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51:40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格式的通知

[财库2004]18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有关银行,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深化和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28号)等制度规定,现将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有关支付凭证和报表的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用款计划编报、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代理银行(日)月报等有关业务,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用款计划编报
(一)报表格式
1、预算单位按照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分别编报用款计划。
2、基层预算单位按照要求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1)、《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附件2),逐级上报。
3、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分别编制《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3)、《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附件4)报财政部。
(二)编报原则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按年度均衡性原则编报,追加预算5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5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项目进度和年度基本均衡原则编报,追加预算2000万元以上的,在以后各月按均衡性原则编报用款计划,追加预算2000万元(含)以下的,可一次性编报用款计划。
(三)报送时间
1、基本支出用款计划每年报送两次。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度1-5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每年5月1日前报送当年6-12月份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2、项目支出用款计划按季分月报送,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所属基层预算单位用款计划后,于每年12月1日前报送下年第一季度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报送当年第二、三、四季度用款计划。基层预算单位编报时间由一级预算单位规定。
三、财政直接支付
(一)基层预算单位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5)。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填写《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附件6)报财政部。其中:
1、根据预算管理类型,区分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选择填写代码“1”或“2”。
2、根据支出的具体用途,选择填写不同支出类型对应的代码。支出类型按以下原则划分:货物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政府采购支出,指依法应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货物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购买支出。工程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购买支出。服务非政府采购支出,指当年国务院文件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无需实行政府采购的服务购买支出。转移支出,指拨付给用款单位或下级财政部门,未指明具体用途的支出。工资支出,指预算单位的工资性支出。
(二)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7);通知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8)。
(三)代理银行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后,开具本通知规定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附件9),将相应联次分送财政部、一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作为有关单位收到和付出相应款项的凭证。
四、财政授权支付
财政部门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附件10),向代理银行下达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附件11),并以本通知规定的《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为附件。代理银行通知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额度,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附件12)。
五、代理银行(日)月报
代理银行向财政部门和一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支出日、月报表,以及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财政支出月报表,使用本通知规定的《财政支出日报表》(附件13)和《财政支出月报表》(附件14)。《财政支出日报表》按部门、分基层预算单位和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财政支出月报表》按一级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及财政直接支付和财政授权支付编制。
六、除本通知规定之外,中央预算单位国库集中支付各项业务操作及使用的支付凭证和报表,按现行规定执行。
请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各部门、各代理银行按照本通知要求,抓紧做好业务培训、系统调整等有关工作。

附件:
  1、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102_20050311.xls
  2、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表
  3、预算单位1-5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1_20050311.xls
   预算单位6-12月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302_20050311.xls
  4、预算单位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汇总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4_20050311.xls
  5、中央基层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5_20050311.xls
  6、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6_20050311.doc 
  7、财政直接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7_20050311.doc 
  8、财政直接支付凭证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8_20050311.doc
  9、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09_20050311.xls
  10、财政授权支付汇总清算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0_20050311.doc
  11、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_20050311.doc
  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明细单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102_20050311..xls
  12、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2_20050311.doc
  13、财政支出日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3_20050311.xls
  14、财政支出月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fu14_20050311.xls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已进行结婚登记后又翻悔不结婚问题的答复

1951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日报读者来信组:
兹将你报转来第十区政府于荫波同志的问题解答如后,希以贵报名义函复为荷。
于荫波同志:来信收到,所问有关结婚登记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男女双方亲到所在地(区、乡)人民政府登记,如已领得结婚证书,夫妻身份就从此建立。依来件所说:妇方在登记后即行反悔,不愿结婚,我们认为既已进行登记,并领得结婚证书,其结婚程序即已完毕,如要解除关系,应按离婚之规定办理。另一种情形,如在区政府所为之登记,仅系男女双方预先申报结婚的日期,尚未经区政府发给结婚证书即已反悔不愿结婚,则可按取消婚约处理,由双方向登记机关声明取消登记或一方向登记机关声明后再通知对方。

附:第十区政府于荫波的来信
编辑同志:
婚姻法规定,结婚只须男女双方当事人同意,亲到乡、区政府进行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即认为是已有夫妻关系,不必举行什么仪式。但我区有这么一件事实:我区男子赵姓和一个外县的妇女张氏,在1950年12月9日登记,决定在12月14日结婚,当时双方均同意。事后女方回家在14日也没来举行结婚典礼。事隔月余,女方又提出不同意这个婚姻。那么我们是按解除婚约处理呢?还是按离婚处理呢?
说是结婚了吧,俩人没有同居,也没有举行任何仪式。说没有结婚吧,但已进行结婚登记,并已过了预定举行婚礼的日期(12月14日),在法律已进行了结婚的手续,已是夫妻关系。
以上这个问题,望能从速回答。
1951年1月13日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公私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术防范)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制止、延缓盗窃、抢劫、非法入侵、破坏、爆炸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技术防范活动,具有入侵探测、防盗报警、出入口控制、安全检查等功能的专用设备。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术防范工程)是指:运用技术防范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所组成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技术防范产品的安装、维修、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与协管)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工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配建技术防范工程范围)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
(一)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广播、电视、电信单位的要害场所或者部位;
(三)集中存放重要档案资料的馆、库;
(四)存放重要计算机数据库的场所;
(五)金银等贵重金属、珠宝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六)货币、有价证券的制造、存放场所和金融营业以及金融信息运行、存储等场所;
(七)博物馆、展览馆、文物店等集中陈列、存放、经销文物、珍宝和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致病性细菌、病毒的集中存放场所;
(九)星级饭店、高级商务楼及大型活动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采取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六条 (技术防范产品管理)
本市产品的质量监督由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监局)负责。本市技术防范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公安局在市质量技监局的指导下实施。
从事安装、维修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事先报经市公安局核准。
第七条 (技术防范工程产品的标准)
技术防范工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市质量技监局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安装使用。
第八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标准和规范)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和维修,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执行。
第九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建筑设计)
本市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局制定,并纳入本市建设工程设计规范。设计部门在进行建筑设计时,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
使用技术防范工程的单位,应当建工健全技术防范工程的使用和维护保养制度,确保技术防范工程的正常、有效运行,并接受公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技术防范工程从业和使用单位的要求)
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安全保密规定;
(二)加强对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制订安全保密制度;
(三)严格限制技术防范工程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四)妥善保管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
(五)设计、施工、维修和使用人员经过技术防范安全培训,持证上岗;
(六)不使用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受到治安拘留的人员。
第十二条 (禁止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技术防范工程使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技术防范工程的设备、设施;
(二)擅自改变技术防范工程的用途;
(三)泄露技术防范工程的秘密;
(四)影响技术防范工程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幅度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执法保障)
公安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规定)
建筑项目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公安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