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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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8号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规范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个人非因法定职责和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的行为。

第三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具有本市户籍的公民在本市外见义勇为的,对其表彰、奖励和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采取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方式,并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依法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

基金会应当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从事活动。

第六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民政、财政、卫生、审计、社会保障、劳动、人事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二章 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制止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制止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影响重大;

(四)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表现突出;

(五)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其家属可以向基金会或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见义勇为行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向上述单位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经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有关单位受理申请或者举荐后,应当及时对见义勇为行为调查核实,并收集和保存有关证据材料。对不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并说明理由;属于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五)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分局核查确认;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确认。

第十条 在核实见义勇为行为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可由市基金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和相关市民代表参与论证。了解情况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基金会的调查核实工作。见义勇为的受益人有责任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提供证明。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被确认的,申请人或者举荐人可以向基金会、市公安局或市民政局申请复核。受理复核申请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或者举荐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被确认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保护。



第三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表彰: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对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对事迹特别突出的,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第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基金会给予一次性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10000元的奖金;

(二)授予“见义勇为积极分子”称号的,颁发不低于5000元的奖金;

(三)对经确认但未授予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按其表现和贡献颁发恰当数额的奖金。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向社会公开,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大力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包括因见义勇为被报复的,下同)负伤、致残、牺牲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并同时享受工伤保险的其他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本人所在单位支付;

(四)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基金会向医疗机构支付,支付的等级、数额由基金会理事会决定。

支付的部门或单位享有对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的抚恤除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基金会一次性给予20万元抚恤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增加20万元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其残废等级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评定,符合工伤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而致残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的,在医疗终结后,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依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家属,视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一次性给予家庭生活补助金10-30万元(烈士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其烈属待遇,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减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并不得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在外地工作的,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属于本市户籍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解决就业。

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市残疾人联合会、市民政局给予妥善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牺牲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政策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二十五条 获得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升学、入伍、就业、住房、晋升工资、入户等方面的优先权。

获得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需要法律帮助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给予援助。

第二十七条 对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协助侦破大案的见义勇为人员不宜公开的,基金会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基金由基金会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通过下列方式筹集基金:

(一)市、镇(街)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接受社会慈善机构、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捐赠;

(四)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五)其他合法的方式。

凡捐款的组织和人员,基金会应当予以公布和表彰。对于捐款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人,基金会可以推荐其参加理事会。

第三十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及医疗期间的生活补助;

(三)见义勇为伤残人员的伤残补助金;

(四)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的生活困难补助;

(六)见义勇为人员的评比、表彰和慰问;

(七)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及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开支。

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且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基金应当在增值额度内开支使用,确需超出增值额度开支的,应当经基金的理事会全体成员会议批准。

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查询、监督。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以及基金使用的具体情况每半年应当在《东莞日报》上公布一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扣减见义勇为人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对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工作不进行适当调整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批评,责令其改正;因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辞退的,应当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举报犯罪、追捕逃犯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保密而不保密,或者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将基金挪作他用或者私分、侵占基金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理事违反《基金管理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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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2004年)




  (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的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繁荣技术市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称《技术合同法》)和《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管理,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 。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双方及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保障体系,培育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依法积极开展技术交易活动和维护技术市场正常秩序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设立或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四)培训、考核技术合同登记员,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认定技术经纪人资格;
  (五)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六)依法查处或协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承担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科委比照本条第一、三、六、七项规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 计划、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统计、审计、公安、保密、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
  (一)建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
  (二)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网络,收集和发布技术商品供求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技术商品作价评估机构;
  (四)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制定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减免税的优惠办法。
  第十条 建立技术市场发展金,主要用于技术项目转让、开发、组织技术交流、交易,发展技术市场。技术市场发展金的征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
  第十一条 技术交易可办理技术合同公证和技术交易保险。公证机关和保险部门应为技术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公证和保险应遵循自愿原则。
  第十二条 通过多种途径培训技术经纪人,建立适应技术市场发展需要的技术经纪人队伍。

第三章 审批程序
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服务方向;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三)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和固定场所;
  (四)有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民办科技机构的,按市人民政府对民办科技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或者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单位申请开办技术交易专门市场,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市场登记证。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从事技术贸易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可以举办技术交易会。
  举办技术交易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数量与水平的技术成果;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符合要求的展馆、展厅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四章 技术交易

  第十七条 合法的技术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技术交易场所、设施、设备;
  (二)以任何名义或方式进行摊派;
  (三)收取未经物价部门核定的费用;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和强令停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技术、技术信息以外,其他技术、技术信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交易,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十九条 研究开发单位执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转让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科技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转让非职务技术成果,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并可依法取得相应报酬。
  非职务技术成果与职务技术成果界限不明而发生争执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技术交易应订立书面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依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二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在技术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科委设立或委托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卖方不在本市的,可由买方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认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卖方应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中介方应保证技术信息的真实性。买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技术交易应使用全市统一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技术交易专用发票由技术交易当事人持税务登记证到地方税务部门购领。
  第二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冒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虚假宣传;
  (三)侵犯单位或个人的技术权益;
  (四)以不正当手段招标、投标;
  (五)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技术合同;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不准出、转让技术交易许可证。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人员应经市科委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参与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价格可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也可委托有资格的技术评估机构评估。

第五章 优惠办法

  第三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可从各自技术交易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奖励取得该项技术成果和为技术交易提供服务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向本市转让技术的,奖金比例可再提高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此项奖励费用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
  第三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买方,可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奖金,奖励实施该项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的卖方、买方和合同涉及的中介方发给个人的奖金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从事技术交易的收入,除依法缴纳税、费外,归个人所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视情节轻重,由市、区科委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按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销售假冒技术的单位和个人及相关责任者,由市、区科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市、区科委协同工商、专利、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不服技术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3月26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地方建设基金征集暂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积极提高苏南、加快发展苏北,适当筹集一部分资金,用于发展乡镇企业,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合作商店、运输合作社和城镇街道企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地方建设基金。
第三条 地方建设基金按上述企业当年交纳所得税后利润(按规定不交纳所得税或享受免税照顾的企业,则为当年实现利润)的百分之五计征。
第四条 地方建设基金委托税务部门代征,财政、银行和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地方建设基金采取按季预交,年终结算的办法。各交款单位应在季度终了预交所得税的同时,填写交款书,交入市、县财政在银行的预算外存款户,一次交清。
第六条 各市、县征集的地方建设基金,上交省财政百分之四十;市、县、乡镇共留百分之六十,具体分配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授权省财政厅解释。



1985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