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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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关于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厦府办〔2011〕1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加强基本农田保护,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联合制定的《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基本农田管护费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房产局 市财政局 市农林局

  第一条 为实行基本农田有偿保护制度,强化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第257号令)和《厦门市委办公厅、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厦委办〔20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农田有偿保护制度,是指通过对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或单位按年度发放管护费来实施。

  第三条 基本农田管护费标准为200元/亩年,不足一亩的,按实际土地面积相应折算,资金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列支。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是基本农田保护的责任主体,基本农田管护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签定《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与承担基本农田保护责任的农户或单位签定《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约定基本农田保护地块、面积、期限和管护费标准、资金以及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农田管护费拨付与监管,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基本农田地块和面积的核定,农业部门会同国土房产部门负责基本农田耕作情况的认定。

  第七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国土房产局的年度预算,于每年三月份将基本农田管护费拨付至市国土房产局,市国土房产局于每年四月份拨付到各相关国土房产分局,国土房产分局于每年五月份前拨付到相关镇(街)。镇(街)于每年七月份前拨付到承担基本农田管护的农户或单位。

  基本农田管护费应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并将发放情况向村民公示。

  第八条 各区农业部门应会同国土房产部门在基本农田管护费发放前,对基本农田耕作情况予以核实认定。对弃耕抛荒等未履行保护义务的,不予发放基本农田管护费。

  第九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建立市、区、镇、村、农户基本农田保护台帐,并结合遥感监测、动态巡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等,对《基本农田保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核实、更新基本农田保护台帐。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合同》签定后,由合同当事人每年确认一次。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弃耕抛荒、非法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致使耕地生产能力降低的,镇(街)应停发基本农田管护费,并责成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恢复耕地生产能力。造成基本农田永久性破坏的,国土房产部门应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开展土地整理工作,提高基本农田的耕地质量。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开展土地整理项目优先给予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市农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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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6]224号

1996-12-05国家税务总局

  我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即国税发[1994]066号、国税发[1994]176号、国税函发[1996]148号)中,有些规定已到期限,有些条款须加以完善,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铁路部门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66号),除其中第三条、第七条外,其他规定在1996年度、1997年度继续执行;第三条、第七条改按下述规定执行。
  二、关于铁道部直属三个总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缴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48号)的执行期限延长至1997年底。
  三、铁道部工业、物资供销、施工企业所属的多种经营企业,仍按原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中国铁路机车车辆工业总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总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或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其税前扣除标准或数额,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的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核定秦山核电二期工程上网电价的批复



计价格[2002]1425号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省(市)计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力公司华东公司: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关于转报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上网电价的报告》(中核财发[2001]18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按照装机容量2×65万千瓦、负荷因子70%的测算条件,核定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414元(含税),自发电机组投入商业运营之日起执行。秦山二期核电工程上网电价核定对华东三省一市电网销售电价的影响,纳入今后电价疏导方案统筹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