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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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施工企业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的开业许可与日常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活动,包括装饰、园林绿化、消防、爆破、港口、水利、输变电等专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
  第三条 深圳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施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企业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章 施工企业开业许可
  第四条 设立施工企业、分支机构或承接单项工程,应符合特区建设发展需要,经市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未取得承建资格证书的施工企业,不得承接工程施工任务。
  第五条 设立施工企业,应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并使用经核准的名称向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件或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拟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简历及其职称证书;
  (四)拟定的企业主要技术、经济、会计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拟定的企业员工构成的情况;
  (六)拟配备的设备清单。
  第六条 外地施工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实行单项工程许可和长期许可。初次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可准予单项工程许可;在特区完成两个相应等级的单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优良,未发生工种质量、安全事故的,施工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查,符合特区需要的,可准予长期许可。
  外地施工企业在深圳承接单项工程应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单工种许可。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单项工程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交验下列证明或资料:
  (一)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
  (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原发证机关公章;
  (三)本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及复印件(广东省直属或外省、中央部属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资质等级证书,广东省内市县施工企业应持有一级或二级资质等级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五)资金信用证明;
  (六)拟进特区的技术、经济、会计人员职称证书及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的岗位证书;
  (七)拟进特区设备情况清单;
  (八)主要业绩证明材料;
  (九)承包工程意向书。
  第八条 境外施工企业到本市提供建设施工服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施工企业或单项工程许可的,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批复,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自取得市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有关事项进行落实,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申领承建资格证书;超过三个月未落实相关事项,未领取并填报《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的,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市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填报的材料和建设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审查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并自收到《施工企业承建资格登记表》之日起十四日内予以答复。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企业承建资格证书,确定其承担工程的业务范围;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新成立的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应由最低级定起。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申请长期许可应向市主管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在深圳施工业绩证明材料;
  (二)人员、设备变动情况。
  市主管部门应自收齐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审查合格的,准予许可;审查不合格的,不予许可,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建资格证书是施工企业承接工程的资格证明,每年由发证机关审核一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施工企业取得承建资格证书后,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的规定,属区主管部门管理的,施工企业应持承建资格证书到工程项目所属的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各区主管部门对已经市主管部门许可的施工企业直接登记并管理,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企业改变名称、在特区住所、经济性质、法定代表人或驻特区代理人,应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施工企业更换技术负责人,应自更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终止在特区承接工程,应向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同时交回承建资格证书,并按规定缴清管理费。
  第十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连续一年无特区施工任务,或连续两年完成施工产值低于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限额的,其承建资格证书由市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施工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市主管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1月份进行。
  年审时,施工企业应按当年的年审通知提供资料、填报年审表。
  市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资质年审的有关规定进行年审。对年审合格者,加盖年审专用章;对年审不合格者,可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限期整改、缩小承建资格范围、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承建资格证书》等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企业的经营状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情况和业绩,对其在特区开展施工业务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作必要调整。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的施工经营活动应当与本企业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内容相符,禁止超越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一、二、三级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可按照规定进行分包;四级施工企业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企业转包工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应按规定上报施工统计报表,并按规定的标准向市主管部门交纳建筑企业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属一、二级施工企业外出施工,应当到市主管部门申领外出施工介绍信;施工企业外出施工若发生重大质量、伤亡事故,应按规定时限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无承建资格证书而在特区施工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承包额2%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出借、出租、转让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承建资格证书六个月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涂改或伪造承建资格证书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到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承接工程,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施工企业超越承建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施工,并处以工程造价2%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主管部门缩小其承建资格范围直至吊销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转包工程或未按规定分包工程的,由市或区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分包或转包工程造价2%-3%的罚款,六个月内禁止参加施工投标;情节严重的,市主管部门吊销其承建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区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市或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基建施工企业管理工作的通知》(深府〔1985〕189号)及《深圳市施工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深建字〔1991〕3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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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两极分化,基于房地产理想供需模型的法律调控

一、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与法理依据 1
1.1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 1
1.1.1、基尼指数高企,社会两极分化明显且存在继续扩大趋势 1
1.1.2、“按劳分配”丧失主体地位,按 “土地等资本要素”分配渐成主流 2
1.1.3、房地产的财富分配机制,正在放大我国的收入差距,使两极分化雪上加霜 2
1.2、中国房地产调控的法理依据 3
1.2.1、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理想和“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分配原则及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观念 3
1.2.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条、第15条及第33条 6
二、基于理想的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房价合理性预测 6
2.1、理想的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 6
2.2、理想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下,各收入人群的需求呈梯度横向竞争形态 7
2.2.1、各收入人群的需求呈梯度横向竞争形态 7
2.2.2、随着各收入人群所处的收入层级的提高,形成相关住房市场的梯度退出机制 8
三、基于非理想的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当前房价的非理性上涨分析 8
3.1、非理想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 9
3.2、非理想房地产供需竞争模型下,各收入人群的需求呈梯度纵向竞争形态 9
四、如何避免非理想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住房需求非理性竞争,促进住房价格回归合理水平 10
五、非理想的房地产供需模型下的房价非理性上涨的六种动力分析 10
5.1、动力1——货币流动性泛滥,货币贬值加剧,房地产市场成为大众实现自身财富保值增值的最佳选择 11
5.1.1、货币流动性泛滥,货币资产贬值加剧 11
5.1.2、CPI先是超过了1年期利率,很快又超过了5年期利率,中国正全面进入实际负利率时代 12
5.1.3、CPI居高不下,M2水涨船高的背景下,投资正逐步取代储蓄成为大众理财的第一选择 13
5.1.4、房地产战胜基金、股票等,成为大众投资首选 13
5.2、动力2——房市收益率惊人,热钱趋之若鹜 14
5.2.1、关于热钱的规模 14
5.2.2、热钱进入中国的原因——套利套汇投资(房地产)获利 15
5.3、动力3——国内购买力惊人,房地产消费、投资需求旺盛 17
5.3.1、改革开放三十余载,我国居民理论购买力显著提高 17
5.3.2、中国购买力的绝对不均衡分布,是中国的理论购买力最大化的转化为现实购买力的奥秘 17
5.4、动力4——刚性的消费需求为投机投资需求托底 18
5.4.1、城市化逐年加剧,城市人口逐年增加 19
5.4.2、家庭小型化加剧,家庭数量增加 20
5.4.3、中国首次购买房产人群年龄小龄化 20
5.4.4、婴儿潮跨入中年,改善性需求增加 21
六、抑制或延缓住房需求,减少住房的当期需求,防止住房需求的集中爆发,消解住房价格上涨动力 24


抑制两极分化,基于理想房地产市场供需模型的法律调控
一、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与法理依据
1.1中国房地产调控的背景
1.1.1、基尼指数高企,社会两极分化明显且存在继续扩大趋势
图1: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社会形态变迁及趋势预测走势图

如图1所示,改革开放以前,我国的基尼指数基本保持在0.2一下,收入水平绝对平均,是典型的一字型社会,但是谁也不富裕,是典型的共同贫穷;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进入80年代以后,随着我国分配制度的改革,我国的基尼指数不断提高,并在上世纪末突破了0.4的国际警戒线,收入差距逐年拉大,截至2010年,联合国《人文发展报告》中指出我国的基尼指数超过0.5,达到0.52,排在美日欧等众多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之后,位列全球倒数第4,略好于三个最贫穷的南非国家。据国家统计局统计,职工平均工资最高的单个行业中,证券业、其他金融业和航空业的平均工资分别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6倍、5.1倍和2.6倍,具体工资分别为年薪17.21万、8.767万和7.58万。而金融、保险、石油、电力、电信、烟草等国有垄断企业的职工不足全国职工总数的8%,但工资及工资外收入总额却相当于全国职工总额的55%. 世界银行报告显示,美国的5%的最富家庭掌握了60%的财富,而中国则是1%的家庭掌握了全国41.4%的财富。据招商银行与贝恩管理顾问公司联合调查发布的《2009中国私人财富报告》显示,2008年,中国可投资资产1000万元人民币(不包括房产和企业价值)以上的高净值人群达到30万人,共持有可投资资产8.8万亿元。而当年全国城乡居民储蓄余额是21.8万元,千万富豪的财富占比为40.37%。2009年预计高净值人群将达32万人,可投资产超过9万亿元。
显然,社会主义中国跨入了“收入差距悬殊”的国家之列,并且呈现出L型社会的典型特征,极少数的人占有绝大部分的社会财富,与此同时,绝大部分的人分享极少分布的社会财富,具体表现为两极分化严重并呈加剧趋势。
1.1.2、“按劳分配”丧失主体地位,按 “土地等资本要素”分配渐成主流
全国总工会2010年4月发布的一个调研显示,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中劳动者报酬占GDP的比重从1997年的55.4%降到了2007年的39.7%,降幅高达15.7个百分点,而企业盈余的占比则从21.2%升至31.29%的高水平。这无疑对我国“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构成了严重挑战。
据WIND资讯不完全统计,2010年上市的340多只新股中,持股市值上亿元的个人股东高达824位,且主要集中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相当于平均每只新股上市就有2.4位亿万富翁产生。在《2009福布斯中国富豪榜》榜单中,前10位超级富豪中有5人从事房地产投资,其中3人的财富完全来自房地产领域;前40位巨富中,有19人从事房地产投资。“房地产业确实是中国富豪们的主要财富来源,”而在《胡润百富榜》上榜的行业中,房地产超过制造业、金融与投资业,高居第一。(12月28日《南方日报》)《2010中国亿万富豪调查报告》显示:”2010中国各省市亿万富豪排行榜”中广东有323亿万富豪上榜,其中101人涉足房地产;浙江308位亿万富豪上榜,其中105人涉足房地产;江苏有185位亿万富豪上榜, 其中37人涉足房地产。各地上榜的亿万富豪中,除北京之外,无一例外地涉及房地产的最多,累计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强。这表明资本市场,尤其是房地产市场已经成了社会财富分配的主要场所,按资本要素与土地要素分配则是该市场的主要特征。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的通知

湘公通〔2007〕32号


各市、州、县公安局:
  现将《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公安厅。


湖南省公安厅
二○○七年四月十一日


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的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湖南省禁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公安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禁止吸食或者注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氯胺酮(K粉),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凡符合本规定确定条件的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不予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一)被胁迫或诱骗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立功表现的。
  第五条 吸食、注射毒品人员自愿进入强制戒毒所或者戒毒脱瘾医疗机构戒毒并戒除毒瘾后被查获的,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因吸食、注射毒品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应决定给予以下处罚:
  (一)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两次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不宜决定劳动教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以及多次吸食苯丙胺类毒品成瘾,已经出现苯丙胺类兴奋剂依赖综合症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应决定强制戒毒。
  对于查获的偶尔吸食冰毒、“摇头丸”等苯丙胺类毒品的违法人员,尿检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但尚无明显精神依赖症状的,不予决定强制戒毒。
  (五)对查获的初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可不收入强制戒毒所戒毒。
  第八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或有其他不宜决定强制戒毒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决定限期戒毒。
  第九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毒或限期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违法嫌疑人可认定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
  (一)有证据证明其有吸毒行为,包括现行抓获、本人陈述或同吸人员及其他人员检举揭发和指控等;
  (二)查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
  仅有尿检结论,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吸毒成瘾。
  第十一条 吸毒人员对尿样毒品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或被告知尿样检测结果时起四十八小时内提出复核申请。办案单位对备份保存尿样的复核应当自申请提出后十二小时内完成。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决定给予以下相应处罚:
  (一)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发现本场所内有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而不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案件所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吸食、注射毒品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应注意收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询问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制作询问笔录。
  1、违法行为人基本情况;
  2、吸食、注射毒品行为具体经过;
  3、毒品的来源、种类、剂量。
  (二)提取毒品及吸食、注射毒品所用的锡箔纸、注射器等物证,制作扣押清单,相关物证拍照附卷。
  (三)进行尿样毒品检测,检测结果依法告知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尿检化验单附卷。
  (四)询问举报人、抓获人及其他相关证人,就案件线索、举报、抓获等情况进行详细取证、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二○○四年八月十二日省公安厅颁布的《湖南省公安机关办理吸毒类行政案件暂行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