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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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改〔2006〕365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建设厅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安徽省物价局
二○○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安徽省集资建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资建房行为,多渠道解决城镇职工住房问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资建房,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无住房补贴资金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组织符合享受房改政策的职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全额出资建房。

第三条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管理。

集资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交易条件等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应当符合房改政策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状况、居民收入、房价等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建房以及建设规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指导、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改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资建房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集资建房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所用土地限于单位自用土地。

前款所称单位自用土地,是指在市、县人民政府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货币分配政策前,单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

第八条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预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书面通知集资建房单位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

申请集资建房的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审批手续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单位自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四)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资建房具体实施方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自接到集资建房单位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在集资建房单位公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名单以及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情况、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等,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公示期间,有举报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公示期满,对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予以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不符合集资建房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提出不予批准的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办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依法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工程质量管理。

集资建房单位向职工提交住房时,应当向其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集资建房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实际建设成本审计报告。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竣工项目进行核查,对符合规定的项目核发集资建房确认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核发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应当列明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建房的单套建筑面积标准。

第十三条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集资建房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规定进行集资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集资建房单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提高集资建房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职工集资建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职工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将补缴的购房款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集资建房单位将集资建房分配给不符合规定的职工的,由房改部门责令集资建房单位限期收回,并将收回的集资建房分配给符合条件的职工,多余的集资建房,由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对集资建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对弄虚作假、隐瞒住房条件,参加集资建房的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责令退回集资建房或者由购房人按照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核查集资建房申请的;

(二)违反规定出具集资建房确认书的;

(三)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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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问题调查报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武彬
邮编100026 电子信箱:wu_binvip@yahoo.com.cn


[摘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上升趋势,其中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现象比较明显。这里所指的“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指初次和重新犯罪时均未成年或是初次犯罪未成年而重新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情况。由于这类案件日益增加,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特殊现象,有关部门应给予关注。本文从案件特点入手,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心理、成长环境进行深入分析,并试图提出有效对策加以改善。
[关键词]未成年人 重新犯罪 分析

两年间,我院共受理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案件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数的15.44% 。
一、案件特点分析
(一) 在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以二次犯罪案件居多。第二次受到司法机关处罚的未成年人占总数的92.5%;第三次受到处罚的有2人,第五次受到处罚的有1人。
(二) 从重新犯罪的时间间隔上看,时间间隔较短、在缓刑期内犯罪现象明显。缓刑期内重新犯罪的占总数的47.5%。从时间间隔上看,初次与重新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占总数的45%;间隔3年至6年的占总数的22.5%;6年至10年的占总数的15%;间隔10年以上的占总数的17.5%。
(三) 初次犯罪与重新犯罪的罪名重合度与其犯罪间隔成反比。犯罪间隔3年以下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为61.1%;犯罪间隔为三年以上的人中,前后触犯罪名相同、即重合度仅为22.7%。由此可以看出,犯罪间隔时间越短,罪名重合度越高,且罪名多集中在抢劫、盗窃、故意伤害等暴力型或财产型犯罪,判处刑罚相对较轻;而犯罪间隔时间较长的犯罪嫌疑人,其再次犯罪所涉及的罪名种类较多,情节也趋于严重,被判处的刑罚多重于初次犯罪的刑期。
(四) 团伙犯罪现象在重新犯罪中不明显。未成年人在初次犯罪时互相撑腰、壮胆,所以团伙犯罪现象比较明显;但在重新犯罪时,由于其年龄、身体的增长,多数不需要其他人的协助,单独实施犯罪行为。
(五) 从犯罪动机上看,再次犯罪的动机比较单一。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犯罪时的动机比较多样:有为泄私愤故意伤人的,也有受不良影片影响一时冲动的,有精神空虚寻衅滋事的,还有的是为获取金钱;而犯罪嫌疑人再次犯罪时目标明确,绝大多数是为了获取不义之财。
(六) 在校生初次犯罪后绝大多数流向社会,外来务工未成年人原本就缺乏监督约束。在实践中,在校生一旦犯罪,就被打入另类:或是被送往工读学校,或是被开除学籍推向社会(一般学校都有规定,只要受到刑事处罚就要开除学籍,判处缓刑也不例外)。而不愿接受工读学校严格的管理而拒绝入校的未成年人,实际上等同于流向社会。实质上多数犯罪的在校生没有返校学习的机会,只能与社会青年混在一起。这部分未成年人更容易再次犯罪。而未成年外来京务工人员来京后处于游荡状态,没有相应监督机构,在服刑期满后如无正当工作,很多会再次犯罪,成为惯犯。
(七) 暴力型犯罪主体在犯罪前多受过相似暴力侵害。犯罪学生所在学校的周边,往往存在不良社会氛围:如高年级同学或退学同学的拦路滋扰,社会青年的敲诈勒索等,一些处于城乡结合部的学校尤为严重。由于学校及相关部门没有有效措施,或是没有长效治理机制,致使一些受害未成年人思想发生变化,不认为这种现象是犯罪,反过来拉帮结派,以暴治暴,从暴力受害人转为加害人。
(八) 犯罪主体的家庭教育多存在问题。不论是来自离异家庭还是普通家庭,普遍存在家长对未成年人疏于管理或是只知虚寒问暖、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的状况。特别是在未成年人初次犯罪后,家长没有给予足够的关心和正确的教育引导,没能及时将未成年人引向正途。

二、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深层原因分析
(一) 犯罪未成年人的“二次污染”情况值得忧虑。一些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或是一时冲动触犯法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或是执行刑罚期间,在牢房内受到同号犯人的教唆、传染,会沾染上很多不良习气,甚至学习到各种犯罪的方法。等到其刑满释放时已经变成“五毒俱全”的社会不稳定人员。这样的关押环境不适合未成年人的改造。
(二) 令人惊异的是,一些未成年人不以坐牢为耻。“坐牢前受气挨打、坐牢后扬眉吐气”的奇特现象使部分未成年人沉溺于“扬眉吐气”的快乐中。一些问题少年和社会青年有欺软怕硬、欺善怕恶的心理,对在校学生颐指气使、连打带骂,对受过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则存在惧怕心理,唯唯诺诺。由于未成年人思想单纯,不会体会到受刑事处罚对自己一生的长久影响,在短期内会认为坐牢反而使自己在“朋友”和欺负过自己的“敌人”人面前有了炫耀的资本,可以召集众多社会青年对以前欺负过自己的人进行报复,而不必担心遭受袭击。
(三) 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正确认识“从轻减轻处罚”的涵义。在其看来,犯罪被抓也不过是被取保候审再被判处缓刑,不用坐牢也不用受苦。在心理辅导没有跟上的情况下,法律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大大减弱,使未成年人产生“犯罪也不是什么大事”的思想。
(四) 沿袭以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和朋友圈子,是重新犯罪的重要诱因。未成年人被判缓刑后或是刑满释放后,多赋闲在家,一时难以重新回归社会,而原来的朋友都找上门来,不良生活习惯继续延续,未成年人的行为就在不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的边缘徘徊,很容易再次触犯法律。
(五) 未成年人的犯罪心里矫正工作缺失严重。在现阶段,单纯法律惩罚不能达到教育矫正目的;而学校老师在课余的简单说教,无法成功完成心理矫正辅导;如果家庭又没有做到耐心帮助和教育(有的甚至没有家长关心),又将其推向学校和社会,未成年人有一种被抛弃感,继而在不良社会青年的小团体中寻求归属,为其重新犯罪埋下了伏笔。
(六) 学校和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的治理缺乏实效。在当前的一些学校,老师们在保证教学质量之余,多以“保证学生在校时间安全”为标准进行管理,对学生走出校园后遇到的问题无暇顾及,使得学校周围发生的社会青年滋扰学生现象比较突出。学生轻则被抢走小额金钱,重则被殴打至伤,严重危害了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学生的人生观,使一些人形成“暴力至上”的思想,进而发展为“以暴制暴”,从受害人变为加害人。
(七) 家庭教育没有发挥有效预防作用。在重新犯罪的案件中,家长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方式一般都存在问题:不是过分溺爱就是不闻不问;不是窒息管束就是放任自流。但有一点大致相同,就是对未成年人的思想关注甚少,对其精神世界一无所知。这也是家长最容易忽略的。而成年人的思维方式、行为习惯基本形成定势,如果没有外界帮助,家长往往很难自行发现教育方式的缺点。家长得知孩子犯罪后在失望和焦急心情的驱使下,反而会出现更为不当的教育形式,在客观上不但没有帮助未成年人矫正不良思想和行为,还会出现南辕北辙的教育效果。

三、当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中存在的问题
(一)“谁都管、谁也管不深”的多部门分段保护,严重制约此项工作的发展。
当前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处于多个部门分头进行但都无法深入下去、只能点到为止的状态。检察院在侦查监督处、起诉处都设有专门的青少年犯罪案件办案组,在预防处还有专人负责青少年犯罪预防。在法院、公安也设有类似的部门和办案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这种在程序上公检法各管一段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法成效甚微。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是一项长期的、需要持之以恒的工作,仅靠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顺带进行不是有效举措。
(二)预防总体思路圄于狭窄,程序改良现象成为主流。
现阶段的预防青少年犯罪是以在司法阶段的程序保护为主,而对其人格转化远远没有达到应有的重视。
在对未成年人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有不少关于程序改良的先例:如公安系统对轻型犯罪的未成年人尽量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检察系统对此类案件加快审理节奏,减少犯罪带给未成年人的心理压力;一些法院采取“缓审”制(推迟开庭时间考察未成年人,考察表现良好者作无罪判决),或是“前科淡化”制(也是通过考察表现良好者由司法机关出面淡化其曾经犯罪的经历,有的法院直接建议从档案中撤出判决书、视为没有犯罪经历),还有的采取“圆桌审判”(将传统八字形审判格局改为半圆形,消除未成年人的恐惧感),以此消除犯罪记录可能带给未成年人的人生伤害。但是,应该看到,所有的这些措施,都只限于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试点改良,涉及未成年人思想转化的少之又少,并没有形成整体的、全社会都参与进来的“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体系”,无论从思路上、还是效果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连贯性。
(三)在保护、转化方式上过于程式化。
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帮助教育上,各部门工作人员基本上都采取程序化帮助、说教式为主的方式。就是指程序上规定要进行教育就口头说几句,且以套路说教为主,对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和心理状况知之甚少。这样的教育枯燥生硬,未成年人根本听不进去,甚至会产生更大的抵触心理,收效甚微。这是现行矫正制度的明显缺陷。
(四)没有配套有效的“心理矫正”,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各种保护性规定不但不能起到教育挽救的功能,反而减弱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
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考虑,法律程序在各方面都对未成年人进行了优待。在量刑时给予从轻或减轻;在诉讼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对未成年人进行照顾,最为明显的是对未成年人能取保候审的就取保候审,能判缓刑的尽量判缓刑,减少未成年人被“二次污染”的机会。但是,由于心理矫正工作没有及时跟上,一些被取保候审或是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会由此产生“我没事了”的感觉,认为做坏事被抓住也不过如此,把犯罪经历当作资本炫耀,变本加厉地进行犯罪活动,进一步滑向犯罪的深渊。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不但没有起到保护作用,反而成为犯罪加速剂。由此可见,心理矫正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
(五)相关立法单一,且没有实施细则和相关培训。
这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匮乏现象比较严重,现有法律不仅单薄,而且可操作性不强。根据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无法界定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也无法真正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作用。具体执行的人员更是没有可以借鉴和学习的法规资料,只能摸着石头过河,走一步算一步。
四、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几点对策
(一) 加强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立法研究。
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制度如果缺乏坚实的理论基础,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理论研究,关键在于理论联系实践。要将理论转化为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加强实证研究。在理论适度超前的前提下,加快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体系的建立,尽快解决现存的各类实际问题。
(二) 加强未成年人心理矫正是预防重新犯罪的根本。
心理辅导是目前对犯罪未成年人最有用的方法。因为他们的心智本来就不成熟,走向犯罪的道路多半是误入歧途,但是要想让他们彻底与过去的不良生活告别,就必须要在特定时期内由专人对其进行多次深入接触,了解他的心路历程,并在一段时间内不断予以矫正,仅有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的批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由心理辅导专业人员专职进行。建议在司法局或教委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心理矫正辅导机构,加强对犯罪未成年人及问题少年系统性的心理辅导,并以制度形式固定下来。
(三) 集学校、公检法、社会等多方力量,统一进行青少年犯罪预防,找出能够贯穿整个诉讼程序的保护方案。
为了进一步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应当对矫正工作进行系统的、全面的研究。仅靠公检法或是学校的力量远远不够,要充分发挥社团的力量,由专门机关牵头,对犯罪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现象进行统一研究,寻找对策。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北碚府发〔2006〕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经2006年10月31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家乐旅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引导农家乐不断提升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重庆市旅游条例》和《重庆市星级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第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旅游局是农家乐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农家乐产业发展的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区农委是农家乐规划建设的牵头部门;区规划分局、区建委、区国土分局是农家乐建设和风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前期规划和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区旅游局共同做好对农家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旅游局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区旅游局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区旅游局根据北碚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碚区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安全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方案。当农家乐发生突发安全公共事件时,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公安、卫生、安监、环保、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明码标价,做到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十)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区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分为市级和区级一、二、三星四个级次。北碚区星级农家乐的等级评定与划分工作按照《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由区旅游局负责牵头,其它相关部门参与。经区旅游局评定,达到《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相对应等级的农家乐,由区旅游局授予相应的《北碚区星级农家乐》标牌。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并可享受区政府出台的有关农家乐发展的优惠政策。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四条 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全区“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的颁发。

第十五条 达到区级三星级标准的农家乐在获得称号一年内无旅游投诉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旅游局可以向市旅游局推荐评定重庆市星级农家乐。 

第十六条 区旅游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复核制度。加强对市、区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星级农家乐应提出整改措施,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收回或换发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区旅游局应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旅游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碚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