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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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6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六月十五日











韶关市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水电站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韶关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单站总装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水电站。

第三条 水利部门是水电站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水电站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小水电管理协会应当协调水电站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组织各水电站进行生产安全自查,协助水利部门做好水电站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水电站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五条 水电站安全生产管理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第六条 水电站运行、上网必须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持证经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水电站,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扩大装机容量,或者对水工建筑物、引水方案、引水现状、机电设备有较大改变的水电站技改工程项目的,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技术改造设计文件,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技改工程必须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水电站应当建立挡水坝等水工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制度,开展安全检查工作,检查水电站水工建筑物运行的安全可靠性,及时发现异常情况或者存在的隐患、缺陷,提出补救措施和改进意见,及时整改和处理。

第九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水电站挡水坝进行经常性的巡视检查,对巡视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法定代表人;有安全隐患并可能对下游构成威胁的,应当立即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巡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以文字、图表的方式记载保存。

第十条 水电站业主应当在每年汛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电站进行详细检查。

年度详查内容,由市水利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电业安全工作规程》、《水轮机基本技术条件》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组织对水电站挡水坝等水工建筑物的定期检查。定期检查一般每五年进行一次。

对下游可能构成威胁的,水电站业主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挡水建筑物和引水建筑物进行安全状况分析,提出安全加固意见,形成定期检查报告,按照管理权限上报处理。

第十二条 年度详查和定期检查报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上报。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报当地县(市、区)水利部门,其他报市水利部门。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或者其他威胁水电站安全的灾害,水电站业主应当迅速进行安全自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上报当地政府和水利、安监、国土等相关部门。

第十四条 有库容且对下游有威胁的水电站,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并按照防汛要求,建立应急预案,具备可靠的通讯、交通条件,备足防汛物料、器材。

防汛期间,各级三防指挥部可以对出现险情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水电站采取强制腾空库容、暂停电站上网等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建设水电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未经水利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水利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有擅自建坝、擅自加高挡水坝或者溢洪口、擅自建设调节水库、擅自扩大装机容量、擅自改变引水方案或者引水现状、擅自增建挡水闸、擅自增设拦网等障碍物等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利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水电站业主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水电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落实安全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水电站业主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水电站业主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水电站业主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安全隐患严重或者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又拒不整改的水电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撤销原行政审批。

第二十一条 水电站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二十二条 水利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其他批准文件的,应当在吊销取水许可证、撤销其他批准文件后5个工作日内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对于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不得允许其上网,不得收购其电量。为没有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水电站提供上网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下(不含1000千瓦)的,由县(市、区)水利部门实施。由县(市、区)水利部门实施有困难的,也可以由市水利部门实施。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由市水利部门实施。

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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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财产所有权特征及其与财产、财产权的区别

王海宏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十分广泛,大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等,它们分加紧为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财产所有权法律关系与欺他民事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其客体仅限于财物。至于成果,则属于知识产权的客体。作为所有树挂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而且该物必须是特定的、独立的,如果所有权的客体不能特定,则权利人根本不可能对物形成特定的支配权。
  财产所有权在本质上是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形式在法律上的表现。财产所有权与所有制的相互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一方面,所有权作为一种法权?经,是由所有制站定的。所有制作为一定的基本经济制度,是该社会生产关系的核心和基础;而该社会的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正是出于反映和其赖以生存的所有制的目的而建立起来的。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有何种性质的所有制,便 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何种财产所有权摭,这是阶级社会中各类型国家在法律调整方面所遵循的共同规律。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另一方面,财产所有权法律制度作为一定社会的上层建筑,并不是被支地反映该社会的所有制,更生要的是它要为巩固和维护民有制服务。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其财产所有权立法无一例外地把维护私有制人秋为根本任务;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所有权制度,其首要目的维护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并保护多咱经济形式的发燕尾服,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
  所有权与财产及产权的区别
  财产是英美法所经常采用的概念,但大陆法学者也经常使用财产概念,财产所有权在很多情况下是可以通用的,但严格地说,财产与所有权的概念是有区别的。表现在:第一,财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为无殂物,这旨有体物与无体物的总称,然而所有权必须以有体物为客体,一旦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了无体掀,则所有权与其他权利的区分将不复存在。第二,财产并不限于绝对权,可以包括稳中有降咱权利与利益,也就是说,财产既可以指所有权、其他物权,知识产权,也可能是指债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所有权只是财产的一种形态。
  所有权与产权也是不同的。产权又称为财产权,这旨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某咱物质利益的权利,这旨与非财产权相对应的概念。非财产权是指并非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是以人身所体现的利益为内容的、与权利的人身不可分广泛,凡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都可以纳入财产权的范畴。可见,产权是一个上位概念,所有权是一下下位概念。所有权不过是产权的一种。所有权和其他物权? 法中一项相对独立的摭,统称为物权法。而财产权并非一种单一权利,它是多基民事权利的集合,所以财产法是民法中多项制度如物权法、债权法、知识产权法等的集合。物权、债权、继承权等财产权虽都以经济利益为内容,但权利的性质和特点是根本不同的,权利的内容与保护方法也是完全不同的。可以说,它们相互间个性大于共性。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业部 公安部


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

林安字[1994]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公安厅(局),江苏省、青海省、天津市农林厅(局),上海市农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林业公安机关管辖下列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二)违法狩猎案(刑法第130条);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7、第118页);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16、第118条);

  (六)盗窃案中的盗窃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第152条);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72条);

  (八)抢劫案中的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0条);

  (九)抢夺案中的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刑法第151条、第152条。)

  未建立林业公安机关的地方,上述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尚未立案的,由案件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案件发生地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一)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案立案标准见附件。

  (二)违法狩猎案

  1.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案: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1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500个以上、陷阱1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熏等禁用方法10次以上的;

  (3)因违法狩猎被行政处罚过2次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5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2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1000个以上、陷阱2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20次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0只以上的;

  虽无猎获物但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也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1)使用军用武器、汽枪、毒药、炸药、地枪、排铳等禁用工具30次以上或使用猎套2000个以上、陷阱300个以上的;

  (2)采用夜间照明、火攻、烟薰等禁用方法30次以上的。

  (三)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案

  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口证明书》、《允许出口证明书》、《允许再出口证明书》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应当立案;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5只以上或者涉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7只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四)投机倒把案中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1.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案: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500元以上的。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6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元以上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2只以上的;

  非法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产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30000元以上的。

  (五)走私案中的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走私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8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3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六)盗窃、抢夺、抢劫案中的盗窃、抢夺、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盗窃、抢夺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抢劫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立案;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1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抢劫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1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七)窝赃、销赃案中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案

  明知是赃物,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1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或者其产品价值300元以上的,应当立案;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2只、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窝藏、销售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3只以上、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4只以上或者其产品价值20000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

  三、其他规定

  (一)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来源于国外,但已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陆生野生动物,按本规定执行。非法猎捕、收购、出售或者走私《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陆生野生动物的,其立案标准分别参照国家一、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立案标准执行。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林业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违法狩猎案的立案及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起点。

  (三)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价值标准由国务院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需要折价计算的,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无国家定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国家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的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

  (四)本规定中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陆生野生动物。

  (五)本规定所指的以上或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