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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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5〕7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八月三日




聊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和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和管线敷设及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的综合管理,日常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文明施工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文明施工方案是否符合本办法要求及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要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设施进行审核确认,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报建地)的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安全报监手续,同时提供该工程的文明施工方案及措施。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八条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封闭式管理,根据工程要求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及措施。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连续设置硬质围挡,要求安装坚固、稳定、整洁、美观。
在建工程必须全封闭施工,脚手架、机具防护棚、外电防护架等必须严格按有关规范搭设,做到整齐美观;各类安全防护设施应做到定型化、工具化。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条施工现场主要进出口必须悬挂有关工程概况、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等内容的牌图;工程醒目位置要悬挂安全标语,施工危险部位及作业区要悬挂操作规程及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办公区应设置宣传栏、读报栏、黑板报等。
第十一条施工现场的进出口、道路、办公区、生活区、物料堆放区、机具作业区等场地,必须在工程开工前使用混凝土浇筑或预制混凝土板进行硬化处理并达到强度要求;其余场地,应进行绿化或硬化。
第十二条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件、料具应按照总平面图布局进行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分类分库存放,所用仓库内严禁住人。要及时将重大危险源报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动火审批和监护制度,同时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并培训义务消防员。
施工现场应有完善的消防措施,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并与当地治安联防机构密切配合,严防各类治安案件的发生。
职工生活区应当设置学习、娱乐场所,并定期举办各类活动,减少工人外出就餐娱乐。
第十五条施工企业应建立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安全、文明、卫生要求的职工膳食、饮水、休息场所及相应的生活设施。
施工现场应为职工设置男女淋浴及更衣室。
施工现场应设置水冲式男女厕所,高层建筑作业区应合理设置便溺设施。
第十六条施工现场应设医疗室,根据工程量配设兼职或专职现场急救人员和医疗急救器材,定期对施工人员开展卫生防疫宣传教育和体检。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各种粉尘、废水、烟尘、泥浆水和噪声等对人和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现场工完场清,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保持场地清洁。
建筑垃圾必须定点存放,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时,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八条施工现场的主要出入口必须设置车辆冲洗平台,并由专人负责清洗车辆,确保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时保持清洁;车辆外运余土、建筑垃圾、散体材料、流体材料等应遮盖严密,不得抛撒、扬散,污染市容。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对施工现场各施工阶段进行检查验收,评定出优良、合格、不合格等级。
第二十条施工现场达到文明施工优良等级标准的,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获得省、市级安全文明优良工地称号。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获得文明工地优良称号的施工单位及相关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工程停止施工。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未履行安全文明施工监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车辆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的;
(二)违反规定采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或未采取有效防止扬尘污染措施的;
(三)对土堆、散料未采取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四)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三条施工现场不设生活设施或生活设施、住宿条件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时停止施工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受到的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停工整顿、罚款等处罚,要同时记入企业及项目经理不良行为档案,按照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的安全评价、企业资质年检、项目经理资格年检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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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04]4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六安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的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一般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是使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按固定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固定资产的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中心办理。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时,根据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将需处置的物品开列清单,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帐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第七条 处置固定资产单价或批量总值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实行公开拍卖;一万元以下且不宜拍卖的物品,可采取协议转让、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等方式变价处理。
  第八条 拍卖必须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第十条 拍卖应采取有底价的方式进行。拍卖之前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由市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按高于保留价的最高价成交。
  第十一条 处置固定资产的收入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其余额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收入由财政部门列入部门或单位预算,用于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报废、报损的资产,申报单位可凭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处置的资产,申报单位凭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
  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理批复书》是调整单位有关资产、资金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擅自处置固定资产或在处理过程中有截留、挪用、私分等行为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监察、审计等部门依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依法没收和追缴的不予返还的物品、接受捐赠物品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物品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04.06.25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盘活存量国有土地,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国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建设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景德镇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土地储备,是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利用,根据建设用地供求状况将储备的土地有计划地投放市场,以供应和调控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成立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其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的政策及规定;
(二)协调各有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
(三)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
(四)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
(五)审查土地储备计划执行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运作。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最高决策机构,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实行季例会制度。
  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土地储备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具体负责全市土地储备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市场以及资金运作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国有土地年度储备计划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列入年度储备计划的土地,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知该土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或者在该土地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并通知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土地储备实行储备预告制度和定期发布储备土地信息制度。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府需要储备的土地应当提前告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七条 市计划、财政、建设、规划、房管、经贸、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在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协调下,共同做好土地储备工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积极实施“红线储备”战略,根据土地储备计划核发“初步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
第二章 国有土地储备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进行储备:(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了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政府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2、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3、经核准报废的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4、尚未确定使用者的国有土地;
5、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6、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届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因不可抗力或者因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时间延迟的除外;
7、其他依法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1、未经批准或非法批准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
2、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国有土地;
3、其他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
(四)依法有偿收回的国有土地:
1、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提前收回的出让土地;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的旧城改造或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指令收回的划拨用地;
3、因单位破产、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划拨土地;
4、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政府实施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5、并未列入应当储备范围内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并符合储备条件的土地;
6、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却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且不具备转让租赁条件的土地;
7、集体土地因农转非依法转为国有的土地;
8、其他应当有偿收回的土地。
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将依法征用、收回、收购的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集体所有土地需要储备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通过置换形式纳入储备的土地,必须签定相关协议并交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由市政府批准。
土地收购应当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需要征用的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征用土地的法定程序和补偿标准办理征用手续后,进入土地储备程序,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
无偿收回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储备。
依法没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实施储备。
第十条 土地收购储备的程序
(一)申请储备。凡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人应持相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面积、土地四至范围、土地用途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审核。
(三)征询情况,确定土地储备规划红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管理部门征求意见,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该宗地块土
地储备的初步规划红线图和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调查和咨询意见结果,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实行土地置换的,要进行相应费用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和规划部门的意见,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特殊地块的收购方案还须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批。
(六)签订合同。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照经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储备补偿。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补偿金额、付款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还需进行土地置换差价的结算。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到市房产主
管部门办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房屋需要拆除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土地储备时,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储备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人资格证明,其中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交委托书;
(三)土地使用权权属凭证,地上有房屋的,还需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
(四)宗地界线图和地上建筑物平面布置图;
(五)其他应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收购土地位置、界址、面积、用途、权属依据;
(三)土地收购补偿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交付土地的方式和期限;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实施收购储备的土地为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 提前收回已出让(租赁)的土地的收购金额,根据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已实际使用的年限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综合确定,具体为:土地收购金额=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总额—已使用年限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土地收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出让后开发土地的费用。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补偿费按现状用途基准地价扣除出让金及相关成本后确定。确需地价评估的,由依法取得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现状用途进行地价评估,并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后生效。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价格后,进行差价结算。
第三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和出让准备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进行储备土地出让供地前,可以完成储备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拆迁、土地平整、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开发工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确实需要委托他人实施的,应由市土地储备中心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前期开发单位。
第十七条 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需实施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统一实施拆迁安置。
市土地储备中心需委托他人拆迁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办法确定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实施拆迁安置时,需要建设项目立项的,各相关部门应从速从简办理相关手续。计划部门应当根据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储备土地前期开发立项审批手续;规划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颁发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九条 储备的土地在投放土地市场供应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将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或者临时出租;耕作条件未破坏的,可以继续耕种。抵押、出租的土地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进行登记。地上有房屋的,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出租登记。
第二十条 对储备土地的利用和管理,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规划区内房地产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应在储备的土地中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在市土地交易机构中进行。每年底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提出次年年度土地出让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土地出让计划,定期安排市土地交易机构进行储备土地的市场交易,凡未经土地储备程序而直接进入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的土地或凡应在土地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却不按规范程序交易的土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的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储备土地的出让,所得地价款中用于土地收购、开发、储备、供地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成本直接扣留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四章 资金运作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国有土地储备资金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财政拨款;
(二)银行贷款;
(三)土地储备收益提留;
(四)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需要补偿的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土地前期开发费、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有关税费、市土地储备中心员工费用和工作经费及土地储备中发生的其他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国有土地储备收入、成本核算的管理。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出让土地等有偿收入和土地收购补偿费、地上建筑物补偿费、土地开发成本、员工费用、有关税费等支出应按宗地分宗核算,核算结果应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土地交易时直接扣留给市土地储备中心。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益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分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从每宗土地增值收益中提取20%的国有土地储备发展资金用于储备国有土地,当累计提取数额达到市政府确定的规模时,不再计提。储备土地出让后所得的土地收益,在扣除土地储备成本和土地交易成本、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及土地储备发展资金后,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规定标准编制预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从市土地储备中心上缴的土地收益中拨付。市土地储备中心必须从每宗土地增值收益中提取20%的还贷准备金,用于归还贷款,专户存储,不得挪做他用。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管理,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及时清理往来款项。定期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土地储备工作相关环节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县(市、区)的土地储备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