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08:48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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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为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特制定《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随文印发,请按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望及时告诉我们。

             建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为了明确建筑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的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特结合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中规定的,对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的总和。


 第三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对自己的勘察设计、施工的工程质量和生产、供应的产品质量承担责任、凡工程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要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对用户实行工程保修,产品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五不准”:(1)未经持证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2)无出厂合格证明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3)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一律不准出厂;(4)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5)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构配件,一律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第二章 设计单位(含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领导(院长或所长等),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设计单位的总建筑师、部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单位领导管好质量工作。设计文件、图纸,须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后,方得交付施工。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按工程项目设置项目总负责人对工程项目的设计质量全面负责;还要按建筑、结构、给水排水、采暖通风、电气、建筑经济设置专业技术负责人,承担勘察业务的要设置勘察专业技术负责人,分别对各自的专业设计质量负责。


 第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全面质量管理体系,健全设计质量的校对、审核制度,抽调有实践经验的专业设计人员负责审核工作,所有设计图纸都要经审核人员签字,否则不得出图。


 第八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层数,以及建筑物与室外工程衔接、与环境协调等要求。


 第九条 设计单位编制的设计文件,应当使建筑工程的功能、标准等符合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设计合同的要求。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经上级审查批准后,设计单位可在不违背城市规划的条件下自主地决定具体的艺术处理技术措施。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必须满足初步设计保证结构安全、建筑防火、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必须符合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设计文件有错误、遗漏、交待不清,或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确需修改时,应由原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通知单或技术核定单,并作为设计文件的补充和组成部分不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技术核定单,设计单位可委托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代签。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对所设计的工程,有责任在施工中督促设计文件的实施,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
第三章 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竣工的单位工程质量评定,须经企业经理和总工程师签字认定,方可报请当地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要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要对本现场内所有单位工程质量负责;栋号工长要对单位工程质量负责;生产班组要对分项工程质量负责。现场施工员、工长、质量检查员和关键工种工人必须经过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企业内各级职能部门必须按公司规定对各自的工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并由经理直接领导,企业专职质量检查员应抽调有实践经验和独立工作能力的人员充任。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质量检测人员依章行使职权。


 第十七条 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必须送试验室检验,并经试验室主任签字认可后,方得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2)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认的合格证明文件;(3)具有准确、齐全的工程技术资料档案;(4)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第十九条 单位工程竣工,必须在建筑物显著部位镶嵌永久性标志,注明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日期,标志的部位和做法应在设计图纸中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凡达不到合格标准的工程,必须进行返修,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方得交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后,施工单位应按建设部《建筑工程保修办法(试行)》实行保修。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符合用户要求的保修期限,但不得低于上述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建筑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厂的厂长,要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厂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厂长管好质量工作。工厂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车间、科室、班组都要有明确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筑构配件厂必须设立质量检查、测试机构,配备必要的检测人员和设备。无力设置测试机构的小厂,应委托有资格的测试机构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2)具有产品标准编号等文字说明;(3)在构配件上有明显的出厂合格标志,注明厂名、产品型号、出厂日期、检查编号等。
第五章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以下均简称供应单位)对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达到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有产品检验合格证和说明书以及有关的技术资料;(2)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要有许可证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3)产品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4)使用商标和分级分等的产品,应在产品或包装上有商标和分级分等标记;(5)建筑设备(包括相应的仪表)除符合上述要求外,还应有产品详细的使用说明书,电气产品应附有线路图。


 第二十六条 除明确规定由产品生产厂家负责售后服务的产品之外,供应单位售出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时,由供应单位对使用单位负责保修、保换、保退,并赔偿经济损失。如供应单位证明确属生产厂的质量责任,也由供应单位负责向生产厂家索赔。


 第二十七条 建筑材料、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按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要求,签订购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产品质量验收。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建筑主管部门应对当地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构配件产品质量进行管理与监督,其职责是:(1)对当地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核定营业等级,对跨省、市从事勘察设计的单位进行验证登记;(2)制定并颁发地区性的技术标准与规章制度,领导质量监督、检测机构;(3)督促各企事业单位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本地区除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以外的所有建筑工程的质量。监督站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工程师以上的技术人员担任。专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由经过上一级建筑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技术人员担任,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条 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负责监督检查;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中的民用建筑,也可委托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监督。
第七章 工程质量责任争议的裁决




 第三十一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和责任发生争议时,可首先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和仲裁,必要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对建筑工程和构配件产品质量的技术检验数据有争议时,仲裁部门、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均可委托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仲裁检验。仲裁检测单位应对提供的检测数据负责。


 第三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质量责任的仲裁和起诉应从当事人知悉或应当知悉权益受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程和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此时效的限制。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勒令停工清理。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出卖图签,也不得为无证的单位和个人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不得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承包该工程要求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外,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情节严重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持证设计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凡已越级设计的,必须追请当地建筑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指定符合资格的设计单位审查其设计文件,合格的准予继续施工,但应负责设计的审核费用。不合格的,除没收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越级设计已交付施工的在建工程,要进行审核和鉴定,其所需的鉴定及加固处理费用,都由越级设计单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持证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对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停工,听候当地建筑主管部门处理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如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其所发生的检测和处理费用,由越级施工单位负责。超越营业范围生产的构配件不得出厂,已经出厂的必须经过检测,由生产厂负责支付检测费,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因管理混乱,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规程,造成质量低劣的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屡教不改者,降低其营业等级,直至吊销其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外,还要处以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款或罚款。其中造成5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造成死亡1人和1人以上,或重伤3人或3人以上者,按最高人民检察院“(86)高检会(二)字第6号”文件规定,应报送人民检察院立案处理。上述设计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都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条例开展工作,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因失职、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从严惩处。


 第四十一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对责任者的罚款,由受罚者本人负责,不得由单位代付。所有罚款应有审批手续。所有罚款收入,由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地方财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7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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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0〕11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0年8月19日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一日





三亚市村委会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委会档案的规范化管理,防止村级档案史料毁失,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海南省行政村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档案局、民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档案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村委会档案,是指村委会在其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科学技术及村民重大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集体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市、镇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各村委会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村委会档案以村为单位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村级档案工作应在村党支部、村委会领导下,由村文书具体负责收集管理本村各类档案,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村文书一般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档案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章 收集与整理

  第六条 村委会应当建立文件材料收集、整理、归档制度,凡是反映本村工作、生产经营以及其他具有查考价值的各种文件材料,均应交给村文书集中整理,归档保存,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第七条 村委会所形成的全部档案作为一个全宗管理。全宗名称由镇和村委会名称组成。各村的全宗号由市档案管理机构确定。

  第八条 文书档案按年度、保管期限分类整理,于次年六月底前完成归档任务,归档范围为:

  (一)村级组织建设: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民兵等组织在换届选举、组织建设、工作会议、组织活动、工作请示、报告等各项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组织名册、人员登记表等。

  (二)村民自治:村民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文件材料;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三)村级事务管理:村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村委会基本情况、农民家庭情况调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计划生育、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社会保障、人口统计、户籍管理、村务公开、优抚救济、民事调解、防疫、抗灾救灾、老龄、低保、五保、退耕还林、征地拆迁、农民就业、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农村人力资源开发、农民工权益保障等村委会事务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四)村级资产债务管理:村委会财务会计材料;村集体土地征用、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土地、房屋、山林、池塘、滩涂、渔港码头等集体资源分配承包合同、方案、台帐、表册等资料;村集体资产、债务、权益分配等材料;村债务清理化解、农村合作基金等材料。

  (五)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村农业生产规划、实施方案;农村经济收益分配、林业、畜牧、水产品统计;农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林牧渔种养殖业、产业经营;现代农业、特色农业、农业科技等材料。

  (六)基础设施建设:村级道路、电视、水库、池塘、渔港码头等公用设施和大型工程建设文件材料;农业生产发展重点工程项目文件材料;中心村集体规划和村级学校、卫生站、办公楼等村委会集体房屋建设文件材料;村容整治、文明生态村建设文件材料等。

  (七)村办企业事业单位管理:村办集体企业文件材料、企业利润上缴分配等文件材料;村级幼儿园、学校等机构管理文件材料。

  (八)村级文化建设:村委会文化活动设施设备材料;村级图书、资料、信息、网络等文化资源建设材料;文明村组、文明家庭建设材料;村级文艺团体、民间艺人、民俗民乐、地方戏曲或曲艺资料;村规民约;家谱族谱;村委会组织重大文化活动;农村历史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保护与开发文件材料等。

  (九)村级历史沿革:村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撤并文件材料;村历史沿革、大事记、村史材料;村历史名人、文化名人、历任领导人文件材料;村重要史实、重大事件记录材料。

  (十)上级机关文件:上级机关对本村制发的文件材料;需要本村执行的普发性文件材料。

  第九条 电子声像实物档案按载体形式分别整理保存,归档范围为:

  (一)村委会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等方面形成的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二)农业生产科技信息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光盘、移动硬盘等。

  (三)各种奖状、奖杯、奖牌、锦旗、证书、印章等有纪念意义和凭证性的实物等。

  第十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遵循各自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分不同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各类档案的保管期限,由市档案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管与利用

  第十一条 村委会应加强档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配备必备的档案装具,保证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二条 村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镇综合档案室移交档案。

  第十三条 村委会应建立健全档案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登记等各项制度。

  第十四条 工农业生产中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五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珍藏的历代各种史志、圣旨、诏书、嘉奖令、家史、家谱、族谱及国家领导人和著名人物的手迹、手搞、信札、日记、照片等档案资料,向市档案馆、镇综合档案室捐赠或寄存。

  第十六条 村委会档案的提供利用,要以维护村集体和村民个人利益为原则,在保证档案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满足本村村民对档案信息的需求。

  第十七条 村民捐赠或寄存的档案资料,捐赠或寄存者可优先无偿利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个人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十八条 村委会应按照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定期对档案进行鉴定。档案鉴定工作,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档案管理人员及有关专业人员负责,对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应编制销毁清册,报镇政府批准后,由2名以上人员监销。

  第十九条 档案人员(村文书)工作变动时,应在村民委员会主任的监督下,办理档案交接手续,确保档案安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规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档案局或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档案管理和提供利用做出贡献的;

  (二)重要或珍贵的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或集体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一条 村委会要防止档案损毁丢失,严禁出卖、涂改、伪造档案。对发生上述情况的,要及时上报市档案局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的档案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完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企[2010]392号


教育部、文化部、农业部、广电总局、贸促会,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  

  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和适当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

  从2011年起,将教育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属企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直属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文化部直属中国东方演艺集团公司、中国文化传媒集团公司、中国动漫集团公司,农业部直属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公司、广东省农垦集团公司,以及中国出版集团公司和中国对外文化集团公司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企业名单详见附表1)。

  二、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

  从2011年起,适当提高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具体收取比例分以下四类执行(企业分类名单详见附表2):

  第一类为企业税后利润的15%;

  第二类为企业税后利润的10%;

  第三类为企业税后利润的5%;

  第四类免交国有资本收益。

  三、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等相关工作,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以及《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财企[2007]304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请你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编报2011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的通知》(财企[2010]240号)要求,上报你单位2011年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附件1: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企业名单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比例分类表







                          财政部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下载:

附件1.xls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9556913318345.xls
附件2.xls
http://qy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012/P020101229556913514292.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