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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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关于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杭政办〔2006〕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实施细则
(市建委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工作,严格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制度的意见》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杭州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装修装饰的,按照《杭州市建筑装饰工程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城镇居民私房修建翻建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建设局和开发区管委会对本机关核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项目进行监督管理。
  三、建设单位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实施拆迁的,其拆迁进度应符合施工要求。
  (四)到位资金证明。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五)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六)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施工交易单、工程监理备案表。
  (七)施工、监理合同。
  (八)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九)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工资保证金额按工程合同价格的2%确定,各施工企业工资保证金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十)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1.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000万元。
  2.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不低于1500万元。
  (十一)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十二)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十三)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1.配套费、教育费缴费凭证及票据。
  2.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核定单。
  3.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表。
  4.白蚁预防缴费审核单。
  5.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款表。
  四、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可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有关内容。申请单位栏由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现场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栏由施工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施工组织设计栏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其它资料栏由市城建档案馆加盖竣工档案承诺书专用章。
  建设单位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资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建设单位施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工作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踏勘人员需要对施工现场的以下情况进行勘察,并认真填写《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
  1.施工现场拆迁进度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区域内地上物是否全部拆除。
  2.是否存在违法提前开工行为。
  工程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存在违法开工行为的,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后,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五)发证机关对已受理并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除提交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发证机关在核发新的许可证时收回旧证,并在新证上注明原因及原证编号):
  (一)建设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原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变更。
  1.变更情况说明,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施工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施工许可证其他内容变更的,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设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施工单位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工程名称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监理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监理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监理中标通知书,不招标的提供工程监理备案表。
  4.监理合同。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五)设计单位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建设单位与原设计单位的合同终止协议。
  3.设计主管部门对变更设计单位的批准文件,涉及到设计调整的,需提供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的调整设计的批复文件。
  4.已变更设计单位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六)建设规模变更。
  1.建设规模减少。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建设规模增加。
  (1)增加300平方米以下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2)增加300平方米(含300平方米)以上的。
  ①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②已修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③已变更建设规模的施工图审查合格证。
  ④增加部份的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⑤施工合同。
  ⑥增加部分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⑦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⑧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⑨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⑩按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缴纳相关规费,并提供缴费凭证。
  ⑪《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开竣工日期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施工未按竣工日期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竣工,每次延期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延期以两次为限。超出开工或竣工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建设单位提出变更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实行工程合同担保的项目,提供续保保函。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项目经理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经理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九)项目总监变更。
  1.变更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2.项目总监变更备案表。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七、增加施工内容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增加施工内容由总包单位施工的。
  1.建设工程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5.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二)增加施工内容由分包单位施工的。
  1.施工中标通知书或施工交易单。
  2.施工合同。
  3.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银行出具的工资保证支付账户存款凭证。
  5.合同价格在100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工程建设合同担保证明。
  6.进杭施工企业需提供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7.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八、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2个月内向发证机关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填写《建筑工程中止施工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中止施工时间。
  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建筑工程恢复施工申请表》。由发证机关核准后,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恢复施工开竣工时间。
  九、施工许可证有关内容打印错误的,建设单位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修改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要求修改内容的相关证明资料。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
  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的,建设单位可持以下资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补证申请表》(发证机关核对无误后,出具相关证明,不再补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并由建设单位法人代表签章和加盖单位公章。
  (二)刊登在市级以上报纸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遗失声明。
  十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本细则第六条至第十条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办结。
  十二、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建设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十三、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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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关于发布《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的通知

1994年7月18日,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物价局、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国家为加快公路建设作出的一项重要决策。1988年1月5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联合发布了《贷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近年来,这一《规定》对我国公路、特别是高等级公路的建设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收费公路在发展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收费站(点)设置审批管理不严,甚至失控,造成公路沿线设置的收费站(点)过多过密,严重影响车辆的正常运行,社会反映强烈。为此,我们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关于在公路上设置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确保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政策得以长期、稳定、健康、规范地执行,防止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偿还的集资和实行股份制经营,以下同)建成的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以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程项目,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可设置站(点)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封闭(包括部分封闭)型的汽车专用公路。平原微丘区超过四十公里和山岭重丘区超过二十公里的一般二级公路。
(二)长度超过三百米的公路桥梁。改渡为桥的,可适当放宽到桥长超过二百米。长度超过五百米的公路隧道。
上述公路收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拟定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严禁先收费后修建。
第三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布局,为车辆创造良好的运行条件。实行“开放式”收费的公路,在同一条公路主线上,相邻收费站(点)的间距,平原微丘区不得小于四十公里,山岭重丘区不得小于二十公里。对采用“封闭式”收费的汽车专用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外,禁止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点)。省际间交界处收费站(点)的设置,须由相邻两省的省级交通部门相互协调,联合设置,对通行车辆一次完成通行费的收缴和票证发放工作。
不准设立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站(点)。
在国道上设置收费站(点),须报交通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公路收费站(点)的设施应与该路的交通量大小相适应。交通量大的,提倡设置自动收费和检票系统,以减少停车交费时间,保证车辆顺利通行。
第五条 凡符合规定设立的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需醒目悬挂由省级交通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站”标牌。标牌尺寸为60厘米×40厘米(长×宽)。
第六条 公路通行费收费站(点)的设置,必须做到审批机关公开、收费用途公开、收费标准公开、收费单位公开。收费人员要做到挂牌上岗、文明执勤、依法收费、礼貌服务、按章处罚,不断提高工作质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在经批准的收费公路上,对不按规定交纳公路通行费的车辆,收费站(点)稽查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停车,补交通行费,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应交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应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凡在本规定发布之日前,已按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件规定确定的车辆通行费收费站(点),由各省级交通部门按本规定进行调整规范,并于1995年6月底前与本规定接轨。因特殊情况,难于按期接轨的,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撤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省级交通部门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和纠正。
第九条 本规定所述收费公路项目管理及其收费站(点)设置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和外资独资建设或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
第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与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88)交公路字28号文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嘉峪关市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嘉政办发(2004)47号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办公厅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办发〔2003〕8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任务,以深化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和不断提高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质量为宗旨,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积极推进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职能向社区延伸,加快构建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要求,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力争在2004年底以前,将酒钢公司和市属企业退休人员以及长期居住我市的原行业统筹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范围和标准
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化管理。凡参加我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退休人员均列入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范围。原行业统筹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无论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哪一级社会保险统筹,社会化管理服务均由退休人员户口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管理。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标准是: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档案及有关个人资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或长期居住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社会化服务活动。
三、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形式
目前,我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发展还不平衡,要按照“分类过渡,分步实施,平稳推进,逐步到位”的原则,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与服务。即在街道和社区建立或确定负责劳动保障事务的工作机构,直接接收和管理企业退休人员,并依托社区服务组织向他们提供各种服务。
(二)为了全力支持酒钢公司改革和建设,减轻酒钢公司的事务性负担,目前可先将酒钢公司2003年以后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人员移交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尽快建立管理服务机构,落实工作场地、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力争在2004年底以前将酒钢公司退休人员全部纳入社会化管理服务。
在具体工作中,要根据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开展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首先要启动破产企业、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并不断积累经验,逐步扩大到其他各类企业。
四、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
街道和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内容主要是:
(一)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二)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
(三)负责居住在本区域内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关系和日常管理工作,统一接收、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党组织关系。
(四)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帮助企业死亡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
(五)建立和完善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关系和家庭基本情况数据库,建立退休人员档案卡,准确掌握本区域内退休人员增减情况,确保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
(六)组织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开展组织活动。
(七)组织本区域内退休人员开展各类学习和文体活动,及时了解和掌握退休人员健康和生活状况,对孤老、患病住院及特困退休人员进行走访慰问。
(八)建立退休人员基础台帐,及时准确上报各种报表。
(九)做好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其他服务事项和上级有关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五、加快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建设
建立健全社区组织和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是实现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条件。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对社区建设的要求,积极创造条件,并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加强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的建设。
(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增设退休职工管理科,核定事业编制 4人(其中科级职数1名,从酒钢公司调入2名计算机专业人员,市属行政事业单位调入1名),做为专门的工作机构,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指导市属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工作。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现有工作基础上,进一步统一、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和工作职责,切实加强对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和规范。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指导各街道建立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库,逐步实现微机管理,并与养老保险网络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三)对于企业退休人员较为集中和日常事务较为繁重的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可在现有人员配备的基础上再增加1名事业编制人员,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现有人员基础上再增加1—2名专职管理人员(从下岗失业人员中聘用)。
(四)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级财政安排,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五)各街道和社区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场所,保证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工作的正常开展。
(六)城区工作办公室要加强街道、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对街道、社区的组织领导,积极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六、继续落实企业在一定时期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要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企业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管理后,企业应协助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企业按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并向社会开放。
退休人员移交街道、社区管理时,企业统一按每名退休人员每年100元的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缴纳10年的管理服务费。对于已破产企业和确无缴费能力的特困企业移交时应缴纳的管理服务费由财政承担。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档案管理、重病退休人员慰问、特困补助、老年活动、街道和社区服务所(站)补助等。所缴费用纳入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七、切实加强领导,共同做好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涉及到企业广大退休人员的切身利益,关系到企业深化改革和社会稳定。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做好这项工作。要督促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保障管理服务机构、人员和所需经费。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提出对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制定企业退休人员数据库建库和社会化管理人员业务培训计划,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要积极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将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尽快纳入。组织部门要加强街道社区党建工作,指导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组织活动,对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进行教育和管理。宣传部门和新闻机构,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措施,积极引导和帮助企业退休人员转变观念,消除思想顾虑,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充分理解和广泛支持。发展计划部门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计划,提出本地发展社区服务业和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指导实施。民政部门要制定加强社区建设、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的实施意见,将有特殊生活困难的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扶助范围,及时提供公益性养老服务,向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家庭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财政部门要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卫生部门要加快社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为企业退休人员就近医疗提供方便。文化、体育部门要加快社区文体设施建设,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等组织和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和指导社会志愿者队伍和其他社会公益组织,为企业退休人员特别是为高龄、孤寡、病残等生活困难的退休人员提供义务服务,并在维护企业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二00四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