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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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文〔2007〕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月八日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健全煤矿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全面落实煤矿安全生产责任,根据《河南省煤炭条例》、《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的意见》(郑政文〔2006〕22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人民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煤炭管理局具体负责。
第四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的内容,以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为准。
第五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原则,以年终考核为主,平时考核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依据。
平时考核,市煤炭管理局采取抽查、督查,对重点工作进行跟踪了解等多种方式进行。年终考核,市煤炭管理局结合目标责任书内容制定详细的评分标准,并组织若干考核组采取听汇报、查资料、实地查看等方法,对各县(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进行综合考核。
第六条 煤矿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得分情况划分三个等级:
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煤矿安全生产目标完成优秀单位。
考核得分在60分———89分之间的为煤矿安全生产目标完成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认定为煤矿安全生产未完成目标单位:
(一)目标考核得分在60分以下的;
(二)县(市)在本年度内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市人民政府下达控制指标的;
(三)本年度内有瞒报、谎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经查证属实的;
(四)本年度内发生2起较大事故或1次死亡10人以上重大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
考核评分标准由市煤炭管理局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制定印发;考核结果由市煤炭管理局初步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定评选比例和考核得分,对煤矿安全生产目标完成优秀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对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煤矿安全生产年度目标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007年度各县市煤矿目标考核细则.xls


序号 考评内容 标准 分值 评分标准 实际 得分 备注
1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确定一名分管煤炭工作的副县(市)长,产煤乡镇配备专职副乡(镇)长;县(市)长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建立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备案制度;制订完善煤矿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30分 1.有明确分管煤炭工作的副县(市)长,产煤乡(镇)配备专职副乡(镇)长(10分)。检查县(市)政府领导工作职责分工和县(市)关于乡(镇)领导任职文件。无配备分管煤炭工作的副县(市)长扣5分;产煤乡(镇)分管煤炭副职缺一名扣2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2.县(市)长办公会议每季研究一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10分)。检查县(市)长办公会议记录或会议记要,缺一季度扣2.5分;有记录无纪要或有纪要无记录一季度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3.建立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备案制度(5分)。落实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按要求对煤矿企业从业人员准入制度开展督查,建立有煤矿从业人员档案。检查档案和督查记录。没有建立档案本项不得分,煤矿从业人员档案不全扣3分;煤矿从业人员档案没有及时更新扣2分。
4.制订完善煤矿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5分)。检查预案和组织演练记录。未制订预案本项不得分;制订预案未组织演练扣2分。
2 加强煤炭生产统计工作,生产矿井无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现象;技改矿井原煤产量不超过设计产量的10%;全年原煤控制在(登封市1500,新密市1000,巩义315,荥阳150,新郑28)万吨以内。 20分 1.生产矿井无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生产现象(10分)。严格落实煤矿企业劳动定员规定,完成辖区内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核定、劳动定员核定。实地检查生产煤矿企业产量情况,发现一处扣2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2、辖区内煤矿原煤产量不超过控制产量(10分)。检查产量报表。技术改造矿井原煤产量不超过设计能力,发现一个煤矿超过设计能力扣1分;辖区内煤矿总产量不超过控制产量,超过控制产量10%以内扣5分,超过控制产量10%本项不得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3 加强矿井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所有生产煤矿地面建设安全质量标准化达到100%。年底前地方国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75%,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35%;技术改造矿井严格按照技改设计批复要求完成,按期竣工验收率100%。 20分 1.所有生产矿井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5分)。检查以郑州市验收并上报省有关部门的材料为准。一个矿井达不到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扣0.5分;一个矿井地面没有按照《郑州市“三房两室一所”标准》建设扣1分;技术改造矿井竣工时按质量标准化标准验收,一个煤矿不达标扣0.5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2.年底前地方国有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75%(5分)。检查以郑州市验收并上报省有关部门的材料为准。地方国有煤矿本部必须全部达标,一个不达标扣1分;地方国有整合矿井年底前达标率在50%以上,每降低5个百分点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无地方国有煤矿得5分。
3.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率不低于35%(5分)。检查以郑州市验收并上报省有关部门的材料为准,每降低5个百分点扣2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4.技术改造矿井严格按批复要求完成,按期验收率100%(5分)。检查技改矿井竣工验收材料,发现一个矿井没按要求建设扣0.5分;发现一个矿井技改工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提出验收申请扣0.5分;发现一个矿井申请竣工验收15日内无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4 消灭无证非法煤矿,杜绝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煤矿企业全年死亡人数控制在(登封市7,新密市7,巩义市2,荥阳市2)人;原煤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1.0以下;全年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无瞒报、谎报和迟报事故现象,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率100%。 30分 1.消灭无证非法煤矿,杜绝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5分)。根据监管部门检查记录,发现一处非法矿井或死灰复燃煤矿此项不得分。
2. 煤矿企业全年死亡人数控制在(登封市7,新密市7,巩义市2,荥阳市2)人;原煤百万吨死亡率控制在1.0以下;全年不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20分)。死亡人数超1人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原煤百万吨死亡率超过1.0低于2.0扣5分,超过2.0扣10分;发生一起3人以上较大事故扣10分;发生一起10人以上重大事故此项不得分。
3.无瞒报、谎报和迟报事故现象,事故责任人处理意见落实率100%(5分)。检查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和责任人员处理档案。发现一次瞒报、谎报和迟报事故,此项不得分;对事故责任人没有按处理意见落实的,发现一人扣1分,扣分只扣本项应得分值。

" 各(考核)项目目标实际得分之和
注.考核实际得分=100×
各(考核)项目目标标准分之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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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的通知


宜府发〔2005〕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宜春市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

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我市经济可持续发展,防止严重环境违法生产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江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赣监发[200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责任追究制。
第二条:责任追究的对象,是指因监管失职、渎职造成列入《属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名录》(附后,以下简称《名录》)的企业违法生产事件发生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有行政职能的农场、林场等)的领导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违法生产的企业业主。
第三条: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名录》范围内企业的监管,严格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责任追究制的规定查处严重环境违法生产事件。
第四条:各级环保、工商、质监、供电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名录》内企业的监管,并严格履行如下职责:
环保部门必须加强对《名录》范围内企业的监管,不得擅自批准《名录》范围内企业各项环保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名录》范围内企业进行监管查处,不得向《名录》范围内企业发放营业执照;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产业政策,不得受理《名录》范围内企业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供电部门必须严把供电关。所有供电企业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合法的工商、环保手续,不得擅自向《名录》范围内企业违规供电或参与合股经营《名录》范围内企业。
第五条:责任追究
一、本责任追究制所称监管失职、渎职具体指负有监管责任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有行政职能的农场、林场等)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名录》范围内违法生产企业的下列行为: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不认真,决策失误或不履行职责。
(二)纵容、包庇违法生产企业的行为。
(三)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要求查处违法生产企业的行为。
(四)接到对违法生产企业的举报和上级或其他部门转办的违法生产事件查处通知(函)后没有及时查处的行为。
(五)其它违法违规行为。
二、因监管失职、渎职造成辖区内一年之中新发生3起《名录》范围内企业违法生产事件(含已取缔关停企业违法恢复生产事件)的县(市、区)政府,由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通报批评该县(市、区)分管环保工作的副县(市、区)长;对因监管失职、渎职造成《名录》范围内企业违法生产事件(含已取缔关停企业违法恢复生产事件)发生的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有行政职能的农场、林场等),由县(市、区)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时通报批评该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有行政职能的农场、林场等)主要领导;对因监管失职、渎职造成《名录》范围内企业违法生产事件发生的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有行政职能的农场、林场等)责任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下列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情节较重,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群众反映强烈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或巨大损失或恶劣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
三、对违反本责任追究制第四条规定,因监管失职、渎职造成《名录》范围内企业违法生产事件发生的,对环保部门和其他垂直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隶属关系,给予或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下列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二)出现重大污染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或记大过处分。
四、对违法生产的企业业主,由当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第六条:对《名录》范围内要求拆除的企业生产设施由所在地政府负责拆除。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政府部门举报发生《名录》范围内违法生产事件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部门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违法生产事件的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给予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环保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同级政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由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本责任追究制由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责任追究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属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名录》



试论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

王 超* 周 菁**


内容提要:目前,司法改革在我国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是这些改革大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不是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方式,在实践中虽然取得了一些积极效果,但也产生了许多问题。本文主要对零口供、提前介入、不起诉听证、少年犯罪案件指定管辖以及合议庭评议公开等改革举措作简要评析,并对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司法造法、突破法律进行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展开讨论。

关 键 词:司法改革;改革措施;司法造法





最近几年,特别是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一夜之间成为街头巷尾所讨论的热门话题。不仅法学界对此予以极大关注,就连司法实践界也不甘寂寞,争先恐后地出台了形形色色的改革举措。其中虽不乏真知灼见,如审判长资格选任制度、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在精彩纷呈的改革背后,“弄巧成拙”者甚至“赶时髦”者也不乏其例。但是,司法改革由于缺乏中央的统一调度,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不得不“各立门户”、“自行其是”,因此,名目繁多、形色各异的改革措施纷纷登台亮相。笔者对这种零敲碎打、各自为政自下而上式的改革并不以为然,本文拟选择其中几例具有代表性的改革进行分析,以对我国司法改革中的越位问题进行分析。



一、零口供与我国法律的冲突



为了“提高办案水平特别是运用证据的能力,转变执法观念,树立先进的诉讼理念”[1],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允许其作无罪、罪轻的辩护,允许其保持沉默。” 这表明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不仅如此,主诉检察官办案时应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作假定排除,以直接、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作为定案的唯一标准和依据(该规则第三条),此所谓零口供规则。不难理解,零口供的精神实质就是改变过去以供定案的“口供情结”,要求检察官在进行案件的审查批捕或者审查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不能使用“口供还原”的方法来解决证据问题,只能依据该案的其他证据来判定案件事实以及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被逮捕或者起诉。

在个体权利意识逐渐增强的今天,首创零口供、推行沉默权在中国的确是“惊世骇俗”。[2]对此,人们褒贬不一,持赞扬态度的人认为:零口供的推出是沉默权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它对于遏制刑讯逼供,建立文明的侦查方式有积极的意义。持反对态度的人认为:创立零口供、推行沉默权是典型的“司法造法”,检察机关的行为僭越了立法权。不仅如此,笔者还认为零口供的推出不仅在法理上没有依据、与我国法律相违背,而且在实践中也收效甚微。

首先,零口供规则违反了法理。虽然有学者认为零口供的实施对于我国沉默权的推行和无罪推定的贯彻有积极的作用,但是零口供是不符合沉默权的设置机理的,而且是对沉默权的一种理解偏差。沉默权起源于英国,在谈论到它时人们总是会引用大主教圣克莱夫特的一句名言:“我有权拒绝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证其罪的问题。”[1]由此可见,沉默权不等于“不说话的权利”,沉默的限度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不自证其罪”的权利的行使,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范围在于侦查机关“有可能导致其自证有罪”的提问范围内,而在这一范围外,犯罪嫌疑人则没有沉默的权利。如果依据零口供规则将口供——主要是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视为零的话,那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自白、自首等都在法律上得到排除,这与沉默权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

其次,零口供规则的推行于法律上没有依据,甚至与立法相背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我国法律规定了七种合法证据,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下,口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作为一种合法的证据形式存在,如果该口供是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具有合法形式的证据,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还是无罪供述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零口供规则的实行,排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这种法定的证据,这是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2)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不以被告人的供述为前提。[3]零口供规则是对这一规定的曲解,这一法律规定并不是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只是说明仅仅有口供是不能定罪量刑的。而零口供是对这一原则的极端应用。由此可见,这种做法并不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打了一个擦边球[4]。

最后,零口供的实施并不能实现“立法者”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沉默权的目的。由于零口供仅仅适用于顺城区检察院的起诉科,其在适用上的限制,会导致同一犯罪嫌疑人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不平衡。首先对于同一犯罪嫌疑人来讲,在侦查以及审判阶段不享有沉默权,仅在起诉阶段享有沉默权,我们不禁要问:人权的保障要分阶段吗?其次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来讲,仅仅“该院该科”承办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那么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没有必要保护吗?人权的保障在一个统一国家内还要分地域吗?



二、评“提前介入”



近年来,出于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与“证据把关”或取证指导的动机,再加上我国历来有侦检联合办案的传统,以及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的请示、咨询行为,“提前介入”作为一种工作方式在一些检察机关应运而生。所谓“提前介入”是指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之前直接参与某些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不可否认,“提前介入”这一方式,使侦查监督由静态监督转向动态监督,对于加快办案速度,防止和纠正违法侦查活动,提高办案质量,防止错捕错诉等具有一定的诉讼价值。[2]但是,我们认为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侦查活动不仅在法律上和理论上难以立足,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常常脱离轨道,与设计者的预想相去甚远。

首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翻阅我国法律有关规定,不难发现,“提前介入”缺乏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保障是不争的事实。在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并未象其它大陆法系国家那样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有指挥权[5],而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各自行使侦查、起诉职能,检察机关虽然对侦查活动有监督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为了所谓“效果”[6]想当然地突破法律搞“同步监督”或“事前监督”。另外,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常常使自己既是侦查权的行使者,又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审查。在这一情况下,检察机关既充当了案件的“当事人”,又是案件的“审判者”,这样做是有违“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法则的。

其次,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会导致侦查过程中的不平衡。众所周知,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侦查过程中针对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侦查活动一般要经过法院或者法官的合法授权或审查,即建立对侦查活动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弥补辩方的“先天不足”,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可能性,促进程序公正。而在我国的刑事侦查中,只有侦查活动的实施者和犯罪嫌疑人两方的参与。因此从本质上来讲,我国的刑事侦查是缺乏平等性和对抗性的。据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刑事侦查,由检察机关实现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从而实现侦查过程中的两方对抗。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侦查机关的活动和检察机关的活动具有承接性,侦查的目的是为检察机关追究犯罪提供相关证据促进刑事诉讼向着有利于控诉的方向发展。因此检察机关介入刑事侦查之后,经常会产生两机关联合办案、协同作战的结局。故在这种侦检一体化倾向中,欲使非中立的检察机关通过“事前监督”来达到侦查过程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格局是不可能的,而只会对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保障不力和加剧双方力量的不均衡。

最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在实践中难免碰到无法解决的问题,因而缺乏可行性。第一,检察机关何时介入侦查?是在侦查机关刚刚开始侦查时介入,还是在侦查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已经基本成型,仅仅需要对基本证据进行补强时才介入呢?这不仅在实践中难免会发生争议,而且易产生混乱。假如检察机关不适时地介入了侦查活动而不受公安机关欢迎甚至遭到抵触怎么办?第二,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难以协调。检察机关是以监督者身份还是以协助者身份介入侦查?介入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起协助侦查作用还是监督作用?抑或是指导作用?如果发生了分歧二者关系如何协调,是由检察机关还是侦查机关决定?这恐怕是提倡提前介入的人难以回答的。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基本上还是我行我素,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根本没起到积极的作用。另外,如果在侦查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应由侦查活动的实施者承担责任。然而,谁是实施者?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推诿并非不可能发生。这恐怕也是提前介入难以推行的一个重要障碍。



三、不起诉能否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