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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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6]14号
2006-4-3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行政机关信访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动行政机关信访听证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地解决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及《四川省行政行为听证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听证是指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或上级行政机关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以会议的形式,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接纳证据,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以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组织实施。组织听证的机关为听证机关。


  第四条 举行信访听证,由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承担复查、复核工作的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信访听证遵循实事求是和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信访人及各方的意见,保障信访人及各方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


  (一)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代表性,受群众关注,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社会影响较大的信访事项;


  (二)大规模集体来访,或人数较多的联名来信,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诉,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可能出现大规模集体来访或越级访苗头,需要以听证形式化解的信访事项;


  (四)涉及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的信访事项,需要多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协调处理的;


  (五)因受理机关与信访人意见分歧或对法律、法规、政策理解有误,导致信访事项久拖不决的;


  (六)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信访事项。


依法应当通过或已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七条 对可以适用听证程序或上级行政机关、上级信访工作机构认为应该适用听证程序的信访事项,行政机关在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信访人申请听证,应当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书面听证申请,申请应载明申请听证的事由、证据及要求,如有证人需提供证人名单及证人住址。


  信访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决定听证的行政机关经核实后,应当批准其申请。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信访人应提交听证申请。


  信访人未在本办法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或未提交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再次审定,认为信访事项当事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有关听证须知。


  第十条 听证不能按期举行,确需变更的,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在举行听证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信访听证设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1名。听证主持人由组织信访听证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或由该行政机关指定或委托。


  听证设听证员不得少于3人,听证员一般由听证机关指定并可邀请有关专家、法律工作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其他社会人士担任。


听证设听证秘书1至2名,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办理听证的准备工作和其他具体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信访人或该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关的机关、组织、人员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


  本条所指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及与听证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由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三条 与信访事项产生有密切关系或已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组织、人员以及与信访事项有密切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该信访事项听证会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秘书。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听证员、听证秘书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四条 信访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因集体访或联名信举行听证的,信访人须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机关应予公告或通知。公民可以根据公告或通知参加旁听,也可根据公告提出旁听申请,经听证机关同意参加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决定是否由新闻媒体报道;


  (四)确定听证秘书、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参加人、旁听人录音、摄影、摄像;


  (六)主持听证进行;


  (七)决定听证的延期、终止;


  (八)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九)决定有关人员的回避。


  第十七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组织听证活动,保证听证参加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辩论、质证和举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听证参加人在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的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如实陈述信访事实和回答听证人员的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秘书核对听证人员出席的情况并向听证主持人报告;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信访事由;宣布听证员、听证秘书名单;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信访事项,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规定各方发言时间;宣布听证开始;


  (三)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四)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提出调查处理信访事项的证据和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围绕分歧点进行申辩和质证。


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相关机关、组织、人员就信访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进行答辩;


  (六)听证员对相关的法律、政策、业务等方面问题进行说明,发表个人意见;


  (七)信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简要总结并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按时到场的;


  (二)听证参加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听证主持人及时决定恢复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听证:


  (一)信访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信访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听证过程中,信访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有本条规定上述情形之一的,视为信访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听证记录包括听证笔录和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听证秘书负责制作书面笔录,真实准确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参加人核对后并签名,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不签名的,由听证秘书载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签名后交听证机关存档备查。


  听证参加人递交的书面材料由听证秘书接收并在听证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关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听证秘书对听证意见进行合议与评议并形成听证报告。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基本情况;


  (三)听证各方发言的主要观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意见分歧;


  (五)听证员的意见及合议、评议意见;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主要依据。听证报告形成后应及时抄送同级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应由听证机关印制为《听证纪要》在举行听证后20日内送达听证参加人。听证程序结束。


  第二十八条 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在信访事项办理阶段,听证所需时间应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办理期限内;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阶段,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信访条例》中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条各项所列情形,放弃听证权利的,信访人再次就该信访事项的同一事实、理由要求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已经根据信访人的申请举行听证,信访人没有证据证明听证违反本办法规定,再次就该信访事项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复核的信访事项,信访人申请听证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听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相关机关、组织、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以及在听证会上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由该信访事项的组织听证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信访办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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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汪小■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汪小■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案如何处理的复函
1993年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湘法民申字第2号《关于汪小■诉工商银行长沙县支行赔偿存款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院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由于长沙县支行在办理提前支取汪小■存款时,没有按规定核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该行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
此复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 66 号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3月2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 竺            
                            二○○九年五月一日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开展远程医疗会诊咨询、视频医学教育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按照卫生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共享性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二)具有与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 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二)具有仅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的相关网络技术措施。
  第七条 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和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主要包括:网站类别、服务性质(经营性或者非经营性)、内容分类(普通、性知识、性科研)、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主办单位名称、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四)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六)网站对历史发布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九)保证医疗保健信息来源科学、准确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八条 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第十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 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内容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保健信息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发布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不得发布含有封建迷信、淫秽内容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发布未经审批的医疗广告;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第十三条 发布医疗广告,必须符合《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注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并按照核准的广告成品样件内容登载。
  不得夸大宣传,严禁刊登违法广告。
  第十四条 开展性知识宣传,必须提供信息内容的来源,并在明显位置标明。信息内容要由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审核把关,确保其科学、准确。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淫秽内容。
  第十五条 开展性科学研究的医疗保健网站,只能向从事相关临床和科研工作的专业人员开放。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六条 提供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登载的新闻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登载的药品信息应当符合《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四)是否利用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的名义传播淫秽内容,是否刊载违法广告和禁载广告。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接受上网用户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违规对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原审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3日卫生部发布的《卫生部关于印发〈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办法〉的通知》(卫办发〔2001〕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