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1:38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政字〔2005〕29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5年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自治区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自治区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需自治区人民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但安排单个项目的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超过一定限额或占项目总投资的比重超过50%的,按照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管理。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盟市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投资分配方案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安排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根据盟市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报自治区分管主席备案;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后,报自治区主席办公会议批准,特殊情况下,也可由自治区主席直接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自治区主席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评估论证机构的选择要引入竞争机制,并制定合理的竞争规则;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盟市投资主管部门、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盟市、自治区有关部门或自治区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申请预算内投资超过80万元以上的项目,在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前,应当由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概算、贷款的真实性、社会效益及方案优化进行评估论证。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实行“代建制”,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自治区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 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盟市、部门自查为主,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有关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盟市使用财政性资金和专项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事诉讼中的船舶扣押与择地行诉
王 利 邹宗翠

  在海事诉讼中,首先碰到的就是何国法院有管辖权的问题。确定由何国法院来审理某一海事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各国由于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不同及相互间现实关系的影响,各国法院对同一海事案件,会作出不同的审理结果1。因此,通过以“财产所在地”作为连接因素的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取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或法院,是海事诉讼中货方及律师经常使用的一项索赔技术。那么,什么是择地行诉?它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它与船舶扣押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如何对其进行规制?本文将结合国际扣船公约和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
一、择地行诉在海事诉讼中的必要性
  择地行诉即一方当事人试图在他认为将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决的法院进行诉讼的行为。2在诉讼时,当事人总是希望选择一个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进行诉讼。这种选择法院的行为很象购买商品中的择优选购,因此称为“forumshopping”,即择地行诉或法院选择。
  当事人进行择地行诉,是因为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影响诉讼结果的因素可以概括为法律的和非法律的两方面。法律方面的因素主要指法院适用的法律,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这是促使当事人择地行诉的最主要的原因。非法律方面的因素指其他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影响的因素,包括搜集证据的方便程度、证人出庭的便利条件、船舶所有人所属的保赔协会的所在地、法院的办案经验等。
  法院适用不同的法律,案件的判决结果就会不同,除非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的法律规定完全一致。在海商法方面,各海事国际组织虽然一直致力于国际统一实体法的制定,而且也确实制定出了很多国际公约,但海商实体法的国际统一还远未实现。这是因为:第一,国际公约一般都仅就海商法的某一方面作出规定,如1924年《海牙规则》和1978年《汉堡规则》是有关提单运输的公约3;《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是有关船舶扣押的4;《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是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5。目前,还没有哪个公约能包括有关海商法的所有内容,也不可能有这样的公约。第二,由于世界主要航运国和货主国之间的利益冲突,每个国际公约不可能作到两种利益的完全平衡。因此,某个公约一经制定,要么航运国反对,要么货主国称其未能反映其立场而拒绝参加,做到真正的国际统一几乎是不现实的。比如在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海牙规则》倾向于对船舶所有人的保护,而《汉堡规则》则侧重对货主利益的保护。第三,海商法某些方面的内容还没有国际公约,只有类似于示范法的规则供当事方任意选择。如在共同海损6方面,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便是由当事方自由选用的。
  各国海商法的规定不一,是当事人的择地行诉的主要原因。如果各国就某一问题规定一致,当事方则没有选择法院的必要了。比如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方面,各国列入优先权的事项都不一样,英国列入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较少,只有四项:1.海员工资;2.海难救助;3.碰撞损害;4.船舶抵押贷款。而美国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项目就较多,除英国规定的四项外,还包括:1.违反运输合同的索赔;2.违反租船合同的索赔;3.油污索赔;4.港口费用等。我国海商法规定列入优先权的有五项7,介于英国和美国之间。假设某一托运人想就运输过程中船东对货物造成的损害索赔时,发现船东已将船舶出卖。这时,只有列入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才具有对船舶的追及性,托运人才能对新的船东请求赔偿。因此,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是否将运输合同的索赔列入优先权项目,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案件在英国审理并适用英国法,则托运人不能从新船东处得到赔偿,而若在美国起诉并适用美国法,则美国法律认可运输合同索赔是优先权项目,托运人的损失便能获得赔偿。从上述案例可见择地行诉的必要性。
二、通过船舶扣押而择地行诉的可能性
  船舶扣押是解决海事争端的重要途径之一。根据国际扣船公约和各国海商法的规定,扣押船舶不但能够为将来的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赋予扣押船舶的法院以实体争议的管辖权。扣船法院取得管辖权的连接因素是“财产所在地”。
  但是从当前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来看,无论是国际条约或内国立法、判例,都使“财产所在地”这一连接因素日益遭到背弃,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则日益显著。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一国设立对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该案件与该国法院有足够的联系为前提,否则会导致过度裁判管辖权。尽管如此,因船舶扣押而取得实体问题的管辖权却为《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及许多国家所肯定。我国新颁布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也规定,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当事人可就该海事请求向采取扣船措施的法院提起诉讼。海事诉讼中的这一做法,并不是对国际私法冲突原则的背离,而是在于海事诉讼的特殊性以及船舶扣押地这一管辖权的连接因素具有有利于原告择地行诉的特征,它使原告的择地行诉行为成为可能。
  首先,原告选择法院是依据各国有关确定管辖权的规定。在这些规定中,管辖权的确定往往是依据管辖国与案件之间的某种联系标志。在海事案件中,扣船地是一个重要的确定管辖的标志。扣船地与其它通常适用的标志,如“被告住所地”、“国籍国”、“合同履行地”等相比,是一个变动的相对灵活的,基本上可由原告自行掌握的标志,这给原告提供了较大的选择余地。原告可以掌握主动权,跟踪对方船舶,以期在最有利的地点扣押船舶。
  其次,利用扣押地来确定管辖能有效地保证原告获得应有的补偿。由于海上法律关系大都十分复杂,导致海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往往具有跨国性、流动性、不确定性,海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往往天各一方、互不相识,要寻找船东并获得赔偿难度很大,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很不现实8。而将船舶扣押起来,一方面可迫使船东出现,另一方面在执行时获得了担保。即使船东不出面,还可以申请拍卖船舶而获得赔偿。
  再次,以船舶扣押地作为连接点设定的管辖权,管辖法院能作出自治,有效的内国判决,一般无须它国司法机关予以协助。这主要是因为船舶价值大,船方提供的担保往往能保证扣船地法院作出的判决能有效的执行。众所周知,一国判决在它国的承认与执行会遇到许多障碍,这方面尚没有全球性的国际公约,只有个别区域性的国际公约,如1968年欧共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这也是许多国家在一些国际民商事案件中往往对与本案无足够联系的案件终止管辖权的原因。而扣船地法院行使管辖权则无此后顾之忧,这也是扣船地法院乐于对扣船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原因。
  最后,国际扣船公约及各国有关扣船与管辖权的关系的规定为当事人择地行诉提供了依据。1952年及1999年扣船公约都规定,诉前扣船的法院具有对案件的实体管辖权。《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规定,当扣船法院地法赋予该法院实体管辖权时,扣船地法院便拥有实体管辖权,或者当案件符合公约规定的两个标准时,扣船法院才拥有实体管辖权。这两个标准为:首先要看海事请求与扣船法院是否有管辖上的连接点。除了根据法院地法法院拥有管辖权的案件外,对于其它案件,只有当申请人在扣船地国家有惯常居所或主营业所;或海事请求发生于该国;或海事请求发生于引起扣船的航程时,扣船法院才有管辖权。其次,对于申请人需要特殊保护的某些特定海事请求,如碰撞引起的请求;或救助引起的请求;或因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引起的请求。《1999年扣船公约》第7条也规定,“扣船法院或担保提供地法院应具有实体管辖权......”。这些规定使当事人在公约缔约国国内通过扣船择地行诉成为可能。另外,即使是非公约缔约国的各国法律也都普遍承认扣船取得的实体管辖权。比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都有这种规定。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通过扣船而择地行诉在海事审判中被当事人屡屡使用。1995年天津海事法院受理的“赤乐II”(CHILOII)号轮船员工资索赔案中,韩国籍的船员正是通过诉前扣押船舶而改变连接点,成功地择地行诉的。该案中,13名韩国籍船员因希腊籍船东拖欠工资长达3年,在赤乐II号轮驶过渤海时,将该轮开往天津新港要求天津海事法院扣押该轮(天津新港并不是该轮的目的港或停靠港)。天津海事法院受理了该案并最终通过拍卖该轮而满足了船员的诉讼请求。
三、对通过扣船而择地行诉的限制
  虽然扣押船舶赋予扣船地法院以实体问题管辖权,但据此择地行诉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否则将导致当事人在管辖权上的欺诈性规避。
  《1952年扣船公约》第7条的规定一方面赋予扣船法院管辖权,另一方面也是对择地行诉行为的限制。通过对管辖权取得标准的设定,防止当事人选择与案件事实毫无联系的某一国法院申请扣押船舶,进而在该法院解决实体问题,来逃避本应适用的管辖权的联系。1952年公约对哪些案件扣船法院具有实体管辖权规定了两个标准(具体规定如前所述),只有在案件事实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前提下,当事人才可采取扣船手段而择地行诉。
  《1952年扣船公约》因为以法律形式对实体管辖权作出规定,因此当事人择地行诉的可能性被大大限制,择地行诉的范围窄小,不符合海事案件的特殊性质,遭致非议颇多。《1999年扣船公约》改变了以法律硬性规范择地行诉的作法,而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立法基础。它取消了1952年扣船公约的两个标准,不具体列出哪些案件扣船法院有实体管辖权,代而规定扣船法院应具有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有效约定将争议提交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也就是在存在有效协议时,申请人不可利用择地行诉规避本应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管辖。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19条的规定与1999年扣船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一方面赋予扣船法院以实体管辖权,一方面又规定实体管辖权的取得,以当事人之间没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为条件。这些规定都是旨在防止当事人利用扣船择地行诉来逃避本应适用的法院或法律。
  
  (作者单位:天津海事法院)
  
  
  
  注:
  1张丽英著《海商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第235页。
  2该定义见于《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LawDictionary1979,P590.
  3《海牙规则》的全称为《统一关于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UnificationofCertainRulesRelatingtoBillsofLading)。该公约于1924年制定于比利时的布鲁塞尔,于1931年6月2日生效,截止到1997年2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和地区共有88个。我国目前还不是该公约的成员国。《汉堡规则》制定于1978年,目前尚未生效。
  4InternationalConventiononArrestofShips,1999。由联合国制定于1999年3月12日,这是目前最新的扣船公约,但还未生效。在这之前还有已生效的《1952年国际扣船公约》,该公约的缔约国有70多个。
  5该公约还未生效。有关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公约主要还有已生效的1926年《统一海事抵押权和优先权某些规定的公约》和1967年《统一关于海上优先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6依我国《海商法》第193条规定,共同海损的定义为:“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7依我国《海商法》第22条,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包括: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的请求。
  8谭岳奇著“涉外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诉前扣船与国际民事管辖权理论之新视野”,《中国海事审判年刊》(1999),第60页。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招商引资中介人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激励多方人士积极参与我市招商引资,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介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人、组织或团体:
  (一)引进市辖区以外的客商到我市投资兴办企业、公益事业并取得实绩的引荐者;
  (二)促使市辖区外部资金、设备、技术到我市投资,己被我市单位利用的引荐者;
  (三)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取得成效的引荐者。
  第三条 中介人的认定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投资方出具确认证明(一人或一位代表),市招商局核定。
  (二)中介人内部关系自行处理。
  第四条 中介人奖励标准
  (一)引进无偿资金的,按资金到位额的8%给予奖励。
  (二)引进有偿无息资金,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接引进资金到位额的2%计奖。使用期每增加一个年度,加奖一个百分点,最多累计不超过5%。
  (三)引进有偿有息资金的,参照国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引进资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0.5%,等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1%,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奖励2%)
  (四)引进客商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生产经营性企业或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引进资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含300万元)奖励3%;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3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2%;引进资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奖励1%。
  引进客商投资兴办非生产性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奖励标准在以上基础上分别降低一个百分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按0.5%奖励)
  (五)介绍设备、技术参股投资到位的,最高可按1.5%奖励。
  (六)介绍引进补偿贸易项目的,依据外方提供设备、技术折算金额,最高可按2%奖励。
  属于高科技、高出口创汇的生产性企业,奖励标准在原基础上分别提高0.5个百分点。
  第五条 由中介人填报奖励审批表,报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审批后,由办公室开具奖励凭证并从市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户中支付。
  奖金计发以投资额到位数为准,以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为凭证。
  第六条 公职人员职责范围内的招商引资,不适用本办法。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负责落实兑现。
  公职人员职责以外的招商引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客商投资项目审定委员会议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