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合法化”之探讨/马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8:18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地死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幸福"的死亡。我国的定义是指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2001年4月,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从而使其成为世界上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那么,在中国,安乐死为什么迟迟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为什么不能将安乐死合法化?

目前,在我们国家,安乐死没有合法化是立法者还有很多顾虑,主要考虑的是安乐死适用得当会真正给病人解除痛苦,应用不当却会给犯罪者故意杀人造成可乘之机。但是,笔者认为,只要运用得当,完全可以避免安乐死运用过程中的疏漏,使得安乐死真正成为为病人解除痛苦的法律武器。

第一,在执行安乐死的程序方面严格把关,避免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安乐死毕竟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它不同于自杀,它是由除了自杀者之外的第三者实行的,因此运用过程中必须慎之又慎。首先,实施安乐死的对象:法律应规定实行安乐死的人必须是身患重疾且异常痛苦并久治不愈者,这一点必须有两家以上的三甲医院的医生的诊断证明书和病例复印件,严格的规定是为了避免造假的可能性。其次,实施安乐死的程序性要求。病人必须本人亲自提出安乐死申请表并亲自签字,在表格中必须有法院的正式法官亲笔签字并盖章(个人印章和法院公章),必须有医院的主治医生(应和执行安乐死医生为同一人)亲笔签字并盖章(个人印章),必须有医院的院长亲笔签字并盖章(个人印章和医院公章)。履行严格的书面程序也是为了杜绝造假从而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最后,可以由法官、医生、病人亲属、病人录制视频资料进行保存,可以作为证据由法院进行备案留存。录制视频的目的就是为了不让犯罪分子钻法律空子,在程序的细节方面严格把关为安乐死更好的实施作了充分的准备。

第二,从犯罪的三个特征方面看实施安乐死与犯罪的本质区别。犯罪是刑法规定的应当受到刑法惩罚的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三大特征。首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危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以及体现这些社会关系的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征。而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安乐死是病人在自己没有能力自杀的情况下请求他人帮自己结束早已经痛苦不堪的生命,只是将自己濒危的必死的结局稍微提前而已,是对患者选择死亡时间的尊重,让患者在自己认为状态良好并比较体面的情况下死去,总比等到患者全身体无完肤丑态百现时仓促的死去好得多,而且在患者看来是对自己生命权的尊重,患者的亲人也不用再亲眼看着患者身受病痛的折磨而不能自拔,让患者静静的死去,对其亲人来说是一种解脱和安慰。因此,安乐死和犯罪有着本质区别,其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将昂贵的药物和大量的医生用在社会更需要的地方还能实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其次,安乐死不具有犯罪的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包括违反《刑法》的规定、单行刑事法规的规定和行政、经济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条款,以及违反总则性规范的规定和刑法分则性规范的规定,它是划分犯罪和一般的违法行为的基本界限。我国刑法并未对安乐死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而安乐死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那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必然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况且刑事违法性是犯罪嫌疑人在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患者包括患者的亲属根本不具有罪过心理的可能性。再次,安乐死既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那么也就不具备应受惩罚性。从以上犯罪的三个特征来看,安乐死与犯罪有着本质区别,虽然安乐死的结果也是医生进行一定的操作使得患者死亡,但是它与故意杀人的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医生的初衷是好的,是帮助深受病患折磨的病人解除痛苦,从客观上来讲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行为的本质上来说又不具有遭到刑罚惩罚的刑事违法性,我们不能单看一个行为的结果的异同,而应该从行为的表面和本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剖析。

第三,从民法的角度看待“安乐死”,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公民有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如果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性,就承认了公民有选择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但是生命利益的支配是有限制的,并不是可以任意支配的,对于安乐死,其有限的支配性就体现在要对其设定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只有完全符合安乐死的条件且遵循特定的程序,生命才能够放弃,生命利益才能够处分,生命权的支配性才能得以体现。因此,安乐死要得到承认并合法化,民法上对生命权支配性的肯定是其重要的前提之一。

第四,不允许“安乐死”合法化将与民法上人格权中的“健康权”及其他一些权利相悖。人格权中的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持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是权利主体依法支配自身肌体的生理功能,不受他人非法妨碍。那么,久病卧床的患者怎么能保持自身身体机能正常并维护自身健康利益呢?对于这些病患根本谈不上健康权的实现,他们甚至连自身最起码的人格尊严都不存在,在某些病患病入膏肓的情况下,其最不愿意让人看到的身体的隐私部位可能都不会被顾及,这作为还有着大脑运作尚在呼吸的活的生命体来说,无不是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可见,目前我国法律不允许安乐死的存在无不是对民法上人格权中某些具体人格权的侵犯。

因此,从以上四点来看,只要我们完善安乐死执行过程中的程序,那么,安乐死可以说是帮助解除病患痛苦的最佳方法,也是医生职责的所在,不对安乐死予以肯定和认可,这对于患者和家属是极大的残忍。更快更好的实施“安乐死”,是对患者人权的尊重,也是社会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的体现。

参考文献:中国政法大学《民法分论》韩松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生效,2011年2月25日修正

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马婧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的批复

国函〔2012〕16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海洋局: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审批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江苏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以下简称《区划》)。
  二、江苏省位于我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区位优势独特。全省海洋资源丰富,海域滩涂宽阔。要坚持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原则,合理配置海域资源,优化海洋开发空间布局,实现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依法用海,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三、通过实施《区划》,到2020年,全省建设用围填海规模控制在26450公顷以内,海水养殖功能区面积不少于30万公顷,海洋保护区面积达到管辖海域面积的11%以上,保留区面积比例不低于10%,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35%,整治修复海岸线长度不少于300公里;围填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得到合理控制,海域滩涂资源得到科学开发,渔民生产生活和现代化渔业发展得到保障,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基本建立,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改善,海洋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
  四、《区划》是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的法定依据,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区划》范围、海岸线和海洋功能区类型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方案,报国务院批准。编制各类产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区划》的要求。要尽快完成沿海市、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批报工作。
  五、要认真落实《区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不断完善海域管理的体制机制,严格执行项目用海预审、审批制度和围填海计划,健全海域使用权市场机制。坚持陆海统筹方针,切实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海域使用金收入要支持海域海岸带开展综合整治修复。加大海洋执法监察力度,规范海洋开发利用秩序。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
  国家海洋局要加强对《区划》修改工作的管理,对《区划》的实施工作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国务院
                              2012年10月10日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六年四月十二日



荆州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健康有序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资源共享、安全可靠、互联互通、务求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第四条 信息化建设的内容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第五条 荆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各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有关统计资料,接受对信息化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荆州市信息产业局是本市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提出本市信息化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工作,协调和指导跨行业、跨部门的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三)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信息资源的共享;

(四)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工程监理的资质管理工作,对在我市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和开发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核、备案;

(五)指导和协调公共信息网络,履行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赋予的市场监管职责;

(六)配合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聚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七)会同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搞好我市信息化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包括基础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开发等,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审批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属国家、省投资的重点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有效的文件备案。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服务及保障的业务单位,须持信息化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建设信息化项目均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监理、质量监督和验收。

第十二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监理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同一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建设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

第十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由监理公司实行全过程监督,项目完成后,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须参与验收。各建设、投资、施工、监理单位应主动配合支持和接受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网络与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四条 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的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明确分工,调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积极性,合理开发和利用有价值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

(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各职能部门组织开发;

(三)保密性的信息资源,按照有关保密法规进行开发;

(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凡涉及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十七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与更新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违者追究其单位及个人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信息网络运行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市信息产业局、公安局、国家安全局、保密局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提供接入服务的网络运行机构,要对接入用户的资料包括网络设置、网络机构等建档。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有关信息化建设与管理规定的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网络上制作、传输非法信息的,故意向公共信息网络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危害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故意或过失在网络上造成国家机密泄露的,由市国家安全局、保密局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是指进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应用和运营信息网络系统,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广泛开发和应用电子信息技术的一系列活动。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

(四)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

(五)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六)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II)、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的内网建设,国家及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