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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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公证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司法厅


(1990年10月2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行国家公证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确认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通过公证活动教育、监督公民、法人遵守国家法律,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公证人员行使职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文明服务。
第三条 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监督。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其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公证处所进行的公证活动应相互配合和协作。
第四条 公证处由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公证员、助理公证员经考核后统一由省司法厅任命。公证员、助理公证员在调离公证机关时应予免职。
第五条 公证处设主任一人,负责领导公证处的工作。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主任、副主任由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命或聘任,主任、副主任均需执行公证员职务。
第六条 公证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办理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当事人有申请公证员回避的权利。
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公证处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公证事项的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第七条 公证员及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员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内容。
第八条 公证处可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聘任公证联络员。公证联络员受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处的监督和管理,在公证处指导下进行下列工作:
(一)宣传公证制度及有关法律、政策;
(二)传递公证信息,介绍公证事项;
(三)接受公证处委托,为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代写有关文书;
(四)协助公证处进行有关公证事项的调查和回访等业务活动。
(五)办理公证处委托的其他公证事项。
第九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移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条 同一个公证事项应由一个公证处办理。数个公证处同时对某个公证事项享有管辖权时,由申请人选择在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申请人之间意见不一致时,由有关公证处根据便民原则协商确定管辖,也可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证处之间如因管辖权而发生争议,由其共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省司法厅可以指定某一或某类公证事项由所管辖的某个公证处办理。
第十一条 涉外经济合同公证由法律行为或事实发生地有涉外管理权的公证处管辖。
涉外民事公证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籍华人申请办理公证,由其离境前户籍所在地有涉外管辖权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代理人代为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必须向公证处提供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涉及财产处分的公证事项,委托书须经公证处公证。
代理人代为办理涉外民事公证事项,如申请人居住在境外,委托书须经我国司法部认可的律师或我驻外机构、驻外使领馆公证、见证或认证。居住国与我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申请人的委托书须送经与我国建交的第三国认证。
委托、声明、收养、遗嘱、签名、财产赠与等与个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办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原则,下列法律行为应办理公证:
(一)不动产的继承、买卖、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出租、转让;
(三)收养子女、认领亲子、绝产证书、出国留学协议书;
(四)联营公司、股份公司章程、中小型国营商业企业租赁合同、中小型企业的承包或兼并合同、公派劳务合同;
(五)招标、投标、抵押贷款合同,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国营企业委托代理人在境外注册企业协议书;
(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资产(股权)转让协议书;
(七)拍卖行业的拍卖行为;
(八)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三)申请的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四)对申请公证的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争议。
第十五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查询当事人的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六条 公证处在必要时可委托省内其他公证处协助调查,受委托的公证处应在接到委托书后二十天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公证处。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公证处要求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严肃对待,不得假造事实,出假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公证处为解决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时,有关部门应协助公证机关,指派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一般的公证事项应在一个月内办结,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 经公证处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并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单位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或撤销的公证书、以及拒绝办理的公证事项有异议的,可向原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并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或其同级、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发出的公证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予更正或撤销;对已发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的公证书的撤销,应报省司法厅批准,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以给付一定的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必须严格按照司法部规定或批准的格式制作公证文书。
第二十四条 公证处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相应的簿册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提供假证、伪证、欺骗公证处的,应承担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证人员应秉公办证,不得弄权渎职,因公证处的过错造成错证的,应退还公证费,并由其主管行政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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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1月4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 长 李 明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铜陵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活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引导信访人依法有序信访,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安徽省信访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人不服本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书面答复,申请复查(复核);本市行政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复查(复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按政策、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其作出职务行为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

信访人对其主张的事由及请求,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第五条 在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前,信访人要求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经复查(复核)机关审查,认为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信访人撤回申请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信访人能够证明撤回申请非本人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信访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由信访人本人提出。

信访人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提出的,可以委托他人提出申请。

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向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由信访人本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七条 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根据;

(二)属于信访复查(复核)范围;

(三)复查(复核)请求不超过提出信访或申请复查时的请求范围;

(四)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八条 对市、县(区)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本级政府申请复查或复核,也可以向该工作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查或复核。申请人只能选择一个机关申请复查或复核。

对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作出信访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不服申请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应当向该行政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采用纸质书面方式。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查(复核)机关在当面作记录后,由申请人以签字等方式确认。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复核),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身份事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以及信访事项的基本情况、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请求、主要事由等;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需由申请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复查(复核)申请同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的,复查(复核)机关应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时补齐,补齐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材料补齐之日为收到日。通知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复查(复核)期限。

申请人复查(复核)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

(二)申请人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未按照要求及时补齐的;

(三)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

(四)复查(复核)申请已由其他行政机关受理或处理完毕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

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或信访专用章。

第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不满不再受理告知,仍继续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告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服办理机关、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的,可以按照《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复查(复核)。复查(复核)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以下复查(复核)意见:

(一)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的,予以维持;

(二)不予受理不当的,撤销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受理。

第三章 复查复核案件办理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处理信访事项时,可以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信访人拒绝的除外。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同一信访事项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明原办理不当或错误以及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被调查的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接受复查(复核)机关的调查。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不愿意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中止处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复查(复核)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

(三)其他需要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处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处理。

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恢复处理,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在受理信访人申请后,发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撤回申请;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并经复查(复核)机关准许;

(三)申请人投诉请求不符合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规定受理条件;

(四)其他需要终止处理的情形。

第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在调查和核实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一)原办理(复查)意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的,予以维持;

原办理(复查)意见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定依据错误、超越或滥用职权等明显不当情形的,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退回补充调查;

2.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

3.变更原办理(复查)意见;

4.确认原办理(复查)意见违法。

(二)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申请人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申请人做好解释工作;

对申请人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后,应当自行或委托相关部门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

市政府作出的复查(复核)书面答复意见,由市信访局送达。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举行听证,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复查(复核)时限内。

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7〕3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予以转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哈尔滨市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信贷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七年五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农户和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区、县(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小额信贷是整合各区、县(市)政府组织优势、商业银行的资金优势和担保中心的风险分担优势,向各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以帮助农户和中小企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一种信贷方式。
 
  第三条  小额信贷以区、县(市)域经济为重点,以农户和中小企业为对象,金融系统及财政、发展改革、农业等部门应密切合作,各司其职,推动小额信贷业务健康、有序开展。
  
  第二章  组织推进机构与职责
 
  第四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负责协调推进全市小额信贷工作,各区、县(市)政府、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要成立相应的推进小额信贷业务的机构,配备人员,确保业务上的协调与配合。
 
  第五条  市金融办的主要职责:

  (一)制订全市小额信贷总体实施方案,拟订小额信贷有关规定及管理办法等。

  (二)组织对小额信贷进行政策调研,总结交流经验。

  (三)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有关小额信贷的方针、政策,小额信贷业务工作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按季度通报区、县(市)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推荐及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监督检查担保基金的使用情况。
 
  第六条  各区、县(市)政府的主要职责:

  (一)将一定数量的财政资金存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作为开展小额信贷业务的担保基金来源之一。各区、县(市)的担保金统一“打捆”使用,不受担保金出资额度限制,综合使用扩大倍数后的担保金,不单独核算各区、县(市)的担保金额度。各区、县(市)承担本区、县(市)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二)负责组建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作为区、县(市)政府小额信贷的融资平台,依法提供农户及中小企业小额贷款的资源、信息及资金需求,建立企业、乡(镇)、村与市商业银行及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联系,并负责协助市商业银行开展本区域内农贷信息员队伍的组建和管理。

  (三)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融资中心推荐及贷款全过程的跟踪监督。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对正常的中小企业贷款每3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对逾期贷款每1个月检查1次,并将检查情况书面通报给银行及担保中心。

  (四)利用各种媒体对小额信贷进行宣传,使农户及中小企业了解小额信贷的相关政策和规定。

  (五)在农户、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推荐及贷款全过程中,不得收取服务费用。
 
  第七条  市商业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全市担保能力和信用情况,授予一定期限的小额信贷综合授信额度。

  (二)按照担保基金放大倍数向符合条件的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小额信贷融资服务。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6倍发放贷款,对中小企业贷款按照专户存储担保基金的5倍发放贷款。

  (三)负责确定小额信贷业务的经办行。其中,农贷经办行为阿城管辖行和利民管辖行,中小企业贷款经办行为霞曼支行。

  (四)为农户及中小企业提供项目融资、财务咨询和市场营销策划增值服务。
 
  第八条  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覆盖各区、县(市)的担保网络体系,为市商业银行发放的大额农户贷款和区、县(市)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提供担保。

  (二)提高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其中,对大额农户贷款的担保按担保金的6倍予以担保;对中小企业的担保按担保金的5倍予以担保。

  (三)承担小额信贷担保净损失额的50%。

  (四)负责将各区、县(市)的担保金及市政府的配比资金存入指定账户,并保证上述担保金专项用于本办法规定的项目。
  
  第三章 农户贷款
 
  第九条  农户贷款是指以农户为借款对象,针对农户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快速人民币贷款。贷款可用于满足农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户服务业和购买农机具、农业科技项目等与农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所产生的资金需求。按照贷款金额划分,农户贷款分为贷款额超过1000元、不超过5万元的小额农户贷款和贷款额超过5万元、不超过50万元的大额农户贷款。
 
  第十条  借款人的基本条件:

  (一)在贷款发放地有固定住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有效居住证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的自然人。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借款人年龄加借款人期限不超过65岁(含)。

  (三)具有一定的种植、养殖和农户服务经验。

  (四)无赌博、酗酒等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

  (五)收入稳定,具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家庭和睦、劳动能力较强。
 
  第十一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小额农户贷款额度起点为1000元(含),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含)。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小额农户贷款利率根据市场情况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小额农户贷款采取5户农户联保的担保形式,不需要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担保。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 
  第十二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及还款方式:

  (一)贷款额度:对于从事各种特色小作坊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含);对于从事大规模种植、形成规模小庄园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小区养殖、集中养殖的大额农户,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含);对于从事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的能手及公司,视其经营和担保情况确定贷款额度。

  (二)贷款期限: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含),根据农户所需资金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贷款期限。

  (三)贷款利率:农户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四)贷款的担保方式:大额农户贷款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费费率为1%/年。农户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包括:5户联保;土地抵押;房产抵押;“五荒地”抵押;土地经营权质押等。

  (五)贷款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的可以采取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或根据农户实际需要选择其他的还款方式;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需采取分期还款的方式。
 
  第十三条  小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市商业银行指定专业支行,派驻工作人员
  市商业银行下设农贷中心负责农贷业务,并向各区、县(市)派驻专门的工作人员,与当地政府共同合作开展农贷业务。

  (二)确定贷款发放的乡(镇)、村(屯)
  由各区、县(市)政府配合市商业银行确定发放贷款的乡(镇)、村(屯),并明确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配合市商业银行开展农贷业务。

  (三)贷前调查
  在各村农贷业务具体负责人的配合下,市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开展贷前调查工作。主要了解借款人的基本情况、担保情况、还款能力等方面的信息,确定贷款的发放额度。

  (四)贷款发放
  贷款审批后,市商业银行与各地农贷负责人确定贷款发放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现场统一发放贷款。

  (五)贷款的归还
  各乡(镇)、村(屯)的农贷负责人根据市商业银行的通知,组织农户按照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归还贷款。
 
  第十四条  大额农户贷款的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提出担保申请。

  (二)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每月定期汇总大额农户需求后,统一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

  (三)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在落实反担保措施的基础上,向市商业银行出具贷款担保函。

  (四)市商业银行对大额农户贷款实行“即保即贷”模式,凡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出具担保函的,随即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  
  第四章 中小企业贷款
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贷款是指以各区、县(市)的中小企业为借款对象,针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资金需求而提供的贷款。贷款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和临时性周转资金贷款。
 
  第十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借款人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小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应提供特殊行业经营许可证),原则上总资产在5000万元以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持续正常经营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三)原则上资产负债率不超过60%,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大于零。

  (四)经营活动合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商业银行信贷支持原则,最近2年没有违法违约经营记录及重大民事、经济纠纷。

  (五)主营产品有市场、有效益、有信誉。

  (六)具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
 
  第十七条  贷款金额、期限及利率:

  (一)贷款金额:中小企业贷款额度起点为50万元,上限为1000万元(含1000万元)。

  (二)贷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为1年(含1年)以内,临时周转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含6个月)。

  (三)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上浮幅度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0%。

  第十八条  借款申请人须提供的书面文件:

  (一)借款申请书和借款担保申请书(包括借款用途、金额、期限、还款来源、还款方式、反担保措施、借款人声明等)。

  (二)经年检的营业执照(特殊行业需提供特殊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

  (四)法人代表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五)借款企业章程或股东出资协议、联营协议。

  (六)财务报表、验资报告。

  (七)反担保有关证件。

  (八)市商业银行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的担保: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担保费率1%-1.5%/年之间。

  第二十条  反担保种类:包括房产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通用设备抵押、企业(第三者)信用保证、股权质押、股权联保质押等。以股权、股权联保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贷款采取以下操作流程:

  (一)贷款企业(含联保企业)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质押合同”后,出质方所在企业将全部股权在哈尔滨股权登记托管中心集中登记托管,同时申请办理股权质押。

  (二)登记托管中心受理委托,完成股权登记托管后,为企业出具股东名册并发放股权证持有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出质人股权及所在企业情况,确定符合质押要求后,对所质押股权予以锁定。

  (三)托管中心向质押双方出具《股权质押锁定通知书》,并向市或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股权质押通知书》,工商局受理后予以备案,并出具《股权质押备案通知书》。

  (四)股权质押担保合同自在登记托管中心质押锁定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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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中小企业贷款操作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向所在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申请担保、贷款推荐函。

  (二)各区、县(市)组建的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负责中小企业贷款项目的组织筛选和推荐。

  (三)各区、县(市)融资服务中心经过筛选同意的贷款,向企业开具“担保、贷款推荐函”。

  (四)借款人持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开具的“担保、贷款推荐函”分别向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和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提出担保、借款申请。

  (五)市商业银行霞曼支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担保、贷款推荐函”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并对企业进行联合贷款调查。

  (六)贷款经分别审批同意后,由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向市商业银行出具担保函,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七)贷款经审批未通过的,由受理方及时向各区、县(市)融资中心和企业进行反馈。
  
  第五章 风险管理及代偿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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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小额信贷实行“通报制”和“备案制”。

  (一)市金融办按季度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发放情况、贷款质量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通报至各区、县(市)。

  (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每月将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的担保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各区、县(市)政府,予以备案。

  (三)各区、县(市)发放的农户和中小企业贷款不良率超过一定比率后,停止在该地区发放新的农户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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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应协助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加强贷后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异常或潜在风险的,要及时向市商业银行、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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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当贷款出现逾期时,市商业银行应在贷款逾期的7日内,通知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各区、县(市)小额信贷融资服务中心,三方共同催收,直至问题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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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条  不良贷款的代偿方式、方法及时限按照市商业银行与市民营企业担保中心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统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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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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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建立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与贷款发放规模、还款率、回收再贷率和贷款的效益挂钩,实行市对各区、县(市),各区、县(市)对乡(镇)、村的层层量化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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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对实施小额信贷目标管理责任制成效显著的区、县(市)、乡镇,市政府将给予一定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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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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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