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勿当“官”——对法官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尚立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6:45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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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勿 当 “官”
          ——对法官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尚立福

我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院适用法律的活动是通过法官的严格执法来实现的。法官的主要任务是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严格适用法律,法官除了应向法律负责以外,不应接受任何机关和个人的指示和命令。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理解法律。”一个理想的法官应当是执法如山、刚正不阿的典范。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是不同的。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力,是保障法院活动正常运转所必须的。司法行政权由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审判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
法官与行政官员是两种不同的性质的“官”,前者强调裁判的公正、程序的合法,以适用法律为职责,后者强调效率,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政工作人员必须按照行政首长的指挥命令行事。我们这里所说的法官不当“官”,指的是审判人员不要追求担当行政职务,而应将自己的全部身心投入到人民的审判事业之中。虽然在我国当“官”仍是大多数人的追求,但经过法官体制的改革和法官自身素质的提高,“法官”也将成为有志者的梦想。

一、法官不应当“官”

法官应当成为法律的专家,一名法官应当将自己全部的精力投入审判事业,这不仅是对其职业本身提出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一方面,随着法律的不断建立和健全,以及法律在社会生活中调控作用的加强,迫切需要专门从事适用法律活动的法官,对法律具有全面的、准确的了解。另一方面,法官享有的司法权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和人身安全,也维系着社会公平正义和秩序。法官作为一种特殊的职业,其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各种纠纷,因此法官需要通晓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时也要知道如何正确地应用法律。由于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将抽象的法律应用于具体的案件,沟通法律与事实之间的联系,也需要正确地解释法律和填补法律的漏洞。这些都对法官在知法懂法方面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事实上,具有一大批经过专门的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较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的法官,他们公正廉洁、严格执法是中国实行法治的根本保障。法官首先必须做到知法懂法,不仅要做法律的“专家”,而且要做法律的“通家”,作法官就不亦做“官”。
人的精力是有限的,虽然我们强调全面发展,但随着世界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精细,一个人很难成为全面发展的“通家”。若想成就一项事业,必须将一个人的全部精力投入进去。法官亦是如此,当法官就勿求当“官”。做“官”是一个复杂的工作,法官若深入其中,不免难以自拔,法官与“官”不能双顾,必然影响法官的工作。从目前看,多数人追求当“官”是因为“官”比法官待遇好,社会地位高,这只能说是我国传统与现实体制造成的问题。随着社会的进步、司法改革的深入和法官制度的建立,法官必将成为一种神圣的职业。到那时,一名当“官”的法官就会因为自己的决择而懊悔不已。

二、法官不当“官”的措施

人们追求当“官”,有的法官也追求当“官”,体现出“官”与法官相比具有其优越性,法官是神圣的职业,难道就不能象“官”那样具有吸引力吗?我国已经加入WTO,放眼世界,日本最高法院院长的薪金与内阁总理大臣、国会两院的议长相等,月收入达230万日元,是普通劳工月收入的4倍。199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收入平均约177500美元,联邦巡回法院法官的年收入平均约133600美元。大多数国家法官是有志者追求的目标。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在审判方式方面已经取得了突破的进展,而对于审判的操作者——法官来说,改革的深度尚不够。法官制度改革的内容较多,但我们认为提高法官素质和待遇是改革的重点。下面分而论之,以期得到实施,改变法官当“官”的局面。
(一)提高素质
1、减少数量,提高质量
高素质的法官是高质量裁判的前提和基础。为了保证法官裁判的质量,法官的队伍应该少而精,法官的素质越高,则法官在民众心目中的地位也越高,裁判的权威性也越强。我国现有法官27万余名,尽管自1993年以来各类案件的数量以每年约11%的比率增长,法院的审判任务越来越繁重,但应当看到,我国现有的法官队伍与国外的法官数量相比,不是太少而是太多,可以说是相当庞大的。1997年英国全职法官仅有964名,如果按人口比例,英国大约每11万人有1名法官,而我国按人口比例是每4.8万人有1名法官。从承办案件来看,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平均办案1988年达627件,美国的法官年平均办案数在300至400之间,几乎每人每天办一件案件。在我国以1996年为例,平均每个法官的办案数约21件。可见美国法官的办案数几乎比我国法官办案数高出15倍。我国的法官平均数并不高,但有多少法院、又有多少法官在喊自己忙啊!累呀!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有二个原因。一方面,法官队伍整体业务素质不高,办案人员不精干,其些人甚至缺乏必要的独立办案能力。几乎在绝大多数法院,都普遍存在着法官绝对多数,但业务骨干并不很多的现象。另一方面,我国法官承担许多审判工作以外的事务,有些甚至是法官根本不应承担的工作。由于这些工作太多,耗费了法官不少的时间,这也是目前法院办案效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认为提高法院效率除了需要从制度上保证法官全身心投入审判工作,减轻法官不必承担的任务以外,应当建立一支精干的、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采取少而精的政策。就象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主任苏泽林同志讲的那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发展需要建立一个比较科学的法官制度,逐步实现法官队伍的专业化、精英化。适当精简法官数量,着重提高法官素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有效途径。”只有少而精,才能专业化,提高办案效率;只有少而精,才能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和法官的社会地位,并且对少而精的法官实行优厚的待遇,解决其生活的后顾之忧。
我国古代思想家十分强调人的因素对严格执法的重要性。如韩非子指出:“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白居易指出:“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王安石指出:“制而用之存乎法,推而行之存乎人”。在现代社会,法官的素质是严格执法的保证。如果法官不能全面的知法、懂法,具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并随时受职业道德和纪律的约束,则各项司法改革措施是很难奏效的。即使有好的法律,如果法官素质不高也会使法律难以执行;如果法律本身存在缺陷而好的法官也可以在司法中纠正这些缺陷。这就需要全面提高法官素质,按照职业专门化的要求建立一支公正清廉、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正如哈耶尼指出的:“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肖扬同志指出:“建立一支业务精通、公正清廉、作风优良的高度职业化的法官队伍,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法官视为政法干部,强调其行政性,而忽视了其技术性职业的专门化。50年代为与旧法划清界限,法官的名称也取消了,改称审判员。直到1995年法官法颁布,法官一词在法律上才得到确认。由于进入法院担任法官的门坎太低,以至于来源十分复杂,许多人没有在政法院校和大学法律系接受正规的法律教育和培训,便匆匆上岗,独立办案,导致法官的人员多、素质差。截止1997年,全国法官中本科层次只占5.6%、研究生仅占0.25%。虽然经过这几年的培训,本科、研究生所占的比例有所提高,但多数人经过简单的培训得到的毕业文凭并不能说明法官的素质就提高了。肖扬在《人民法院开展集中教育整顿情况汇报》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全国绝大多数法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是好的,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但也要清醒地看到,法官队伍整体素质还不高,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这一评价是十分客观的。法官的素质不能提高,严格遵循程序、判决必须充分阐述理由、援引实体法必须准确等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很难实现,有关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也很难奏效。当前要保障严格执法、司法公正、必须全面提高法官的素质。
2、改革法官选拔制度
英国,担任全职的法官必须从律师中任命,担任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有不少于7年出庭律师的经历,法官最初任职时的平均年龄为47岁,高级法院的法官年龄一般都在60岁以上。在日本,要想成为一名法官,首先必须是大学毕业生,而且大都是法律系或研究院的毕业生。其次,还要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每年度举行一次,在5月、7月、10月分三次进行,每次考7日左右。这种考试很难,全国每年平均参加考试的2万名应试者,合格者仅500人左右。考试合格者还要进入司法研修所接受培训,期限为一年半,结业前还要进行一次毕业考试。经过考试合格者愿意并获准到法院任职的,只能被分配到全国各地的地方法院做助理法官。助理法官只能陪审,不能主审或独立审理案件。助理法官通常要工作10年左右,才能担任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的法官,其中特别优秀的可5年后升任法官。日本出任高等法院法官必须担任过10年以上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职务;最高法院的法官应由具备良好法律素养的40岁以上的人担任,只有担任高等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教授累计达10至20年以上,才能出任最高法院的法官。在德国,如果从事审判,必须取得司法公证人员资格。德国的法律专业教育本科为五年,学习期满后,由学校发给毕业证,然后进行为期两年的法律工作实习。实习期满,参加由联邦司法部主持的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进行三年月,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司法人员资格证。这些人有权参加法官选任考试。在参加前两次考试过程中,约有40%的人可能通过,40%之中只有10%的人可能通过法官选任考试。通过考试的,有可能成为预备法官,预备期为6个月,预备期满,才可能通过任命成为一名法官。
在我国,法官法已经修改,但法院的组成人员没有因此发生什么变化。许多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司机、军队干部、工人可以当法官;没有经过政法部门锻炼、没有办过案子、没有读过法律的人,可以到法院当院长、庭长。法官几乎成了大众化的职业。这种状况不能不令人感到担忧。现实情况决定我国暂时还不能实行德国、日本式的法官选任制度,但有必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改革,逐步严格我国的法官选任制度。
(1)、改革法院人事制度。在德国,任州和地方一级的法官由州法官考评委员会向州司法部长提名,由州司法部长任命。在联邦一级法院中,法官都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我国应当改变目前各地选拔本地的法官、地方政府可控制对本地法官的任命和调离的做法。下级法院的院长和其他法官的人选应当由上级法院提名推荐,也就是说,可以由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名推荐,而不能由其他机构推荐,人事安排也不应由下级法院的同级政府管理和控制。这样做与宪法关于各级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产生的原则并不矛盾,只有这样才可能使各级法院的法官摆脱地方政府的控制,从而减少和消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倾向;只有这样,法院才能享有对法官的选择权,把住法官质量这一关。
(2)、在法院系统建立垂直管理体制。由上级法院统一掌握对下级法院的法官的调整、考评、晋升、奖励以及对违纪法官的处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法院内部的工资、报酬以及经费的预算。实行法院系统垂直领导的模式,有利于减少行政部门对法官的干预,从而增强审判的独立性,减少或杜绝法官被地方调整的现象发生,使法官具有安全和稳定感,专心于审判工作。虽然这样做也可能造成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正当的干预和控制,但这种干预对于行政干预来讲,是一种业务相通性的干预,不能因此忽略其优越性。
(3)、建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目前,全国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法官考评委员会,对法官制度的改革具有重大而积极的意义。但法院负责法官的选任,避免不了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况,自己的考核也难免形式化。为了实现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努力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应当设立与各级地方行政部门相独立的专门的法官考评委员会,并与法院保持适当分离。其作用是通过组织考试和考核选拔法官而由权力机关予以任命,不仅使法院可在人事上脱离地方各级的行政束缚,而且可从根本上提高法官的队伍素质。按照法官职业专业化的要求,建立一套科学的选拔和考核法官的的制度,真正将一些品行优良、业务素质较高的人士选拔到法官队伍中来。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与中国现行法律制度体系具有更多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都设立了针对那些选择法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的司法培训和司法考试制度,该制度十分严格,淘汰率极高。在司法考试通过以后,还需要经过激烈的竞争以及较长时间的实习,最后才能取得担任法官的资格。正是由于取得法官资格的艰难才保障了法官队伍的高素质以及社会各界对法官职业的尊重,同时,也使法官自身对其职业十分珍惜。
3、改革法官等级评比制度
根据我国法官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尽管法官法规定法官的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以“所任职务和工作年限”为主,忽略了“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审判工作实绩”等指标在等级评比中的重要作用。甚至连每一级别具体的业务能力标准问题都没有规定。每一职业的评比都应注重其业务性,NBA球员,对其球技的评价,主要看他在篮球生涯中的得分数、篮板数等;行政级别的评定主要看一个人的政绩、领导能力等。我国法官现在的等级实质上是行政级别的另一种称呼,对于提高法官素质来说,是“换汤不换药”,起不到真正的作用。一个人在法院工作几十年一件案子没有审理,也能依靠行政级别和工龄获得一级法官的称号,这样做只能让法官去追求当“官”,而不将自己的精力投入到提高法官素质上来。法官等级既不是职务,也不是职称或者衔级,是针对法官特点所创设的独立的法官序列,是对法官的技术性的评价,因而不能套用行政级别。行政级别的套用,一方面根本否认了法官的职业性和专业性,另一方面也刺激了一些不懂法律也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人为了套取行政级别而挤进法院。法官现在更喜欢称自己为院长、庭长,因为这样的称呼,其含义要比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丰富得多,能力指数也要高。而对法官以外的人民群众来说,“一级法官”是什么有多少人知道其内涵呢?因此,对法官的等级评定必须要在“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上大做文章,并将每一项标准逐一量化,制定出有阶梯性、有差别的具体量化标准。比如,在业务水平的比较上,就应以理论考试分数高、答辩能力强、庭审驾驭能力好、裁判文书制定规范作为评比法官等级的客观标准。使法官等级真正成为法官专业水平的确认标准,与行政级别脱勾,与“官”真正区别。
4、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是指法官享有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力,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制度。这就是说,一方面,法官必须依法享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任何外来的以及法院内部的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只应当接受监督,而不应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指挥方式在裁判中必须绝对避免。同时在赋予法官的独立地位和裁决权力的情况下,必须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责任制,使法官对自己的裁判结果承担责任。法官的独立审判制和责任制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法官只有做到独立审判,才能够对自己行使审判权的活动承担责任。
长时间以来,由于案件的裁判实行“层层审批”,大量的案件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审理的好坏不能与决定者个人的责任发生联系。即使是错案,也往往找不到承担责任者。更为糟糕的是,责任不明为徇私舞弊创造了条件,审判人员可以在集体的名义下,行个人私利,而且不会或难以受到追究。尽管多年来我国一直使用错案追究制,通过追究法官因徇私枉法及重大过失而造成冤假错案和裁判不公现象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办法,来努力保证裁判的公正,但由于没有建立法官的独立责任制使错案追究制往往流于形式。因为既然主审法官对自己所审理的案件并不享有独立的裁判权,他事实上只是负责事实的调查和审理,那么要他对裁判的审理结果不公正承担责任,对他也是不公平的。然而,这种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使多人涉及案件的最后裁决过程,因此裁判的结果可能并不反映单个人的意见,尤其是在案件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定的情况下,要由某一个人对裁判不公和错误的后果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可能的,所谓集体负责实际上是无人负责。
强化审批的初衷,是担心法官素质不高或担心法官权力大了会搞鬼,于是“层层把关,层层审批”。但这样做的结果只能养成法官的惰性,使法官不思进取,根本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由于缺乏真正的法官责任制,也导致了许多法官缺乏工作的责任感,尤其是缺乏通过努力学习和研究法律知识及审判业务而不断提高个人专业素质的动力和压力。因为当个人的法律素质的高下、法官个人对案件审理的认真程度和投入的精力等都不能最终决定案件的结果时,恐怕没有更多的人会费心去钻研业务,也不会太在乎案件处理的质量。这样做的结果,也会使法官成为一种人人皆可为之的职业,法官职业的专业技术性荡然无存。
应当将审判人员的提升晋级奖惩直接与办案质量联系在一起。如果因审判人员徇私枉法或严重的疏忽大意导致冤假错案,应当按错案追究制承担责任。如果审判人员因主观原因故意造成案件审理的延误,或者因为违背法定的程序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等,审判人员应当受到纪律处分。如果审判人员在审判中,不作出判决理由,或者判决理由明显不当,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投诉。责任制的实行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增强其工作责任心,努力保证办案质量,而且有助于促使审判人员加强业务学习和培训,努力提高办案能力和素质。
5、建立法官流动制度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经常实行流动。在美国,除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外,其他联邦法院法官并不是固定于某个法院,如某个巡回法院的合议庭常常是由一个巡回法院的法官和数个地区法院或由某个地区法院法官和数个巡回法院的法官组成的。在德国联邦一级的法院中,法官都是从州法院的法官中产生。日本高等法院的法官多是从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工作至少10年以上的法院中选拔的。从中国的情况看,法官的流动有助于法官的相互交流及法院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保障法官的严格执法。因为某个法官来自于某地而又在该地出任法官,或者虽不是来自于该地而在该地出任法官时间过长,难免与当地各方面的人士过于熟悉,因此在审理案件中,必然会遇到各种人际关系、人情的干扰,影响其公正执法。法官的合理流动不仅应包括各地法院之间的法官可以由上级法院从工作需要出发而安排其相互交流,还包括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择优选任。法官必须在基层法院接受锻炼,上级法院从基层法院的法官中选拔法官,可以使法官真正掌握审判经验,熟悉审判程序和了解基层情况,也有利于保障法官的整体素质。为了实现法官的合理流动,有关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形成完备的交流和流动的制度。
6、审判与行政事务、职称相分离
我国法院的管理体制基本上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行,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受制于行政。例如,对法院院长的任命着重其行政级别而忽视其专业性,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行政干部进行选拔和任命,法官的级别一直是套用行政级别。在法院内部,审判与行政事务相混淆,一名法官既当审判员,又当业务员,在负责审理案件的同时,还要做卫生、保卫、打字等工作,不能专心于审判事业;法官的等级无法从行政职称中体现出来,法官的专业性一定程度上被行政的管理模式和称呼掩盖了。这种管理模式方式一方面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官的了解与尊重,认为法院是院长、庭长负责制,不是法官判案,可以说现在许多人将审判长当成在院长、庭长之下法院的“第三大官”。法官在人们群众中没有威信可以说行政的管理模式及称呼起了一定的影响作用。另一方面,法官本身也失去了对法官素质的追求。由于法院采取行政的管理模式,行政事务与审判事务不分,专心于审判并不能得到高行政职称的待遇,因此许多法官也把“升官”当成自己的追求,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法官技能的提高,出现法官不求当好法官,而求当庭长、院长的局面,对法官素质的提高产生了重大影响。在德国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和行政管理分为两大系列,法官相对固定在某个合议庭或某专门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每年由院长调整一次,除开庭办案外,平时可以不坐班。院长的职能主要是审理案件、确认合议庭和审委会人员、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法院行政管理权由司法部门任命的最高行政长官行使,负责法院的财务管理、法庭管理、安全保卫、资产购置、设备管理、书记员管理等行政性事务,保证法院的正常运转和法官正常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应当取消现在的庭长、院长这种行政式的称呼,以法官职称称呼法官,并且一定程度上将业务庭的审判事务和行政事务相分离,行政事务交由办公室或者其他行政机构进行管理,使法官将自己的精力全身心投入审判业务,提高审判质量,也有助于提高法官在社会的地位。
(二)增加待遇
1、实行高薪制
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收入一般都较为丰厚,法官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法官的职业及其审判行为应被视为一种复杂的劳动,法官是纠纷的最后裁决者,理应获得较高的物质补偿。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这样,国家就必须保证法官享受高薪,以保证法官生活安定富裕,免去生活上的后顾之忧,从而不受金钱、物质和利益的诱惑。如英国大法官的年薪高于首相;美国在保证高薪的同时,其宪法第三条还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内得到他们服务报酬,该项报酬在他们继续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我国长期以来,法官没有自己的独特的工资序列,而只是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虽然法官法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但在实际上并没有实行。从保障司法的独立、廉洁和公正的迫切需要出发,借鉴国外普遍采取的法官高薪制,是十分必要的,表现在:一、有利于法官队伍的反腐倡廉。目前,尽管全国绝大多数法官是好的,但司法腐败问题十分严重,去年沈阳市中级法院三个副院长被判刑的例子说明法官的腐败并不只存在于普通干警之中。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制度不健全,监督机制不完善,法官素质偏低以外,法官待遇差也不失为一个重要原因。正如肖扬院长所指出的:“从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看,个别法官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客观原因,与法官的待遇低下不无关系。因此,我们要贯彻落实法官法,努力提高法官待遇,这是廉政的物质基础。二、高薪制有利于吸收优秀人才,稳定法官队伍,提高法官的素质。长期以来,由于法官待遇不高,不少优秀的法官转为律师或从事其他职业,造成法官人才的流失。也有一些优秀法律人才不愿进法院当法官,而宁愿去当“官”,从而影响了法官的素质。如果提高法官的待遇,这种情况就会转变,法官的素质必然提高。三、高薪可以提高法官的社会地位。由于法官掌握着最终解决纷争的审判权和裁判权,其地位和权限应比一般公务员优越,不可将一般公务员的标准适用于法官,所以法官的收入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是正常的,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纳的制度。也只有使法官的获得高出一般公务员的收入,才能显现出法官地位的崇高。法官才能珍惜自己的事业,不去当“官”,培养敬业精神,严格执法、公正裁决。
2、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
所谓法官的身份保障,是指为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使其免受外部干扰而依法行使职权,法律规定法官一经任命,便不得随意更换,不得被免职,转职或调换工作,只有依据法定条件,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和令其退休。实行身份保障制的目的,在于免除法官不受免职和调离等威胁,使其能独立地依据法律进行审判,确保裁判的公正。1701年英国正式制定了《王位继承法》,其中规定,法官行为良好便继续留任,其收入固定,除非由议会基于合法理由弹劾。至此以后,英国一直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1787年的美国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和低级法院的法官如行为端正,得继续任职,并应在规定期间得到他们的服务报酬。”大陆法国家也大都采纳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制度。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西德基本法特别将法官与公务员分开,认为“法官应独立行政职权,并仅服从法律。第九十七条规定:“正式任用的法官,非经法院判决,并根据法定理由、依照法官程序,在任职届满前,不得违反其意志,予以免职、永久或暂时停职、转任或令其退休。法律得规定终身法官的退休年龄。遇有法院的组织或其管辖区域变更时,得转调法官或令其停职,但须给予全额工资。”法官原则上实行终身制。各国对法官身份进行保障的同时,对法官的退休年龄大多规定得较晚。德国法官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职于联邦各终审法院之终身法官,自年满68岁开始退休,其他法官自年满65岁开始退休。在美国,1937年国会专门制度了退休法,规定了法官的退休问题,其中规定联邦法官年满70岁可以退休。值得注意的是,美国与大陆法国家所不同的是其并未采取到达法定年龄便强制退休的办法,而是采取自愿退休的制度,即达到退休年龄以后,是否退休由法官自己决定,任何人不得命令其退休。所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有一半以上的人死在岗位上。还有些国家对退休的法官予以充分尊重,如法国称退休为“退职法官”,官职不变,美国称退休法官为“资深法官”。对法官在退休方面予以优待,主要是考虑法官的劳动是一种复杂的劳动,既需要有深厚的法律知识,又要有丰富的不断积累的实践经验。水平较高、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本身是社会的一种财富。
我国法官法规定: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官的身份保障和退休制度。我们认为,法官法的上述规定有必要迅速予以实施,以保证法官身份的稳定性,使一些德才兼备、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可以适当放宽退休年龄,或者在退休以后也可以邀请其参与某些案件的审理。这一做法的益处表现在:一方面,这一做法有利于法官的职务的稳定,从而有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和整体素质的提高。很长时间以来,我们一直将法官等同于一般的干部,强调其政治表现,注重行政级别的安排,而忽视了法官职业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在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时常被调进或调出,新调进的院长和副院长经过一段时间刚熟悉了法律知识和审判业务,又因各种原因而被调出法院,从而使法官的职务极不稳定。事实上,法官应法实行合理流动,但职务应当保持稳定和固定,无法定的原因不得随意将法官调出,否则,极不利于法官职业的专门化。另一方面,这样有利于保障司法独立,使法官不受任何外来的威胁或干涉,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实践来看,许多地方的法院的法官听命于行政领导的指导,偏袒本地当事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便是法官身份上缺乏保障,如果胆敢违抗指示,便极有可能被调离、降级、撤职。可以说没有完备的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司法的独立和公正是不可能实现的。当然建立法官身份保障制度的前提必须严格法官的任职资格,对法官实行严格挑选,一旦按照严格的选任程序选定某个法官,则应对其实行充分保障。
需要指出的是,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官在任期内绝对不得被免职。从目前我国的实际状况来看,通过竞争上岗、考核选拔等淘汰机制,使一批高素质的法官脱颖而出,素质较低甚至根本不胜任法官工作的人离开法官队伍是十分必要的,这也是对我们多年来因缺乏严格的法官任职资格制度所造成的问题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如果通过这些制度的推行,真正能够建立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增加法官待遇的基础,增加法官的待遇会促进法官素质的提高。二者相辅相成,恽然一体。经过法官制度的改革,到“官”也想当法官时,我国的法官制度就步入正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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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襄樊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襄樊市市区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规的组成部分。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
控制性详规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划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的地理坐标;修建性详规应当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六条 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水利、文化、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当协助园林绿化、城市规划、城市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绿线划定的原则及程序
第九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绿线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依法审批的规划划定,城市绿线的保护范围包括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
(二)城市绿线控制区应当与城市景观风貌相协调;
(三)城市绿地规划应当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四)城市绿线应当进行分类控制,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和绿化用地的地理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绿线:
(一)现有以及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风景林地、其它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配套绿地;
(二)河流、湖泊、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第十一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满足以下标准:
(一)居住区及单位附属绿地指标:新区绿地率不低于35%,旧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25%;
(二)疗养院、医院、学校、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大型体育场馆规划绿地率不低于35%;
(三)工业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20%,不超过25%,医药制造业和电子制造业绿地率不低于25%,不超过30%。仓储附属绿地率不低于20%,规划绿化覆盖率不低于30%。市政设施附属绿地率不低于30%,规划绿化覆盖率不低于45%;
(四)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十二条 划定的城市绿线应当与相关规划一并审批,纳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核条件。
第十三条 按上述标准划定城市绿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划定城市绿线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绿线应当按规定程序报批、备案;
划定后的城市绿线应当予以公示。
第三章 城市绿线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已建成的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示牌,公布批准的城市绿线,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地和规划绿地的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交流与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禁止占用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其他已建成绿地确需占用的,需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商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偿后方可占用。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划定的绿线实施,不能达到绿地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异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地、风景林地以及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将园林绿化设计文件、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一并提交。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绿地建设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的绿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并向市城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外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防护绿地、绿地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试行中有何意见,望及时报给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天津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规章、制度,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行政机关要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政机关的领导人要带头执行办文规定,加强指导,使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应涉及党组织的工作;行政方面的工作,不应要求同级党组织行文。必要时,党政机关可联合行文。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规定,不得发出与上级政府的规定抵触的公文,以维护政令的统一。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机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行政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
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含指示性意见)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或“意见”。
四、规定
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带有约束性的措施,用“规定”。
五、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六、通知
发布行政规章,任免、奖惩有关人员,印发上级机关、转发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七、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八、报告、请示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提出建议、意见,用“请示”。
九、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十、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一、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版头、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成文日期、印章、主题词、抄送机关、发布范围、印刷份数、制发单位和日期等部分组成。根据不同文种,有的部分可以省去。
一、公文版头,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用大字居中印在公文首页上端。联合行文可用文件主办机关一家版头(但标题开头应注明联合行文的机关名称),也可并用几家机关名称并排版头。版头文字一般用红色套印。请示、报告、批复、函的版头不加“文件
”二字。
二、发文字号,包括机关公文代字、年度和发文顺序号。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请示、报告须将签发人的姓名标注在发文字号右侧适当位置。
四、秘密等级,分绝密、机密、秘密,标注在文件首页的右上角。
五、紧急公文应标明“特急”或“急”,可注在秘密等级的下方。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内容和文种三部分。
七、主送单位是指收受、办理文件的单位。请示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报送其他机关,可用并报或抄报形式。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要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九、附件标题置于正文之后,发文机关名称之前;如附件较多,可按顺序排列。
十、发文机关名称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将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十一、成文日期,以领导同志签发的日期为准,标注在文尾发文机关名称右下方。会议通过的文件(如决定、决议等)和会议纪要,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用括号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十二、正式行文一律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在成文日期的上侧,要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几个机关联合行文,应按主办机关的顺序加盖机关印章。凡加盖印章的公文即不再标注发文机关名称。“布告”、“公告”、“通告”等张贴性公文一般只落款不盖章。
十三、公文均应标注主题词(未实行电子计算机存储检索的,可暂不标注)。主题词由反映公文主要内容的规范化名词或词组组成,标注在公文末页下部,抄送范围上方。

十四、抄送(含抄报、抄发)机关标注在主题词下方位置。除主送机关外,对其他需要了解公文内容的上级机关用“抄报”,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用“抄送”,下级机关用“抄发”。
十五、印发范围标注在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横线之上左侧位置。
十六、印制份数,标注在抄送机关横线的右侧上方。
十七、制发单位名称和日期,标注在公文末页下端。
十八、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计量单位采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数字表达,除发文字号、统计表、百分比、专用术语等用阿拉伯数码外,其余均统一用汉字书写。
第九条 草拟、审改和签批公文,应用钢笔或毛笔,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
第十条 文中标题的序号,一般说最大的号是“一”,往下可写“(一)”,再往下是“1”、“(1)”。
第十一条 用语和名称不得滥用省略,不得使用生造的简化字。
第十二条 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四条 本级政府可以对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本级政府、下一级政府可以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工作和请示问题。政府各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互相行文,可以对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的公文主要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指示、行政规定、政策规定、重要决定和向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以及必须以政府名义行文办理的重要事项。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公文是政府公文的补充,主要用于传达政府关于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
项以及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六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宜,应由本部门行文或由主管部门联合几个有关部门行文,一般不必报请政府转发。如确有必要,可在报经政府批准后,注明“已经××人民政府同意”或“已经××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或几个部门联合向下一级人民政
府行文。确需政府批转的公文,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一般情况下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需越级行文时,须同时抄报越过的上级机关。政府各局在向政府行文时,应同时抄报政府的主管委办。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政府转办。对有关问题未协商一致时,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
第十九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主要指政策规定和部署重要工作),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即:政府各局抄报主管委、办和本级政府,各委、办抄报本级政府,下级政府抄报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条 请示、报告应严格分开,报告中不应夹带请示;请示的公文,一般应一文一事。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报送领导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平级和下级机关。凡直接报送领导个人的公文,领导同志的秘书应负责转交文秘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请示如涉及其他部
门的事项,应事先进行协商,如有不同意见,应在上报时注明。请示、报告必须由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注明签发人姓名。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应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答复请示事项,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应视文件内容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与印发的正式公文具有同等效力,应与正式公文一样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对不属于秘密和未说明不准翻印的上级机关公文,经下级机关领导同志批准可以翻印,但需注明翻印部门、份数、发放范围和日期。

第五章 公文的起草和审核
第二十三条 秘书人员或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根据领导同志的授意起草公文。重要公文的起草,要由各级领导干部亲自动手或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文起草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面、准确地反映客观实际情况,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国家的法律、法令;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本机关的意图;
三、重点突出,情况确实,观点鲜明,结构严谨,条理清楚;
四、文字简明通畅,书写工整,标点符号使用确切,人名、地点、时间、数字、引文等要准确,使用文种要恰当。
第二十五条 所办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职能范围,拟文时必须做好协调工作,将部门会商的意见附后,作为发文依据,便于领导审阅裁定。
第二十六条 为确保质量,公文在送领导签发之前,均须经文秘部门专职或兼职人员审核。
第二十七条 公文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确需行文;
二、内容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是否保持连续性,提法是否同已发布的有关文件相衔接;
三、提出的措施和办法是否符合实际,切实可行;
四、内容涉及的部门是否经过协调,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是否概念准确,简明扼要,条理清楚,语法规范,书写工整;
六、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文程序,审批、会签手续是否完备;
七、公文格式是否符合要求,文种选择是否适当,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主题词、发布范围、主送、抄送单位等是否合理。
第二十八条 公文一经审批签发,一般不得改动,如需改动,要经原审签领导人复审。

第六章 公文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文处理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统一负责,一般包括签收、登记、分办、承办、传阅、催办、拟稿、审核、签发、印制、用印、传递、归档、销毁等环节。
一、签收。文秘部门对来文要逐件清点,重要的要逐页查点,急件要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须将公文标题、密级、发文字号、紧急程度、来文单位、发往单位、件数、收发时间及处理情况等逐项登记清楚,以便查询。
三、分办。对来文要区别阅件和办件。阅件应及时送请有关领导传阅。办件应根据来文内容,准确地送交有关部门或人员办理。
四、批办。凡属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的负责人要提出拟办意见,并附有关材料,及时送请机关主管领导同志批示。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直接报送领导公文,领导同志一般不要批示。
五、承办。承办部门在办文时要遵守以下原则:凡属本部门职权内可以答复的事项,应直接答复呈文部门,同时抄送文秘部门销案;凡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事项,主办部门要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凡须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重要事项,应由主办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代拟批复文稿
。如文稿内容涉及其他主管部门,应与其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然后,报请上级机关审批。
未经文秘部门登记的公文,承办部门不予办理。
六、传阅。要严格登记手续,随时掌握公文去向,避免漏传、误传和延误。要建立公文传阅催阅(退)制度。
七、印制。印刷公文要有时限要求,保证质量,做到文要清晰,格式规范,字体适当,美观大方。
八、传递。秘密公文要通过机要交通(通信)传递。机要交通(通信)人员在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公文安全。在利用传真或计算机数据传输系统传送秘密公文时,必取采取加密措施。凡需存档或送请领导人批示的传真件,应复制后再行处理,以利长期保存

第三十条 各级文秘部门要建立文件催办制度。凡经批办的公文,文秘部门要及时催办,以免漏办和延误。列入催办范围的是:上级和本级机关领导的批示性公文,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的需要普遍执行的重要公文,下级机关请示的公文。文秘部门应视领导要求的紧急程度和具体内
容,确定办复时限。催办工作由各级文秘部门确定专人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结果要向机关领导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一条 各级文秘部门应根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将公文的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公文立卷应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保证公文齐全、完整,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三十二条 做好会议公文的立卷工作。
一、凡本机关召开或主办的重要会议形成的公文(包括录音、录像、照片等有关资料),应由会议组织人员负责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立卷、存档。
二、凡部门用本级政府名义召开形成的会议公文,应交政府文秘部门立卷,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外出开会人员带回的公文(包括重要资料),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登记立卷。
四、各业务部门收到上级业务部门的公文,办毕后,应送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三十三条 机关各部门立好的案卷,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材料。
第三十四条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三十五条 机关部门撤销、合并,由原机构负责将立卷的公文向档案部门或新组成机构的文秘部门移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均按照本细则办理。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直属单位,可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参照本细则,制订和修订本机关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发布的有关公文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199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