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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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76号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市级各事业单位: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结合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各行政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事业单位包括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调拨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它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综合管理,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市财政局、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都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纠纷调处、统计报告等多个环节。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的指导下,编制年度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经审批的购置计划,方可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未经审批的资产购置项目,不得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资产购置计划应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数额,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市级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方可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年度经费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按照“能调不租,能租不买,节约使用,有效管理”的原则,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拨付项目经费,不论项目以何种方式管理,有关部门对项目评审完成后,在经费下达之前,应当将涉及的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局批准。
第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购置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要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
(二)除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以外的资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三)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同一部门内部之间的调剂,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以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不同部门之间调剂,由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同意,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或由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调剂;
(四)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出、调入以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的调剂批复文件为依据,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相应的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登记、保管、维护保养、清查、统计报告和内部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五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建立台帐、分类明细帐和固定资产卡片,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对无偿调入或接受捐赠形成的国有资产,也要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价入账,对本单位对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要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配备给个人使用管理的固定资产和物品,要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在办理所使用和管理资产移交手续后,方可办理调离手续。
第十七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活动(包括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需要评估的,还应当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市级各行政单位和各依照(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和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于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脱钩,尚未脱钩的,市财政局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其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等经营活动,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办理申报手续,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申报审批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1)项目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担保等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和资产评估报告;
(6)单位近期财务报表;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审批)
总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申请事项,市级各主管部门根据申报单位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项目进行核实批复,并报市财政局备案。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申请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申请事项的审核报告;
(2)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资料。
(三)市财政局审批
市财政局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资料,对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进行审核批复。
第二十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批准用于经营性的国有资产,应加强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其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一)专项登记。建立资产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这部分资产的数量、价值及形式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用于经营性资产进行保值增值考核,对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监督,保证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一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所形成的收入(收益),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具体征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要加强资产处置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处置主要包括出售、出让、无偿转让、对外捐赠、报废等。
第二十三条 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市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资产类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市财政局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本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以外的资产,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设备处置,由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报。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部门提出意见,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要求向市级主管部门提交资产处置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见附表),并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二)审批。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三)评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报损、报废的资产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其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评估、鉴定报告书须按有关规定,报市级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核准或备案。
(四)处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资产处置。资产处置价低于评估价90%的,须报市财政局批准。
(五)备案。资产处置后,市级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在申报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相关的文件及资料。
(一)因撤销、合并、分立、转制需要处置资产的,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撤销、合并、分立、转制及隶属关系改变的批准文件;
2、资产清查清单和审计报告;
3、拟处置资产的方案;
4、处置资产基本情况(下同):包括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资金来源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
(二)资产出售、出让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处置资产基本情况;
2、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3、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4、转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建筑物,除1-3项规定外,还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宗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及采取的处置方式等。
(三)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损失、报废核销的申请(包括报损、报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造成资产损失的原因);
2、报废资产资金来源证明;
3、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的证明;
4、具有法律效力的政府机构或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对报损、报废资产的鉴定报告;
5、非正常损失,提交本部门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6、申请报废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其它资产处置事项提交的相关资料,比照以上条款实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车辆及特种专项设备等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资产报废事项,占有、使用单位按国家有关强制规定处置后,凭相关部门的处置文书报主管部门或市财政局进行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土地的处置,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处置结果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报废净收益,由申请单位缴入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再由市财政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专户定期缴入市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和撤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设立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申报、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占有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二条 变更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有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申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隶属关系改变的政府批准文件;
(二)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
(三)变更资产情况的情况说明(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
(四)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处理意见;
(五)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六)行政事业单位原主管部门对资产变更情况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注销产权登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申报、办理产权注销登记手续。申办产权注销登记手续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或整体改制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
(六)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持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市财政局或市财政局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财政部门申请补发。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市级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不服从调解或裁定的,申请行政复议,或上报市政府审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报经市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按照国家专项工作要求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批准立项。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资产清查工作的立项申请;
(二)资产清查工作的实施方案。
第四十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批准的资产清查工作方案,组织资产清查工作。并将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清查结果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该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统计报告。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经审核的统计报告,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和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各环节和国有资产的有偿使用收入实行绩效管理,建立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突出的,市财政局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市财政部门、市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缓拨、减拨、停拨有关经费,责令其改正,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处分,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尽职尽责,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或擅自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四)对已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或低效运转的资产,拒不服从调剂的;
(五)其它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市级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国有资产变动事项及其它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级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及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市级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比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条 各县市区、市级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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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中证人的资格条件
  证言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的主观因素,证言真实性的程度易受证人主观意识的干扰。因此,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尽量排除证人作证的主观臆断、猜测或者推断,在作证时也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证人是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要正确理解证人的资格,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者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自然可以作为证人。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精神上的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物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4、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当事人就无法对其进行质询,不易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如果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词、视听资料或者通过视听传输技术采取作证。这里所指的视听资料应当是证人作证的音像资料。所谓“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二、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笔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如果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近邻、恩怨等利害关系,他就可能从维护亲情、友谊、报恩或泄愤等思想出发,提供虚假的证言。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小,甚至可能会是虚假证言;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则证言的真实性就大,可靠程度高。

第二、审查证人的人品。证人是否诚实,对证人证言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如果一个人习惯说假话,那么,此人提供的证言可信度如何,自然不自然的都会在人们心目中打个问号。因此,证人品质如何,应是法官判定证言是否可采信的因素之一。

第三、审查证人作证的场所、环境及其是否受到外界干扰。要查明证人是在什么场所、环境下提供的证言,在宽松的环境下作证,相对于在紧张的环境下作证,真实性较大,否则相反;如果证人受到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受到指使、收买等对外干扰,就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应当认真审查,特别是注意应当在开庭时进行询问、质证,以便查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程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的通知


居巢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巢湖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和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巢湖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市规划建设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向市政府提出审议意见。市规委会下设办公室。

第二条 市规委会的工作职责是:领导、组织全市规划编制、实施和管理工作,审议各类规划,审定重大项目规划。

第三条 市规委会建立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会议(简称“主任会”)制度。

第四条 市规委会设立专家咨询组,作为市规委会的咨询机构。

第五条 市规委会会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报送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市规委会主任审定。规委会办公室在会议前1-2天将审定后的议题报送市规委会主任、副主任和与会人员。

第二章 规委会全委会

第六条 规委会全委会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全体委员参加。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七条 规委会全委会审定以下事项:

1、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2、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及其调整,县城和重要区域(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的总体规划;

3、须经市政府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4、有关城乡规划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性规定;

5、年度规划编制计划、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6、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主任会

第八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居巢区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建委、市国土资源局、市城投公司等规委会成员单位参加,其他参会人员由会议主持人确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或根据需要及时召开。

第九条 规委会主任会议审定以下事项:

1、中心城区重大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条件;

2、中心城区项目用地性质调整、重大项目规划方案变更;

3、中心城区用地面积在100亩以上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全部房地产项目);

4、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对外交通干道、重要景观带、城市主干道)的建筑设计方案;

5、中心城区规模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设计方案;

6、各县区重要敏感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规划和建筑设计方案;

7、提交的其他规划事项。

第十条 建立建设项目主任审阅制度。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在市规委会休会期间,由规委会办公室提出意见,经市规委会分管副主任审核后,报请主任审定,并在下一次市规委会主任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四章 专家咨询组

第十一条 专家咨询组为规委会的咨询机构,专家咨询组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根据规委会的需要对规委会审议议题进行论证,提出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会议由规委会办公室组织,按有关程序形成咨询意见。参会专家从专家咨询组名单中挑选,也可邀请相关专业部门参加。

第五章 规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规委会办公室作为市规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提出并承办市规委会全委会和主任会议题。

第十四条 负责起草市规委会各项决议,落实、督查决议的执行。

第十五条 负责市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