封存户满两年,仍未重新参加工作的,凭职工档案关系所在地开具的该职工未重新就业的证明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各部门房改办接此通知后,请尽快转发本部门所属在京单位。
   附: 1、建行住房公积金经办网点一览表(略)
     2、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公积金支取转移须提供的有关证明一览表(略)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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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部门主要的职责即控制法律风险的发生,减少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劳动纠纷是公司需要面对的重要法律风险防控领域。本文将结合实际发生的案例,就怎样减少和控制人事部门劳动法律风险的发生加以分析,其中主要的问题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司规章制度的重要性及公示方法
1、规章制度公示的重要性
规章制度的完善,是公司执行法律规定以及自身岗位考核的重要依据。一个完善详细的制度,可以保证员工在违反相应的规定以及工作不能有效达到要求时,可以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处罚须注意不能超过工资的20%。同时规章制度是否向劳动者公示可直接决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胜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规章制度只有向劳动者公示才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司法实践中劳动者往往以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内容为由主张规章制度未公示,用人单位也往往无法提供已经公示的证据,很多企业本应该胜诉的案件最终败诉问题往往就出在这里,员工的违纪行为已经达到了规章制度中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但是员工称不知道有这个制度,公司也无法证明曾向员工公示的证据,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案例】王建华诉新海宜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中,新海宜公司诉称其业务员王建华在安徽市场期间因为工作能力差,与安徽移动公司产生工作上的不愉快,使得安徽移动对其工作表现很失望,投诉至新海宜公司,要求公司终止王建华的业务联络职能,否则不与新海宜合作。新海宜考虑到由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为王建华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便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诉讼中由于新海宜不能提供相应的公示规章制度,只能承担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以及违法扣除的岗位考核(具体案情可参考案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860号)。
2、规章制度公示方法
公示方法一:在入职登记表中注明:本人已经充分阅读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愿意遵照执行。
公示方法二:在劳动合同中增加如下条款:乙方确认已经充分阅读甲方公司规章制度(员工手册),愿意遵照执行。
公示方法三:组织规章制度的学习培训,参加人员签到。
公示方法四:发放员工手册时做好员工签收记录。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二)劳动争议的时效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是每一个实务案例所必须首要考虑的问题。关系到相关诉讼请求能否直接排除,对于过了时效的请求,是第一步需要清理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劳动法》 第82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争议仲裁法》第17条第4款规定:“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中的第一款即指诉讼时效一年。
【参考案例】: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1031号
(三)关于法定假期的规定
1、 晚婚晚育
晚婚晚育:国家法定婚龄,男22周岁,女20周岁,比法定婚龄晚3年,也就是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后属于晚婚。晚婚晚育待遇,男女各自计算。 晚育,是指女年满二十四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 晚婚晚育享受的待遇:(1) 婚假延长十天,即婚假可达13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2) 晚育的,产假延长30天,按照新规定,晚育产假可达128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
2、年休假
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四)加班费
 加班费的规定和支付是每一个制造业企业都在面临的问题,怎么样去减少这部分费用的支出,能否有效地避免,首先需要详细的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关于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作者:库欢 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市府办发[2005]23号

各产煤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赣州市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力度,市政府决定借鉴山西省的成功做法,在全市实行县(市)煤矿行业管理部门向煤矿企业派驻安全监督员制度。为加强对驻矿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驻矿安监员)的管理工作,使驻矿安监员更好的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矿安监员是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派驻的具有行使煤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的专职人员。对驻矿安监员的选派实行择优选用、统一聘任、集中培训、分县管理、定点驻矿、轮岗交换的办法。
第三条 县(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驻矿安监员的招聘计划、管理制度,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驻矿安监员经体检、考试、面试合格后,由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组织集中培训,考试合格后颁发全市统一的驻矿安监员证书。
第五条 派驻各煤矿的安监员由所在县(市)的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对驻矿安监员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驻矿安监员原则上一矿配一名,相邻矿井可二个矿井配备一名,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分别与县(市)煤炭管理部门签定聘用合同,并报市冶金煤炭行业办公室备案。驻矿安监员实行年度轮岗交换制,原则上一年调整一次。
第六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程以及市、县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和办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企业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拒绝、阻挠其履行职责。
第七条 驻矿安监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国家法律、法规,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敢于负责、不徇私情、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二)熟悉和掌握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和标准。
(三)有一定的煤矿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和较丰富的安全工作经验,特别是具有煤矿“一通三防”、防治水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
(四)有专业技术职称、专业学习毕业证书,从事煤矿工作三年以上或初中以上文化,从事煤矿工作五年以上;年龄30-45岁左右,身体健康的人员。(煤矿安全技术管理经验丰富的人员,年龄可放宽至50岁左右)。
(五)从事煤矿“一通三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人员和现任煤矿安全员优先录用。
第八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煤矿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关于安全生产的行政决定和命令。监督煤矿企业依法组织生产。
(二)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各职能部门、各采掘班(组)执行国家有关规程、标准和本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掘计划、作业规程、操作规程和专项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监督煤矿投资人(业主)、矿长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法定义务,监督煤矿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和维简费。
(四)对煤矿各生产系统、生产环节的现场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煤矿“一通三防”和防治水方面的安全隐患,参与市、县、乡镇管理部门对所驻煤矿的安全检查,对煤矿的隐患整改处理和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五)监督煤矿各类安全装备、设施、仪器仪表是否齐全、可靠、完好。
(六)监督煤矿矿长、特殊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监督新工人的入矿安全培训教育。
(七)对煤矿采掘工作面图纸资料的真实性实施监督。
(八)积极参加煤矿轻、重伤事故的抢险救灾及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第九条 驻矿安监员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有关煤矿安全工作会议和参与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决策活动,有权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二)有权掌握和了解煤矿的安全生产规划、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安全投入,并熟悉企业的劳动组织和实际生产作业情况。
(三)有权定期不定期进入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对安全装备、设施及现场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进行监督。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建议、措施,并监督落实。
(四)有权对造成事故隐患和“三违”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并根据煤矿企业的奖惩办法提出处罚建议。
(五)当作业场所出现可能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有权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同时督促煤矿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不经驻矿安监员复查不得恢复生产。
(六)有权对忽视安全、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责任者进行检举,对隐瞒事故责任者提出控告。受到打击报复和迫害的,有权向市、县政府及市煤炭主管部门投诉和控告。
(七)有义务向煤矿企业反映现场安全管理情况和不安全因素,所驻煤矿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出现重大安全隐患,矿方拒不整改的,应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报告。
(八)驻矿安监员未按规定严格履行权力和义务,导致煤矿发生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由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触犯法律者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驻矿安监员在履行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向煤矿有关人员出示《驻矿安全监督员证》。《驻矿安全监督员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买卖或转借他人。
第十一条 驻矿安监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认真执行隐患排查、跟踪处理,执行安全重大决策和重大隐患汇报等制度。
(一)驻矿安监员每半月必须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如遇特殊或紧急情况应及时向县(市)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二)驻矿安监员应尽可能地参加入井班前会议。
(三)驻矿安监员每次入井必须对井下作业场所进行全面细致的检查、详细填写“隐患排查表”,对限期整改的问题做好跟踪处理,并认真填写《隐患跟踪处理记录表》。
(四)对每次安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及遗留问题,都必须作详细记录,填写有关报表,并及时向矿方通报情况。
(五)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必须及时停止生产,撤出人员。同时迅速向市、县煤炭主管部门报告,并认真填写《重大隐患汇报记录表》备案。
(六)对查出的限期整改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矿方拒不接受或不积极采取措施按期整改的,驻矿安监员必须及时向所属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汇报。
(七)驻矿安监员每月驻矿不少于20天,下井不少于10次。
第十二条 市、县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驻矿安监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查处。
驻矿安监员要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煤矿及其职工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驻矿安监员的德、能、勤、绩、廉进行月考核和年度总评。驻矿安监员每月下井次数、工资待遇、社会保险、考勤、奖惩标准均由各县(市)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和发放,经费来源可从煤矿上交规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煤矿实行驻矿安监员制度后,不再执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第十五条 本办法修改解释权属市冶金煤炭工业行业办公室。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