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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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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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修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6]1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对《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在关条款作适当修改,其中第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附:修改后的《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烟尘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29日修订)

  第一条 为防治烟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治法》的有关条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食堂灶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灶)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必须符合防治烟尘污染的要求。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炉、窑、灶,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工程竣工时,须经环保、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后,才允许使用。
  第四条 现有各种炉、窑、灶都要采取有效消烟除尘措施,使烟尘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凡不符合要求的,除按规定征收烟尘排污费外,要限期进行治理,限期治理计划由环保部门下达 。
  第五条 各种炉、窑、灶排放烟气,按烟色浓度和含尘量两项指标进行考核。正常排放煤烟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一级,含尘量不得超过200-400毫米/标准米短时(每小时累计不超过10分钟)阵发性排放不得超过林格曼烟色浓度二级。
  第六条 全面实行消烟除尘许可证制度。凡目前正在使用或已装置消烟除尘设施的各种炉、窑、灶,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申请领取合格证;没有消烟除尘设施或不符合消烟除尘要求的炉、窑、灶,必须按照限期治理计划,抓紧治理。
  第七条 对少数改造确有困难的炉、窑、灶,经环保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许可证,并按规定收取烟尘排污费。同时,实行限期治理,如到期无显著效果的,除加倍收取排污费外,还可依法进行处罚。
  第八条 锅炉生产单位出厂的锅炉(包括E级热水炉),必须配有消烟除尘设施,排放的烟尘必须达到规定标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环保部门有权制止其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消除烟尘污染是各有关部门、各单位的应尽责任。全社会都有权对造成污染的单位进行监督和检举,有权要求排污单位消除污染危害。
  第十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消除烟尘污染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经主管部门审定,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环保部门应分别情况,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加收超标准排污费等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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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


(2010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河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以及以政府投资和其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的资金;

(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五)转让、出售、拍卖等处置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

(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七)政府投入的其他资金;

(八)国有企业投资及国有企业为主的投资。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是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执法主体,分别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和本级投资及主要由本级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审计机关可以授权县级审计机关审计市级管辖范围的建设项目,也可以直接审计县级审计机关管辖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的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投资审批情况以及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结果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代建、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建设项目审计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不得收取费用。

审计机关履行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所需经费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建设项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经查实有重大价值的,审计机关应当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类别包括: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投资额市级在五千万元以上,县级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关系到辖区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可以有选择地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类别审计建设项目相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建设项目计划和实际需要编制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突出以下重点:

(一)重点建设项目;

(二)市级管辖预算四千五百万元以上和县级管辖预算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审计的建设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的建设项目;

(五)上级审计机关授权审计的建设项目。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应当列明实施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绩效审计的项目类别。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抄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二条 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一经批准,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审计计划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对其监督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结果严重失实的,应当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的,应当在内部审计完成后的十五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预留合同总价款20%的待结工程价款,依照本条例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的还应当载明经过审计机关审计的内容。工程竣工决算时,以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执行和总投资控制情况;

(二)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情况;

(四)设备、材料等采购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六)建设成本核算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主要审计以下内容: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规定内容;

(二)竣工决算编制情况;

(三)尾工工程和预留资金情况;

(四)建设资金节余及分配、基本建设收入的核算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逐步推行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环境保护、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的绩效审计。

建设项目绩效审计,应当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分析评价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环节的造价控制和资金支付情况;

(二)项目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工程设计、质量、安全管理的原则、制度、措施以及先进性、有效性;

(四)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先进性、同步性及其有效性;

(五)采用技术设备的先进性、有效性;

(六)项目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预期目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合同规定的单位(标段)工程完成后的二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项目概算以及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的招、投标文件、合同文本;

(三)项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价的有关资料,包括工程结算书、施工图、工程计量单、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银行开户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财务资料;

(五)与项目预算执行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的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审计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以及结算资料;

(五)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六)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必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绩效审计时,应当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报送的资料;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

(三)项目造价控制文件及相关资料;

(四)采购技术、设备的文件和资料;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预期目标评估文件资料;

(六)与绩效审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绩效审计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审计评价,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果报告;绩效审计发现问题或者认为应当改进的,应当在审计结果报告中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绩效审计结果报告,为政府投资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改进,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利用社会中介机构和有关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选择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按照审计类别实施跟踪审计。

跟踪审计可以按照单项工程、工程标段或投资完成进度目标实施审计。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按照精干高效、适应需要的原则组成审计组,具体实施审计工作。

审计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协助审计组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审计的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审计资料收集等准备工作;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

(四)实施步骤和预定起止时间;

(五)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六)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时间。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意见书面予以反馈,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进行复核,根据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应当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复核后,由审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和修改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

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出,并送达被审计单位或有关机关。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建设项目提出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依照前一、二款的规定提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时间,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做出审计决定。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咨询服务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四)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移送处理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相关人员,有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建议做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决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决定时,可以通知财政部门和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核减投资或停止拨款。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的审计结果和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被审计单位原因,应经审计而未经审计的建设项目,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待结工程价款,办理竣工决算手续。

审计机关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规资金超过一千万元或占工程总价款10%以上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支付资金的,拨付部门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建设项目,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恪守职业道德和审计准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被审计单位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对审计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决定。

第四十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建设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政府并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评估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编制活动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三)串通虚报工程造价的;

(四)涂改、出租、转让资质证书的;

(五)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工程造价高于或者低于按规范编制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的。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拒不提出办理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或竣工决算审计申请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补正,接受审计,拒不补正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由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或支付建设资金;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财务决算和办理固定资产转移、移交。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并可处以多付工程价款5%以上20%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责成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相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或审计调查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出具虚假报告,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由审计机关解除委托关系,由有关部门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社会中介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经营活动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87〕城乡字第511号)


  根据万里同志的“城市要从规划、科学、技术、教育等方面支援农村,把农村建设好”的指示,充分发挥各类工程技术人员服务村镇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扩大勘测、设计、施工,安装等行业的服务领域,适应经济体制和科技改革深化的需要,促进村镇规划建设健康发展,部拟定了《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情况,努力创造条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暂行规定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十日
附: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

          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的暂行规定

  为了鼓励城市建设系统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提高村镇建设的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国发〔1987〕6号)》和其他有政策的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支持和鼓励部分在职工程技术人员和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应聘担任或兼任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从事村镇建设勘测、规划、设计;提供建筑施工安装、建设生产、工程预算等技术开发、咨询和指导;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为村镇规划建设培训技术人才;组织农村建筑技术市场和其他相关的技术服务。


  二、在职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形式:
  (一)兼职支援村镇建设。各城市规划、设计、建设部门、企事业单位,有半大专院校,应有组织地安排部分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从事有报酬的兼职活动。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兼职活动,其所得收入原则上归个人;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本单位物质生产条件的兼职活动,应由单位批准,并向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单位和个人商定。
  (二)留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留职期限一般在五年以内,须经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批准。留职期间可以停薪,也可以留薪。留职人员应将个总收入的一部分按年或月交回原单位,具体金额可区别停薪留薪不同情况,由单位和个人协商。交回单位的收入,可由单位作为福利基金。
  留职期间,原单位在住房子、子女就业等方面应与在职职工同样对待。
  (三)辞职支援村镇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应提前三个月提出辞职申请,经本单位批准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辞职后原单位住房应允许在三年或更长时间,在城市的户粮关系可以保留不变。


  三、离、退休工程技术人员支援村镇建设,除继续享受原有的待遇外,根据工作情况和贡献大小,由聘用单位给予适当的报酬。


  四、持证的勘察、测绘、规划、设计、建筑施工、设备安装等单位,和其安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应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同村镇规划建设单位建立各类技术经济联合体;或经过协商,建立一定期限协作关系。其形式可以有:
  (一)城市持证勘察设计单位与县、镇(乡)级设计单位横向联合,帮助进行本专业的勘察、作设计方案、代审施工图、代培人才等工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二)用技术入股等方式与村镇建筑企业联营,可以承担勘察、规划、设计、施工的工程总承包,也可以搞单项承包;或开展其它工程技术合作。经济利益的分担由双方协议确定。
  本条一、二款及本规定所称合作项目的技术权责须不超出等级较高一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允许范围。
  (三)委派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村镇规划、设计、建筑施工企事业的技术负责人。兼职收入根据占用工作时间和使用单位设备、资料等情况,由派出单位根据个人待遇从优的原则同兼职人员商定。
  城市勘察设计单位在上述各项服务中获取的非个人部份的收入,可作为技术服务的咨询报酬。


  五、城市持证建筑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技术人员个人到村镇承担农民楼房及各类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匠设计和施工现场指导时,应持有本单位对其技术能力的证明文件,经县(含县)以上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验同意,并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的安全。


  六、集体或个体成立村镇勘察设计、工程技术咨询组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质审查,报经工商管理门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件,方可承担与其资质相当的任务。


  七、各类村镇建设技术经济联合体的收益分配,由双方协商议定,并按财政部(1986)财税字078和081号文件规定,报请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八、工程技术人员在村镇工作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派出单位或邀请单位按规定报销;在受聘工作期间,如发生工伤事故,聘用单位应按本单位待遇负责妥善处理。


  九、在城市居住的工程技术人员到村镇支援,本人及家属的户口,根据本人意愿可以留在城市,也可以迁往聘用单位所在县(乡)。


  十、城乡建设系统所属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可根据村镇建设的需要和院校条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有关村镇建设的专业,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可帮助县开办建设职业高中或短训班。
  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的规定进行考核、评审,合格者可以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需要,经过学校与有关部门协商,高等学校可组织有关专业高年级本科生、研究生利用假期或结合设计、实习等教学环节,义务参加各项村镇建设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实践。师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图纸、资料等公杂费用由邀请单位承担。


  十一、各城市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组织城市工程技术单位和个人支援村镇建设,帮助县或乡镇组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集规划设计或开发建设于一体的企、事业单位,达到既支援技术,又加强建设管理的目的。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四类设计等级之外,再专设一个(戌级)设计级,确定其资质条件和承担业务的范围,使之在县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县、市级设计单位的指导下,专门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村镇规划、设计任务。


  十三、凡个人收入达到所得税纳税数额的应依照规定纳税。


  十四、支援村镇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各级城乡同建设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相当的专业技术称号,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五、凡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行进处理。


  十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城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