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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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贯彻《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3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加强药品广告审查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药品广告异地备案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2年9月15日起,在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药品广告时,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异地发布广告备案,同时停止受理和审批药品广告换号。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工作程序和所需证明文件
(一)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应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对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准予备案,并在《药品广告审查表》上签注“准予备案”,加盖药品广告审查部门专用印章;对不符合药品广告审查规定的不予备案,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交由原核发部门处理,并通知申请单位。

(二)异地药品广告备案时需提交的证明文件包括:
1.《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和复印件;
2.药品生产批件、质量标准、说明书的复印件和实际使用的包装及说明书;
3.非处方药品广告需提交非处方药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4.申请发布进口药品广告,需提交《进口药品注册证》或者《医药产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代理机构的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
5.电视广告需提交录像带或光盘;
6.广播广告需提交录音磁带;
7.药品广告内容涉及商品名、注册商标、专利等内容的,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三、药品广告的检查监督
(一)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异地发布药品广告未向发布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到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发布地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通知广告主和媒介停止该药品广告在发布地的广告发布活动。

(二)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二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擅自篡改发布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应责令广告主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同时,由核发广告批准文号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程序撤销其广告批准文号。
属于在异地发布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发布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其发布行为后,还应将违法发布的广告移送原审批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四、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加大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行为的力度,自2002年10月1日起,各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每月定期发布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并在每月上旬将已发布的公告上报我局,我局将编辑《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印发各地。各省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体例格式参见我局2002年9月之前所发布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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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重要措施,制定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配套政策。

  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本办法,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具体扶持政策,综合协调相关事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统筹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问题。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召集,其日常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农民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加入一个或者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其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指定、委派、撤换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人员,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以及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成的评估组评估作价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评估作价,经成员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认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年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为每个成员设立单独账户,除记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补助资金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二)接受的社会捐赠平均量化给该成员的份额;

  (三)该成员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经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财务状况,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多种形式开展合作生产经营,延伸产业链条,实现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综合发展。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进行多领域、多方式的联合与合作,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者总社。

  第十三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第十四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产品加工业,开展农产品深加工,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对符合省技术改造贴息条件的农产品深加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标准化生产,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识,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创建具有地方特色的农产品品牌。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拓展国外市场。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七条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

  第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共同组织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开展下列融资活动:

  (一)发展具有担保功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成员贷款提供担保;

  (二)借助担保公司、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相关农村市场主体,扩大成员融资的担保范围和融资渠道;

  (三)以自有资产或者以成员财产(含农副产品订单、保单、仓单等权利以及农用生产设备、机械、林权、水域滩涂使用权等)抵(质)押,或者以成员联保形式申请贷款;

  (四)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五)开展国家金融政策允许的其他融资活动。

  第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出资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专项资金。对积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发生代偿的担保公司,各级财政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贷款担保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级、授信活动。对获得县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奖励以及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适当提高相应的信用资质评级档次。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农业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抗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农业工程和项目以及各项支农资金,优先安排给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在争取国家基本建设投资、技术转让、技术改造等重大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具备申报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工作,培育、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先进典型,规范、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提供公共政策咨询,收集和发布农产品价格、市场供求、科技服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组织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工作,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章程,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财务会计管理等制度,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免费培训管理人员和其他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给予扶持和提供相应的免费服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投诉受理工作,依法查处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交流和成员培训、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和标准化生产,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贮藏和销售体系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收税务登记等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限制出资额,免收登记费。对出资额较大、具有地方品牌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冠以省名。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沟通登记情况,并将登记基本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免收年检费。

  第三十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采取扶持措施,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场、农机具停放库棚等用地,按照设施农业用地管理;对兴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和生产需要的仓储、冷藏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用地,应当优先安排用地计划,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业生产用电,按照农用电价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部门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的农产品,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依照规定免收或者减收通行费。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平调、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三)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六)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国营农(林)场及其职工设立专业合作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删去第三项。
 
  将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招收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