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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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已经2003年12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盘锦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省政府《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困难居民是指持非农业户口的我市困
难居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是指持非农业户口,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困难居民。

第三条 城市低保实行政府负责制。市、县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纪检、监察、审计、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城建、卫生、教育、工商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低保的具体管理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低保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凡符合城市
低保条件的困难居民,不论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均由本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管理。

第五条 城市低保坚持差额救助为主,临时救济、政策扶持、
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我保障为辅的原则,积极鼓励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劳动自救。

第六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兴隆台区、双台子区的城市居民每人每月205元;城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55元;农村乡镇的非农业人口每人每月130元。

第二章 保障金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七条 城市低保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足额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金的分担比例为:市与区7:3,市与县5:5。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发放的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九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按月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备案工作。经银行、邮局发放的,由县区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邮局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
登记备案。无行动能力保障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城镇和农村乡镇的保障金发放参照以上办法实施。

第三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
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并暂住在本市的及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说明、收入状况说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
办结审批手续,自批准之日起下月发放保障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全部家庭成员3个月应领取保障金总额的或家庭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0m2的。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享受低保期间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价值超1000元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通话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价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价值超过月领取低保金总额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经介绍2次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因赌博、吸毒、嫖娼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违法结婚、生育、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户口在本市,人在外市居住半年以上的。

(六)户口在本市的本县区,人在本市的外县区居住一年以上的。

(七)外市在本市就读的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八)其它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五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核实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管理机关可直接到申请人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核实家庭收入方法:


(一)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

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申请前3个月的月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的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十八条 在职职工、离岗职工、离退休人员和失业人员的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本人的应得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

第十九条 经经贸、劳动、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联合认定,所在企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或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企业
困难职工,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的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二十一条 自谋职业收入按当地自谋职业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有劳动能力(女:18-35周岁、男:18-40周岁)的无业人员,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有劳动能力(女:36—50周岁、男:41—55周岁)的无业人员
,非个人原因无法就业,家庭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无法确认,按家庭保障人口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给予3个月的定期救助,上述救助每年只给予一次。对有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按家庭月人均实际收入的60%计算本人收入。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人实际收入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劳动能力分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城市低保对象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由县、区民政部门牵头,会同县、区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残联、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具体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指定市级医院承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理。其它医院出具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结果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方可作为申请城市低保待遇的依据。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十四条 赡养费、抚(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按不超过收入的50%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视为该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五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即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低保家庭每月应领取的低保金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发放。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对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月对辖区内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进行一次检查,检查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相应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邮局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联网。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执行不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区内迁移或跨县、区迁移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保障对象户口迁移外市的,立即停发保障金。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区)、街道和社区要建立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经费,用于低保工作的调研、培训、检查、办公用品购置和档案管理等。

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负责调整我市低保标准;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组织开展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劳动能力状况的鉴定工作;

(六)指导县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制定我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

(八)负责我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县、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参照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八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申请城市低保人员的初审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九条 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
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参加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配套制度

第四十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建立临时救济、政策优惠、大病救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一条 建立以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三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四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氛。同时,有计划地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五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街道办事处设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
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申报、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故益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五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并视情节处以冒领款物价值1至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五十一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盘锦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5月23日发
布的《盘锦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盘锦市人民政府令〔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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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67号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2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七月一日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车站地区,是指以火车站广场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中央门地区,是指以中央门立交桥为中心,及其周边区域。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综管办),分别负责本地区的日常综合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综管办受有关行政机关的委托,对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内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绿化和道路设施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施处罚;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治安秩序和卫生检疫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铁路卫生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公用、公安、工商行政、环保、交通、价格、民政、文化、新闻出版、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支持和配合综管办做好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等设施。

  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标牌和标识的设置,应当按照综管办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规范设置。

  第九条 禁止在火车站广场设置各类摊亭、摊点。需要在火车站其他地区设置摊亭、摊点的,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后按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十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卖艺,兜售物品;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

  (五)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晾晒衣物;

  (六)沿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柜台、无证设摊经营、变相占道经营;

  (七)车辆运输造成抛洒滴漏;

  (八)其他有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三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十一条 进入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车辆和行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和有关管理规定,自觉维护交通秩序。

  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道停车或者占道停车上下客;

  (二)擅自在火车站广场停放车辆;

  (三)出租车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

  第十二条 不得在火车站地区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市政公用部门作出许可后应当及时将许可事项告知综管办。

  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

  第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出租车拒载或者强行拉客;

  (二)残疾车、摩托车以及其他车辆违章带客;

  (三)损毁、挪动窨井盖、路牌、指示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或者擅自进行污损路面的各种作业;

  (五)城市道路施工后不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

  (六)其他违反客运、货运或者道路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破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挖掘、损毁花木;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和照明设施;

  (三)擅自砍伐苗木、采花摘果;

  (四)其他破坏绿地、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食品卫生、卫生防疫、文化市场、价格、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维护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正常秩序。

  第十六条 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

  (二)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三)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

  (四)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五)在进、出站口和主干道沿线等处揽客;

  (六)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七)拆分销售报纸、违规收取电话费;

  (八)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市政公用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新闻出版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市物价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综管办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综管办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交通秩序和管理环境噪声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委托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书。委托书由委托机关和综管办共同签订。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委托的依据、事项和权限、委托的期限、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综管办应当在委托的事项、权限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综管办接受委托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委托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工作,对综管办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和指导,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综管办收缴的罚款应当交至财政,用于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其他窗口地区需要实行综合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发布的《南京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21号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业经1999年1月22日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证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0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洗浴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经营性的健身、娱乐、竞赛、表演等体育活动场所;

(六)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的公安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消防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消防机构依法实行消防监督。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审批表》,经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合格后,由市公安消防机构核发《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除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外,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经营性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共责任保险。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得低于二级。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内,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它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它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求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得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少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的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三条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侧拉门和吊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第十四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持续供电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配电室的设置、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安装在钢龙骨上的纸面石膏板,可作为非燃材料使用);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俱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厨房的顶棚、墙面、地面应采用非燃材料。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严禁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刷或非应急性的维修作业。

第二十条 允许使用燃气器具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安装燃气自动报警切断阀,并符合安全用气的有关规定。

采用液体燃料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分隔措施。公共娱乐场所不得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应保持畅通,严禁上锁、封堵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装修和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辨认和使用,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及影响其正常使用。装饰物与消火栓门一致时,应设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不得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每天营业结束后,工作人员应清理查看场地,清除易燃可燃杂物,查看所有用电器具,对不需要持续通电的,应切断电源,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严格执行夜间值班巡逻制度,做到及时巡查,及时排险。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用电设备的使用应严格遵守有关规范。禁止超负荷运行,需增大功率时,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方可整改原线路。

第二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人代表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十条 对在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对公共娱乐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通知公共娱乐场所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工、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等消防安全重点岗位人员违反规定作业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防火负责人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

(四)在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四)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在地下建筑内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装饰、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或不符合防火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电器设备、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给他人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单位,按照火灾损失额的5%—10%处以罚款,并对责任人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