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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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6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商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甘肃省商务厅。省商务厅是主管全省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省政府组成部门。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省贸易经济合作厅的职责。

  (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口岸管理、内贸管理、对外经济协调、产业损害调查、机电产品进出口和重要工业品、原材料进出口计划组织实施等职责。

  (三)原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承担的组织实施农产品进出口计划等职责。

  (四)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责。

  (五)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甘肃省招商引资办公室)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和招商引资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制订全省商务领域规章、制度、标准和发展规划。

  (二)研究制订全省规范流通领域市场体系及流通秩序的政策,促进内外贸结合,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流通管理;研究提出流通体制改革意见,培育发展城乡市场,推进流通产业结构调整及现代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

  (三)调查研究流通行业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负责对食盐、成品油、酒类等重要商品的流通管理;负责拍卖、典当、租赁、汽车、旧货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执行国家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目录和进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负责进出口配额计划的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贯彻执行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战略和方针、政策。

  (六)负责全省商务系统涉及世贸组织相关事务的研究、指导和服务工作;组织协调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与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的工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

  (七)制订并实施全省外商投资政策,指导全省外商投资工作;参与制订全省利用外资的中长期规划;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投资促进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和进出口工作,综合协调和指导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具体工作;负责国外(境外)常驻我省商务代表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工作;负责全省出国商务考察团组的审批。

  (八)负责全省对外经济合作工作;制订并执行对外经济合作政策,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业务的管理;制订我省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审核或核准省内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并实施监督管理;管理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民间组织对我省的无偿援助项目及赠款工作。

  (九)负责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归口管理各类涉外商务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等活动;制订并实施赴境外举办上述活动的管理办法。

  (十)负责全省商务新闻发布会、宣传工作和提供信息咨询服务;指导全省流通领域信息网络和电子商务建设。

  (十一)宏观指导各市、州商务工作。

  (十二)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甘肃省商务厅设16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拟订厅机关工作规章制度,负责厅机关公务运转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文电运转、会议组织、新闻发布、政务信息、秘书事务等日常政务,管理机关行政事务工作;负责厅机关保密、档案管理、信访和安全保卫工作;负责机关接待和外事礼宾工作;负责全省商务出国团组的审批及我省在境外常驻人员的审查报批;联系驻外商务代表工作。

  (二)人事教育处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的录用、培训、考核、调配、奖惩和工资管理;负责厅属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和指导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负责统战、对台和侨务工作;负责全省国际商务专业的职业资格审查和全省商务人员的行业培训。

  (三)政策法规处

  负责有关世贸组织(WTO)规则及国内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外商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条约的宣传,地方性法规草案、重要文件的研究制订和落实;指导、协调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实施及进出口公平贸易相关工作和有关应诉事宜;组织全省产业损害调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商务领域的法律事务。

  (四)规划发展处(挂甘肃省口岸管理办公室牌子)

  拟订全省外经贸发展规划并负责检查规划的执行落实;负责全省外贸进出口市场的运行监测及市场调控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负责全省进出口统计编报、运行分析和相关的协调工作;负责全省外经贸电子商务建设规划的制定、落实及区域协作;指导境内外各类贸易促进活动及外贸促进体系的建立;负责全省口岸建设、物流建设的规划、管理和实施;负责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市场的规划建设。

  (五)财务处

  拟订与内外贸易、利用外资、国际经济合作有关的财税、信贷、保险、奖励等地方性政策、规定;归口管理中央和省上扶持内外贸发展的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资金;负责各项外借资金的清收;负责全省对外贸易和商品流通经营状况和效益的分析;负责省内、省外、国外各种洽谈会、交易会、展览会等的资金管理和财务清算工作;负责厅机关及直属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预决算工作。

  (六)对外贸易处

  落实全省对外贸易发展规划,组织年度出口商品计划的实施;负责进出口商品许可证发放及各类配额、重要工业品、原材料、农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工作;承办企业外贸经营资格及进出口商品经营范围的审核与登记发证;负责加工贸易的审批工作。

  (七)机电处(挂甘肃省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拟订和执行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依法监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承办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初审工作;监督管理全省机电产品进出口招标工作。

  (八)科技贸易处

  负责组织科技兴贸战略在全省的实施,拟订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的政策措施,指导和促进重点企业、重点城市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工作;拟订并执行技术贸易发展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归口管理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技术贸易及涉及到进出口管制的敏感物项的管理;负责技术进出口统计工作。

  (九)市场体系建设处

  负责组织实施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市场体系建设,拍卖、典当、租赁、旧货等特殊流通行业市场准入等方面的法规、政策、规章、标准并指导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负责组织实施流通现代化发展工作;研究提出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大中型商业网点建设听证制度的实施;负责汽车市场、旧机动车市场管理、酒类商品市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全省商贸流通行业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工作。

  (十)市场运行调节处(挂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牌子)

  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协调市场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组织实施重要消费品市场的调控工作,负责重要商品储备、监督和管理;负责食盐专营和“菜篮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负责甘肃省茧丝绸协调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一)饮食服务处

  拟订全省饮食服务业发展规划、行业规章、市场规则、技术服务质量和营业等级标准;负责对全省餐饮、宾馆饭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全省酒家酒店、洗浴、美发美容、洗染、人像摄影和家政服务业营业等级评定;指导全省饮食服务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十二)食品流通监管处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上有关食品放心工程、绿色工程等法规和政策;负责全省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以及冷藏加工、食品加工业的行业监督管理;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的建立,食品安全准入制度的贯彻执行;负责全省流通领域食品加工行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三)外资处 

  拟订全省吸收外商直接投资的政策、法规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负责全省审批权限内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重大事项变更的审批、备案、批准证书发放及统计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上报和实施;牵头组织全省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指导和管理全省招商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负责全省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负责国外(境外)企业在甘肃省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管理;协调国家级、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工作;指导全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

  (十四)外经处

  负责组织“走出去”战略的贯彻实施,拟订我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的发展战略及规划,拟订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直接投资业务的规章制度并负责监督实施;组织实施国家对外援助项目,管理全省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以及国外经济合作项下设备材料出口业务;负责对外直接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劳务合作的监测、分析及统计工作;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经营资格的审核、报批;负责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归口管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的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外经企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十五)国际援助处

  落实、管理和组织实施全省接受联合国、友好国家、国际民间组织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工作;编制项目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执行方案,负责对外谈判,接待项目来访官员和专家;审查、申报、争取无偿援助和赠款项目,协调部门间的合作关系,监督检查受援项目的执行情况;负责受援项目出国考察团组人员的培训、进修和派出以及聘请外国专家工作。

  (十六)老干部处

  负责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待遇落实及服务工作;负责组织厅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政治学习和有关活动。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审计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商务厅机关行政编制9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45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机关离退休管理工作人员编制7名。

  保留后勤事业编制29名和处级领导职数2名。

  五、其他事项

  (一)将中国·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组委会办公室更名为甘肃省投资贸易促进中心,仍为处级建制,保留事业编制10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二)核定甘肃省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事业编制8名,处级领导职数3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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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外来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从业人员是指户籍关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与《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 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及其外来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来从业人员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分别由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外来从业人员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4%的比例缴纳;外来从业人员个人以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缴纳的
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有关规定从“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缴纳。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按下列规定逐月划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40%的比例划入个人医疗帐户。用人单位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按上述规定划入个人医疗帐户后,其余的60%进入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位外来从业人员制发医疗保险IC卡。医疗保险IC卡是外来从业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凭证。
第七条 外来从业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专用于本人的医疗支出。外来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继续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离开本市时,其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支付
给本人。
第八条 外来从业人员取得厦门市城镇户口或蓝印户口之日起30日内,应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按照《暂行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已按本办法规定缴费的年限,由外来从业人员本人以办理变更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统筹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视同缴
费年限。
第九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的个人医疗帐户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足支付的,由本人现金自付。
第十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用个人医疗帐户或现金支付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之后,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支付85%,个人现金自付15%。在一个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内,每一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以上
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确定:连续参保不满6个月的为80%;连续参保满6个月不满2年的为150%;连续参保满2年不满5年的为250%;连续参保满5年以上的按《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外来从业人员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自主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凭本人医疗保险IC卡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外来从业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就医的,须按本市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负担10%后,再按第十条规定执行。
外来从业人员出差、探亲期间患急性病时应就近就医,需要住院冶疗的,应在入院后7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十二条 外来从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住院医疗费用的结算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征缴比例、个人医疗帐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将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转嫁给外来从业人员个人负担或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外来从业人员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
第十五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非城镇户口从业人员,且与《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已按《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投保的外来从业人员同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000年12月12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4754-84标准分类)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 |板制造业 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业 蒸气、热水生产和供应业 | |
| |石油加工业 合成材料制造业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化学纤 | |
| |维工业 橡胶制品业 塑料制品业 水泥制品和石棉制品业 |1.2%|
|四 |金属制品业 砖瓦、石灰和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业 耐火材料制 | |
| |品业 机械工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与修理业 装卸搬运业 | |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线路、管道和设 | |
| |备安装 | |
|--|----------------------------|----|
| |煤炭开采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金属矿采造业 土砂石开 | |
| |采业 化学矿采造业 其他非金属矿采造业 烟花炮竹制造业 | |
|五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 化学肥料制造业 化学农药制造业 有 |1.5%|
| |机化学产品制造业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业 金属冶炼及压延 | |
| |加工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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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 |各用人单位的行业分类,均以其主要产品、主要生产方式或主要经营内 |
|注 |容、方式来确定,并以此确定该用人单位的统一费率。一个单位一般不 |
| |执行两种费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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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一、“企业管理机关”,是指在国家机关领导下的,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是指气象、地震、测绘、计量、海洋调查监测、环境保护及监测等事业,以及独立的计算中心、计算站、软件开发单位。
三、“咨询服务业”,是指各类咨询服务单位、中心等。
四、“房地产管理业”,包括对房屋、土地的管理和经营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兼营的对房屋的零星维修,不包括任何独立的建筑或维修公司(队)。
五、“公用事业”,包括市内交通、园林绿化、殡葬、清洁卫生和市政工程管理。
六、“居民服务业”,是指旅游业、旅馆业、理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摄影业、日用品修理业及刻字、物品出租、物品存放、停(存)车场等经营管理单位。
七、“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业”,是指一般工业不能包容的行业,例如拆船业、弹棉花、纽扣、拉链的制造等。



1994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