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经纪人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经纪人条例
(1994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4 年11月5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经纪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维护经纪活动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佣金的组织或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为经纪企业,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为个体经纪人。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经纪人在经济、科技、文化、体育、信息等领域内国家允许进入市场交易活动中的中介服务行为,但金融、期货交易活动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经纪人实行行业管理。经纪人行业组织负责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开业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第七条 经纪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章程;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万元;
(四)符合经纪人条件的专职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体经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诚实可靠的信誉;
(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
(四)掌握所从事经纪活动的业务知识。
第九条 允许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场所、设施、信息,代办结算,代缴税费。
设立经纪人服务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经纪人服务企业,为个体经纪人提供服务,可收取一定的保证金、服务费。
经纪人服务企业应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个体经纪人的活动情况和为其服务的情况。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的登记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经纪人需变更登记注册事项或停业的,应到原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国家有限制性规定的商品交易,经纪人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当事人或其一方的经纪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按约定或规定获取佣金和其它费用;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介绍与交易有关情况;
(二)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三)接受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其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
第十六条 进行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经纪人应与委托人订立书面经纪合同,或在交易双方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经纪条款。
经纪合同或经纪条款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名称、住所;
(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
(三)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
(四)定金、经纪活动费用的数额及支付方式和时间;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以所介绍的交易项目成交为条件。收取佣金的数额,有约定的按约定条款支付;没有约定的可按商品成交总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五收取或按技术成交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收取。经纪人收取佣金必须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发票。
第十八条 经纪人进行经纪活动应有业务记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帐簿。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有扶持、指导、管理、监督的职责,保证有关经纪法律、法规的实施。个体经纪人应按规定缴纳工商行政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经纪人协会。成立经纪人协会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经纪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的;
(三)伪造、涂改、出让营业执照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经纪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或恶意串通等手段,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在经纪活动中与交易双方或一方就委托事项进行直接交易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个体经纪人罚款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对经纪企业罚款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和其他公民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六条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收容
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认为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收容人员情况表》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决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征得本人同意后,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记、保管,离站时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站可以组织其参加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承担的,给予救济。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出示医院证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公告;亲属不明又无监护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从被收容之日起,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7天;在市外的一般不超过15天。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亲属、监护人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且不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二)有自行返回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二十五条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遣返人员,按照以家庭安置为主,国家、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进行安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送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户籍在本市的无家可归的被遣返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
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收养。被遣返人员在本市的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准予落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本市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监护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