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资源,营造优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园、绿化广场坚持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公园、绿化广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绿化广场的管理工作。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资金投入建设。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园,捐资建设公园、绿化广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化广场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占用的,应当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经批准占用的,应当先补偿、后占用。
第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园、绿化广场建设规划,公开征求各方意见,编制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公园、绿化广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因地制宜、布局合理、规模恰当、突出特色;
(二)绿化用地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配套设施完善,管网埋地敷设;
(四)具有生态、景观效应。
第十条 新建公园、绿化广场,以及在公园、绿化广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绿化广场规划设计方案实施。
公园内新建的游乐设施,应当进行景观、环境、技术、安全评估,新建缆车、索道以及其他大型游乐设施还应当举行听证。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游乐设施安全检测、评估。
第十一条 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化广场名录、界址。
公园、绿化广场的界址,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申请,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划具体划定。界址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二条 不得在公园内新设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
已有的住户和与公园管理无关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公园建设详细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园周围划定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实施控制管理;划定的保护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控制地带内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绿化广场整体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公园、绿化广场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公园、绿化广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绿化种植,水源,湖泊,河流,湿地;
(二)制定安全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三)保持环境整洁、设施完好;
(四)定时开放灯饰、喷泉、音影等设施;
(五)加强动物管护;
公园、绿化广场因施工等原因需要关闭的,管理单位应当于3日前通过媒体公告关闭时间、范围。
第十五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应当设置下列设施:
(一)示意图、指示牌、标志牌;
(二)游客守则、须知;
(三)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公告栏;
(四)服务监督电话公告栏。
前款规定的设施应当整洁完备、醒目准确,文字图形规范、中外文对照。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设置经营性项目,应当符合公园建设详细规划的要求,并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
经营性项目必须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污染环境;
(二)不影响景观;
(三)不妨碍游客;
(四)不占用道路;
(五)不超过确定的区域、范围;
(六)不损害公园绿化种植、设施;
(七)符合安全规范。
第十七条 老、幼、病、残专用的非机动车,消防、急救、抢险、救灾、警务、设施维护等执行任务的车辆,可以进入公园。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道路设施、游客流量等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允许车辆进入,确定后应当明示。
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必须路过公园内道路的车辆,不得在公园内滞留。
第十八条 公园、绿化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绿化、公共设施;
(二)擅自宿营、烧烤食品;
(三)在树木上拴挂吊床,践踏草坪花坛、采挖树木花草;
(四)捕鱼、捕鸟、狩猎;
(五)恐吓、伤害动物,翻越动物保护围拦;
(六)开荒种地、凿山取石、挖泥取土;
(七)新建墓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在绿化广场内摆摊设点、搭棚盖房、设立经营性游乐设施。
第十九条 在公园、绿化广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应当经过管理单位同意。
公益活动以及市民集中进行的健身、娱乐活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使用高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过大音量的,应当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园、绿化广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绿化广场的,责令限期退还,依法拆除建筑物和设施,恢复原状,可以处每平方米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己建成的,责令拆除,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依法予以拆除,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摊点予以取缔,对经营者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处造成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二)有第二款行为的,予以取缔或者依法拆除,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取缔,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名词的含义为:
(一)公园:是指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息、观赏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森林公园等;
(二)绿化广场:是指经过绿化、亮化、美化,配置一定公共设施,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共绿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划区内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征收为国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包括宅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财政、农林、劳动保障、审计、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等,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八条 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开发。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土地用途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法应当由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等,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报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依法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以及工业性项目等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土地开发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一以上;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行为发生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城镇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制订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收取不超过10%的土地收益。
归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收益应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其中60%以上应当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外,其余归原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同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