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3:24   浏览:8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适应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需要,全面、系统、准确、及时地了解和掌握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总体情况,更好地指导和推动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和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工作的深入开展,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对原《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进行了补充、完善,制订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今年一季度《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请于7月15日前补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现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统计报表制度》中的《处理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情况统计表》停止使用。
附件: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基本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5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客运市场管理行为,整治公共客运交通秩序,提高行业化和现代化管理水平,实现我市“三位一体”的公共交通新格局,营造公平经营、公众满意、美化城市的客运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在本市城区之间从事公共客运的各类车辆(通勤车除外)和营运线路所构成的客运体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管理,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公众乘车需求相适应,与道路建设和运输业发展相协调。坚持全面规划、协调发展、强化管理、有序营运、降低成本、服务乘客的原则。坚持行业管理与集中经营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安全畅通与文明服务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解决存在的实际问题,根据公众需求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调整并加大政府调控力度。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工作,负责市区公共客运交通市场管理和营运行为的监督,计划、交通、环保、财政、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公交体制管理

  第八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应坚持调整布局、优化公交、有序经营、服务社会的发展方针,改革和理顺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管理体制,逐步实现行业化管理,实行市场化经营。

  第九条 随着公交客运企业规模的扩大,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三章 营运线路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坚持专线专营,实行一线一车型、有线即有公交车的管理方法,形成市区、城郊之间公共客运交通网络。

  第十一条 根据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需求,合理调整城市客运交通线路,科学确定营运车型,缓解道路拥挤状况,保证营运线路和运力的最佳配置。

  第十二条 距城市中心地较近的市区、大专院校、较大医院、车站码头、大中型企业及本市居民的主要休闲旅游景点等往返市区人员集中的地方,均应当开通城市公共汽车。

  第十三条 城市交通秩序管理,应当根据道路建设情况,逐步实现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设置。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车辆,必须在限定的线路和区域内营运,除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外,均不准串线、越线、越站营运。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营运线路的,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公众告示。

  第四章 场站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客运场、站设计规范要求,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用地。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候车站、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交本级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负责使用、管理和维护。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及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以上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

  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民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客运码头、旅游景点、大型商业区、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公交规划,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提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线路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距公共客运车辆发车站在5公里以上的城市道路和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居民小区,应当设置城市公共客运汽车首末站和调度房。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中的候车站,一般按500米至600米的距离设置,其他一般道路可按800米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等具体需要的分布设置。同一站的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规范一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标志、标牌,其场、站名称等内容一律采用中、英两种方案标示,标志应明晰、醒目。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或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第二十三条 维护城市公共客运设 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和占用;
  (二)随意张贴、丢掷物品和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或堆放物品;
  (四)破环、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五)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五章 车辆营运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逐步实行无人售票经营方式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限定区域以外公路营运的,应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营运车辆结构、方式、规模、路线、站点、首末班时间、营运班次从事营运活动。在遇有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必须服从有权指挥机关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加强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投入营运的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容貌整洁,设备齐全,性能良好,噪声及尾气排放符合建设环保城市的标准
  (二)按规定设置营运标志和路线牌。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营运车辆因故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政士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准擅自停业或歇业。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明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应当以发展运输效率较高的大公共交通工具为主,并根据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实际,逐步淘汰运力较低、耗能较高、污染严重的中小型车辆。

  第六章 营运收费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票价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实行政府定价,其票价的核定应当突出为公众服务的社会效益。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月票或季度票可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必须使用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票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票证。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为扶持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继续实行财政补贴政策,用于购置公共汽车及更新设备。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养路费、公路基金。还贷资金、交通营运管理费等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公共汽车在市内的过路、过桥费一律免收。

  第七章 司乘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持证上岗,营运服务时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文明礼貌服务。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报站,使用电子设备的应以汉语、英语两种语言报站。
  (三)维护车厢内的乘客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现役军人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四)不得丢站、拒载、甩客,中途确因车辆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行使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退票或改乘其他车辆,已购票乘客改乘的不再购票。
  (五)不得在站点滞留车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营运资格的人员驾车营运。高度员应当按照行车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合理、果断地调度车辆。

  第三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服从乘务人员管理,此同维护乘客秩序。主动购票或出示有效免票证件。乘坐公共汽车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危险品、易燃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二)躺、卧、占据和蹬踏座席。
  (三)打闹、斗殴。
  (四)损坏车辆设备、设施或其他有碍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五)行驶中与驾驶员闲谈。
  (六)在车内吸烟或随意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七)带猫、狗等动物上车。
  (八)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限制赤膊者、酗酒者、无人监护的精神病患者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乘车。

  第八章 奖惩责任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和维护城市公交配套设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当事人认为公交管理人员和司乘人员侵犯合法权益的,可向经营单位或主管机关投诉举报。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执法不公、干扰正常经营活动、侵犯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政府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执法投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秩序、破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等行为,按其造成后果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移交公安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6月15日印发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1〕22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现将《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和
规范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的意见》(晋政发[2001]4号)以及《阳泉市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
系试点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持有阳泉市非农业户
口的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并适当考虑水、电、
燃煤(燃气)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标准
并提供的最低物质需要的帮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市区每人每月143元。农业县
(区)城镇人口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
况,适时调整。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保
障对象的范围,在中央和省补助资金的基础上,市、城矿两区原
则上按各50%的比例分担,郊区、平定县、盂县市级财政酌情
给予补助。所需资金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
金科目,专帐管理,按季度列支。低保工作所需经费,各级财政
要足额纳入预算。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制度的基层工作机构,负责低保工作的管理、审核、服务工作。
市、县(区)民政局下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中心,街道
办事处要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站。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
相结合,鼓励自救,在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同时,
健全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等配套措施。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和家庭收入、保障金的计算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凡持
有本辖区非农业户口,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的居民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
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赡养、扶
养或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最低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
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期间,足额领取基本生活
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
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能就业,家庭月人均
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
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中的退休人员可直接进入最
低生活保障范围;
6、月人均收入不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它城市
居民。
第七条 保障对象家庭成员的确定。法定夫妻双方及其未婚
子女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婚姻或抚养关系,虽
不在一处生活的应视为同一家庭成员;未经法律程序认定婚姻或
抚养关系,虽在一起生活的不能视为同一家庭成员。
第八条 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1.各类工资、奖金、津贴、物价补贴及其它收入;
2.离退休人员、下岗、失业人员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基本生
活费、失业救济金;
3、家庭成员通过个体经营、外出打工获得的所有收入;
4、家庭成员继承的财产和接受的赠予;
5、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
或抚养费;
6、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7、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收入;
8、其它收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
入:
1、为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
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3、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4、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
的一次性抚恤金;
5、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
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条 非农业人口与农业人口混合的家庭,月人均收入应
合并计算,分别按户口类型,享受城市和农村的补助标准。
第十一条 赡养、扶养、抚养费的计算。构成赡养、扶养、
抚养关系的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赡养、扶养或抚养责任,在保证
其家庭正常生活水平的前提下,应适当计算其赡养费、扶养费或
抚养费。
第十二条 家庭领取保障金的计算办法。家庭月领取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家庭人口。


第三章 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保障金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
提供以下证明:
1.家庭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2.赡养义务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
3.抚养义务人收入证明;
4.其它有关证明材料(如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残疾证、
离退休证等)。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
遇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调查核实
后,加注意见,将申请表及各种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审核。
对于较难认定的申请人,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评议小组评议认可
后上报街道办事处。
(四)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各种材料审核
后,加注意见,上报县(区)民政局审批。
(五)县(区)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审批后,将
申请审核书、表及证明材料存档。申请表分别由县(区)民政局、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保存备查。
(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民政
部门应当自书面申请和应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备之日起30日内办
结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30日内下发通知,并说明不予批
准的理由。
第十四条 保障金的发放。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统一
组织。保障金每月定期发放一次。发放前,街道办事处要依据县
(区)民政局审批结果填好《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
金花名册》,并发给保障金领取证。发放时,保障对象持户口簿、
领取证、身份证在规定时间内到街道办事处领取保障金。承办人
在保障对象领取证上签字(盖章),保障对象在花名册上签字(盖
章)。各项制度逐步完善后,保障金的发放要向规范化、社会化
过渡。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保障金的审批发放实行县(区)、街道办事处(乡、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三级负责制,坚持政策公开、对
象公开、金额公开的原则,实行初审、发放两榜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所有的经济
收入情况,不得隐瞒不报或少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居民委员会对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应认真审核,严格把
关,及时足额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
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
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
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社
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
人、抚养人的城市居民领取保障金满一年,其他保障对象领取保
障金满三个月,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复核申
请,填写《阳泉市城市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复核表》,逐级
上报复核。对保障金额需要变更的,换发新的领取证,对停领的
收回领取证。保障对象无故不填写“复核表”,取消其享受保障
资格,并收回其领取证。
第二十条 档案管理与统计报表。档案管理实行常规档案、
微机档案双重管理制度。常规档案主要包括申请、证明、审批表
等材料。同时建立数据库,统计报表实行微机联网上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审计部门要严格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
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或者对不符
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至3倍的
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
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
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
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对复议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教育、粮食、自来水、电力、卫生、建设等部
门要积极主动为保障对象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以确保城市低收
入居民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平定县、盂县、郊区应参照本办法修订本地区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ΟΟ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
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颁布的《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
度暂行办法》及《阳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实
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