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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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5〕101号 2005年8月15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甘肃省财政三奖一补激励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和鼓励县乡政府加快经济发展,建立财政收入稳定增长机制,有效控制财政供养人员增长,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和机关正常运转等重点支出的基本需要,实现财政收支平衡,切实缓解县乡财政困难,促进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2005年中央财政对地方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奖励和补助办法〉的通知》(财预〔2005〕77号)精神,结合我省多年来实施“三保一挂”财政激励机制的基本情况,按照“明确责任、激励约束、分类指导,分项考核”的原则,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的奖励,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奖励,市县(指市州本级和县级,下同)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奖励,以及对以前年度缓解县乡财政困难工作做得好的市县的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困难县是指可支配财力低于基本财政支出需求的县。财政困难县一年一定。

               第二章 奖励办法

  第四条 对财政困难县政府增加税收收入和财力给予奖励。进一步规范市州以下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关系,市州原则上不得从县乡集中财力,市州要将税基较广、收入稳定、流动性不大的税种作为县乡政府的主体税源,或提高县乡分享比例。省级财政继续加大对困难市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力度,各市州本级也要安排一定比例资金,增加对所属困难县的财力性转移支付配套。对纳入奖励范围的财政困难县增加税收收入和市州本级政府增加财力性转移支付,使财政困难县财力增加的,省财政视市州财政困难程度,分别按一定系数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所有县乡政府精简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省级财政对撤乡并镇取得进展的,根据减少乡镇的个数和奖励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积极采取措施减少财政供养人员的县,省财政根据县乡精简人员人数及市州本级成本支出数额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六条 对所有市县当年各项重点支出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并消化历年赤字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给予奖励。省级财政根据各市县国家统一规定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基本公用经费占总财力的比重,对历年有累计赤字的市县进行分类,分别考核。
  市县必须保证当年职工工资和机关运转,以及省级财政当年安排下达的救灾、扶贫、社会保障、国债等重点专项和市县当年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按时足额到位,实现收支平衡,努力消化历年赤字。当年消化赤字数高于省核定数额的,省财政按照划分的类别,对消化财政赤字超过核定数额部分按一定比例给予一次性财力奖励。

  第七条 对以前年度采取有效措施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地区给予奖励。
  省财政对2003年各市州县级人均财力较低县占本市州人均财力的比重超过全省平均水平的,根据超出部分按一定系数给予适当补助。
  对2000年—2003年期间撤并乡镇的县,按实际撤并乡镇个数和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资金分3年到位。
  对2000年—2003年期间精简分流人员的县,省财政按市州本级补助的分流人员人数及补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章 配套措施

  第八条 实行当年工资发放和补发历年拖欠工资月报制度。市县财政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增长情况,对历年拖欠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医药费、差旅费等欠帐采取逐年消化办法,其中对国家统一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制定分步补发计划,力争用3年时间全部消化。省财政对市县当年职工工资发放和历年拖欠补发计划落实情况每月通报考核。凡当年发生新的工资拖欠或未完成补发计划的,对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按新欠工资数额和补发计划差额相应扣减其当年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对不享受一般性转移支付的市县,年终相应扣减当年税收返还。

  第九条 实行财政供养人员信息管理。市县要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市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1〕59号)精神,坚持精简高效原则,按照机构设置和人员精简范围、精简比例、职数配置要求,严格在核定编制内配备人员,不得突破。对已经超编人员采取限期按比例逐年分流办法解决。省级建立财政供养人员信息库,对市县实施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和人员总量控制。财政供养人员人数将作为省对市县财力性转移支付因素,对人员管理不严、控制不力、增长超过控制范围的,省财政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十条 对历年财政赤字进行严格考核。凡当年发生新增赤字或消化历年赤字低于上年消化数额的市县,省财政根据新增赤字额或低于省核定消化赤字差额的总和按一定比例给予相同数额的一次性财力处罚。

  第十一条 明确各级政府支出责任。省级和市级政府要全额保障事权范围内的支出经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县乡转嫁。对委托县乡政府承办事务的经费必须足额安排;属于共同事务的经费要尽可能降低财政困难县乡的分担比例;属于跨区域的公共事务的经费要按照各方收益分配比重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分担比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加大财政监督检查力度。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强对市县财政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收支平衡、人员数据信息编报不真实等方式骗取奖励和补助资金,或违规使用奖励和补助资金的,经查实后,责令其限期改正,扣回相应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下达的考核奖励和补助资金,赤字市县必须用于弥补财力缺口或用于消化历年财政赤字,结余市县要用于公共财政支出。不得截留、挪用奖励和补助资金,不得违规用于发放补贴、津贴,不得购买、更新小汽车,不得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等。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解决县乡财政困难的措施与成效,以及获得中央、省级奖励和补助资金及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对产粮大县的奖励,按照财政部核定的县和奖励数额确定。

  第十六条 各市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完善本地区的激励机制,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05年1月1日开始考核,自印发之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之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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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
务院有关部委,中央企业集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进一步促进资产评估行业的健康发展,建立健全资产评估行政管理体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推动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现就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管理事权调整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评估项目受理的分工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91号令)等有关规定,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务院有关部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由财政部受理审核;地方所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地方企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省属地方企业由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含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受理审核;地市以下所属地方企业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受理审核。涉及外资股(B股、H股等)的资产评估项目,须经省级财政部门
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核。
二、财政部受理审核的评估项目
(一)中央企业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外公开发行各种股票;
(二)地方企业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境内发行外资股(B股),在境外公开发行各种股票(H股等)以及相关的资产购并、出售或置换等;
(三)中央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四)中央企业以实物资产(含无形资产)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或认购上市公司应配股份;
(五)中央企业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购并、出售或置换等;
(六)中央企业为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的分立或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
(七)其他需由财政部受理审核的项目。
三、省级财政部门受理审核的评估项目
(一)地方企业发起设立或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在境内发行各种内资股(A股等);
(二)地方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地方企业以实物资产(含无形资产)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或认购上市公司应配股份;
(四)地方企业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购并、出售或置换等;
(五)地方企业为控股股东的上市公司的分立或与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
(六)其他需由省级财政部门受理的项目。
四、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行A种股票等经济行为,涉及中央企业和地方企业之间及地方企业间共同持股的,其资产评估项目按第一大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申报、受理;上市公司间吸收或新设合并的资产评估项目,按吸收方或新设后的第一大股东的产权隶属关系申报,经财政部门逐级
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核。
五、实行立项备案制度
为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对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由审批制度改为立项备案制度。
凡涉及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须按规定程序及要求,按受理范围报财政部门备案。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收到立项备案材料,如未在10日内提出异议,即为同意;对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申报人。
六、申报、审核管理程序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应由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申请,由主管单位审查后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审核。
(一)一般情况
1.由财政部负责的资产评估事宜,按以下两种情形办理:
中央企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备案、审核;
地方企业涉及发行B股、H股等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备案、审核。
2.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经企业主管单位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核,或经地方财政部门逐级审查后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审核。
(二)特殊情况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在特殊情况下按以下方式办理:
1.多家企业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由各出资人委托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产权隶属关系一并申报。
2.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改组或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及合规性审核申请,由各出资人委托中方出资额最大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其产权隶属关系一并申报。
七、办理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需报送的材料
(一)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申请文件(含立项备案申报表,见附件一);
(二)中央主管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同意转报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备案的文件;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有效文件;
(四)资产占有单位的资产负债表、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发起人协议、资产重组方案等其他材料。
八、办理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需报送的材料
(一)资产占有单位提出的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申请文件(含审核申报表,见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单位或地方财政部门审查同意转报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予以合规性审核的文件;
(三)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四)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承诺函;
(五)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九、省级财政部门在出具与境内上市公司相关的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审核批复文件时须同时报财政部备案,并建立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情况统计报告制度,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审批的与上市公司相关的资产评估项目情况专题向财政部报告。
十、本通知仅适用于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项目,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资产评估项目立项备案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评估申报单位: |资产占有单位: |
|---------------------|-----------------------------|
|企业组织形式: |最大出资方: |
|---------------------|-----------------------------|
|评估目的: |评估基准日: |
|---------------------------------------------------|
|资产占有单位其他产权持有者及比例: |
|---------------------------------------------------|
|评估申报单位通讯地址: |
|---------------------------------------------------|
|评估申报单位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
|---------------------------------------------------|
|经济行为批准单位及文号: |
|---------------------------------------------------|
|评估范围: 1.整体 2.部分 |
|---------------------------------------------------|

|待评资产账面总资产 万元; 负债 万元; 净资产 万元 |
|待评资产状况:1.固定资产 万元(其中:设备 万元;建筑物 万元;在建工程 万元)|
| 2.流动资产 万元 3.长期投资 万元 |
| 4.无形资产 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 万元) 5.其他资产 万元 |
|---------------------------------------------------|
|评估申报单位盖章: |主管单位签署意见: |
|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领导签字: (盖公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财|同级: |省级: |财政部企业司: |
|政| | | |
|部| | | |
|门| | | |
|签| | | |
|署|领导签字: (盖公章) |领导签字: (盖公章) |领导签字: (盖公章) |
|意| | | |
|见|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一式三份。

附件二:

资产评估项目审核申报表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
|评估申报单位: |资产占有单位: |
|--------------------|-------------------|
|企业组织形式: |最大出资方: |
|--------------------|-------------------|
|评估目的: |评估基准日: |
|--------------------|-------------------|
|评估申报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主管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
|--------------------|-------------------|
|评估机构名称: |证书编号: |
|--------------------|-------------------|
|评估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
|----------------------------------------|
|资产占有单位其他产权持有者及比例: |
|----------------------------------------|
|评估范围: 1.整体 2.部分 |
|----------------------------------------|
|评估申报单位通讯地址: |
|----------------------------------------|
|评估申报单位盖章: |主管单位盖章: |
| | |
|法定代表人签字: |领导签字: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注:本表一式三份。

附件三:

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
| |账面价值|调整后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增减值 | 增减率% |
| 项 目 |----|-------|----|-----|----------|
| | A | B | C |D=C-B|E=D/B×100%|
|--------------|----|-------|----|-----|----------|
|流动资产 |1 | | | | | |
|-----------|--|----|-------|----|-----|----------|
|长期资产 |2 | | | | | |
|-----------|--|----|-------|----|-----|----------|
|固定资产 |3 | | | | | |
|-----------|--|----|-------|----|-----|----------|
|其中:在建工程 |4 | | | | | |
|-----------|--|----|-------|----|-----|----------|
| 建筑物 |5 | | | | | |
|-----------|--|----|-------|----|-----|----------|
| 设备 |6 | | | | | |
|-----------|--|----|-------|----|-----|----------|

|无形资产 |7 | | | | | |
|-----------|--|----|-------|----|-----|----------|
|其中:土地使用权 |8 | | | | | |
|-----------|--|----|-------|----|-----|----------|
|其他资产 |9 | | | | | |
|-----------|--|----|-------|----|-----|----------|
| 资产总计 |10| | | | | |
|-----------|--|----|-------|----|-----|----------|
|流动负债 |11| | | | | |
|-----------|--|----|-------|----|-----|----------|
|长期负债 |12| | | | | |
|-----------|--|----|-------|----|-----|----------|
| 负债总计 |13| | | | | |
|-----------|--|----|-------|----|-----|----------|
| 净资产 |14| | | | | |
---------------------------------------------------



2000年8月20日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1996年2月15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监局质发[1996]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
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部分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
任和义务,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
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4.本规定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生产、销
售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行为的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5.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依据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
担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修理业务,并承担本规定修理者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业经营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形式逐批公布。
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本规定中所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主管部门”,
是指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4.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及本行业产品的三包实施管理办法,
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
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
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经销谁负责”,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
任。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责任和义务。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
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
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
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指标要求的规定。
2.本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指标、期限、要求,是承
担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指标要求的三
包实施细则。
3.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的三包
责任,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4.未列入本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
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销售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
目录所列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不符合法定
标识要求的产品;产品销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
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
提供服务。
3.“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4.“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
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
号、金额等项内容。
5.“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可以对所购产
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证明。
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及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及更换、退货条件等。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当包
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修理状况、交货时间,以及更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6.“提供服务”,是指提供自身所承诺的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修理,
以及为方便消费者使用而进行的操作演示、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7.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承担专门安装的企业和其他安装者,对其安装的产品应
当承担销售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
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
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
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修理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承担修理业务;维护销售者、生产者
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
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
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
的责任和损失;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者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
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
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
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
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
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三包义务共有三项,即: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
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
址、联系电话;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
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
配件;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3.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的三包义务
和责任。
4.“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是指生产者布局设点建立产品维修服务
网,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其他修理者作为承担产品三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5.“修理费用”,是指用于产品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
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
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和在三包有效期限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依据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分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生产消费购买生活消费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可以按合
同或约定执行。
3.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始,至本规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三包有效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票日
为1995年12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1年,则期满之日为1996年12月1
日。
4.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天。
5.三包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产品修理或因无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期限均
按修理占用时间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后,顺延相应的时间计算。
6.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7.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时,应当以购
货发票及三包凭证作为依据。消费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应
当负责三包的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
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
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出售后7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或修
理,修理、换货、退货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免费进行退货、
换货或修理。
3.“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
况。
4.当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向消费者退清货款。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5.销售者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
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
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后自第8日至第15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
或修理。换货或修理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3.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4.销售者为消费者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
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5.“性能故障”的释义同第九条第3点。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
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
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
3.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当免
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货。
4.超过整机三包有效期,但仍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发生性能
故障的,应当由修理者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5.修理者负责对应当调换或退货的产品提供修理记录和证明。销售者凭修理
记录和证明负责换货或退货。
6.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的内容,是指对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
用性能故障进行过两次修理。
7.“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产品安全性能或使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规定的
要求或者不具备大众公认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
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
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修理期限及有关责任的规定。
2.因产品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修理者应
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原因。销售者凭修理者提供的证明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的产品。调换产品后,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
同办理。
3.因修理者自身原因,致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修理者负责为消费者锡费
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该产品及其相应的费用,
无权向销售者、生产者追偿。
4.“修理期”,是指修理产品占用的时间。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计算,至约定
的交付之日止,扣除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
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
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
时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退货责任的有关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凡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因为销售者没有与其同型号同规
格的产品,同时,消费者又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而要求退货时,销售
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予以退货,并一次付清货款。
3.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当销售者有与该产品同型号、同
规格的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
予以退货。同时,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产品目录规定的折旧费率收取折旧费。
对于符合规定第十条情况的产品,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证明该产品未曾使用过的,
销售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不收取折旧费。
4.折旧费的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扣除修理占用和
待修的时间。
5.“符合换货条件”,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6.出国人员使用外汇购买的免税产品,按本规定退货时,有关免税指标和中
国银行收取的外币买卖差价,应当按照海关和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
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换货质量以及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计算的规定。
2.销售者给消费者换货时,应当提供合格品。不得将不合格品、残次品或修
理过的未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的产品调换给消费者。
3.换货后的产品,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按本规定重新计算。
4.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
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后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
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加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修理责任和有关费用的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修
理者应当负责免费修理。
3.修理费用包括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等用于修理的费用。
4.修理者先行承担合理的运输费用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生产
者追偿的权利;如果修理者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订立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执
行。
5.“大件产品”,是指体积、重量较大,不便于随身携带,必须使用运输工
具的产品。
6.“合理的运输费”,是指以经济的运输方式运送产品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
用。
7.“使用保管不当”,是指未按产品说明书、产品明示要求使用、保管。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倡导上门三包服务的规定。
2.“上门提供三包服务”,是指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在三包有效期内免
费上门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更换、退货的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
的;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三包凭证载明
的产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相符或三包凭证被涂改的;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3.“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是指三包凭证指定的修理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
人。
4.“不可抗拒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
等。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
待支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以修理形式承担三包责任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与
生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待支费用”,是指生产者根据合同提供给销售者、修理者供承担产品修
理用的,并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的专项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
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
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
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之间支付修理费用的规定。
2.销售者负责产品修理业务的,由生产者一次按照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拨
给销售者修理费用。修理费用可以是货币、实物等。具体支付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

3.销售者委托或指定修理者负责产品修理的,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
和修理者双方约定。
4.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负责产品修理或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修理费用
由生产者直接提供。
5.“专款专用”,是指修理费用要全部用于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产品的业务,
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
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
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破产法》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
应当积极受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发生三包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
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申诉、仲裁或起诉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3.仲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
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解释权的规定。
2.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
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日
期的规定。
2.本规定自1995年7月25日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同时,19
86年7月30日由原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局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
规定》废止。
3.本条所称“其他有关规定”,是指除《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以外,有关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三包的所有规定。
4.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售出的产品的“三包”责任问题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