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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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卫生管理办法

1985年8月5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为加强对食品工具、设备用洗涤剂、消毒剂、洗涤消毒剂(以下简称洗消剂)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和食用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洗涤剂系为清除食品用工具、设备(详见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上各种有机无机污染和有害物质而使用的清洗剂。
消毒剂指为杀灭食品用工具、设备上微生物而使用的杀菌剂。
洗涤消毒剂指兼有洗涤和消毒作用的混合物。
第三条 饮食企业所使用的餐具无法进行煮沸消毒或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方可用洗消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第四条 生产洗消剂的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审批,经初审同意后,在国家尚未批准前,可在当地试产试销,并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备案;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初审后报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审定,由卫生部批准制定国家卫生标准后,正式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审批时必需将品名、原料规格、配方、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使用范围、消毒效果、毒理学等卫生学评价以及产品样品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属于技术保密的应注明,卫生监督部门要负责保密,并指定专人保管。
第六条 洗消剂的卫生学评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产品的纯度、稳定性、质量规格必须是定型产品,其中含有的主要有毒有害物质以mg/kg计不得超过一般食品中的最高允许限量,如铅≤1.0,砷≤0.5,锌≤5,汞≤0.05。
2.洗消剂对微生物,包括大肠杆菌、芽胞杆菌、肝炎表面抗原,在250ppm以下的浓度,5分钟以内能有灭活效果者(洗涤剂除外)。
3.毒理学试验,按卫生部食品安全毒理学评价程序(试行)进行评价,完成二阶段试验。
4.残留量的测定,洗涤消毒后的工具、设备,必须用自来水清洗、消除残留的药品。游离性余氯按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规定不得超过0.3mg/L。食品工具表面积烷基(苯)磺酸纳的残留量不多于0.1mg/100cm。
第七条 国外生产的洗消剂在我国销售使用时,必须按上述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产品不得进口。
第八条 已批准使用的食品用洗消剂,生产者必须有定型产品方可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登记,经对生产设备、条件及是否符合标准等进行审查同意,发卫生许可证后才可生产。如果配方、剂型有改变时需要重新登记,登记有效期限为3年,超过期限可办理延长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九条 洗消剂包装上必须有明确的标志,并注明登记号、生产批号、出厂日期、使用方法、厂名、厂址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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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问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O]1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吕梁市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

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为保障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中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实施意见》(晋劳社厅发[2007]116号),《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吕政发[2006]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执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规定。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鳅。下称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所属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事业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及吕梁市公布的对应的费率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事业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渠道执行财政拨款支持类别及相关规定,在社会保障缴费项下列支。

第五条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办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未缴费期间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待遇。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其统筹模式、帐户管理、票据管理和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工伤预防费、宣传和科研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提取使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以及医疗管理、康复管理等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

第七条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按下述规定办理:市属事业单位由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直接经办;县属及市属以上事业单位按照属地原则由各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

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的业务管理执行《吕梁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吕劳社字[2007]170号)。

第八条 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国家和省处理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并已确定伤残等级的,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本办法下发前一年内发生工伤尚未办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由所在事业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交海发[2001]383号


各有关单位: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试行),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国内跨省航行载客定额50人及以上的客船(包括客滚船、旅游船、高速客船)、150总吨及以上的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船生效。该规则对其他船舶的具体生效日期另行通知,原则上对油船不迟于2003年7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试行)



前言:

1 为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应用《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ISM规则)的原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2 本规则是为了提供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管理标准。

3 考虑到航运公司及其船舶状况各有不同,本规则依据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一般原则和总体目标制定。

4 本规则用概括性术语写成,船岸不同层次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列条款具有适应其岗位需要的理解和认识。

5 高级领导层的承诺是做好安全管理工作的基础,各级人员的责任心、能力、态度和主观能动性则对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起决定性作用。



第一部分 实施

1 总则

1.1 定义

以下定义适用于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

1.1.1 “本规则”系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

1.1.2 “公司”系指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已承担船舶所有人的船舶营运责任并同意承担本规则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的任何组织,如船舶管理人或光船承租人。

1.1.3 “主管机关”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

1.1.4 “安全管理体系”系指能使公司人员有效执行公司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的结构化和文件化的体系。

1.1.5 “符合证明”系指签发给公司,表明该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明文件。

1.1.6 “安全管理证书”系指签发给船舶,表明其公司和船上管理已按照认可的安全管理体系运作的证明文件。

1.1.7 “客观证据”系指通过观察、衡量或测试获得并被证实的有关安全或安全管理体系要素的量或质的信息、记录或事实声明。

1.1.8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客观证据表明不满足某一具体规定要求的情况。

1.1.9 “重大不符合规定的情况”系指已发现的对人员或船舶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或对环境构成严重危险,并需要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的事项或情况,包括未能有效和系统地实施本规则的有关要求。

1.1.10 “周年日”系指对应于有关证明文件有效截止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1.2 目标

1.2.1 本规则的目标是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人员伤亡,避免对环境,特别是水域环境造成危害以及造成财产损失。

1.2.2 公司的安全管理目标应包括:

.1 提供船舶营运的安全做法和安全工作环境;

.2 针对已认定的所有风险制定防范措施;

.3 不断提高船、岸人员的安全管理技能以及安全与环境保护应急反应能力。

1.2.3 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应保证:

.1 符合强制性规定和标准;

.2 充分考虑国际海事组织、主管机关、船舶检验机构和行业组织所建议的规则、指南和标准。

1.3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国内航行船舶及其公司。

1.4 安全管理体系的功能要求

公司应建立、实施并保持包括以下功能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

.1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保证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操作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工作程序和须知;

.3 船、岸人员的职责、权限和相互间的联系渠道;

.4 事故和不符合规定情况的报告程序;

.5 对紧急情况的准备和反应程序;

.6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程序。

2 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1 公司应制定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其内容应能说明如何实现第1.2条所述目标。

2.2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船岸各级机构均能始终贯彻执行此方针。

3 公司的责任和权力

3.1 如果负责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实体不是船舶所有人,则船舶所有人与该实体必须签订符合以下规定的船舶管理协议,并将双方的详细情况报告主管机关:

.1 当船舶安全和防污染与生产、经营、效益发生矛盾时,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2 船舶管理公司同意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所有责任和义务;

.3 在不妨碍船长履行其职责并独立行使其权力的前提下,船舶管理公司对处理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污染的事务具有最终决定权。

3.2 对管理、执行以及审核监控安全和防污染工作的所有人员,公司应当用文件形式明确规定其责任、权力及相互关系。

3.3 为使指定人员能够履行职责,公司有责任对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4 指定人员

4.1 公司应当任命指定人员,以直接同最高管理层联系,提供公司与船舶的联系渠道。

4.2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力。指定人员的责任和权利应包括:

.1 对公司船岸的安全和防污染工作进行监控;

.2 确保公司向船舶提供足够的资源和岸基支持。

5 船长的责任和权力

5.1 公司应当以文件形式明确规定船长的下列责任:

.1 执行公司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方针;

.2 激励船员遵守该方针;

.3 以简明方式发布相应的指令;

.4 核查具体要求的遵守情况;

.5 复查安全管理体系并向公司岸上管理部门报告其存在的缺陷。

5.2 公司应当保证在安全管理体系中包含一个强调船长权力的明确声明,确立船长的绝对权力和责任,以便船长能够就安全和防污染事务做出决定,并在必要时要求公司给予协助。

6 人力资源

6.1 公司应当确保船长:

.1 具有适当的指挥资格;

.2 完全熟悉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

.3 得到必要的支持,以便可靠地履行其职责。

6.2 公司应当保证按照有关规定为每艘船舶配备合格并健康的船员。

6.3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便保证涉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的新聘和转岗人员熟悉其职责,凡需在开航前发出的重要指令均应当标明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6.4 公司应当保证安全管理体系内的所有人员充分地理解有关规定、标准和相关指南。

6.5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以标识为支持安全管理体系可能需要的任何培训,并保证向所有相关人员提供这种培训。

6.6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确保船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安全管理体系的信息。

6.7 公司应当保证船员在履行其涉及安全管理体系的职责时能够有效地交流。

7 船上操作方案的制定

对涉及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关键性的船上操作,公司应当建立制订有关方案和须知(包括需要的检查清单)的程序。与之相关的各项工作,应明确规定由适任人员承担。

8 应急准备

8.1 公司应当建立程序,以标识、描述船上可能出现的紧急情况,并明确对这些紧急情况如何做出反应。

8.2 公司应当制定应急行动的训练和演习计划。

8.3 安全管理体系应提供措施,确保公司能在任何时候对其船舶所面临的危险、紧急情况和事故做出反应。

9 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的报告和分析

9.1 公司应当建立程序,确保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事故和险情及时报告公司,并保证进行调查和分析,以便改进安全和防污染工作。

9.2 公司应当建立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

10 船舶和设备的维护

10.1 公司应当制定程序,保证船舶及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公司可能制定的任何附加要求进行维护。

10.2 为满足这些要求,公司应当保证:

.1 按照适当的间隔期进行检查;

.2 任何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及可能的原因得到报告;

.3 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4 保存这些活动的记录。

10.3 公司应当制定有关程序,以便标识那些会因突发性运行故障而导致险情的设备和技术系统,并提供具体措施,以提高这些设备和系统的可靠性。这些措施应当包括对备用装置及设备或非连续使用的技术系统的定期测试。

10.4 第10.2条所述的检查和第10.3条所提及的措施应纳入船舶的日常操作性维护。

11 文件

11.1 公司应当建立有关程序,对与安全管理体系有关的所有文件和资料进行控制。

11.2 公司应当保证:

.1 在所有相关场所均能够获得有效的文件;

.2 文件的更改应由经授权的人审查批准;

.3 被废止的文件应及时清除。

11.3 用于阐述和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文件可称为“安全管理手册”。公司应以最有效的方式保存文件。每╦ê船舶均应配备与之有关的全部文件。

12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和管理复查

12.1 公司应当定期开展内部审核,以核查安全与防污染活动是否符合安全管理体系的要求。除非由于公司的规模和性质不可能做到,实施内部审核的人员应当不从属于被审核的部门。

12.2 公司应当定期评价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必要时还应当对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复查。

12.3 内部审核及管理复查的结果应当告知所有负有责任的人员,以提请他们注意。

12.4 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应当对所发现的缺陷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12.5 内部审核、有效性评价、管理复查及可能采取的纠正措施应当按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部分 审核发证



13 发证和定期审核

13.1 船舶应当由已取得与该船相关的“符合证明”或符合14.1条要求的“临时符合证明”的公司营运。

13.2 对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公司,主管机关将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符合证明”。该证明作为公司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证据。

13.3“符合证明”只对适用的船舶种类有效。船舶种类以初次审核确定的为准。“符合证明”新增船种,必须通过审核并证实公司的管理能力满足本规则关于该船种的要求。

13.4 “符合证明”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在周年日前、后三个月内进行的年度审核。

13.5 如果公司没有申请13.4条所要求的年度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符合证明”。

13.5.1 如果收回“符合证明”,所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证书”或“临时安 全管理证书”也应收回。

13.6 船上应当保存一份“符合证明”副本,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

13.7 经审核,船上的管理及操作符合经认可的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要求的,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将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5年的“安全管理证书”。该证书作为船舶符合本规则有关要求的证据。

13.8 “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性服从于由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进行的至少一次的中间审核。如果只进行一次中间审核,且“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中间审核须在证书的第二和第三个周年日之间进行。

13.9 除了13.5.1条的要求之外,如果公司没有申请13.8条所要求的中间审核,或者有客观证据表明存在重大不符合规定情况的,主管机关将收回“安全管理证书”。

13.10 公司应当在“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前申请换证审核。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有效期届满之前三个月内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原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不超过5年。

13.11 当换证审核在所持“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 有效期届满之日三个月前完成时,新签发的“符合证明”或“安全管理证书”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有效,且有效期自完成换证审核之日起不超过5年。

14 临时发证

14.1 新成立的公司或对“符合证明”增加船种的公司,主管机关在审核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满足本规则1.2.3条目标要求后,向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临时符合证明”,但该公司必须做出在“临时符合证明”有效期内实施满足本规则全部要求的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临时符合证明”的一份副本应当保存在船上,以便船长在接受主管机关查验时出示。

14.2 新造船舶交付使用或公司新承担对某一船舶的安全和防污染管理责任的,经主管机关或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审核确认满足下述要求后,向船舶签发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1 “符合证明”或“临时符合证明”覆盖了该船种;

.2 公司以向船舶提供了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信息;

.3 公司已做好三个月内对该船实施内部审核的计划;

.4 高级船员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及其实施的计划安排;

.5 标明为重要的指令已在开航前下达。

14.3 特殊情况下,主管机关可以对“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的有效期做出不超过6个月的展期。

15 审核管理

有关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的规则及程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制定。

16 证书

“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临时符合证明”和“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确定格式并统一制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