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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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政发〔2004〕56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市区国家公务员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并确保原有合理的医疗保障水平不降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浙江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01〕14号)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4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市本级及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以下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公务员):
  1.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2.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委、人大、政协机关,群众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工作人员;
  3.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
  4.其他法定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序列管理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5.上述机构的编内工勤人员、退休人员和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缴费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暂按本单位全部公务员(含退休人员)缴费基数之和8%的比例按月缴纳,今后根据收支状况可对缴费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缴费比例中,3%用于公务员个人帐户补充,5%用于医疗费个人负担部分补助。
  第四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向参保单位征收,所需资金按原公费医疗资金列支渠道解决。
  第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使用
  (一)对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进行补充,具体比例为:
  1.45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2.2%划入;
  2.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退职)前的,按缴费基数的2.8%划入;
  3.退休(退职)后至70周岁以下的,按缴费基数的4.7%划入;
  4.70周岁(含)以上的,按缴费基数的5.2%划入。
  (二)对门诊医疗费用个人负担部分予以补助。
  一个年度(社会保险年度,下同)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后,超出部分按以下比例补助:
  1.在1000元(含)以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下同)补助90%;
  2.1000元至2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70%,退休人员补助80%;
  3.2000元至3000元(含)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60%,退休人员补助70%;
  4.3000元以上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50%,退休人员补助60%。
  患有难以治愈的慢性疾病且医疗费用较高的公务员,个人当年帐户支付完毕,超出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在职人员补助80%,退休人员补助90%。慢性疾病的病种认定及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住院医疗费用补助。
  一个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在职人员补助90%,退休人员补助95%。
  个人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年度累计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救助标准支付后,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补助,个人不再负担。
  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公务员,因工伤及工伤旧病复发或计划生育及计划生育手术后遗症治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全额支付。
  第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单独建帐、专款专用。
  第七条 其他有条件参照本办法对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实行医疗补助的单位,可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为管理。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财政负担能力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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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社会保险体系,适应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一定失业期间内的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含驻市区部、省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
  (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被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编需要调整工作,拒绝组织安排的;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遵循保险为主的方针,并与职业介绍、就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失业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适当储备的原则筹集。
  第五条 绍兴市人事局是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绍兴市机关事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具体业务经办机构。
  第六第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上款所述的滞纳金;
  (三)财政补贴;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上年度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1%缴纳。其中,市级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财政差额拨款、自收自支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均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直接代为扣缴,划转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拒付,欠缴。逾期不缴,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九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按规定可享受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费、计划生育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生活困难补助金;
  (四)促进再就业经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条 失业人员每月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标准,按失业前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70%确定。领取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其本人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不满一年的,不领取失业救济金;
  (二)一年以上不满五年的,根据其超过一年部分的实际工作年限,每四个月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短不少一于三个月;
  (三)五年以上的,对超过五年部分的实际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救济金,但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被开除、除名的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前款规定减半确定。
  再就业满一年后重新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其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除每月发给定额包干10元的医疗补助费外,因患重病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的,由本人或其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可按其住院医疗总额的50%予以补助,但一年中最多不超过2000元。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生活确有困难的女性失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00元。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由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及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机构可以停止发给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参军、升学、出境、出国定居或死亡的;
  (三)重新就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在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7%以内提取使用,具体比例由人事部门提出,财政部门核定。失业保险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集体福利费;
  (二)办公费、业务费、宣传费、统计费;
  (三)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第十七条 促进再就业经费按当年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总额20%的比例提取,其中:职业介绍费10%,转业训练费50%,生产自救费40%,主要用于开展失业人员转岗、转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管理费的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免征税、费。
  第十九条 参加失业保险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全体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害。
  第二十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或享受失业保险金和获取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保险机构有权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对现已列入企业失业保险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机关、事业单位中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失业保险统筹工作,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由市劳动局划转市人事局。原已缴纳的失业保险基金积累部分的划转,由市人事局、劳动局、财政局三部分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
为深入开展粮食创高产活动,促进我省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省政府决定,对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奖励评定办法如下:
一、评奖标准
全年播种水稻面积10万亩以上的县(市、区),完成市下达的粮食工作责任制考评面积,水稻年亩产达到1000公斤以上(即全年水稻平均亩产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
二、申报程序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全市开展创吨谷县活动的情况作出书面总结,填报达标县(市、区)粮食、水稻面积和产量完成情况表(以统计年报数为准,加盖统计局印),一并上报省农业厅。省农业厅会同省统计局进行审核后,汇总报省政府审批。
三、奖励标准
对上年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政府,由省发给奖金10万元;连续3年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吨谷县”光荣称号,发给铭牌一面,奖金20万元,并通报表扬。
上年已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当年采取和落实了多种得力措施,以实现吨谷县计划,后因遭受不可抗拒的严重自然灾害(全县水稻受灾面积达20%以上,绝收面积达5%以上)而影响达标的,年底前由县(市、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附灾情报告一式三份),经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报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会同省气象局、省三防办等有关单位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当年可不列入评奖。次年再达到吨谷标准的,仍视作连续达标。
四、明确责任
各市人民政府要将省确定的粮食工作责任制考评指标分解下达各县(市、区),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开展创吨谷县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填报的情况和数据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申报县(市、区)要保留各乡镇、管理区和村民小组的分级统计数据,省农业厅、统计局将
对申报吨谷的县(市、区)进行检查和验收。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1996年起实行,由省农业厅具体组织实施。



199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