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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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镇江市市区利用住宅房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行为,保护相邻住宅房所有人的居住权不受干扰,促进经营活动合法有序的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利用住宅房经营是指当事人不改变住宅房原有性质,从事法律、法规允许的、不影响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影响城市市容、交通、环卫、绿化、消防和市政设施功能,不损害房屋使用安全,不违反本住宅物业管理规约,不影响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凡拟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应当事先征得相关业主的签字同意,其中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还须符合业主公约,方可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在楼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的全部签字同意。

  (二)在平房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事先征得该平房四周住宅房业主的签字同意。

  依照前款规定取得签字同意后,应到所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到当地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所有业主签字同意的,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出具证明。

  第六条 装饰、装修住宅房经营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改变住宅外立面和色彩,或者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应当到市规划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二)改变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必须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当事人申请开业手续的,工商部门应查验申请人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材料、自有房屋或承租房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及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手续,对材料不全或不能提供上述材料的,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符合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事先取得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

  (二)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应事先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前置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利用住宅房从事经营的,应当依法设置并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工商、规划、城管行政执法、建设、环保、公安、消防、税务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含镇人民政府)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符合条件利用住宅房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镇江工商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营业执照的核发工作以及对无照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和查处(取缔)工作。

  (二)市规划部门负责住宅房外立面、色彩、非承重外墙上开门、开窗的规划审批及审批后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四)市建设部门负责住宅房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特种行业的管理、消防安全的审核管理。

  (六)市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住宅房经营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

  (七)镇江国税、地税部门负责住宅房经营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由上述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利用住宅房经营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 利用住宅房经营的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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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街道办事处的建设,密切政府与居民的联系,加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市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受区人民政府领导,行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职权。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管理区域的划分,应根据城市自然条件、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联系居民和开展工作的原则设立。辖区人口一般以四至六万人为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变更管理区域界线,由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市、区规划部门应把街道办事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楼院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治安、民政、城建、房管、工商、税务、物价、防空、防火、防风、防汛、防震、抢险救灾、住房改造、居民迁移等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做好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管理、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项民政工作;办好托儿所、幼儿园、老人和青少年活动中心,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劳动部门做好待业人员的管理、劳动就业推荐工作;协助武装部门、征兵机构做好公民服兵役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定期开展先进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可召集辖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开会,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方面的问题。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可检查、督促辖区内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行政管理所、房屋管理所、学校、医院等单位的社会服务工作,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下达有关社会服务方面的任务。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扶持并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创造条件,发展街道经济。在保障企业自主权的前提下,做好本辖区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规划、协调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主任办公会议制度,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涉及街道的重大问题,必须提交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建立居民代表会议制度。居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街道办事处应向居民代表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共商辖区内大事。

  居民代表名额及居民代表的产生办法,由街道办事处按实际情况确定,报所在区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与政府部门的关系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不得直接向街道办事处下达任务,确需街道办事处协助完成的任务,应由市或区人民政府布置下达。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并分别报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立派驻机构。派驻机构应尊重街道办事处的职权,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协调,支持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7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20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河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1997年6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7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利建设基金是指根据国家和我省规定筹集的,用于全省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维护和治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分为省水利建设基金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对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资金的管理权限和预算管理级次分别筹集、分别使用。

第四条 省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省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和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我省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按规定征收上缴省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入中提取三千万元;

(四)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按以下比例提取的收入:农业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五,供给城市用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二,工业消耗水、循环水、惯流水水费收入的百分之十七,水力发电电费收入的百分之十;

(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五条 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设区的市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三。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其中合资修建的收费公路按各设区的市应分得的车辆通行费收入的百分之三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十五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三)按规定征收留用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四)国家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的项目和比例定期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及时解缴同级财政。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省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省确定的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全省区域内主要河流、湖泊、洼淀的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国家确定的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省管理的防汛通信系统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二)设区的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设区的市重点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项目;城市防洪设施和区域内河流、湖泊、洼淀等的建设、维护和治理,病险水库的除险加固;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和应急度汛;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

(三)跨流域、跨省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应由我省负担的资金,以及跨设区的市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由省与有关设区的市共同承担。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其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征收和资金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计划(项目),其中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项目还应商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并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决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筹集的来源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征收:从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划入的和财政预算内安排的,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划转;向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的单位、个人征集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以及向水利工程水费、电费收入征集的,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缴或者委托税务机关征缴。

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由省财政部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征缴和稽查。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缴入国库,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筹集、使用水利建设基金,对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