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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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



北政发〔2004〕1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办法》及《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等3个相关配套文件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坚持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中心,进一步放开搞活我市国有企业,根据“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的要求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决定》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原则
围绕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坚持四个原则:一、发展壮大企业的原则,企业改制的目的是为了将企业做大做强;二、大力引入民营资本的原则,借助各种所有制企业的资金、技术、管理,实现“国退民进”,有效促进企业发展;三、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解除原国有企业对职工的无限责任,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四、合法处置债务的原则,通过法院判决、执行、裁定后,企业以抵押资产偿还原有债务。通过全面盘活存量资产,增强企业活力,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国企改革的目标及步骤
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要求,用一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全市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重点做好一县三区及各系统主要企业(资产总量大、负债比例低、职工人数多)的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并引导督促其他国有企业选择合适方式进行改制,实现国企改革和发展的新突破,使国有企业从一般性竞争领域退出,建立多种经济成份共存的市场经济体制。
三、国企改革的主要形式
国有企业改革的主要形式有:
1、股份制改建。
股份制改建的主要内容是:企业的存量资产经评估、界定产权后,将生产经营性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出资购买,把原来的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改建后的新公司以内部职工持股为主,持股比例以实际认购额为准,不能强行设定,内部职工未认购完的股份可以由社会自然人认购,国家一般不再参股。完成股份制改建的企业,其全体职工要按有关政策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然后再与新公司签定新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职工有积极性的,由企业经营班子、技术和管理骨干、以及职工购买企业净资产或引进战略投资者入股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经营者持大股。
2、收购兼并。
收购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资产有偿转让的形式,获得被收购(兼并)企业的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行为。企业正常运转、有净资产,产品有市场,但缺乏后续发展资金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将评估后的企业净资产由有实力的企业进行收购兼并(上市公司、民营股份制企业、国有控股的大公司大集团均可),由收购方将企业做大做强。
3、协议收购债权。
协议收购债权是指资不抵债企业通过处置抵押资产搞活企业的一种改制方式。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性资产已经抵押给了债权单位的,购买方可以和债权单位协商取得对该企业生产经营性资产的抵押权,并由法院裁定给购买方,购买方继续利用这些资产进行生产。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后,安置职工的不足部分由购买方补足。
4、依法拍卖。
依法拍卖是指企业因为历史债权债务纠纷,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的一种被动改制形式。企业资不抵债,其经营性资产已被债权单位起诉查封的,政府各部门要通力协作,落实职工安置资金。市政府主要是以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不足部分应由债务人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债权单位,从拍卖所得中补足。
5、依法破产或清算关闭。
企业资不抵债,职工已全部安置的,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规定,依法申请破产或清算关闭,实现国有企业的退出。
在上述列举的各种企业改革形式中,应该积极支持由购买方整体买下国有企业,仍然从事企业原有的生产经营,安排大量职工就业,并且成为北海市稳定税源;由购买方整体购买国有企业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在妥善安置职工的同时要引导职工再就业,缓解城市就业压力。
企业无法按照上述五种形式进行整体处置,又不能正常经营的,暂时可以采取租赁经营的方式盘活资产,但要合理分配租金,其中一部份要用于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为下一步处置资产做好准备。同时,可将未抵押资产进行分割处置,将资产变现资金集中缴到市国有资产收益专户,统一用于企业职工安置。
四、具体工作程序如下:
(一)制定方案。
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改制(或安置)方案,包括三方面内容:1、企业基本概况:总资产及固定资产明细;总负债及其明细;总人数及人员结构;生产经营状况。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应有改制后股本金总量和股权设置的初步设想;进行整体出售和协议转让债权的,应有收购方资料及初步收购意向;进行依法拍卖的,应有成功拍卖的基本资料。2、企业资产的处置方式,包括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划拨、租赁或出让等)和非土地资产的处置方式两方面内容。3、职工安置的内容:按政策测算职工安置的总费用,并落实安置资金的来源。4、提出改制基准日(以市企改办最后审定为准)。
(二)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企业改制方案,并形成职代会决议。没有改制方案、只有职工安置方案的,企业按照政策计算职工安置资金数额后,应进行十五天的公示,以免错漏。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
(四)企业向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提出申请,并附以上材料。
(五)企业主管部门或产权持有机构受理企业申请后,应根据方案内容提出本单位意见,然后将意见和企业请示一并送市企改办审批。
(六)企业按照改制方案内容组织实施。1、收购兼并的企业,应由企业与购买方签署正式的合同,报市财政局核准,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变更手续和产权变更手续。2、申请土地出让金或国有资产收益资金返还安置职工的,直接到市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由市财政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政策措施
国有企业改革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要按照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有关政策精神严格操作,现将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组织领导
1、北海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工作。对市企业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充实和调整,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由市政府一名副秘书长和市经贸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任(局长)担任。办公室成员由相关部门分管领导组成。日常工作由市经贸委负责。市企办主要职责是:①制定全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整体目标、步骤安排及进行工作进度统计;②指导企业按政策制定企业的改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③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负责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审批及组织实施;④对需报经市政府审批的重点企业改制方案进行初审并提出审核意见。
2、一县三区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及乡镇企业的改组改制,由一县三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3、一县三区及各系统国有企业改革方案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统一先报市企改办初审,协调相关部门审议通过后,由市府办批准实施;需报政府常务会讨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职能部门应按《方案》内容,协调做好改制企业相关工作。
资产处置
4、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5、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6、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土地处置
7、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8、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9、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专户统一管理,统筹用于全市国有企业职工的安置补偿和企业改革工作。
10、采取出让方式处置的土地,经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11、收购方整体收购国有企业,并将收购后国有企业变更注册为新公司的,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它产权,直接过户到新公司,简化过户手续,减少过户费用。
职工安置
12、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要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
1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标准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14、企业职工安置资金来源有:①企业自有资金;②企业处置资产变现资金;③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15、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16、企业退休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17、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10年医疗费。
18、企业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社保局三个单位共同核准。
19、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其它
20、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21、集体企业的改制参照国有企业的相关政策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职工安置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企职工安置问题,确保社会稳定大局,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必须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即与所有在册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职工经济补偿金,并足额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与该企业的劳动关系终止。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制或依法关闭、破产时,处置国有资产的收益必须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二章 经济补偿金的标准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按如下规定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
(一)国有企业在册职工,按其连续工龄计发经济补偿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人平均工资低于企业平均工资的,按企业平均工资支付。平均工资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济补偿金最低不得低于北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二) 企业的原下岗职工进“中心”的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三章 经济补偿金的来源
第五条 改制企业的职工安置费由市财政局、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核准。安置职工的资金来源为:① 企业自有资金;②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变现资金;③ 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④ 通过协商债权人、购买方争取的资金;⑤其他资金。
国有企业改制中的国有资产收益由财政设立专项基金,统筹用于全市国企改革职工安置。企业资产全部变现后不够支付安置费用或无资产可处置的企业,职工安置资金的不足部份由市财政从国有资产收益中统筹解决。另外,市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预算,专款用于这类企业的职工安置。
第四章 特殊人员安置
第六条 改制企业有条件的,对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可办理内部退养,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其内退期间企业按规定连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含个人部分),其生活费由企业按国家、自治区和北海市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确定,但不另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七条 企业退休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付清10年的社会化管理费。
企业改制时,原企业退休人员从企业剥离的,企业按照全市上年退休人员的平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划拨原企业退休人员10年的医疗费给社会保险机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现行规定支付其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企业不再负担其医疗费用。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的,可以不缴纳退休人员医疗费。
第八条 改制企业离休人员的档案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归口管理,其医疗统筹费用由市财政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逐年拨付,其离休待遇中非统筹项目补贴由市财政向养老保险机构逐年拨付。
第九条 对国家的政策法规规定的不能解聘的特殊人员,改制后企业应与其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五章 职工重新上岗及失业
第十条 改制企业应优先安排原企业职工(包括下岗职工)重新上岗工作。职工在改制企业重新上岗时,须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经济补偿金可转为职工在改制企业的股份,股权管理按改制企业的章程办理。
第十一条 职工不愿与改制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由改制企业按照本规定第四条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原企业已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应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失业登记,职工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后,自谋出路或不再就业的职工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托管,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或领取《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期间内免收档案管理费及劳动事务代理费,社会保险费仍由其本人全额缴纳,其缴费年限可前后合并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托管档案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代为办理退休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对欠有企业债务的职工暂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待其与企业结算完债务后再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改制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妥善处理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相关问题,实现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新突破,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原则
第二条 国有企业改革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遵循“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规范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严格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政府所得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用于全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的安置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条件
第五条 国企改革涉及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进行土地登记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它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属于已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地价评估,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评估结果,核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标准、数额,明确缴纳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政策
第八条 对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或出售的,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以出让方式处置。其中涉及到用途变更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等经营性的土地,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第九条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或国家控股公司试点的企业,不能采用授权经营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配置土地。
第十条 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改变的,原企业土地的划拨使用权经市政府批准后,可保留划拨方式,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除外。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改制时,产权转让给原企业职工进行企业再生产的,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租赁或出让方式处置。以租赁方式处置的,在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租赁费2年内免收,第3—5年按国家规定的租金标准的30%计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转租、抵押。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出让金按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分期付款的,三个月内先付清30%的出让金,其余在3年内付清。
第十二条 企业采取收购兼并、协议收购债权、依法拍卖等形式进行整体改制时,原划拨土地采取出让方式处置。收购方负责职工安置的,该土地的出让金按照不低于基准地价的80%计收,一次性付款的,再给予应交额10%的优惠。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改制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用于抵押的,必须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才有效,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抵押均属无效,由市人民政府收回,在企业改制时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在土地有形市场中进行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中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部分国有企业的厂房和职工集资房因当时报建或验收的资料不完备,未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在企业改制或处置资产过程中,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建委(房产局)等部门应考虑企业实际困难,给予补办相关手续,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也便于企业收回部份资金,用于支付改制费用或安置职工,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除上缴中央、自治区的税费及工本费之外,其它费用全免。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改制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程序,按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拟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内容应当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及处置价格和理由,并附规范的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手续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第8号令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今后与国家、自治区出台的政策法规相抵触的,以国家、自治区的政策法规为准。

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资产和财务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积极、稳步、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行为,确保我市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自治区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中共北海市委员会、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二条 国有企业资产出售给该企业内部职工的,先将企业净资产剔除土地资产、非生产经营性资产以及离退休职工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剩余净资产由职工出资认购,成交价可给予剩余净资产20%的优惠,一次性付清价款的还可以再给予应交款20%的优惠。国有企业产权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出让价由市场决定。
第三条 改制企业的土地和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可从净资产中剥离,仅将生产经营性净资产折成股份,由企业职工自愿认购。企业资产量较大,难以全部认购的,未认购部份可由改制企业有偿使用,企业按略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交纳资产占用费,可在交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四条 经与企业职工协商一致,改制企业可将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职工个人股份,股权管理按照改制后的企业章程办理。
第三章 资产评估
第五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企业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公司制改建的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或核准。进行资产评估时,除企业的有形资产外,企业的无形资产也应纳入资产评估的范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还应按照《北海市关于国企改革土地使用权处置暂行规定》的办理。
第六条 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和备案制。产权持有机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授权经营或所属企业改制的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市财政部门和市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负债处置
第七条 企业的应收账款、呆坏帐和对外担保损失,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在资产评估时,对应收账款要认真进行清理,按时间、金额、债务人等内容登记造册,并逐一予以核对,做到笔笔清楚,帐帐相符。
2、企业改制时,对已取得债务方所在地法院、公安部门、当地政府关于该债务方的企业破产通知书、私营企业法人死亡通知书、政策性关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应收款项,在扣除债务方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的部分后,对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作为坏帐损失给予核销。
3、企业改制时,对虽没有取得以上认定坏帐损失的有效法律文书,但至评估基准日止发生时间已超过3年的应收款项,如双方3年内尚有业务往来,但没有销售业务往来(即没有借方发生额)的,在扣除该债务方的各种应付款项和有关责任人的赔款后,差额部分可按40%予以核销。
企业职工的欠款不适用以上规定。
4、呆坏帐的核销,采用“帐销案存”的办法。企业应组织力量,加强对应收账款的催收。追回的已核销应收账款全部留给企业,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对已按比例核销后的应收款项、呆坏帐,企业要继续加强管理和催收。
5、企业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可参照以上条款规定处理。审计机构对此应重点进行审计,并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进行详细披露,评估机构也要在评估报告中按照发生的时间、金额、债务人等逐户逐笔披露作价的依据,以供财政和政府部门在确定转让价格时参考。
第八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的价格,应以经核准的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值为依据,通过市场竞价或双方协商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 对企业改制中剥离出来的非生产经营性净资产,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自办的招待所、职工食堂等服务性机构,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实体,属于国有资产的,可采取拍卖、租赁、委托管理等方式处置;
2、企业自办的医院应与企业分离,走向市场。可以整体改制,采取职工认购产权、吸收部分外来资金的形式,办成多元投资主体的法人实体;可以由外来资金整体购买产权;也可以整体划给县、区政府管理。在医院的分离、改制中,职工均可按企业改制政策安置;
3、改制时剥离出来的尚未出售的职工住房,可优先由现居住职工购买。其他非经营性资产,可通过市场竞价拍卖的方式,由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企业和个人购买、租用或由产权持有机构处置。
第十条 在评估基准日起至改制完毕的过渡期内,改制企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净资产增加或减少,均由改制后企业承担,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处置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第十二条 有关企业负债应在改制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住房周转金余额及住房基金的处理,按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执行。
2、原经批准的职工内部集资等,按集资章程或办法规定分别处理:属于投资性质的,转为职工个人股,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和享有相应的权益;属于借款性质的,可转作改制后企业流动负债,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也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经营者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已经到期的,可按自愿原则转作职工个人股份或退还个人。
3、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结余在企业改制后继续作为流动负债管理。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转为职工个人股份,也可用于企业改制前补充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
4、企业改制时,对被企业长期占用的工业发展资金等形成财政性借款,经企业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区别不同情况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核销,未获核销的部分,仍作为对国家负债处理。
第五章 责 任
第十三条 改制企业要积极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资产评估工作,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按客观、独立、公正、科学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申报的全部资产、负债进行评估,并对其评估结果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低价出售、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律视为无效,其非法所得没收上缴国库,并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责任。对在改制中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及本通知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企业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帐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理。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原因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暂行规定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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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实务角度而言,被代位人一定是比被继承人早死,这才会发生代位继承,但被代位人既已死亡,依据《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规定可以得出,公民到死亡后,已经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公民死亡既然已经无任何权利能力,则根本无法取得任何“财产”。因此,若将“遗产份额”解读为“财产”,从法理上观之,则任何形式的代位继承根本无法存在。即使被继承人生前将全部财产以遗嘱给被代位人,被代位人既然已经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根本无法继承到任何遗产。
  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应解读为只是继承顺序上,代袭被代位人的“位子”,如此只要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就会发生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者只是继承被代位人的“位子”,而不在于是否有继承到任何“财产”,如此代位继承的存在,才有法理依据。况且继承法第11条后段的法律用语,是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并非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他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这样的用语具相当地弹性,并非要求被代位人“只能”继承到遗产份额,代位人才有资格继承遗产,二者间仍有程度上的差别。

  代位继承权与“遗产份额”
  继承到的财产为“0”(没有继承到财产),只是该份额为0,不能断定“没有继承权”、“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丧失继承权必须有丧失继承权的事由,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将丧失继承权排除代位继承之适用,此乃立法政策之考虑。此种略带连带惩罚色彩的制度设计,恐有侵害当事人真意之虞,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不能就此推论被继承人也一并惩罚代位继承人才是,故即使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人仍可代位继承。
  另外,遗产即使全给其他继承人,不能就此认为都不让代位继承人继承,层次上仍有不同。况且被代位人并无丧失继承权、抛弃继承权,更不可说代位继承人就此无代位继承权。被继承人遗产不给被代位人,并不能推断不给代位继承人。另外,抛弃继承必履行抛弃继承之要件,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已无抛弃继承之可能。故继承到的财产为“0”,仍是继承到“遗产份额”,即使其他继承人继承全部财产,此时的“0”财产代表的是一种“权利的存在”。理论上若发现新财产,该继承0财产之人仍有继承权。既然有继承权存在(有继承权是基于继承到0财产而来),则可适用代位继承之规定。有债务也当然必须承担,只是由于其继承的财产权利是0,因此其负担债务的义务是0而已。当代位继承人符合第13条第2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于以照顾”的情形,代位继承人依然可以请求照顾才是,此乃基于代位继承权人的固有权资格而生。可知继承0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0财产不能片面解读为没有继承权。

  遗嘱继承也应适用代位继承
  由于代位继承的内容规定在继承法第二章“法定继承”内,有学者主张代位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试问,若代位继承仅限法定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以遗嘱将遗产全部给未死的被代位人,该遗嘱是否无效?例如被继承人生有一子一女,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给其儿子,结果儿子比被继承人早死,若遗嘱不发生代位继承,则全部遗产就必须回到法定继承,依继承法第10条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假设配偶、子、父母已经死亡,有权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变成只有女儿,孙子只能透过代位继承跟女儿一起继承财产。如此被继承人以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必须回到法定继承,而不是透过代位继承来彰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无疑将违反被继承人真意。相反地,若被继承人生前立遗嘱将全部遗产给其女儿,则孙子即使代位继承也无法继承到任何财产,这更会违反法律的公平性。
  另外,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其所指的继承人,若从遗嘱人的个人角度观之,当无法预期到代位继承人也必须包括继承法第19条理论上所称的双缺人才时,本条所指的继承人不包括代位继承人。但若从法律体系解释,代位继承人本于代位人固有权的资格来继承遗产,当然为继承人之一。因此,本条若做广义之解释,必定更能保护更多需要被保护的弱势继承人,况且依继承法第19条规定之双缺人,继承人能适用到的可能性已经受到非常压缩了。由于孙子代位继承0财产(有继承权),若孙子符合继承法第19条之双缺人,基于代位权之继承人固有权资格,当然有权请求遗产。若孙子不符合双缺人资格,虽然仍有代位权,则孙子依然不能继承到财产。即孙子有代位权,但是继承到的仍然是0财产。由此可知继承0财产的意义非常重要,0财产不能片面解读为没有继承权。
  若规定遗嘱继承亦能适用代位继承,才不违反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在实务操作适用上,则将遗产分成两部分,一部分属于“全部财产”,因遗嘱处分归他继承人所有,另一部分属于“0财产”属于法定继承,再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亦即该“0财产”,由他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此处的“0”财产代表的是一种“继承权利的存在”。代位继承仅限法定继承有其局限性,又违反立遗嘱人真意,且徒增继承顺序适用上的困扰。

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通知

保监发〔2010〕56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规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行为,防范投资管理风险,提高保险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规,现将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利率互换,又称利率掉期,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根据约定的本金和利率计算利息并进行利息交换的金融合约。

  二、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当达到有关风险管理的能力标准,必须符合分类监管的指标规定;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建立投资资产的托管机制;具备相应的业务处理和风险管控系统;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符合市场的业务规定;满足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经董事会批准,并将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及董事会批准文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受托管理的资产管理公司,应与委托人签订开展利率互换业务的授权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当以避险保值为目的,不得用于投机或放大交易,其交易对手应当符合保险机构交易对手的监管规定。

  五、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名义本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固定收益资产的10%,与同一交易对手进行利率互换的名义本金额,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季末固定收益资产的3%。本条所称固定收益资产,包括银行存款、债券和其他债权类投资工具。

  六、保险机构开展利率互换业务,应当实时监测利率互换交易情况,定期评估相关风险。每月15日前向保监会报告评估结果。违反本通知及有关规定参与利率互换的,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机构开展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的能力标准和备案程序,以及其他金融衍生品业务的规定,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