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董少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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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批复评析

董少谋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7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8】17号正式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了有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了长期以来公证界和司法界争论的一个实务和理论问题。 

  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法律上确立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法律制度的设计,是我国充分发挥公证法律制度的作用、减少矛盾纠纷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证事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问题,即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没有在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两年。这就出现债权人过了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的情形。债权人由于过了申请执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申请,于是债权人以双方争议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2001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受理的《青海省西宁市花园南街房管所等与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营业部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由审判长付金联合议庭作出的(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判决书指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应依法得到保护。二审中,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的法律适用,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是否具有禁止诉讼的效力。上诉人认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本身具有排斥诉讼的作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24条的规定,经过公证处公证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按文书规定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明确将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纳入可直接执行的程序中。因此,当事人可以不经过诉讼,持公证书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强制执行。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依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再行诉讼,是债权人的权利,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上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此判决书,本人曾于2004年以“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排斥另行诉讼——评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为题发表于樊崇义主编之《中国诉讼法判解》第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6月版),认为:公证机关己经赋予了该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没有诉权;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另行起诉,并从五个方面提出理由: 

  其一,《民事诉讼法》尽管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16、217、218条的立法精神看,《民事诉讼法》将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放在同一阶位上的。公证机关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后,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取得了与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做出的判决书具有同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根据。也就是说判决书、仲裁书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三者的效力是相等的,地位是相同的,即都属于执行根据,都具有同等的强制执行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正是基于这一原理,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作为执行根据的。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己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因此,就不能另行寻求诉讼程序再次取得执行根据。 

  其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的为6个月”。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债权人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因为,公证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是经过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没有错,只是因为债权人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这说明债权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也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新确认公证机关已经确认了的债权。债权人再向法院起诉,法院当然不能受理案件。 

  其三,从法学原理上讲,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以放弃诉权为前提条件的。当事人既然自愿选择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这一债权确认方式,就意味着自愿放弃了诉权,就不能再选择按诉讼程序二次确认债权。两级人民法院混淆了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关系,因为,诉讼的目的是通过审判程序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取得执行根据。而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是对债权的一种国家确认,其本身也是一种执行根据。如果允许可以另行起诉,那么,一笔债权可获得两个执行根据,这样,显然对债务人而言是不公平。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二者非此即彼,公证机关赋予了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就必然使诉权不再发生。而执行程序是强制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因此,当事人既选择了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就不存在当事人另行诉讼的问题。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他们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务向法院起诉。 

  其四,从诉讼要件看,债权人另行起诉,即欠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根据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要件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本案判决的必须具备的要件。权利保护要件就其内容而言,可分为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和实体上的权利保护要件。诉讼上的权利保护要件又包括当事人适格要件和纠纷在法律上有受判决保护的利益,即诉的利益。从诉的利益的具体标准看,在给付之诉中,诉讼标的之请求权已届履行期仍不履行,不仅有侵害债权人权利之意,而且如果债权人不起诉,请求权有因为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之处,故债权人请求的首要目的在于请求法院对他们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认,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已经对其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因而,债权人如另行起诉,由于没有诉的利益而导致欠缺权利保护要件。则应驳回起诉。 

  其五,从执行申请看,根据《民事诉讼法》笫21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经过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故经公证之债权文书确认之事实或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者,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裁定送达后,执行程序终结。当事人得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解决。这就是说,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才可另行起诉。 

  基于此,我认为作为债权人的青海省分行营业部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驳回起诉。 

  2009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在详解《批复》中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制定《批复》的过程中,多次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立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级法院以及公证处的意见,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最后形成一致意见: 

  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如果允许债权人既可申请执行,又可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法原意,对债务人不利,有失公平。债权人提起诉讼,往往是因为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民诉法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对申请人的义务,申请人必须遵守,申请人要对没有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请人由于自己的原因丧失了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又转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应支持。由于新修订的民诉法将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而且适用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等的规定,以后一般不应再出现类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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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车辆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道路运输工作,地、州、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工作,县(市)以上交通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与变更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第七条 具备道路运输开业条件,要求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向当地县(市)以上运政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运政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审批部门接到申请后应于15日内、特殊情况在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从事不超过3个月的营业性道路运输的,须向所在地的县(市)运政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准营业。
第八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项目、区域经营。需要变更经营项目、经营范围的,必须提前30日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审批;发生迁移、更名等其他变更以及停业的,应当报原批准开业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运政机构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进行年度审验的,经运政机构批准后,可以延期审验,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运政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报废车辆从事道路运输活动。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 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和包车客运等。
第十二条 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指定的站点载客,按公布时间发车。未经批准,不得停开或者变更线路、班次、站点。
定线路、不定班次的客运车辆必须到运政机构规定的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
第十三条 旅游客运应当按核准的线路和区域运行。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车必须张贴租价标准和监督电话号码,配置并使用检定合格的里程计价表,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待租的空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车票标明的时间、地点运送旅客。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途更换车辆,强迫旅客下车或者将旅客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确需更换车辆或移交其他车辆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运经营者强拉旅客乘车和干扰、排挤他人正常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因客运经营者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要求退还票款或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或者随车托运行李损坏、丢失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车辆核定的定员标准,严禁超员、超速行车,保证旅客安全。
第十八条 旅客必须持有效客票乘车,自觉维护乘车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车。
第十九条 严禁拖拉机、货运车辆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条 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托运的原则,由承托运双方签订运输合同。
承运人应当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货物。
道路零担货物承运人应当按批准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物资、涉外货物及其他特殊物资的运输,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各级运政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运输计划,运政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调度。
第二十二条 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可以组建货物运输配载服务组织。
第二十三条 进入我区的外省货运车辆需在我区从事不足3个月的营运活动的,应经货源所在地的地、州(市)运政机构核准;超过3个月的,须报经自治区运政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限运、凭证运输的物资和危险货物以及超重、超高等超限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准运手续后,承运人方可运输。

第五章 车辆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地、州(市)以上运政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核准,并核发维修技术等级标志。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和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范围挂牌经营。
第二十六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车辆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采取回扣、串通送修人员虚报修理项目、修理费用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经维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发生故障的,由维修者无偿予以返修;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
第二十八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维修车辆,使用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
车辆配件经营者应当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件,明码标价,确保质量。
第二十九条 进行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以及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车辆检测站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车辆技术检测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业管理。
车辆检测站实施检测时应当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车辆检测站依法做出的检测结果,在规定的检测周期内应当同时作为车辆技术检测和车辆安全检测的依据,任何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检测。
第三十条 车辆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利益上脱钩。
第三十一条 营业性运输车辆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二级维护。
第三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的维修质量和检测站检测行为以及车辆配件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地运政机构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装卸质量。
禁止垄断搬运货源,禁止强装抢卸和野蛮装卸。搬运装卸经营者因过错造成货损货差事故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兴办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和客货运输业发展总体规划,其经营活动接受运政机构的行业管理。
客、货运输站场和营业性客、货运运输停车场(站)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客、货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为旅客或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和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三十六条 货运代理、客运代办、联运服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损货差以及其他违约行为需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货物仓储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性质、种类、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九条 车辆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
第四十条 发送商品车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四十一条 允许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办机动车驾驶学校(班)和进行驾驶员培训。凡从事上述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为学员提供合格的师资、教材和必要的场地、设备,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考核发证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车辆管理机关进行驾驶员驾驶证考核发放工作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驾驶员培训、考核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营业性道路旅客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员、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员、汽车维修工、危险品运输人员、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教员、教练员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由运政机构组织的岗位职责培训,持证上岗。运政机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运输企业自行开展岗
位职责培训。

第七章 涉外道路运输
第四十四条 涉外道路运输包括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开办道路运输企业,以及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和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由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申请从事出入境汽车客货运输的,经自治区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申请从事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以及与
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由地、州、市运政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运政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出入境的中外运输车辆应当执行双边或多边汽车运输协定,悬挂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持有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书和出入境客货运输行车路单及其他有关单证;口岸地中转汽车客货运输及与之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凭有关单证在批准
的范围内经营。

第八章 价格、票证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项目。道路运输的各类价格和收费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并予以公布。
涉外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双边、多边运输协议或者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货运发票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货运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余单证由各级运政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税款和道路运输规费。
道路运输规费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对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依法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旅客、货主及其他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查处和纠正违法经营行为。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规费缴纳等。
监督检查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
第五十一条 运政机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运政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凡对运政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举报的,县级以上运政机构必须在30日之内作出处理,并向举报者作出答复。
第五十三条 各级运政机构和人员要主动热情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服务,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或者暂扣15日以内道路运输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车辆不按规定的班次、时间发车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运行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故意绕行、拒载乘客、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四)客、货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接受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线路经营的;
(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站、点运送乘客,中途无故更换车辆或将乘客转由他人运送以及强拉旅客乘车的;
(四)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者不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二级峻工出厂合格证的;
(五)车辆检测站不按实测数据或者未经检测填写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单的。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道路运输有关证牌、标志、客票、路单、运单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运政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超越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
(三)不按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驾驶员、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双边、多边汽车运输协定及有关运输协议的;
(五)使用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运送危险货物的。
第五十八条 逾期不缴纳道路运输规费的,按日收取应缴纳规费额5‰的滞纳金。
第五十九条 运政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无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无证从事限运、涉外运输物资和危险货物运输以及抗拒检查、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行为,可以采取暂扣行驶证或车辆的行政措施。
暂扣行驶证的,由运政机构出具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自治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制的暂扣凭证。
运政机构暂扣行驶证或车辆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违法车主自证件或者车辆被扣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到运政机构接受处理。车主接受处理后,运政机构应当在3日内发还车辆、证件及随车物品。
运政机构对暂扣车辆在规定期限内应当妥善保管。除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运政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非法设立检查站,拦截车辆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违反规定滥发证、照的;
(七)非法扣车、扣押证件的;
(八)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人身、财产权利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营业性道路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运输车辆:指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辆;
(三)车辆维修:指对从事道路运输的汽车、摩托车和其他机动车的维护、修理、改型、装修和综合性能检测作业等;
(四)搬运装卸:指在车站、机场、厂矿、仓库、货场等货物集散地从事的营业性搬运装卸作业;
(五)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服务的客、货运输站场(中心),客货运输代理、配载、中转、联运,客货运输信息,货物仓储、理货、包装,车辆租赁、停车,发送商品车服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和从业人员上岗培训等营业性活动。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由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汽车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非交通部门管理的出租车如出城上公路营运须接受交通部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0日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大我市对外开放力度,推动利用外资整体水平的提高,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市的实际,特制定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对我市鼓励和允许的外商投资生产性项目,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从获利年度起,头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视财力可能由财政部门全部或部分返还。
二、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内的项目,在享受上述政策期满后,第6至第10年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根据当地政府财力可能并经批准可返还50%。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新建扩建项目,可比照享受以上一、二款有关政策。
四、对允许类重点项目的自用生产技术设备进口,按国家政策规定需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从该企业投产后5年内缴纳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分年度予以返还。
五、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第二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老企业,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中方投资者以房产作为投资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时免缴调节基金;房产过户手续工本费不高于2000元人民币。
二、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中方股本金贷款负担较重的企业,其利用外资项目,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自该项目正式开工之日起,3年内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用于安置老企业富余职工和归还中方股本金贷款。
第三条 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外商投资开发性农业和创汇农业(包括农、林、牧、渔及其加工业)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3年内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征收后全额返还。从获利年度起,对企业所得税头2年免征,第3至第5年减半征收,纳税后经企业申
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全部返还。第6至第10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返还50%。在以上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以后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返
还30%。
二、利用荒山、荒坡、荒涂、荒水等水土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外商投资项目,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从有收入年度起,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前5年全额返还,后5年返还50%。
第四条 外商投资机场、港口、码头、公路、电力、能源、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经税务部门批准,企业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批准,从获利年度起,对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头5年全额返还,第6至第10年返还50%。
二、对外商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交通项目,其沿线的土地使用权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受让给有关外商投资者。
三、允许将已建成收费的交通基础设施及其相关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或股权,依法有偿转让给外商。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产业。
一、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享受本规定第一条有关政策的同时,自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经批准,企业所得税超过15%税率的地方所得部分实行先征收后返还。
二、利用外资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2年内所征收的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经县以上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一定比例返还给高新技术产品生产企业。
第六条 逐步开放外商投资第三产业。
一、鼓励外商投资科研、教育、中介服务以及开发性的旅游设施项目。对此类项目建成营业后,从获利年度起,3年内所征的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予以返还。
二、经批准允许在我市逐步开展商业批发、零售、金融、保险、旅游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的中外合资、合作试点。
三、外商来宁波投资开发大型旅游景点项目,可享受本规定第一条有关政策。
第七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者以企业取得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金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除按国家规定返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外,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
再返还30%。对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鼓励外商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对在以上区域内设立的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所使用的土地按当地的最低限价予以出让,优先保证水、电、气等各项生产要素的配给;从外地招聘的大学本
科或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人才,由区域所依托的母城帮助解决户口迁入和子女入托、入学问题。
第九条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创汇。
一、对使用国产原材料、原器件,产品以外销为主,且年出口创汇额达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优先退税,优先安排“广交会”摊位,优先安排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并协助企业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出口配额招标。
二、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可在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中对加工贸易实行一站式审批。除特殊规定的商品以外,在同一关区内,对分批结转的企业,经海关审批后允许一次办理,分批转入或转出。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由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核发手册,口岸海
关凭手册验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地价。
一、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重点产业的工业项目以及在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大榭开发区、甬江新区和省级开发区投资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含1000万美元),其项目建设用地经土管、财政部门批准,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
免缴土地使用金;其投资项目的预留地可免缴定金;允许投资者分期缴付土地价款。
二、对引进高新技术进行农业开发的项目,经批准可免缴各项土地配套费,也可采取租地的办法。
三、外商投资我市鼓励类的项目,经营期在15年以上,建设用地自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金,后5年减半征收。项目总投资达1000万美元,或虽不足1000万美元,但技术先进、对当地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视作市重点项目,在土地使用方面给予保证
。对外商投资的农业开发性项目或利用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等水土资源从事农业投资开发的各类项目,根据不同用途,使用年限在原有规定基础上再延长10年,适当收取土地出让金、租金或投产后按收益比例分成。
四、利用外资进行嫁接改造的工业企业,如中方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投入,经批准可按效益标定地价的20%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可在5年内分期付款。利用外资进行旧城改造,经批准可按效益标定地价的40%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一条 为便利外商投资企业人员因公出国,参照省有关部门审批办法,由市外经贸委代市政府出具出国批件。
第十二条 附则。
一、港、澳、台商投资企业视同外商投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属市外商投资管理局。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