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统一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核发的《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领、使用和管理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全省实行行政执法证件统一管理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统一申领和使用《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
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领取和使用由国务院所属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的,可不再申领《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但应当将证件样式,以及本单位持证人员名单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省行政执法证件的印制、发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和综合法律知识培训。
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必须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具有持证资格;考试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法律知识培训的人员,不得颁发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上岗执法。
具体培训、考试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确定。
第七条 持证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
(二)具有高中以上(含同等学历)文化程度和行政执法基础知识;
(三)熟悉本部门、本岗位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文明执法;
(五)清正廉洁,不谋私利,秉公执法。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执法人员登记表》一式三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和办理。
第九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上应贴有持证人员一寸近期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颁发机关钢印,并同时在证件上加盖省或市、州人民政府专用印章方可有效。
第十条 发放行政执法证件,应当按下列办法进行:
(一)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省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二)市、州、县(市、区)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市、州法制局审查同意后加盖钢印和市、州政府专用印章予以颁发。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经持证人所在单位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持证人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所在单位收回证件并负责交送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视其情节,责令书面检查,并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暂扣直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一)执行公务时不主动出示或者拒绝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三)涂改、伪造执法证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未经年检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员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并于扣证起3日内书面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
收缴行政执法证件须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在被吊销行政执法证件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理;单位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于15日内报告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四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授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擅自印制、发放行政执法证件,一经发现,由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收缴、销毁,并给予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执法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进行查处,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取消其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吉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每年第一季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档案、证件、年审登记表,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年度审验手续。未经年检验证或年检验证不合格的行政执法证件一律作废。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车辆管理,规范道路车辆通行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三环绕城公路以内从事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五条 下列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通行:
(一)两轮、独轮手推车;
(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载客三轮人力车;
(三)畜力车;
(四)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链轨式机械车辆;
(六)与国家技术标准不相符的两轮、三轮电驱动车辆;
(七)燃油助力车;
(八)摩托车。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采取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等限制通行措施。
第七条 接送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学生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校车标识。校车运载学生,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以及其他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但允许公交车辆通行的路段行驶。校车上下学生,应当在校车停靠站点停靠;未设置校车停靠站点的路段可以在公交站点停靠。
第八条 在施划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交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除转弯不得占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右转弯时,可以在距前方右转弯处30米至50米时驶入公交车专用车道。
除单行路以外,大型客车载乘人员在10人以上时可以借用公交车专用车道行驶。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不得对号牌作技术处理。
第十条 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消音器;不得在机动车上擅自加装与警报器音频相同的装置以及强光灯、爆闪灯、高音喇叭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非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
(二)城市公共汽车、城际公共汽车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三)机动车在停车泊位里停放,应当按照泊位内的箭头指示停放;无箭头指示的,车头应当朝道路方向停放;
(四)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应当按照行驶方向停放;
(五)其他有关机动车停放的规定。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非机动车应当入架停放;在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架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应当按序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制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违反道路通行的机动车辆,向社会公布,供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查询。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拒不缴纳罚款的,扣留其车辆;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处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限制时间、限制路线或者限制区域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50元罚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安装的非法装置予以收缴。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责令当场拆除;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罚款,并责令当场拆除。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在禁止停放和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地点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察,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执法责任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称摩托车不包括按照规定喷涂统一标识的行政机关执行公务摩托车。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沈阳市城市道路车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